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羅盈蓁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被 告 陳信宏訴訟代理人 張靜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72,641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卷2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6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時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任意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致先擦撞由原告駕駛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汽車)左側車尾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被告汽車即失控往內側車道滑行撞擊到內側護欄,再遭訴外人陳冠翰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訴外人汽車)從後方撞擊,原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157,208元。②看護費用90,200元。③強制矯型高背架15,000元。④不能工作損失592,069元。⑤勞動能力減損1,463,643元。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醫療費用、需看護期間41日、購買強制矯型高背架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均不爭執。
(二)抗辯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顯然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不合理,此為原告未來損失不應由伊承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系爭被告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6公里600公尺處時,任意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致先擦撞由原告駕駛所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原告汽車左側車尾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被告汽車即失控往內側車道滑行撞擊到內側護欄,再遭訴外人陳冠翰所駕駛系爭訴外人汽車從後方撞擊,原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48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7,208元、強制矯型高背架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92,069元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4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第11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間隔,任意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以認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強制矯型高背架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強制矯型高背架及不能工作損失等費用,總計764,277元【計算式:醫藥費157,208元+強制矯型高背架費用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92,069元=764,277元】,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及成大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醫囑、請假證明、106年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卷一第25、27、31-61、75頁;卷二第71、131-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19-120頁),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41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90,2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需人24小時照顧(卷一第25、27頁),又原告於成大醫院住院6日、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5日,需專人看護期間共計41日,被告對專人看護期間並不爭執(見卷二第35、120頁)。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參酌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日常生活坐臥居,自有仰賴他人照護之需求,是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於41日期間,實有需請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以及全日看護薪資大約每日2,000元至2,400元之間,認為原告請求每日依2,200元計算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宜。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41日看護費用為82,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41日=82,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車禍導致原告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業如上述,又本院委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該院以109年4月1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629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本院謂:「個案(即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接受第一腰椎骨折之椎體成形術,最後一次手術置最後一次評估約1年7月,手術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目前本院評估,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14%。評估個案目前症狀大致已穩定,未來持續復健,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影響也有限,應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卷二第95-106頁),由此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4%,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計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1年11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惟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均屬對於不能工作之賠償,性質同一,自不得重複請求。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係計至107年8月31日,故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7年9月1日起算。是自107年9月1日起,原告尚可工作14年2月24日。衡酌原告現任職永純義肢公司擔任業務主任,106年總收入為938,965元,有原告提出之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106年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卷二第71頁),是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約為78,247元【計算式:938,965元÷12月=78,247元】,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獲得之收入,應得以每月78,247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評價基準。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15,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於1,415,388元範圍內,要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採憑。
4、精神慰撫金: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單身,育有一成年兒子;被告為高職肄業,已婚,目前與父母同住,打零工維生,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二第43-53、67、121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0元,核屬有據。
5、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額為2,861,665元【計算式:764,277元+82,000元+1,415,388元+600,000元=2,861,665元】。
(三)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76,517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卷二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148元【計算式:2,861,665元-76,517元=2,785,148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5,14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不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附表: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
10,955×128.00000000+(10,955×0.8)×(129.0000000-000.00000000)=1,415,388.00000000。其中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