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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