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陳裕方被 告 文薰鎂即宥鎂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與被告文薰鎂即宥鎂工程行簽訂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投資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擔任股東,並將宥鎂工程行增資改名為「宥霆工程投顧有限公司」。原告之投資款600,000元,是交付兩張面額各150,000元之支票予宥鎂工程行之經理陳宥翔,另外原告向陳宥翔借款300,000元亦作為原告之投資款。原告交付投資款600,000元予陳宥翔之後,陳宥翔於107年6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宥鎂工程行之郵局存摺影本,其上顯示原告之600,000元已存入宥鎂工程行之帳戶。惟原告交付600,000元之投資款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並以其他理由一再拖延原告入股後該有之權益,既不履行合約之權益,且無新公司改名、成立之實,故原告理當行使債務追討。
(二)依兩造系爭合約書,原告之投資期限以12個月為一期,資金解約,需於投資期限終止日前,往前起算2個工作月告知。原告為取回投資之款項600,000元,曾向被告發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013號支付命令,惟被告行方不明,文件無法送達,該支付命令業已失效,爰依兩造之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宥霆工程投顧股東合約書、陳宥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存摺影本之截圖照片、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13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科108年5月24日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查:
⒈查宥鎂工程行為被告獨資之商號,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可按
(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合約書之抬頭雖書寫「宥霆工程投顧公司增資股東合約書」,然於合約書末尾當事人簽章欄位,已載明:「公司負責人:宥鎂工程行文薰鎂簽章,資金投資人陳裕方簽章,投資金額600,000,107年6月5日」,並蓋「宥鎂工程行」、「文薰鎂」印文,及原告本人簽名,有該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而「宥霆工程投顧公司增資股東合約書」所附之工程投資內容、股東權益說明、公司資出項目內容、公司資本額及股東等資料,均蓋有「宥鎂工程行」之騎縫章,及多處蓋有宥鎂工程行負責人「文薰鎂」之印文,顯示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之人為被告宥鎂工程行即文薰鎂,該工程行擬增資及加入股東,變更組織為宥霆工程投顧有限公司。兩造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可認定。
⒉再查,原告已將投資款交付被告宥鎂工程行之經理陳宥翔
,陳宥翔於收到原告投資款後,於107年6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郵局存摺影本予原告,其上顯示原告之投資款600,000元已存入該帳戶,此有該帳戶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雖該帳戶經本院向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查詢結果,該帳戶係被告宥霆工程行之經理陳宥翔所有,且陳宥翔之上開帳戶中,在107年6月5日並無存摺照片中所示之600,000元存入,此有該函文及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49頁)。雖該交易明細中,並無陳宥翔在LINE傳送之該筆600,000元之資金,惟陳宥翔既提出該存摺影本照片表示已收取款項,足證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交付投資款600,000元屬實。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約,原告已依合約內容交付投資款600,000元等情,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再查,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投資款600,000元,投資期限以12個月為一期,資金解約,需於投資期限終止日前,往前起算2個工作月告知,如沒告知資金解約,資金會依該合約自動延續下一期數,不可有議,此有該股東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係107年6月5日簽署系爭合約,以12個月為一期,如欲於翌年即108年6月5日取回資金,依約應於108年4月5日通知被告,始能於取回。然查: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應發放獎金予原
告,另應將被告宥鎂工程行變更組織為「宥霆工程投顧有限公司」,然原告未收受被告給付之紅利,又查無為「宥霆工程投顧有限公司」之設立資料,該投資既然無法達成目的,故擬收回投資款,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資金,惟被告已行蹤不明,本院108年5月13日108年度司字第4013號支付命令,文件無法送達,該支付命令業已失效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該支付命令、本院108年5月24日南院武非乙字108司促字第4013號民事科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45-47頁)。按被告文薰鎂之戶籍於108年4月9日已由原來臺南市○○區○○路○號,經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逕變更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安南戶政事務所安南辦公室,顯示被告已遷離戶籍地,然未為遷徙登記(戶籍法第50條參照),行方不明,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69、70頁)。被告既行蹤不明,致原告無法於二個工作月前通知其資金解約,應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已符合系爭合約之通知資金解約之要求,得予108年6月5日之後請求返還投資金。原告主張得其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00,000元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應返還原告投資金600,000元,然兩造就投資金應於何時返還未約定確定清償期。原告雖請求自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13號支付命令裁定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算云云。然查,原告之投資款600,000元應於滿12個月之後,即108年6月5日之後始得解約請求返還,況該支付命付並未送達被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尚無可採。又原告資金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始到達被告,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始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3日因公示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應自108年7月4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合約約定,於投資滿12個月之後解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600,000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