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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張肇彬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楊明河訴訟代理人 趙亨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6時35分許,途經復興路、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永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並續朝忠孝路直行(裕永路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改稱忠孝路),被告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甫至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復興路,當場於該路口之忠孝路端撞倒原告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足部第二至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顏面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院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0元、出院後專人看護二個月之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2,000元、機車修理費9,600元、安全帽費用1,000元、復健費7,729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並僅就其中1,050,584元為請求(按:上開金額合計為1,055,529元,僅請求1,050,5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中雖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原告亦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出院後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按診斷證明書記載以休養3個月為限;而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安全帽無收據證明;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途經復

興路、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裕永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並續朝忠孝路直行(裕永路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改稱忠孝路),被告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甫至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復興路,當場於該路口之忠孝路端撞倒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關於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28,687元、住院膳食費用1,50

0元、計程車費用1,395元、雜項2,002元,共計33,584元,原告已向保險公司申請,於本件不再主張;被告亦同意該33,584元之保險給付,不再於本件訴訟中重複扣除。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復健費用7,729元不爭執。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5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時,疏未注意

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甫至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復興路,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5-51頁),並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刑案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卷宗可稽,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所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53-57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應可採取。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以及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復健費用7,729元,業據提出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陽明骨外科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7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6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按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住院看護費13,200元;另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2個月,按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出院後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9頁),被告雖辯稱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出院後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惟查,本院審酌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7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107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107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為原告住院期間,共6日,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5、49頁),應認原告住院6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而一般看護人員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以上,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一日以2,200元、居家看護費用一日以1,200元為標準計算,並未逾前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9,200元【計算式:2,200元×6日+1,200元×1個月×30日=4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共10個月,每月薪資以25,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2,000元等語,被告雖同意以每月25,200元計算薪資(本院卷第198-199頁),惟抗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3個月。本院審酌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7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107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45、49頁),因此,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75,600元【計算式:25,200元×3個月=75,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車輛維修費用為9,600元

,全部均為零件費用,有耀興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堪可認定。惟被告抗辯該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1年3月,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93頁),迄至107年2月間系爭事故發生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支出9,600元之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00元【計算式:9,600元÷(3+1)=2,400元】,是系爭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2,400元。又系爭機車車主雖為訴外人賈美珍,然賈美珍已將系爭機車損壞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2,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安全帽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破損,受有損失1,000元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全帽費用,尚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未依號誌

指示闖越紅燈所致,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足部第二至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顏面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經107年2月12日送急診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接受手術,107年2月17日出院等情,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禾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課長,被告國中畢業,已退休,目前無固定職業(本院卷第174、207頁),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其左腳內尚有二支鋼釘在內待手術取出(本院卷第220頁),以及兩造於106至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34,929元【計算式

:7,729元(復健費用)+49,200元(看護費用)+75,6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元(機車修理費)+300,000元(精神慰撫金)=434,92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651元,其中33,584已扣抵醫療費用等項目,本件僅能就剩餘31,067元為扣抵,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扣除該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03,862元【計算式:434,929元-31,067元=403,8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86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