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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黃明清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馬聖翔 原住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自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鐵皮屋之日止,於一百零八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若未按月給付,應自該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43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自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107 年7 月起未付租金,屢經催討,被告方支付2 紙仲曜營造有限公司之遠期支票欲充作107 年7 、8 月租金,嗣卻因存款不足退票並拒絕往來,原告再次催討,被告方支付107 年7 月之40,000元租金,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迄108 年3 月21日為止,縱扣除2 個月押租金亦已遲誤2 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原告乃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3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5日內支付所欠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8 年3 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逾期仍未清償租金,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自108 年5 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尚欠原告未付之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未付租金400,000 元,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未付之租金400,000 元、並自108 年

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LINE對話紀錄、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345號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57至8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清償積欠之租金並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即主文第

1 、2 項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主文項次│供擔保金額 ││ │ │├────┼──────────┤│第一項 │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第二項 │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