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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蔡宗宏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被 告 邱錦純

張國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減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邱錦純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於違約金按月息5分計算之約定,應減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確認被告張國良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於違約金按月息5分計算之約定,應減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其中新臺幣11,382元由被告邱錦純負擔,餘由被告張國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瑞深先後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向被告邱錦純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106年3月9日向被告張國良借款30萬元,約定違約金各按月息5分計算,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序為被告邱錦純、張國良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三順位抵押權供作擔保。蔡瑞深另多次向原告借款,於106年11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作擔保。嗣被告張國良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81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定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441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認不足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及被告邱錦純、張國良抵押債權,顯無拍賣實益。惟被告邱錦純、張國良之債權除本金120萬元、30萬元及利息外,尚有以月息5分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蔡瑞深就邱錦純之抵押債權違約2年餘,違約金已逾借貸本金,俱務人蔡瑞深就張國良之抵押債權違約1年餘,違約金等同借貸本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計算違約金始為適當,被告邱錦純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518,795元,被告張國良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83,507元。又蔡瑞深已於107年5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蔡瑞深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瑞深之遺產管理人未在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提出異議,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瑞深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法院酌減上開違約金,確認被告2人對債務人蔡瑞深超過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邱錦純就系爭不動產所設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120萬元)之違約金核減為518,795元。

㈡確認被告張國良就系爭不動產所設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30萬元)之違約金核減為83,507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錦純抗辯:蔡瑞深已無法向銀行借得款項後,始轉向

被告邱錦純借款,對被告邱錦純而言,借貸具有高度風險,故收取較高之違約金,應屬合理,如法院予以酌減違約金,應以月息3分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國良抗辯:蔡瑞深已無法向銀行借得款項,才向被告

張國良借款,雙方約定以月息5分計算違約金,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債務人蔡瑞深先後向被告邱錦純借款120萬元、被告張國良

借款3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依序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邱錦純、張國良,各擔保因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蔡瑞深另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8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等債務之擔保。嗣蔡瑞深於107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原告向本院聲請為蔡瑞深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213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被告張國良於107年間以蔡瑞深未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被告張國良於107年7月26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67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3月25日以南院武107司執妥字第68115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張國良,因系爭不動產核定之拍賣底價為441萬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9頁),且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7日所登記字第1080046182號函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8日所登記字第1080047292號函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8頁、第113-13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94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亦即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本件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5- 94頁),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抵押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額如屬過高,蔡瑞深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且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扣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抵押債權後如有餘額,即得由次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受償,故蔡瑞深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抵押債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足以保全原告對蔡瑞深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瑞深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瑞深於105年11月1日向被告邱錦純借款1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2月1日、利息為月息5厘、遲延利息為月息5分、違約金為月息5分;另於106年3月10日向被告張國良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6月9日、利息為月息5厘、遲延利息為月息5分、違約金為月息5分,蔡瑞深於前揭約定之借款期限屆至後均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蔡瑞深有屆期未清償之違約事由,應給付違約金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各與蔡瑞深就金錢借貸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並未另為訂立,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⒊再按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雖可自由約定違約金之高低,

但如固執此一原則,有時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未免保護不週。蓋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約金,往往過高,債務人為求得契約之成立並表履行之決心,不得不予忍受,致被債權人利用而巧取利益,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而所謂違約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約定之數額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予以核減至相當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裁判見解參照)。

經查,債務人蔡瑞深各與被告間約定之違約金,均以本金按月息5分計算,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60,與法定利率上限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及銀行加計利息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相較,顯屬較高。而債務人蔡瑞深因金錢債務而違約,被告各所受之損害應為未能按期受償而不能使用該金錢期間所可得之利息損失,且被告之借款債權既得由債務人蔡瑞深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應認被告之借款債權已有相當之擔保,與一般債信不佳或無擔保之不良債權風險不同,則上開違約金按月息5分即週年利率60%計算,核屬過高,顯非合理,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非不得斟酌債權人所受損害;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違約金之性質,一為督促債務之履行,一為債務不履行時之賠償,而本件債務人蔡瑞深之違約情事係未依約返還借款,雖從被告可能承擔之成本與風險高低考量,以月息5分為短期借款利息等收益之計算比率或非無不可,然如以之為長期或無一定期間借款之收益,即非允當,且如債務人蔡瑞深遵期履行清償義務,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金錢所生之利息;如遲延或未能清償所受損失,亦以未能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通常情形。況本件被告2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併得請求蔡瑞深給付本金按月息5厘計算之利息,及月息5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參酌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及一般債權之利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無請求權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蔡瑞深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債務人蔡瑞深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關違約金按月息5分計算之約定,應減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17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一:土地及建物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編號├───┬────┬────┬──┼────┤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1 │臺南市○ ○○區 ○ ○○段 │877 │114.03 │2分之1 │├──┼───┼────┼────┼──┼────┼────┤│ 2 │臺南市○ ○○區 ○ ○○段 │878 │4.06 │2分之1 │├──┼───┼────┼────┼──┼────┼────┤│ 3 │臺南市○ ○○區 ○ ○○段 │879 │13.42 │2分之1 │├──┼───┼────┼────┼──┼────┼────┤│ 4 │臺南市○ ○○區 ○ ○○段 │880 │9.63 │2分之1 │├──┼───┴────┼────┴┬─┴────┼────┤│ 編 │ 建 號 │層數 │建物面積(㎡)│ ││ 號 ├────────┼─────┼──────┤權利範圍││ │ 門 牌 │主要用途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材 │ │ │├──┼────────┼─────┼──────┼────┤│ 1 │臺南市歸仁區大同│2層 │一層:74.59 │ ││ │段387建號 ├─────┤二層:90.87 │2分之1 ││ │ │住家用 │騎樓:13.32 │ ││ ├────────┼─────┤合計:178.78│ ││ │臺南市歸仁區南興│加強磚造 ├──────┤ ││ │里文化街三段500 │ │陽台:2.93 │ ││ │號 │ │電梯樓梯間:│ ││ │ │ │7.42 │ │└──┴────────┴─────┴──────┴────┘┌─────────────────────────────────────────────┐│附表二: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蔡瑞深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編號│收件字號│登 記 │登記日期│擔保債權金額│清償日期│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 │ │抵押權人 │ │(新臺幣) │ │(率) │(率) │ │├──┼────┼─────┼────┼──────┼────┼────┼────┼────┤│ 1 │105年歸 │被告邱錦純│105年11 │120萬元 │106年2月│月息5厘 │月息5分 │月息5分 ││ │地字第 │ │月1日 │ │1日 │ │ │ ││ │088090號│ │ │ │ │ │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11月1日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2 │106年一 │被告張國良│106年3月│30萬元 │106年6月│月息5厘 │月息5分 │月息5分 ││ │般跨所( │ │10日 │ │9日 │ │ │ ││ │歸仁)字 │ │ │ │ │ │ │ ││ │第004010│ │ │ │ │ │ │ ││ │號 │ │ │ │ │ │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年3月9日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3 │106年歸 │原告蔡宗宏│106年11 │最高限額 │107年7月│月息1分 │月息1分 │月息2分 ││ │地字第 │ │月28日 │180萬元 │27日 │ │半 │ ││ │104870號│ │ │ │ │ │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 │ 款、票據、保證等債務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裁判案由:請求核減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