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吳寶堂被 告 李祖嘉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598元,並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具狀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555,108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3頁),復具狀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545,235元(訴字卷第101頁)。核其前後訴之聲明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明一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崇明路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其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兩車於路口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左踝、頸椎、背部挫傷、左踝韌帶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必要醫療費用385元、專人看護一個月看護費66,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原告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仍有3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失尚未獲填補;又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因傷休養2個月(60日)無法工作,以車禍前原告每月營業收入可達3千元計算,2個月(60日)合計受有營業損失180,000元;又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需33,150元(含零件部分費用17,650元、工資部分費用14,5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且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復須往返醫院回診治療、復健,所受精神折磨痛苦至深,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金額共545,235元;又兩造前曾於107年7月13日試行調解而未能成立,被告應給付自該調解未能成立之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35元,並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對被告請求各項目金額,自應扣除應由原告自負過失比例部分。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部分:
1、被告同意全額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00元、必要醫療費用385元,且不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之金額。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7,650元應扣除折舊之金額。
2、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確實每日收入達3千元,應以最低工資23,100元作為核算其收入損失之基準。
3、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過高。
4、看護費用部分: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親屬看護不應與專業醫護人員照顧同價,原告車禍受傷期間係委由親屬看護,應以最低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又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因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X30=36000),而此部分金額業據強制汽車責任險全數予以賠付,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下稱系爭刑事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本件被告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00元、必要醫療費用385元(訴字卷第126頁),自應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3、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2)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32,150元,其中工資費用14,500元、零件費用17,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訴字卷第65頁)。又據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訴字卷第69頁),系爭機車為00年9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9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是前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後,應為1,765元(計算式:17650×0.1=1765)。以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合計為16,265元(計算式:14500+1765=16265)。
4、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職業為靠行計程車司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用契約書1件為證(訴字卷第61頁);又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附民卷第9頁),上情均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日營業收入為3千元云云,惟據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據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108年6月26日南市計工第1877號函覆略以:台南市計程車之載客率一向較低(相較於其他大都會),而且路程短。每日營收在2千元以下為一般常態,扣除汽油支出,每月實得約在1,700元之譜等語(訴字卷第97頁)。故依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休養達2月(60日)無法工作,計算其所受收入損失應為102,000元(計算式:1700X60=102000)。被告主張應依法定最低工資計算原告所受收入損失,尚非可採。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卷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受有左膝、左踝、頸椎、背部挫傷、左踝韌帶扭傷之傷害,並須休養2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另原告前往佛德中醫診所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膝腫痛、左足踝骨裂疼痛、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見附民卷第9、13頁診斷證明書),原告且需反覆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治療,足認其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形(為維護兩造隱私,詳卷附兩造書狀及於辯論期日所為陳述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6、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據原告否認並主張自己無過失,本院認定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2)本件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刑事卷警卷第24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復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崇明路內側車道至案發路口左轉時與對向原告所騎乘南向北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系爭刑事卷警卷第18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沿崇明路南向北行駛至案發路口直行時,原告突然左轉撞及伊所騎乘機車等語(系爭刑事卷警卷第21頁、他字卷第3頁)相符。足認系爭車禍事故當時,確實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機車,雙方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惟原告若能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行經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系爭刑事卷他字卷第21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之情節,認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70%,是原告主張其無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1,700元、必要醫療費用385元、機車修繕費用16,265元、工作損失102,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5萬元,除醫療費用1,700元、必要醫療費用385元經被告同意全額給付不扣除與有過失部分金額外,其餘機車修繕費用、工作損失、精神上損害金額合計268,265元,應扣除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30%,依此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7,786元(計算式:268265×70%=187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告同意全額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1,700元、必要醫療費用385元,總共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71元(計算式:187786+1700+385=189871)。
8、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
(1)查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宋書羽所出具收據1紙(附民卷第11頁),主張其自107年4月9日至同年5月8日委由訴外人宋○○看護,每日費用為2,200元,故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云云。惟其同時自承宋○○實際上為親友,並非專業看護人員等語(訴字卷第126頁),則該收據既為親友所出具,其上記載單日費用2,200元云云,是否合於一般市場看護費用價格行情,其憑信性尚有疑義。而被告主張應依單日1,200元計算等語(訴字卷第91頁),尚屬合理,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市場行情價格確應依單日2,200元計算,應採認被告之主張,即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2)則以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附民卷第9頁),及原告主張依30日計算看護費用(訴字卷第103頁),計算後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X30=36000)。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函文(訴字卷第57頁),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給付36,000元,是其此部分損害業已獲得填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且其利率並未約定,而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07年7月13日經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未能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系爭刑事卷他字卷第4頁)。應認被告至遲於該日已受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調解不成立翌日即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871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