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吳蘇阿滿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羅乙竣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9,2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24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一般車道上,行至和平路與武廟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一般車道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瓣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270,128 元。
⒉疤痕治療費用3,500,000 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2,776 元。
⒋保健食品費用6,625 元。
⒌輔具費用1,650 元。
⒍減損勞動能力61,591元:勞動能力減損23.33%、以107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
⒎看護費用730,000 元: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1 年。
⒏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0元。
㈡上開金額依原告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50% 為過失相抵
,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0,277 元後為2,586,24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24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給付醫療費用270,128 元、醫療用品費用2,
776 元、輔具費用1,650 元、減損勞動能力61,591元、看護費用730,000 元;至保健食品費用部分,原告沒有提供明細;疤痕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尚未進行治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 頁至第318 頁):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一般車道上,行至和平路與武廟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一般車道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瓣缺損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0,128 元、醫療用品費用2,
776 元、保健食品費用6,625 元、輔具費用1,650 元(含鋼條護膝450 元、租借輪椅1,200 元)。
㈢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7 年12月4 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1.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2.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瓣缺損。醫囑:病患曾於107 年3 月23日09:00~107 年3 月23日17:03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7 年3 月23日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於107 年4 月3 日至本院接受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7 年4 月23日接受清創手術,於107 年4 月26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局部皮瓣手術,於107 年5 月7 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107 年5 月14日接受植皮手術,於107 年3 月23日~
107 年5 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病患曾於107 年5 月29日、107 年6 月12日、107 年7 月3 日、107 年8 月7 日、10
7 年9 月4 日、107 年11月27日、107 年12月4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術後宜專人照護6 個月,需休養1 年,現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需持續復健治療。」之內容。
㈣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108 年1 月29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1.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2.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瓣缺損。醫囑:病患曾於107 年3 月23日09:
00~107 年3 月23日17:03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7 年3 月23日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於107 年4 月3 日至本院接受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7 年4 月23日接受清創手術,於107年4 月26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局部皮瓣手術,於107 年5 月7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107 年5 月14日接受植皮手術,於
107 年3 月23日~107 年5 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現存植皮凹陷疤痕及傷口疤痕約4 ×11公分,4 ×11公分及12公分長,若需後續疤痕治療(如雷射治療或自體脂肪移植),費用約需3,500,000 元。」之內容。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0,277 元、270,000 元。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1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12889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記載:
「柒、鑑定意見:吳蘇阿滿(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羅乙竣(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內容。
㈦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國小肄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務農
或四處打零工,每日薪資約1,200 元,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財產所得。
㈧被告00年0 月00日生,高職畢業,106 年申報所得140,760元,名下有田賦2 筆、汽車1 輛。
㈨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270,128 元、醫療用品費用2,776 元、輔具費用1,650 元、減損勞動能力61,591元。
㈩嘉義長庚醫院109 年2 月20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750247號函
記載:「說明:依病例所載,病人(即原告)自107 年3月23日起至107 年5 月23日止於本院住院,因下肢骨折至完全癒合及後續復健活動均需半年至1 年時間,此期間宜有他人看護照顧,若為全日看護,對病人之日常生活更有幫助。本院住院病人於住院期間,若僱用本院推介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24小時2,000 元,12小時1,500 元。」之內容。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嘉義長庚醫院109 年6 月3 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450130號函
記載:「說明:依病歷所載,病人受傷後經骨折手術及後續軟組織重建後,有殘存的疤痕問題,在不影響行動功能的狀況下,可視病人需求處理疤痕外觀及凹陷等問題疤痕治療。對於外觀上,可使用雷射讓疤痕淡化,對於凹陷處,可執行自體脂肪移植,二者皆需多次執行,並非一次性的,但其效果皆有限,費用約150 萬及200 萬元。」之內容。
被告同意給付看護費用73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 頁):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健食品費用6,625 元、疤痕治療費用3,
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扣除已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30,277元、270,000元
,及扣除過失相抵50%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586,247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一般車道上,行至和平路與武廟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一般車道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瓣缺損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42頁)核查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2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和平路與武廟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7 年11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12889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機車係在被告原行駛車道前方發生碰撞,則以本件撞擊情狀及車輛行駛位置以觀,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駕駛前揭車輛之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70,128 元、醫療用品費用2,776 元、輔具費用1,
650 元、減損勞動能力61,591元、看護費用73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0,128 元、醫療用品費用2,776 元、輔具費用1,650 元、減損勞動能力61,591元、看護費用730,000 元,為被告不爭執且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保健食品費用6,625 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保健食品費用6,625 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購買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保健食品確屬治療所必要,故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疤痕治療費用3,50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回復系爭事故前之身體狀態,依醫師囑言需以雷射讓疤痕淡化,並對凹陷處執行自體脂肪移植,費用共計3,500,000 元,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現存植皮凹陷疤痕及傷口疤痕約4 ×11公分,4 ×11公分及12公分長,若需後續疤痕治療(如雷射治療或自體脂肪移植),費用約需3,500,000 元。」之內容,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長庚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疤痕之治療方式及效果,該院稱:「依病歷所載,病人受傷後經骨折手術及後續軟組織重建後,有殘存的疤痕問題,在不影響行動功能的狀況下,可視病人需求處理疤痕外觀及凹陷等問題疤痕治療。對於外觀上,可使用雷射讓疤痕淡化,對於凹陷處,可執行自體脂肪移植,二者皆需多次執行,並非一次性的,但其效果皆有限」等語,有該院109 年6 月3 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45013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 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疤痕,縱進行雷射及自體脂肪移植,其效果皆有限,本院綜合考量上開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函文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疤痕治療費用1,500,000 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手術及門診治療,歷時非短,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4歲,已婚,國小肄業,系爭事
故發生前從事務農或四處打零工,每日薪資約1,200 元,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財產所得;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7歲,已婚,高職畢業,106 年申報所得140,760 元,名下有田賦2 筆、汽車1 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應屬適當。
⒌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566,
14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0,128 元+醫療用品費用2,77
6 元+輔具費用1,650 元+減損勞動能力61,591元+看護費用730,000 元+疤痕治療費用1,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3,566,145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2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而前述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可供參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70% 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69,844 元【計算式:3,566,145 元(100%-70 %)=1,069,8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0,27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69,567 元【計算式:1,069,844 元-400,277 元=669,567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4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
567 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