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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蘇永賓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被 告 蔡源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固無理由,惟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確認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司促字937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金水之遺產範圍內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形式上確定,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一節,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蘇金水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前以蘇金水生前積欠其本票債務250萬元及相關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原告之母收受後不知利害而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516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原告始知上情。

(二)原告否認被告對蘇金水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06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母,被繼承人蘇金水積欠被告5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請求於106年8月20日前清償等語,被告復於107年5月9日民事支付命聲請狀中主張被繼承人蘇金水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貸之依據等語,顯見被告始終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蘇金水之間為借貸關係,被告應就其與蘇金水間成立借貸關係之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並未提出金錢交付之證明,可證其所辯不實,並無可採。

(三)被繼承人蘇金水91年間將名下臺南市○○區○○段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91年7月10日至101年7月10日,且清償日為96年7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3月25日,到期日為107年3月25日,則系爭本票開立之時,已逾系爭抵押權之期日,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非發生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可見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無關。退步而言,縱系爭本票可認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本票債務亦已全數清償,有被繼承人蘇金水遺留被告親筆簽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等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蘇金水自80年至87年間向被告多次陸續借款,借款金額總計達385萬元,當時被告分40幾次將現金交付蘇金水,蘇金水並簽立借據交付被告收執。於91年7月10日,蘇金水更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作為擔保,可見雙方確實存在借貸關係。

(二)之後於97年間,因被告向蘇金水催討前開債務,兩人結算後約定以380萬元清償,被告並要求蘇金水以名下系爭七筆土地來抵債,因為其中有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蘇金水需保留,故蘇金水於97年3月25日僅將臺南市○○區○○段○○○○○○○○○○○○○○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因系爭三筆土地僅抵償約100萬元,結算後蘇金水尚積欠280萬元,兩人復約定蘇金水於97年3月25日塗銷系爭抵押權時,會再給被告現金30萬元,餘款250萬元則由蘇金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後再想辦法還款。惟蘇金水於97年3月25日當時,未能給付被告30萬元,僅簽發系爭本票,所以被告不願在清償證明書上填載日期,蘇金水之後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原告之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皆未異議,現在卻否認前開借款債務,不願意清償,顯不合理,被告皆依法定程序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蘇金水於106年5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於107年5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嗣於107年7月30日確定在案,被告並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繼承蘇金水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現已由被告承受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等情,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部分、本院家事庭通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5至2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金水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縱使有亦已清償,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蘇金水有無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250萬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2.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逐一論述如下。

(二)蘇金水確實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250萬元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1.經查系爭七筆土地原均為蘇金水所有,前於91年7月1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擔保債權額500萬元,登記存續期間為91年7月10日至101年7月10日,清償日期為96年7月10日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當時依法固然不以有債權存在為要件,然一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常見原因,為債務人預期於登記之存續期間內以登記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度,陸續向債權人借款,是堪認被告抗辯蘇金水生前向其借款累積385萬元,因而以系爭七筆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等語,並未背離常情。

2.又被告主張於97年間與蘇金水進行結算與債務協商,雙方約定蘇金水需清償380萬元,並協議蘇金水以系爭三筆土地抵償100萬元、交付現金30萬元,餘款250萬元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就被告持有蘇金水於97年3月2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且證人即代書曾金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蘇金水說他欠被告債務,沒有說債務金額多少錢,系爭七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蘇金水說要將這七筆土地過戶給被告,所以就委託我辦理,我幫蘇金水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這會繳到土地增值稅,我幫蘇金水辦農業使用證明,結果其中四筆土地是道路,系爭三筆土地是農地,可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但道路用地的部分因為不屬於農路,所以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我就跟蘇金水說只有系爭三筆土地核准農業使用證明,其他四筆土地沒有的話,移轉時一定會繳到土地增值稅,蘇金水說如果增值稅很高的話他沒有辦法繳,說就移轉系爭三筆土地就好,後來雙方就到我那裡蓋章」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至318頁);且嗣後系爭三筆土地於97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復於106年8月21日以部分清償混同為原因,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並以擔保物減少為原因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29日變更登記完畢等情,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抵押權變更及塗銷登記文件及異動索引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73至79、151至299頁),本院審酌證人曾金雲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且其並無故意偏袒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事責任風險之動機,其所為證述應真實可信,綜上,足認被告抗辯於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蘇金水仍積欠其本票債務250萬元未清償等語,洵屬可採。

3.原告雖主張蘇金水已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觀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雖載明:系爭七筆土地標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額已全部償清,故該債權債務一切消滅屬實等語,並有被告之簽名用印,然其上清償日期記載空白,已有記載事項缺漏之情形,而由證人曾金雲於本院到庭具結所證:「因為另外四筆土地沒有移轉給被告,所以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蘇金水說等他有錢時他們再辦塗銷,當初他們要求說要我先幫他們寫抵押權塗銷的清償證明,但我沒有押日期,我告訴他們,等還錢完再簽名,日期再填上清償的那一天後,再辦塗銷登記。當初蘇金水的意思是等到系爭七筆土地全部都過戶給被告以後,等清償完畢之後,他們再拿債務清償證明書自己去辦理抵押權塗銷,所以我才幫他們先寫這份清償證明書,但我當時沒有押日期,且當時債權人也還沒有簽名,當初我忘記是將這份清償證明書交給何人,但我是告訴他們如果真的已經還清了,等到要去辦理塗銷的時候,債務清償證明書再寫上塗銷的日期及債權人的簽名、蓋章。一定要寫上清償日期,不然怎麼知道是否有清償完畢,是哪一天清償的。本件已經以系爭三筆土地清償債務,蘇金水並不是不過戶給被告,只是因為剩下的四筆土地會繳到土地增值稅,所以要等清償後再塗銷,所以買賣雙方叫我先幫他們寫清償證明書,我當時是交待雙方清償完畢之後再去辦理塗銷,因為他們也可以自己去地政事務所辦塗銷,但我怕雙方不會寫清償證明書,所以我先幫他們寫,等清償完畢後債權人再簽名跟寫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可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僅為證人曾金雲應蘇金水與被告之要求所預先製作之文書,製作當下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如數清償,故尚不能以此即遽論蘇金水生前就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

4.如上,蘇金水生前對被告既有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原告為蘇金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於繼承蘇金水遺產之範圍內負限定繼承責任,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抗辯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原告應依照系爭支付命令於繼承蘇金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250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要為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

2.惟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繼承蘇金水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固然可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因被告與被繼承人蘇金水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對蘇金水尚有25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得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於繼承蘇金水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前開250萬元之債務。因於上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並無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為蘇金水之繼承人,蘇金水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原告自亦因繼承而對被告就繼承蘇金水遺產範圍內負系爭本票債務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既無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蘇金水│2,500,000元 │97年3月25日 │107年3月25日│OOOOOOOO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