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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陳盧金治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景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陳亭方律師黃郁婷律師被 告 畢劉綿

張陳麗華吳錦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畢劉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6.8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張陳麗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7.2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吳錦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吳錦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2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其管線移除、騰空返還予原告陳盧金治。

五、被告畢劉綿應給付原告陳景福新臺幣2,22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新臺幣62元。

六、被告畢劉綿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新臺幣10,60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新臺幣124元。

七、被告張陳麗華應給付原告陳景福新臺幣2,35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新臺幣65元。

八、被告張陳麗華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新臺幣11,22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新臺幣131元。

九、被告吳錦慧應給付原告陳景福新臺幣89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新臺幣25元。

十、被告吳錦慧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新臺幣4,26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新臺幣50元。

、被告吳錦慧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新臺幣44,95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新臺幣5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畢劉綿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張陳麗華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吳錦慧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另原告陳盧金治為系爭240土地之所有權人(按:民國110年重測前,上開土地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三人分別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三人未經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被告畢劉綿無權占用系爭232土地,且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被告張陳麗華無權占用系爭232土地,且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被告吳錦慧無權占用系爭232、240土地,且於前開土地上分別鋪設水泥地、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且擅自裝設抽水馬達及將管線埋設於系爭240土地之下方。

㈢、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232、24

0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受有損害,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③、原告二人之系爭240、232土地,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

1日止,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18元、6,800元;自105年1月1日至迄今為止,申報地價分別為7,438元、8,640元。因系爭土地2筆之周遭生活機能便利、交通繁榮,故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來計算租金。被告三人占用面積均以重測後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準此,被告畢劉綿應給付原告陳景福10,602元、原告陳盧金治21,218元,並均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23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124元、原告陳盧金治247元。被告張陳麗華應給付原告陳景福11,220元、原告陳盧金治22,441元,並均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23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131元、原告陳盧金治262元。被告吳錦慧應給付原告陳景福4,259元、原告陳盧金治8,519元,並均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23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50元、原告陳盧金治99元。另被告吳錦慧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89,915元,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240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1,0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依法僅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

①、被告畢劉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6.87平方公尺)所示地面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②、被告張陳麗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7.27平方公尺)所示地面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③、被告吳錦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即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l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所示地面上所鋪設之水泥地、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刨除,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2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其管線移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陳盧金治,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④、被告畢劉綿應給付原告陳景福10,602元,及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124元。

⑤、被告畢劉綿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21,218元,及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247元。

⑥、被告張陳麗華應給付原告陳景福11,220元,及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131元。

⑦、被告張陳麗華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22,441元,及自110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262元。

⑧、被告吳錦慧應給付原告陳景福4,259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三項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50元。

⑨、被告吳錦慧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8,519元,及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三項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99元。

⑩、被告吳錦慧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89,915元,及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第四項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1,040元。

⑪、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三人否認係無權占用。

㈡、系爭複丈成果圖中之編號A、B、Cl部分,雖有占用到原告等所有之系爭232土地之情形,然均「位於建築線之内」,故原告訴請拆除,應無理由:

①、被告吳錦慧、張陳麗華、畢劉綿所有之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段00號、60號、62號建物,編號A、B、C1位在上開建物三間之騎樓前方,緊鄰道路邊緣,均係訴外人陳萬成提供重測前之51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宏嘉合建而來,嗣被告三人輾轉而取得上開建物三間之房地所有權,被告三人取得建物之後,僅有修繕,並無增建或改建之行為,現存之建物均係陳萬成與張宏嘉所建築。而重測前518-1地號土地原係陳萬成所有,當時陳萬成確有同意將建築基地之指定建築線劃設於其上,故上開建物三間即有合法權源以使用重測前之518-1地號土地。原告陳盧金治、陳景福分別為陳萬成之妻、子,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此一不利益,故不得再訴請拆除地上物。

②、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3月1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36977

4號函說明四(二)「…依上開建築執照卷附之建築線指示圖說,其主要連接之建築線為富強路355巷既成巷道側」(鈞院卷第199頁),而「富強路355巷」即為現在之「富農街一段」。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復斟酌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係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以及内政部72年9月27日台内地字第177140號函釋所載:

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不同。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等語。是以,依前述立法沿革、主管機關函釋,可知60年間建築法所稱之「保留地」,性質應同於修正後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旨在使建築物與其他建物間保持適當間距,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房屋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參酌當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重測前518地號土地確有留設「保留地378.21平方公尺、退縮地17.63平方公尺」(鈞院卷第171頁),且有當時之指定建築線圖在卷可佐(鈞院卷第203、205頁),可知興建當時指定之建築線並非依據重測前之518-7、518-8、518-9等土地之界址來劃定,而係「指定於連接富強路355巷既成巷道之側邊」,故重測前518-1土地(即系爭232土地)確係位在建築線以內之土地,且係原地主陳萬成提供作為興建地上物使用,被告三人當然有權繼續占有使用。

③、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書圖(被證

一),可知系爭門牌58、60、62號建物之建築線係臨接重測前518-1地號土地側邊,亦即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C1部分均係位於建築線之内,被告三人並非無權占用。

㈢、系爭複丈成果圖中之編號C2部分,雖有占用到原告陳盧金治所有之系爭240土地之情形,然係早已存在之地上物,且位於建物之法定空地之内,故原告訴請拆除,應無理由:

①、依兩造之另案106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第19、20頁所示:按6

0年12月10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嗣73年10月26修正之同法第11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當時之申請圖(鈞院卷第173頁),亦有於重測前518土地建築基地範圍外標註「保留地」等文字在卷,故原告現使用之56號建物顯係占用作為保留地(法定空地)之非法建築。

②、而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2部分,則係原先早已存在之地上物

,並非被告吳錦慧所設置,且位在重測前518土地上之保留地(法定空地)內,原告自不能訴請被告吳錦慧拆除。

③、況且,依原告110年7月15日陳報狀之圖二、三所示,被告吳錦慧之抽水馬達及相關管線並未越界(被證二)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8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三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段00○00○00號房屋前方之騎樓地、及被告吳錦慧58號房屋屋側之抽水馬達及水管線(靠近原告56號房屋之側),確有占用到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232、240土地,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A、B、C1、C2所示(如本院卷第337頁重測後之複丈成果圖),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三人就渠等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三人辯稱:渠等房屋三間係由陳萬成與張宏嘉合建,被告三人後來才輾轉取得房地所有權,而系爭232土地前為陳萬成所有,陳萬成當時有同意將建物之建築基地之指定建築線劃設於系爭232土地上,原告2人乃陳萬成之繼承人(配偶與兒子),應繼受陳萬成之同意,故被告三人有合法使用系爭232土地如附圖編號A、B、C1部分之權源等語,經查,觀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3月1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369774號回函說明四(二):「…依上開建築執照卷附之建築線指示圖說,其主要連接之建築線為『富強路355巷』『既成巷道』側」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而「富強路355巷」即為目前之「富農街一段」,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第157至165頁),是附圖編號A、B、C1係位在富農街一段道路旁緊鄰處,自堪認定。次查,互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附之67年興建當時之建築執照圖說(本院卷第203、205、207頁),附圖編號A、B、C1大致上屬於當時建築法規所稱之「退縮地」(即黃色螢光區,本院卷第207頁),然因67年間測量技術、測量工具較為受限,亦有誤差值,且歷經40餘年之自然變化(例如:地震、位移等),以及110年之地籍圖重測,故圖面所示之位置及面積難免有所變動。惟以肉眼觀之,仍足辨認大致上係坐落於富農街一段既成道路之路側、為退縮地無訛。再觀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陳萬成僅係同意以系爭182土地(分割前之地號)作為退縮地及法定保留地,並無地主出賣土地之意思,或讓與任何第三人對該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之意思。故被告三人屋前使用範圍擴至系爭232土地之如附圖A、B、C1部分,自屬侵害原告等之管領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既仍為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被告三人,自得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三人空言指稱原告等應繼陳萬成之同意書意思而不得行使所有權云云,並非有據。

㈢、至原告等另請求被告三人刨除附圖編號A、B、C1部分之水泥地乙節,查觀之附圖編號A、B、C1,雖為水泥地材質或水泥混小碎石子鋪設之地面材質(本院卷第147頁、第163頁、第165頁現場照片),然與富農街一段道路(柏油路面)及路旁之公用水溝(亦為水泥材質、有水溝蓋)同高,並無特別突起、高如台階等之形狀,如予以刨除,將形成道路邊緣有高低差之狀態,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及車輛通行之安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尚難准許。又被告三人於上開區域如有放置可隨時移動之花盆、三角椎、機車、排放雨水管線等物品,自應予以移除,方符騰空返還之意旨,附此敘明。

㈣、又原告對被告吳錦慧請求拆除還地之附圖編號C2部分,被告固辯以:該區域乃興建之時,陳萬成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供作「保留地」使用之部分,性質應同於修正後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旨在使建築物與其他建物間保持適當間距,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故被告吳錦慧有使用附圖編號C2之權源云云。經查,附圖編號C2部分,依建築執照圖說所示,為圖示中之C5區域,應為保留地(法定空地)(本院卷第207、211頁),參酌當時陳萬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確有將重測前518地號土地留設「保留地378.21平方公尺、退縮地17.63平方公尺」之同意(本院卷第171頁),固此區域乃陳萬成同意範圍之一,然既為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安全等目的,故被告吳錦慧於其上設置自家之抽水馬達、水管線,已非呈現空地之狀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錦慧拆除系爭240土地附圖編號C2之抽水馬達及其管線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吳錦慧辯稱:土地重測後,兩造界址係以被證2照片中(本院卷第395、397頁)所示牆壁上紅漆書寫之位置為界,故抽水馬達及管線並未越界云云,實與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日函覆之「土地重測後,因兩造均未異議,重測結果已於110年7月28日公告確定,並於110年7月29日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等語、以及地政事務所重新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顯示C2部分確有占用到原告陳盧金治系爭240土地面積16.78平方公尺等情不符(第33

5、337頁),故被告吳錦慧所辯,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㈤、至原告陳盧金治另請求被告吳錦慧刨除附圖編號C2部分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乙節,查觀之附圖編號C2,原告所指之構造物,乃係與該地地平面高度一致、亦與外側富農街一段道路路面高度一致之地面,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

53、155頁照片),並非特別突起、高如台階等之設置,如予以刨除,將形成與道路邊緣有高低差之狀態,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及車輛通行之安全,且原告亦並未舉證證明該構造物之內部是否有埋設被告吳錦慧個人之所有物或管線等等,再者,構造物旁邊(靠原告56號房屋處),存有一條狹小的水溝,若刨除該構造物,將使得原告56號房屋與被告吳錦慧58號房屋之間之地勢更為低下,下雨時增加淹水或排水不良之風險,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尚難准許。又被告吳錦慧於上開區域如有放置可隨時移動之花盆物品,自應予以移除,方符騰空返還之意旨,附此敘明。

㈥、又原告二人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金額如下所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三人既分別占用原告二人之部分土地如附圖編號A、B、C1、C2部分所示,被告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232、240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32 土地自103年5月1月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 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元;系爭240土地自103年5月1月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

118 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38 元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附圖編號A、B、C1位在富農街一段之道路邊,地形畸零,面積狹小、編號C2位在系爭臺南市○區○○街○段00號及58號房屋中間之狹窄空地(類似防火巷),附近大多為透天範厝之住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A 及照片附卷可參(同卷第131至167頁),本院審酌系爭232、240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被告使用該等土地並非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情,因認以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系爭232、240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至渠等計算方式則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B、C1部分、請求被告吳錦慧拆除馬達及管線並騰空返還附圖編號C2部分,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人或原告陳盧金治,另請求被告三人分別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如主文各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越此範疇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圖(壹頁)附表:

⒈被告畢劉綿部分⑴被告畢劉綿就系爭232土地應給付原告陳景福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12個月)×占用月數×占用面積×5%×持分比例=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占用月數(月)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持分比例 應付金額(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按原告陳景福於107年10月29日始登記成為共有人之一) 36個月 6.87 8,640元 1/4 2,226元 畢劉綿應給付陳景福2,226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62元【計算式:(8,640元÷12個月)×6.87×5%×(l/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畢劉綿就系爭232土地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12個月)×占用月數×占用面積×5%×持分比例=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占用月數(月)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持分比例 應付金額(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20個月 6.87 6,800元 1/2 1,946元 畢劉綿應給付陳盧金治10,602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起訴) 40個月 6.87 8,640元 1/2 4,941元 3. 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30個月 6.87 8,640元 1/2 3,715元 4. 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124元【計算式:(8,640元÷12個月)×6.87×5%×(l/2)=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被告張陳麗華部分:

⑴被告張陳麗華就系爭232土地應给付原告陳景福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12個月)×占用月數×占用面積×5%×持分比例=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占用月數(月)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持分比例 應付金額(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按原告陳景福於107年10月29日始登記成為共有人之一) 36個月 7.27 8,640元 1/4 2,355元 張陳麗華應給付陳景福2,35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65元【計算式:(8,640元÷12個月)×7.27×5%×(1/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張陳麗華就系爭232土地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12個月)×占用月數×占用面積×5%×持分比例=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占用月數 (月)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持分比例 應付金額(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20個月 7.27 6,800元 1/2 2,060元 張陳麗華應給付陳盧金治11,22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起訴) 40個月 7.27 8,640元 1/2 5,234元 3. 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30個月 7.27 8,640元 1/2 3,926元 4. 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131元【計算式:(8,640元÷12個月)×7.27×5%×(1/2)=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被告吳錦慧部分:

⑴被告吳錦慧就系爭232土地應給付原告陳景福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12個月)×占用月數×占用面積×5%×持分比例=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月數 (月)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持分比例 應付金額(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按原告陳景福於107年10月29日始登記成為共有人之一) 36個月 2.76 8,640元 1/4 894元 吳錦慧應給付陳景福894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景福:25元【計算式:(8,640元÷12個月)×2.76×5%×(l/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吳錦慧就系爭232土地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12個月)×占用月數×占用面積×5%×原告陳盧金治得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持分比例=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占用月數 (月)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持分比例 應付金額(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20個月 2.76 6,800元 1/2 782元 吳錦慧應給付陳盧金治4,26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起訴) 40個月 2.76 8,640元 1/2 1,987元 3. 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30個月 2.76 8,640元 1/2 1,491元 4. 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50元【計算式:(8,640元÷l2個月)×2.76×5%×(1/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被告吳錦慧就系爭240土地應給付原告陳盧金治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12個月)×占用月數×占用面積×5%×持分比例=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占用月數 (月)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持分比例 應付金額(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20個月 16.78 6,118元 1 8,555元 吳錦慧應給付陳盧金治44,958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起訴) 40個月 16.78 7,438元 1 20,802元 3. 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30個月 16.78 7,438元 1 15,601元 4. 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盧金治:520元【計算式:(7,438元÷12個月)×l6.78×5%=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