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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呂文耀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洪晋川(原姓名洪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變更負責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私立綠茵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惠萍、陳月鳳均為臺南市私立綠茵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之合夥人,系爭托嬰中心係經臺南市政府許可設立之托育機構,被告為原登記之負責人,其因利用經營系爭托嬰中心之機會,挪用多筆資金,業經合夥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罪告訴,為保障家長及學童權益,並使托育業務得以繼續營運,已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2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由原告擔任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後,其許可事項有變更者,負責人應於變更前1 個月,檢具申請書敘明變更項目及事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該變更事項為負責人時,得由原負責人或代理人提出,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業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變更為原告,被告為原登記之負責人,應有義務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合夥人會議記錄影本為證(營調卷第19、21頁);而被告因涉嫌侵占罪,前經臺南地檢署於108 年

1 月10日發佈通緝至今尚未到案,且其戶籍業經被遷至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柳營辦公處,另原告催告被告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存證信函,經寄送被告父母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 號住所,亦因招領逾期而退件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及戶籍資料(訴卷第17-23 頁),暨原告另提出之退件信函等可資參佐。足證被告已不知去向,難期其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應堪認定。

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分別為民法第671 條第1 項及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5條所明定。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後,其許可事項有變更者,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申請書敘明變更項目及事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許可證書時,應註記歷次核准變更、停業或復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事項。第一項變更事項為負責人時,得由原負責人或代理人提出。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亦為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規定。從而,本件系爭托嬰中心為臺南市政府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負責人既經合夥人會議決議由被告變更為原告,倘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恐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