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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臺南市西港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仁良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 告 楊福居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複代理人 周起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七六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五所列被告分配之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元、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訴外人楊福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18-10地號土地),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42760號清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系爭1718-10地號土地經拍賣拍定後,於民國108年5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08年6月13日為分配期日,而原告於108年6月6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且於108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楊福得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原告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楊福得所有系爭1718-10地號土地,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357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被告為執行債權人之107年度司執字第42760號執行事件。然被告與楊福得為兄弟關係,被告為逃避原告執行拍賣楊福得之財產,竟以不實之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本票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對楊福得6,000萬元債權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再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系爭1718-10地號土地,藉以不當取得分配款。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78號支付命令僅能證明被告有向法院對楊福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對楊福得有6,0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並非103年度司促字第1878號支付命令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不受該支付命令效力之拘束。

㈡楊福得提供土地及建物各1筆,被告提供3筆土地及1筆建物

,共同抵押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借款(下稱系爭合庫借款),被告既願意提供3筆土地及1筆建物為擔保,應可認為實際由楊福得及被告平分取得借款,則借款債務應由楊福得與被告共同承擔。若認被告曾代償債務,楊福得將抵押擔保品全部作價移轉予被告之子楊永同,則楊福得與被告間應已無債務存在。若系爭1718-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被告之父楊丁受所有,楊丁受將系爭1718-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給楊福得及被告,各自取得所有權,則系爭1718-10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楊丁受有自耕農身分,得為農地登記,且無自耕農身分亦得繼承農地,無從證明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08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主張192萬元借款部分,匯款單上記載時間為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4日、102年6月26日,金額為47至49萬,與楊福得證述交付現金不符。是被告對楊福得之60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3、5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480,004元、2,237,386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㈢並聲明:

1.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7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5所列被告分配之480,004元、2,237,386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債務人楊福得因80幾年間,擔任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人劉宗基

、林坤振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其等2人無法繳款,遭原告於89年間開始假扣押、強制執行楊福得名下財產迄今。楊福得名下財產因88、89年間遭原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一夕間破產,致其對被告於102年6月1日有如附表所示59,996,067元之債務,嗣雙方彙算加計至102年7月18日之利息,協議以6000萬元計算,楊福得確有積欠被告6,000萬元之款項。㈡楊福得積欠被告之6,000萬元,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為

楊福得向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借款2,000萬元,被告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楊福得無力清償,請被告代償,日後再加計利息返還,故被告自89年2月19日起繳納此筆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迄今之款項,加上另行加計較低利率之利息,即為楊福得積欠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上開合庫借款其餘未清償部分,再以被告之子楊永同之名義承受剩餘1,813萬元債務,即為楊福得積欠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㈢關於附表編號3、4、5部分,則係因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05地號土地)為農地,被告當時擔任福南農產物加工廠負責人,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先登記在林明來名下,並以系爭505地號土地擔保公司債務,之後再借名登記楊福得名下;系爭1718-10地號土地係楊丁受所有,購買時借名登記於楊福得名下;系爭2080地號土地,亦因楊福得有自耕農身分,故楊丁受於76年4月17日過世時,借名登記在楊福得名下;是系爭505地號土地實係被告所有,系爭1718-10、2080地號土地,被告之權利範圍均1/2,然均遭原告強制執行拍賣,致被告受損,故楊福得與被告協議,由楊福得以附表編號3至5之價值返還。至於附表編號6至9部分,則係楊福得於102年6月間向楊福居借款。綜上,被告對楊福得有6,000元債權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7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楊福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所得金額為768萬元,並於108年5月3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㈡楊福得有簽發本院卷第85頁本票予被告收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與楊福得間並無系爭分配表所載之6,000萬元債權存在,而被告則主張其對債務人楊福得確有6,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上開借款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其對楊福得有附表所示之債權,經雙方協議後,於

102年7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由楊福得簽立面額6,00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持支付命令聲請對楊福得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被告所獲分配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協議書、本票、合作金庫銀行借款繳款明細、取款憑條及轉帳支出傳票、楊永同及楊福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等件,並引用證人楊玉美、楊福得、陳彩雲之證述為證,為原告否認之。

1.本件被告對楊福得系爭6,000萬元借款雖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7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被告、楊福得二人,其既判力僅及於該二人之間,未及於其他第三者,是以原告自得就系爭6,000萬元借款債權真實與否為爭執,被告仍應就其與楊福得間有附表所示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2.證人楊福得固到庭證稱,伊從事魚苗養殖,因為開發不起來,因此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利息由被告代為負擔;有時急用,被告都以現金借款給伊;系爭1718-10地號、番子寮段812-20地號、系爭505地號等3筆土地都是父親楊丁受留下來的,為伊與被告共有,持分各2分之1,因伊有自耕農身分,所以都登記在伊名下,但都被查封拍賣。伊因為無法返還上開款項,於102年7月18日經會同被告及代書核算對帳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是從借款開始起至簽立協議書時,結算被告還的本息4,510萬元;上開登記在伊名下之三筆土地,則以被拍賣金額的2分之1,攤還給被告;其他陸續共計借款192萬元部分,借款期間伊都無法清償,被告也沒有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惟查:

⑴被告對楊福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債權部分:

①依楊福得證述系爭合庫借款,是為伊與林坤振、陳起源合

資購買土地,所為之借款,且為購地乙事,伊和林坤振也有向原告貸款,當時林坤振無法清償原告貸款之利息,伊恐受林坤振影響,所以拿錢給林坤振給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由此可知楊福得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時,顯非無資力之人,固能與他人合資購買價值達5,000萬元之土地,且在合資者林坤振無法繳付利息,亦能為林坤振代為繳付,足證楊福得於當時應具有相當之財力,則其證述因無資力,所以系爭合庫借款自借款日起迄簽立協議書期間,均由被告清償本息云云,實屬可疑。

②次查,楊福得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為之借款,係於89年1月6

日貸款1,900萬元,其後以借新還舊方式,而於90年2月19日增貸為2,000萬元,復於91年10月25日、92年11月27日、93年12月31日辦理轉期,而各次借款約定之利率均有變動,其中90年2月19日之借款約定利息係依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25計算按月付息,且上開借款利率係隨同合作金庫銀行變動而調整;92年11月27日係以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75計算;93年12月31日除以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75計算外,尚約定,前2年按月繳息,每月還本金10,000元,第3年起每月攤還本金50,000元,其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又於95年11月7日、100年11月18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變更清償本息之約定,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108年10月9日合金佳里字第1080003225號函檢附借據,及被告提出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第209至213頁),足見楊福得與合作金庫銀行間借款金額及約定利率迭有變更,歷年清償本息金額並非同一,如非調取該借款相關資料,實難彙算出自借款起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期間已繳付之本息總額為何。惟依證人楊福得證述,102年7月18日協議時,被告僅提出系爭協議書,並無其他對帳資料,則被告、楊福得與在場之代書卻能憑空彙算出協議書所記載之4,510萬元,誠屬可議,實難憑採。

③再查,楊福得以所有臺南市○○區○里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10330號建物,及被告所有臺南市○○區○里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1694之28地號土地、同段1694之62地號土地、同段10329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合庫借款。又楊福得所有供系爭合庫借款之上開不動產,於102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楊永同;嗣於102年11月28日由楊永同為借款人,以系爭合庫借款同一擔保品,另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並將借得款項其中18,047,232元清償系爭合庫借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108年11月22日合金佳里字第1080003716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傳票、臺南市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73頁、第335至340頁)。依楊福得證述,其將所有供系爭合庫借款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永同,用以處理該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0頁)。然從系爭合庫借款清償過程及不動產所有權異動時間順序觀之,被告與楊福得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該筆借款尚有1,800餘萬元未清償,系爭協議書卻將未清償之本金逕列入被告代償系爭合庫借款範圍,且未將楊福得作價移轉予楊永同之不動產併入彙算,而對經濟能力已陷困窘之楊福得,猶同意以此不利於己之計算方式,彙算積欠之借款,實有悖於一般情理。再者,系爭合庫借款係由楊永同為借款人,以同一擔保品,另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以資清償,並非被告,卻列入被告與楊福得借款協議範圍,已有不合。況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楊永同雖為楊福得之親屬,然就系爭合庫借款而言,楊永同仍非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被告抗辯就楊永同清償系爭合庫借款部分,由其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屬無據。是認證人楊福得之證述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與上開清償過程,顯有出入、矛盾等不合常理之處,益證系爭協議書記載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應是拼湊而來,證人楊福得之證據及系爭協議書,均難以憑信。

④再查,證人楊玉美到庭證述,94、95年以後,在合作金庫

銀行擔任放款帳務及催收通知工作,楊福得該筆借款如有逾期未繳,就會依留存聯絡電話催繳,當時是陳彩雲到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其會先製作單據交由陳彩雲到櫃台繳納,並不清楚是以現金或匯款繳納,亦不知悉繳款資金來源,及陳彩雲與楊福得、被告間之關係為何等語,另證人陳彩雲亦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同居,合作金庫銀行打電話到家裡通知繳款,伊就會告知被告,被告就會拿現金給伊去繳納,有時會用轉帳方式,繳款的現金是被告交付,但並不知悉被告與楊福得之間有無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第417至420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僅得證明94年以後,系爭合庫借款有數次逾期未繳本息時,經楊玉美通知後,陳彩雲曾以被告交付之款項,繳交系爭合庫借款本息之事實,姑且不論陳彩雲繳交之次數及金額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顯有落差,然上開繳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繳付之款項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基於其與楊福得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該款項,是證人楊玉美、陳彩雲上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合庫借款繳款明細等資料,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基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楊玉美、楊福得、陳

彩雲所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楊福得二人間有消費借款之合意,及由被告交付借款以清償系爭合庫借款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其與楊福得間有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債權,自無足採。

⑵被告對楊福得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債權部分:

①查,證人楊福得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系爭協議書逐一詢

問系爭1718-10地號、番子寮段812-20地號、系爭505地號等3筆土地取得之緣由時,楊福得先證稱該3筆土地均是父親楊丁受留下來的,由其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但因其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都登記在其名下云云;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5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後,楊福得猶證述,該505地號土地是其繼承所得云云,繼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提示系爭協議書,楊福得始改稱,該筆土地為被告買入,與楊丁受無關云云,其前後證述顯有歧異,即有可疑。又依土地異動索引及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1718-10地號、505地號土地,均係楊福得因買賣而取得,並非繼承而來,楊福得上開證述,亦與土地登記內容有所不符。再者,自耕農身分之有無與借名登記無必然之關連,被告縱無自耕農身分,亦得於楊丁受死後依繼承關係,與楊福得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必要。況系爭1718-10地號土地於79年2月間地目已變更為建地,楊福得經濟狀況若如被告所辯,需持續向其借貸以支應,衡情被告至少應就系爭1718-10地號土地要求回復為共有權利,足證被告主張上開三筆土地與楊福得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足取。

②再查,依證人楊福得證述,上開3筆借名登記土地,因受

其債權人拍賣,因此於102年7月18日與被告協議將拍賣價款2分之1,攤還給被告云云,且楊福得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亦記載:「…乙方(指被告)因甲方(指楊福得)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甲方名下不動產【亦遭拍賣】;…二、不動產部分1.佳里段1718-10地號:750萬元。2.番子寮段812-2地號:200萬元。3.文化段505地號: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上開3筆土地,依原告提出之該土地拍賣後所製作之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其中系爭1718-10地號、505地號土地,分別在108年4月、103年7月間,依序以768萬元、2,016,000元,始經拍賣拍定,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未經拍賣拍定,惟協議書竟記載該2筆土地已遭拍賣,並杜撰拍定價額。另系爭812-2地號土地雖於95年12月間拍定,但該筆土地係與其上657號建物一併拍賣,且二筆不動產合併拍賣價額為3,408,000元,而協議書記載系爭812-2地號拍賣可得分攤之金額為200萬元,顯與實際拍賣價額不相吻合,益證協議書此部分記載之內容及楊福得證述,均與系爭3筆土地拍賣之客觀事實互為扞格,實不足採信。況系爭3筆土地如確係為被告借名登記為楊福得所有,於上開土地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告亦得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土地為其所有,以保障其權益,益證被告抗辯系爭3筆土地與楊福得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殊無可採。

③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楊福得間就系爭3筆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該筆土地遭拍賣,而對楊福得有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⑶被告對楊福得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債權部分:

①被告雖主張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時間,借予楊福得如附表

編號6至9所示之款項等語,並提出轉帳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然查,就系爭協議書記載之192萬元借款,證人楊福得係證稱「借款192萬元是因這十幾年來我養殖虧了很多錢,我【這十幾年來】都有往來醫院,【所以都要借錢】,所以多多少少因為被告是我兄弟,所以都會跟他借錢,都是臨時去跟被告拿錢,都是他方便有錢就跟他拿,可能也是超過192萬元。每次借錢數額都不一定,就看被告那邊有多少錢,就借多少,【數額每次約20-30萬元左右】。被告都是給我【現金】,因為我都是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與被告主張借款時間、金額、借款交付方式,均不吻合,協議書此部分記載及楊福得證述,亦不足憑信。

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轉帳支出傳票只能證明有將附表編號

6至9所示款項匯入楊福得帳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其與楊福得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匯入上開款項。基此,被告主張其與楊福得間有附表編號6至9所示借款債權,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楊福得間有附表所示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3執行費480,004元、次序5債權2,237,386元之金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表:

┌──┬──────┬────────────────┬───────┐│編號│日期 │借款 │金額 │├──┼──────┼────────────────┼───────┤│1 │102年7月18日│代償及承受合作金庫本金共2000萬元│18,130,000元 │├──┼──────┼────────────────┼───────┤│2 │同上 │代償合作金庫利息違約金(另行加計│26,946,067元 ││ │ │年利率11%利息計算) │ ││ │ │期間:89年2月19日至102年6月19日 │ │├──┼──────┼────────────────┼───────┤│3 │同上 ○○里區○里段○○○○○○○○號(繼承權 │7,500,000元 ││ │ │利範圍1/2)協議返還 │ │├──┼──────┼────────────────┼───────┤│4 │同上 ○○里區○○段○○○○號借名登記協議 │3,500,000元 ││ │ │返還 │ │├──┼──────┼────────────────┼───────┤│5 │同上 ○○里區○○段○○○○○號(繼承權利範│2,000,000元 ││ │ │圍1/2)協議返還 │ │├──┼──────┼────────────────┼───────┤│6 │102年6月20日│借款490,000元 │490,000元 │├──┼──────┼────────────────┼───────┤│7 │102年6月21日│借款470,000元 │470,000元 │├──┼──────┼────────────────┼───────┤│8 │102年6月24日│借款480,000元 │480,000元 │├──┼──────┼────────────────┼───────┤│9 │102年6月26日│借款480,000元 │480,000元 │├──┴──────┼────────────────┴───────┤│合計 │59,996,067元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