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吳素貞
黃維昭黃沂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黃澤清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敏星(按:民國97年7 月29日歿)之繼承人,黃敏星與黃澤清為兄弟關係。黃澤清於107 年
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於108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5184號選任被告為黃澤清之遺產管理人。黃敏星前於77年間(按:起訴狀誤繕為84年5 月,嗣已更正)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向其兄弟姐妹4 人(長幼依序為訴外人黃映澤、黃兆庸、黃澤清及證人黃雅玲,下稱黃澤清等4 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里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5 分之1 ,均對各出賣人交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然尚未登記完畢,僅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交付黃敏星保管(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映澤、黃兆庸、證人黃雅玲亦於98年間由黃澤清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及向銀行辦理貸款核撥400 萬元,再次承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詎黃澤清迄至過世仍未辦理移轉登記。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4 年間曾對黃澤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是時黃澤清已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及收受價金100 萬元之事實,該案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9 號,下稱民事前案)。再原告於民事前案係主張黃敏星於77年間向黃澤清等4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縱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黃敏星與黃澤清等4 人間有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民事前案、及另案原告對黃澤清提出之背信告訴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190號,下稱刑事另案),均指陳或狀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7年間成立,係在當時交付價金予黃澤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民事前案補字卷第
6 頁,刑事另案警卷第5 頁),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證人黃雅玲到庭作證,證人黃雅玲亦稱:20幾年賣過土地(給黃敏星),錢是在20幾年前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原告於民事前案所提出黃映澤、黃兆庸、證人黃雅玲簽名之證明書所載「言明當第一銀行撥款同時(第一銀行於民國77年12月23日放款),由黃敏星先生(肆男)將貸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加上甲○○女生(黃敏星之妻)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合計肆佰萬元支付長兄黃映澤、二哥黃澤清、三哥黃兆庸及妹乙○○四人作為購買四人持分之土地」之內容互符(見民事前案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從上可知,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7年間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且於成立後隨即辦理貸款、交付價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先後於本院審理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稱系爭土地之貸款在95年、98年間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47 頁),顯無所本,自難憑採。則縱不論黃澤清於民事前案否認與黃敏星成立買賣契約並收取100 萬元之價金等詞是否為真,原告主張與黃澤清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黃敏星於77年間即可請求本於契約關係請求黃澤清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效亦自斯時起算,迄今已超過30餘年,顯罹於15年之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為黃敏星之繼承人,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亦得以其得對抗黃敏星之事由對抗原告。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另稱黃澤清曾於98年間代理黃映澤、黃兆庸、證人黃雅玲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核撥貸款,請求權因黃澤清之承認而中斷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觀卷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5 日所登記字第1080061382號函覆本院之買賣登記資料,並未見黃澤清在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之列(見本院卷第63頁),且黃敏星買賣土地所用資金之貸款係於77年辦理,業如前述,並無所謂98年間撥貸之情事。況不論黃澤清是否代理黃映澤、黃兆庸、證人黃雅玲辦理過戶,與其是否承認原告對其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權利,亦屬無涉。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乏據,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惟縱原告主張買賣之契約關係屬實,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77年間起算,現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