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李明芳

李明憲李東興李東霖羅瓊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陳建志(即陳榮麟之繼承人)

陳建安(即陳榮麟之繼承人)陳素貞(即陳榮麟之繼承人)陳貞夙(即陳榮麟之繼承人)陳貞吟(即陳榮麟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志、陳建安、陳素貞、陳貞夙、陳貞吟應連帶將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中之10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明芳、李明憲、李東興、李東霖、羅瓊瑤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怴B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信雄於民國57年間向訴外人陳吉成買

受改制前之臺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原277-1 地號土地)及屬於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榮發名下之同段278-1 地號(下稱原278-1 地號土地;嗣分割出278-4 地號土地,即現今之大埤段966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共195 坪,其中原277-1 等地號土地買受約162 坪、屬於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榮發名下之原278-1 地號土地約33坪。惟於李信雄與陳吉成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原278-1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榮發,而陳吉成僅係祭祀公業陳榮發之派下員,是陳吉成並無法將原278-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信雄,雙方遂約定所買賣之坪數195 坪全部由陳吉成於原277-1 等地號土地(當時面積3,758 平方公尺)之持分中轉讓3000分之517 ,亦即約195 坪移轉登記予李信雄,並約定日後祭祀公業陳榮發解散時,陳吉成應負責將原278-1 地號土地(即現大埤段966 地號土地)所出賣予李信雄之部分移轉登記予李信雄,而李信雄並應返還相同坪數之原277-1 地號土地予陳吉成,上開事實有李信雄與陳吉成於57年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原證1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2 )為憑。

■芊B嗣原277-1 地號土地於66年間分割出改制前臺南縣○○鎮○

○段277-1 、-4、-5、-6、-7、-8、-9地號土地,李信雄復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由李信雄單獨取得改制前臺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277-9 地號土地,即現今大埤段96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因277-9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487 平方公尺、約147 坪,與李信雄原先持分517/3000換算之面積647 平方公尺(約195 坪)減少160 平方公尺(約48坪),故於分割之時由改制前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77-4 地號土地)之取得人「陳榮麟」與李信雄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日後李信雄如無法取得278-1 地號土地中原先陳吉成所出賣之部分的所有權,陳榮麟願由277-4 地號土地與277-9 地號土地毗鄰側割出33坪(109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信雄,上開事實亦有改制分割前277-1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李信雄與陳榮麟於66年所簽署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分割協議書可證(原證3 、4 、5 )。又因277-4 地號土地於88年間又分割成277-4 及277-29地號土地(即改制前臺南縣○○鎮○○段○○○○○○○號土地),故上開「陳榮麟願由277-4 地號與277-9 地號毗鄰側割出33坪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李信雄」之約定應係指277-29地號土地即現今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證6 )。系爭契約所指涉之新舊地號土地詳如附表。

■吽B後因祭祀公業陳榮發就其名下之原278-1 地號土地原由陳吉

成交由李信雄占有使用(李信雄往生後,續由原告等人占有使用)之約33坪土地,於107 年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原證7 ),是陳吉成(即陳吉成之繼承人)已確定無法將原278-1 地號土地售予原告之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依陳榮麟與李信雄所訂立系爭契約之約定,李信雄如無法取得原278-1 地號土地原先陳吉成所出賣部分之所有權,陳榮麟即應由277-4 地號土地與277-9 地號土地毗鄰側割出33坪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李信雄。

■氶B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

■■、系爭契約之訂約當事人李信雄與陳榮麟均已死亡,是李信雄

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李明芳等人所承受,而陳榮麟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亦當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所承受。又依據系爭契約之記載「(一)甲方(即李信雄)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拾參日與陳吉成合約為購買埤頭段貳七八號之壹祭祀公業就中抽參參坪貳分賣渡甲方但因無法辦理名義過戶乃將埤頭段貳七七號之壹抽■■矇W貳分名義登記甲方之名義,茲因埤頭段貳七七號之壹之共有人協定實際分管位置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結果,甲方自然損失■■矇W貳分之實地。(二)乙方(即陳榮麟)與原出賣人陳吉成關于陳吉成出賣埤頭段貳七八號之壹祭祀公業土地抽■■矇W貳分賣渡甲方事,乙方承認與陳吉成係共同利害關係人,為此如將來甲方購買土地如祭祀公業派下員異議任何事情涉致甲方無法取得名義者,乙方願將埤頭段貳七七號之四土地與甲方所有地埤頭段貳七七號之九位置西側毗鄰土地分割■■矇W貳分之足額名義過戶甲方取得以抵償甲方購買祭祀公業之面積。」,足以佐證李信雄與陳榮麟確有約定日後李信雄如無法取得原278-1 地號土地原先陳吉成所出賣部分之所有權,陳榮麟願由277-4 地號土地與277-9 地號土地毗鄰側割出約33坪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李信雄,今原278-1 地號土地原由李信雄及其繼承人接續占有部分既已由祭祀公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返還確定,足以佐證系爭契約「甲方購買土地如祭祀公業派下員異議任何事情涉致甲方無法取得名義」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是李信雄之繼承人即得請求陳榮麟之繼承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277-4 地號土地中於其與277-9 地號土地毗鄰側割出約33坪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李信雄之繼承人即原告李明芳等人。

■ョB66年9 月19日,陳謝阿美、陳榮麟、李阿足、陳榮豐、陳聖

言、李信雄、李樹正等人就277-1 、277-4 、277-5 、277-

6 、277-7 、277-8 、277-9 地號等7 筆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後,陳榮麟於分割後取得之277-4 地號土地面積為1244平方公尺,較其分割前之總持分面積1010.92 平方公尺「增加

233.08平方公尺」之面積,而李信雄於分割後取得之277-9地號土地面積為487 平方公尺,較其分割前之總持分面積64

7.64平方公尺「減少160.64平方公尺」之面積,陳榮豐於分割後之取得之277-1 地號土地面積為938 平方公尺,較其分割前之總持分面積1009.64 平方公尺減少71.64 平方公尺之面積,『陳榮麟於分割後所增加之面積約為李信雄及陳榮豐所減少之面積』,是於分割前陳榮麟與李信雄訂立原證4 之契約書,約定日後李信雄如無法取得278-1 地號土地原先陳吉成所出賣部分之所有權,陳榮麟願由277-4 地號與277-9地號毗鄰側割出33坪(109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李信雄,即符合常理而足以採信。

■ヾB茲就原臺南縣○○區○○段○○○○○ ○號土地之分割過程,再

補充說明,原臺南縣○○區○○段○○○○○ ○號土地於68年12月12日又分割出埤頭段278-3 、278-4 地號土地,而埤頭段278-4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改為大埤段966 地號,此有原278-

1 地號土地舊簿謄本、新舊地號查詢(原證8 )可稽,又大埤段966 地號土地本係一大塊,因建商蓋屋出售現已又分割成好幾筆地號土地,由105 年地籍圖及現今地籍圖(原證9)之比較即可看出。

■禳B陳榮麟與李信雄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日後李信雄如無法取得

278-1 地號土地原先陳吉成所出賣部分之所有權,則陳榮麟願由277-4 地號土地與277-9 地號土地毗鄰側割出33坪(10

9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李信雄,而277-4 地號土地於98年4 月3 日又分割為277-4 及277-29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係以277-29地號土地與277-9 地號土地毗鄰,所以陳榮麟與李信雄訂立系爭契約中有關「陳榮麟願由277-4 地號與277-9 地號毗鄰側割出33坪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李信雄」之約定應係指277-29地號土地即現今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無誤。

■纂B況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之鑑定

結果「甲1 、甲2 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足以佐證陳榮麟與李信雄於66年8 月23日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其上「陳榮麟印」之印文確為真正等語。

■獺B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

■M、被告陳建志、陳建安、陳貞夙、陳貞吟應連帶將其所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移轉109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權利予原告李明芳、李明憲、李東興、李東霖、羅瓊瑤公同共有。

■L、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怴B被告等否認原證4 契約書之真正。被告等未曾自其父陳榮麟

口中聽聞過系爭契約書,事發經過40餘年,現始知系爭契約書,無法確認系爭契約書之真偽。被告等檢視系爭契約書,認為系爭契約書上陳榮麟的簽名不是本人親簽,契約書所有文字不無可能是出自同一人之手。

■芊B陳吉成與陳榮麟皆不是祭祀公業陳榮發之派下員,陳榮麟與

陳榮發、陳吉成間沒有親戚關係,故被告等不知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與陳吉成係共同利害關係人」係何意思?陳榮麟為何要代替陳吉成分割自己所有之33坪土地予李信雄?殊難理解。

■吽B被告等否認原告所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增減情形。陳榮

麟以前所有埤頭段277-4 地號土地(分割新增277-29地號土地),2 筆土地後更名為大埤段953 及961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3.6 ㎡及743.05㎡(被證1 ),合計876.65㎡,與原告所指陳榮麟於分割前後持有土地面積1010.92 ㎡或1244㎡相差甚大,與原告主張情形不同,縱原告所述為真,李信雄與陳榮發豈會平白無故喪失部分土地?不無可能其三人間就土地短少部分有互相找補。又所謂共同利害關係,是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被告否認。

■氶B契約書上陳榮麟之簽名並非本人所簽:蓋陳榮麟生前曾在麻

豆代天府上班,觀其「公事外出報告」與原證4 契約書上陳榮麟各別簽名,明顯有異,故被告等認為陳榮麟並未簽名於契約書上(被證2 )。

■■、如依原告之請求割地,則961 地號土地將形成袋地:蓋961

地號土地僅有一出入口通行至171 縣道,別無其他聯外通道,其毗鄰963 地號土地之長條形土地,現況是被告等之房屋通行至171 縣道之必經之路(被證3 ),如依原告請求割出33坪給予原告,961 地號土地將形成袋地。

■ョB退步言,如認契約真實有效,則被告5 人撤銷贈與:

■M、民法第408 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L、如認原證4 契約書為真正,按契約文義,陳榮麟割出私有33

坪土地予李信雄之法律行為應為附條件之贈與,縱使條件成就,但贈與物即33坪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且原證4 契約書未經公證,陳榮麟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故被告5人對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ヾB退萬步言,原證4 契約書係於66年間簽訂,原告於108 年間

始請求被告等割地移轉所有權,間隔40年,所為請求早已罹於時效。

■禳B雖然法務部調查具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父親陳榮麟之印文是真

正的,但被告等還是認為這契約的真偽存疑,此由鈞院判斷。除李信雄與陳榮麟所簽署之契約書外,其餘原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等語。

■纂B聲明(見本院卷第191 頁):

■M、原告之訴駁回。

■L、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怴B本件原告等係依據原證4 之系爭契約書約定:「(一)甲方

(即李信雄)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拾參日與陳吉成合約為購買埤頭段貳七八號之壹祭祀公業就中抽參參坪貳分賣渡甲方但因無法辦理名義過戶乃將埤頭段貳七七號之壹抽■■矇W貳分名義登記甲方之名義,茲因埤頭段貳七七號之壹之共有人協定實際分管位置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結果,甲方自然損失■■■矇W貳分之實地。(二)乙方(即陳榮麟)與原出賣人陳吉成關于陳吉成出賣埤頭段貳七八號之壹祭祀公業土地抽■■■坪貳分賣渡甲方事,乙方承認與陳吉成係共同利害關係人,為此如將來甲方購買土地如祭祀公業派下員異議任何事情涉致甲方無法取得名義者,乙方願將埤頭段貳七七號之四土地與甲方所有地埤頭段貳七七號之九位置西側毗鄰土地分割■■■矇W貳分之足額名義過戶甲方取得以抵償甲方購買祭祀公業之面積。」等語,據以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中之109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被告等固否認原證4 之私文書之真正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調陳榮麟生前留存於麻豆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印鑑卡)等原本,連同原證4、原證5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惠予鑑定印文之真正與否,經該局鑑定後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7 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014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惠覆鑑定結果表示:「甲1 、甲2 (原證4、5)類印文與乙(陳榮麟印鑑卡)類印文相同。」等語明確在卷,顯足證原證4、5之形式上真正。況依被告等所提出之陳榮麟生前任職處麻豆代天府之公事外出報告書所載,陳榮麟係於84年11月28日因參加「稅務講習會」而申請外出(見本院卷第241頁),依客觀社會通念審之,堪可認定陳榮麟係知識份子、對契約文書當無不知之理,益徵原證4 應係陳榮麟確認真意後核章用印無訛。

■芊B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就數個獨立的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僅因締結契約的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者,於此情形,應就相結合之各個契約分別適用或類推適用其固有典型契約的規定,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當事人之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準此,原告提出之原證4、5既經鑑定而堪認定為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等欲否認原證4 之真正,應更舉反證為之,然被告等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其說,故應認原告所述為可採。

■吽B而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榮發既於嗣後之106 年間就大埤段966

地號土地(即原278-1 地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應予拆屋還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則上述原證4 之契約約定之停止條件「甲方購買土地如祭祀公業派下員異議任何事情涉致甲方無法取得名義」即屬成就,從而,原告等主張依原證4 契約書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中之109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洵屬有據。

■氶B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乃屬停止條件,故於條件成就前,時效尚無從起算。是被告辯稱:原證4 契約書係於66年間簽訂,原告於108 年間始請求被告等割地移轉所有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有理。

■■、另被告等固辯稱:退萬步言,縱認契約書為真正,被告等亦

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之原證4 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一)甲方(即李信雄)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拾參日與陳吉成合約為購買埤頭段貳七八號之壹祭祀公業就中抽參參坪貳分賣渡甲方但因無法辦理名義過戶乃將埤頭段貳七七號之壹抽■■矇W貳分名義登記甲方之名義,茲因埤頭段貳七七號之壹之共有人協定實際分管位置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結果,甲方『自然損失』■■矇W貳分之實地。(二)乙方(即陳榮麟)與原出賣人陳吉成關于陳吉成出賣埤頭段貳七八號之壹祭祀公業土地抽■■矇W貳分賣渡甲方事,『乙方承認與陳吉成係共同利害關係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 、100頁),堪認李信雄與陳榮麟締結原證4 契約書之原因乃源自分割土地之結果,李信雄受有自然損失33坪2 分之實地,而陳榮麟承認與訴外人陳吉成係共同利害關係人,因此約定就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之情況暫不找補,如日後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異議之情事,致李信雄無法取得(所有權)名義時,方由陳榮麟將埤頭段貳七七號之四土地與李信雄所有地埤頭段貳七七號之九位置西側毗鄰土地分割■■矇W貳分之足額名義過戶李信雄取得,以抵償李信雄購買祭祀公業之面積,由此足徵,原證4 契約之性質並非無償之贈與契約,故被告等主張撤銷贈與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原證4 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將共有之系爭土地中之10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原告等對原臺南縣○○區○○段○○○○○ ○號土地之分割過程說明):

■M、277-1 地號土地於66年7 月30先標示分割出277- 1、277- 4

、277- 5、277- 6、277- 7、277- 8、277- 9地號等7 筆土地,每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其持分如下表:

┌──┬─────┬──────────┐│編號│姓名 │持分範圍 │├──┼─────┼──────────┤│ 1 │陳謝阿美 │27/3000 │├──┼─────┼──────────┤│ 2 │陳榮麟 │807/3000 │├──┼─────┼──────────┤│ 3 │李阿足 │9/750 │├──┼─────┼──────────┤│ 4 │陳榮豐 │806/3000 │├──┼─────┼──────────┤│ 5 │陳聖言 │643/3000 │├──┼─────┼──────────┤│ 6 │李信雄 │517/3000 │├──┼─────┼──────────┤│ 7 │李樹正 │164/3000 │└──┴─────┴──────────┘■L、嗣277-1 、277-4 、277-5 、277-6 、277-7 、277-8 、27

7-9 地號等7 筆土地之共有人再於66年9 月19日訂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進行共有物分割,並於66年10月13日登記完成,各筆土地取得人及取得面積及分割前後面積之增減如下表:

┌─┬────┬────┬──────────────────────────────────────────────┬───────┬─────────┐│編│姓名 │持分範圍│分割前各共有人就各宗土地之持分面積 │ │分割前後面積差異 ││ │ │ │ │ │ (c) ││ │ │ ├─────┬─────┬─────┬─────┬─────┬─────┬─────┬────┼───┬───┤ ││ │ │ │277-1 地號│277-4 地號│277-5 地號│277-6 地號│277-7 地號│277-8 地號│277-9 地號│合計 │取得 │面積 │(c)=(a)-(b) ││ │ │ │938㎡ │1244㎡ │205 ㎡ │34㎡ │45㎡ │805㎡ │487㎡ │(a) │地號 │(㎡)│ ││ │ │ ├─────┼─────┼─────┼─────┼─────┼─────┼─────┤ │ │(b) │ ││號│ │ │持分面積 │持分面積 │持分面積 │持分面積 │持分面積 │持分面積 │持分面積 │ │ │ │ │├─┼────┼────┼─────┼─────┼─────┼─────┼─────┼─────┼─────┼────┼───┼───┼─────────┤│1 │陳謝阿美│27/3000 │8.44 │11.2 │1.85 │0.31 │0.41 │7.25 │4.38 │33.84 │277-6 │34 │0.16 │├─┼────┼────┼─────┼─────┼─────┼─────┼─────┼─────┼─────┼────┼───┼───┼─────────┤│2 │陳榮麟 │807/3000│252.32 │334.64 │55.15 │9.15 │12.11 │216.54 │131.01 │1010.92 │277-4 │1244 │233.08 │├─┼────┼────┼─────┼─────┼─────┼─────┼─────┼─────┼─────┼────┼───┼───┼─────────┤│3 │李阿足 │9/750 │11.26 │14.93 │2.46 │0.41 │0.54 │9.66 │5.84 │45.1 │277-7 │45 │-0.10 │├─┼────┼────┼─────┼─────┼─────┼─────┼─────┼─────┼─────┼────┼───┼───┼─────────┤│4 │陳榮豐 │806/3000│252.01 │334.22 │55.08 │9.13 │12.08 │216.28 │130.84 │1009.64 │277-1 │938 │-71.64 │├─┼────┼────┼─────┼─────┼─────┼─────┼─────┼─────┼─────┼────┼───┼───┼─────────┤│5 │陳聖言 │643/3000│201.04 │266.63 │43.93 │7.29 │9.65 │172.54 │104.38 │805.46 │277-8 │805 │-0.46 │├─┼────┼────┼─────┼─────┼─────┼─────┼─────┼─────┼─────┼────┼───┼───┼─────────┤│6 │李信雄 │517/3000│161.65 │214.38 │35.33 │5.86 │7.76 │138.73 │83.93 │647.64 │277-9 │487 │-160.64 │├─┼────┼────┼─────┼─────┼─────┼─────┼─────┼─────┼─────┼────┼───┼───┼─────────┤│7 │李樹正 │164/3000│51.28 │68 │11.2 │1.85 │2.45 │44 │26.62 │205.4 │277-5 │205 │-0.40 │├─┴────┴────┼─────┼─────┼─────┼─────┼─────┼─────┼─────┼────┼───┼───┼─────────┤│ 合計│938 │1244 │205 │34 │45 │805 │487 │3758 │ │3758 │0.00 │└───────────┴─────┴─────┴─────┴─────┴─────┴─────┴─────┴────┴───┴───┴─────────┘■K、嗣277-4 地號土地於68年間再分割成277-4 地號、277-14及277-15地號等三筆土地。

■J、277-4 地號再於98年4 月分割成277-4 地號及277-29地號土地。

■I、277-4 地號土地因重測現已改地號為大埤段953 地號、277-29地號則已改為大埤段961 地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