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蕭寶丹
蕭德興蕭明貴蕭理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應於原告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時,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嗣實務見解雖從經濟目的考量而擴大該但書規定之適用範圍,但仍應非只要經濟目的相同即可適用該但書規定,否則豈非只要原告表示其經濟目的相同,縱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截然不同,原告依然得僅繳納最低裁判費。如此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使人民承擔因濫訴而不利益之風險,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經濟目的同一時,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仍須有法律上相當關連才能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準此,本件訴訟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因其經濟目的相同(即保障原告對被告蕭寶丹之債權)且具有法律上相當關連(按:撤銷法律行為係訴請塗銷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如原告不得撤銷該法律行為即亦不得請求塗銷登記),故應依其中最高之價額(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萬7596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之聲明第4項與第5項(起訴狀誤載為第3項與第4項)部分,因其經濟目的相同(即保障原告對被告蕭寶丹之債權)且具有法律上相當關連(按:撤銷法律行為係訴請塗銷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如原告不得撤銷該法律行為即亦不得請求塗銷登記),故應依其中最高之價額(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0萬7596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前半部(即訴訟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關於撤銷遺產分割行為及塗銷分割登記部分)與後半部(即訴訟之聲明第4項與第5項,關於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因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間無法律上相當關連(按:前半部與後半部雖有時間順序上之先後牽連關係,但從法律上觀察係屬不同之主張〔前半部主張非後半部主張之原因要件,前半部是否勝訴判決與後半部是否勝訴,從法律上要件觀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無法律上相當關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核為101萬51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5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55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