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宋伯成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