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告 周秉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據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以保障其權益,原告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見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12萬1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本院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核原告前揭所為,均係就被告對原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等犯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原名周發榮於107年8月7日更名)與原告原係
男女朋友。緣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與被告分手,被告挽留未果後,竟心生怨懟,先於⒈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被告開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2樓「飛鏢酒吧」,等候甫下班之原告,並向其稱:可載原告回其臺南市北區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處)等語。原告本無意與被告再有牽扯,惟因執拗不過,僅得勉予同意。嗣2人於同日3時36分許後某時,抵達原告租屋處1樓門口,被告以尿急為由,央求上樓進屋,原告因心軟而應允。被告進入租屋處後,屢要求復合未果,竟萌生對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先將房門關閉並阻擋原告離去,繼以身體將之推擠至床邊,再將其壓制在床上。其間為阻止原告掙扎、喊叫,甲○○遂持一旁之原告衣物及絲襪,綁縛原告雙手於胸前,並將原告衣服塞入原告嘴中。被告於褪去原告下身衣物後,即將其性器與原告之性器接合直至射精,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因見原告已不願再聯繫或會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另於107年1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再次驅車前往原告租屋處,未經原告同意,即利用原告外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破壞房門後,侵入其內竊取原告所持有、管領,為房東即訴外人竇梅芬所有,價值8,000元之禾聯牌32吋黑色液晶電視,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原告因而賠償竇梅芬換鎖所支出之費用1,500元及遭竊電視8,0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前揭妨害性自主及竊盜之犯行,業據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訴字第77號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而原告自從被被告性侵後,因被痛苦記憶糾纏,終日陷入恐
懼與害怕當中,只能趕緊另覓他處躲藏,不敢回租賃處居住,加上長時間的恐懼導致三餐根本無法進食,甚至胃痛也因恐懼都不敢出門就醫,時至今日腸胃也無法恢復如同受傷之前的飲食。雖社工人員也積極安排心理治療師,試著輔導原告,然將過長久治療,心理治療師也束手無策,只能請原告先回家自行療養。原告幾乎都關在房間,每天的情緒如同活死人一般,整體崩潰;後來在家人的責罵希望其振作、鼓勵、扶持下,以及自己實在不想一直拖累父母家人的內心掙扎中,決定去看心理醫生,靠著就醫之診所評估後,開立的各種帶有副作用之強力藥物,才能勉強入睡,但也因服用藥物,常無意識而跌倒造成全身瘀青,使雙親不捨。另因對被告之恐懼,也喪失了對家人以外,所有人、事、物的信任,精神上不堪之痛苦,憂鬱、恐懼感不時縈繞心頭,終日擔心受怕。因為自己視人不清,而發生的感情分手糾紛,卻必須讓家人可能蒙受終日有遭受危害的恐懼中,亦讓原告心中感到無限愧疚。在就醫幾個月後,也因為身體上的對樂物的不適,以及必須出門看醫生,無法靠藥物得到精神上的解脫,又恐被告會埋伏傷害的不安全感常會襲上心頭,就再也不敢去就醫尋求治療。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直推託自己有精神官能障礙來左右法院視聽,顯對其所為毫無悔意,加以被告事後不負責任之態度,讓原告身心受創無法筆墨形容於萬一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賠償房東電視費用8,000元及換鎖費用1,500元,合計共2,0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場之言詞陳述則以:其未曾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內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已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是其並不同意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緣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與被告分手,被告挽留未果後,竟心生怨懟,先於㈠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被告開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2樓「飛鏢酒吧」,等候甫下班之原告,並向其稱:
可載原告回其臺南市北區租屋處等語。原告本無意與被告再有牽扯,惟因執拗不過,僅得勉予同意。嗣2人於同日3時36分許後某時,抵達原告租屋處1樓門口,被告以尿急為由,央求上樓進屋,原告因心軟而應允。被告進入租屋處後,屢要求復合未果,竟萌生對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先將房門關閉並阻擋原告離去,繼以身體將之推擠至床邊,再將其壓制在床上。其間為阻止原告掙扎、喊叫,甲○○遂持一旁之原告衣物及絲襪,綁縛原告雙手於胸前,並將原告衣服塞入原告嘴中。被告於褪去原告下身衣物後,即將其性器與原告之性器接合直至射精,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㈡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因見原告已不願再聯繫或會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另於107年1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再次驅車前往原告租屋處,未經原告同意,即利用原告外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破壞房門後,侵入其內竊取原告所持有、管領,為房東即訴外人竇梅芬所有,價值新臺幣7,000元之禾聯牌32吋黑色液晶電視,得手後旋逃離現場。而原告前揭妨害性自主及竊盜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訴字第77號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即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不服上訴,現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被告對於其曾因系爭刑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年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未確定之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性侵原告及至原告租屋處破壞門鎖及偷竊電視之事實。
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部分,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固不否認於106年12月22日當日曾與原告在原告租屋處為性行為,但辯稱是當天是原告主動上車,讓被告載送回家後,因被告要求與原告復合,原告同意復合後自然地發生性行為,並沒有違背原告的意願云云。然查:
⒈原告否認於案發當日係主動上被告的車,依據原告於本院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所證:「(檢察官問:妳可否告訴我當天妳跟被告為什麼會見面?)因為在那天之前,我的機車被破壞,然後我的機車沒辦法騎,可是我必須去上班,所以是我同事載我去上班,然後我下班的時候,我朋友要載我回家,我在等的途中,他經過硬把我拉上他的車,就說要載我回家」、「(問:所以是妳下班的時候,被告開車在外面等說要載妳回家,是否如此?)沒有,他故意經過」、「(問:妳剛有說被告把妳拉上車?)對」、「(問:所以當天妳其實是不想上車的?)對,我想要轉頭跑,可是他就下車一直在拉我」、「(問:被告是把妳拉到車子的?)副駕駛座」、「(問:後來被告是否開車載妳回家?)對」等語。另原告在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曾威脅要到原告上班的地方砸店、傷害她同事,並且說要拿回送她的東西。分手後還有碰面
2、3次。都是在她上班的地方碰面的,都是有別人在場的情況,她不敢單獨與被告碰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第32頁),則依原告所述,當天固然她的機車故障,她也不可能會找被告來接送她,更何況原告證稱下班時有拜託同事載她回家,益發顯見原告不可能會主動要求被告載送她回家,就此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前揭所辯,顯非可信。
⒉又被告辯稱,是原告同意與被告復合後,雙方很自然地發生
性行為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曾2度證述到,被告一直跟原告說要復合,但原告不願意復合,另依原告所提出雙方在分手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原告的對話內容,其中被告一再以尋死作為藉口要求與原告復合,但原告均不願意,豈會因被告載送其回家就同意與復合之理,是被告所述顯非事實。
⒊又被告辯稱,是雙方在復合後,自然而然地發生性行為,然
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妳當天會讓被告進去?)他那時候就是堅持說他想要上廁所,我跟他說不要,然後他就一直要說他想要上廁所,只要上完廁所他就要走了,然後他進房門的時候,我房門也沒有關,可是他一出來就衝到房門那邊把房門關起來,也不讓我出去」、「(問:妳的意思是否是妳本來只是想要讓被告進去上廁所?)對」、「(問:本來外門是沒有關的?)我沒有關」、「(問:妳說被告一出來是否指他從廁所的門出來?)對」、「(問:被告就把外門關起來?)對」、「(問:妳說你們有開始吵,妳說的吵是指口頭爭吵,還是有肢體的動作?)剛開始只是口頭,可是到最後他變成肢體,他拿我的衣服把我綁住」、「(問:之後為什麼會有肢體的動作?)我跟他說我跟那個男生沒有什麼關係,他就不信,他一直說希望我跟他復合,我說不要,他就越講越激動,他就拿東西綁我,因為我一直想要反抗、想要跑出去」、「(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因為妳一直想要逃出去,所以被告拿東西把妳綁起來?)對」、「(問:是否記得被告是用什麼東西綁妳的?)我記得那時候我租屋處我床的旁邊是書桌,然後椅子上我都有掛衣服,他就拿我的衣服跟絲襪直接把我綁住,然後塞住我嘴巴不讓我叫」、「(問:妳可否再說一次,妳剛剛說被告把妳綁起來,當時妳人是在哪裡?)他把我壓在床上」、「(問:妳說被告拿衣服跟絲襪?)對,因為我旁邊有一個書桌,那邊有一個椅子,我衣服都會掛在那邊,掛在椅背上面」、「(問:妳的衣服跟絲襪是否都是掛在書桌前面的椅背上面?)對」、「(問:被告把妳綁起來,是綁在什麼地方?)壓在床上」、「(問:妳是說兩手綁在一起,還是有綁在什麼桌角、椅柱?)兩手綁在一起」、「(問:所以被告衣服和絲襪都有使用?)對,之後再拿我一件白色的衣服塞我的嘴巴」、「(問:綁手之後是否再拿一件白色的衣服塞住妳的嘴巴?)還有其他的,我只是最記得是白色的衣服,因為白色的衣服上面都是我的血」、「(問:被告把妳壓在床上之後,然後把妳手綁起來之後,他有無什麼行為?)剛開始很生氣就一直爭執,到最後他就開始脫我的褲子性侵我」、「(問:本來繼續爭執,之後被告是否就脫妳的褲子?)對」、「(問:所以被告是直接把妳的褲子脫下來?)對」、「(問:當時妳是否有反抗?)我有反抗」、「(問:妳大概是以什麼樣的方式反抗?)我想要用腳去踢他,因為我的手被他壓住,我想要用腳去踢他,他直接坐在我肚子上面把我腳壓住」、「(問:妳說被告脫妳的褲子是否指外褲?)他外褲、內褲,先脫外褲下來之後,內褲也一起脫」「、(問:被告脫掉妳的褲子之後,有做什麼事情?)他是性侵我」「、(問:妳說的性侵意思是否指被告把他的陰莖插入妳的陰道裡面?)對」、「(問:這個過程中,妳有無以任何方式跟被告表示妳是不願意發生這樣的性行為?)有,我跟他說不要,我不要這樣」、「(問:當時妳的嘴巴是否還有塞著衣服?)對,可是我一直用舌頭把衣服吐掉,所以他就越生氣,就塞越緊」、「(問:當時衣服是否有被妳吐出來過?)有」、「(問:被告又塞進去,妳的意思是否這樣?)對」、「(問:所以妳有明確的跟被告說妳不要?)對」、「(問:是否記得被告是否有射精?)我不記得,因為我那時候還月經來」、「(問:最後是被告自己停下來,還是有什麼情形?)他自己停下來、」「(問:被告停下來的時候,妳嘴巴裡面是否有衣服?還是妳已經吐掉了?)有衣服,我記得好像有衣服」等語。是以,依原告自述自己遭被告強制性交的過程,被告先以原告掛在床旁書桌椅背的衣服綑綁住原告雙手,後來因為原告掙脫,被告除以衣服綑綁原告外,又以絲襪加強綑綁,並為使原告無法呼救,另以白色衣服強塞入原告口中,不顧原告反抗,強行脫去原告外褲與內褲,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原告上開證述內容有扣案沾染血跡之白色上衣1件可佐,且該血跡經送驗結果,不僅血跡所含之DNA與原告相符外,並有原告之唾液,足認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上開證述內容可信為真實。倘誠如被告所辯與原告性交是兩情相悅,又豈會是在將原告雙手捆綁,嘴裡強塞衣服的情形下為性交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所謂兩情相悅自然地發生性行為之辯解,實不可採。則以原告當日係遭被告以衣服及絲襪綑綁雙手,被告並將原告白色上衣強塞入原告口中,阻止原告呼救,因而致原告口腔破裂流血沾染於白色衣服上等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時係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已足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
是以何物捆綁其雙手,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及扣案原告所有之白色衣服上縱有血跡,也不能證明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中指稱:「他就把我推到床上,
並且用我放在床邊椅子上的T恤塞住我的嘴巴,再用其他衣服綁我的雙手,再綁在床頭固定,讓我不能動,他並且說為什麼不能聽他好好講話,我仍想繼續尖叫、求救,我還跟他說我這麼尖叫,你不擔心鄰居聽見報警,但他都沒有反應。接著他就開始脫我的短褲及內褲,我只能一直尖叫一直哭,他動作也都沒有停止,自己脫他的長褲及內褲,沒有戴保險套,他以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120247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背面);另原告於偵訊中陳稱:「...,我一直尖叫,他將我推到床上,拿椅子上的衣服塞我的嘴巴,並且用絲襪、衣服把我的手綁在床頭的,他本來只有用衣服綁,我有掙扎,有鬆開,後來又用絲襪一層一層得綁,...」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第33頁)。查原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固有些許的不同,但細究原告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先以衣服綁住原告,但因原告掙扎而有鬆脫,被告才在衣服之外,又加上以絲襪捆綁,其所述與原告在警詢中僅陳述被告已衣服綁住其雙手等語,僅係補充警詢中陳述之不足,並無矛盾不一的情形,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均屬可採。⑵原告固有以頭撞牆壁跟持刀作勢刺自己的肚子等自殘方式,
企圖逼迫被告離去原告租屋處,然原告陳稱,不論是以頭撞牆或是持刀作勢刺自己的肚子,都沒有造成出血的情形,此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是無被告所質疑白色衣服上的血跡可能是原告以頭撞牆後,頭部的血滴到衣服上,或是原告以尖刀刺自己肚子流血所沾染等情形。況且,被告自己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稱,是在拉扯的過程中把原告的嘴巴打破了,被告拿原告的衣服幫她嘴巴止血,足認扣案白色衣服上的血確實是A女嘴巴上的血。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時,曾以原告之白色衣服強塞入原告的中,後來原告以舌頭將衣服頂出,被告見狀,就更用力地將衣服塞入原告口中(見上開偵卷第33頁、第243頁),且扣案白色衣服上除有原告的血跡外,更有原告的唾液,足認該衣服確實是因為強塞入原告口中,因而造成原告口腔破裂流血所致,被告上開質疑,實無可採。至於原告鄰居是否聽聞原告呼救及為何未報警乙節,事涉鄰居的聽力、案發時是否已熟睡,及個人是否不願插足他人家務事等各種可能事由,尚難以鄰居未聽聞或未報案,即指原告之指述均屬不實。是被告於事發當日確有對原告為前揭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未經原告同意,即違反原告意願和反抗
,以衣服及絲襪綑綁原告,並以衣服強塞原告口中,以防止原告呼救,致使原告無從抗拒,而遭被告性侵得逞。則被告所為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貞操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以其人格法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⒉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但雙方既已分手,本
應相互尊重,竟為圖個人色慾之滿足,罔顧原告之反抗,以衣服及絲襪綑綁原告,致使原告無從抗拒,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並為防止原告呼救,以原告衣服強塞入原告口中,並因此造成原告口腔破裂流血,行徑十分惡劣,且至今仍不承認曾對原告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毫無悔意之態度無異加深對原告之傷害。再輔以原告自陳其遭被告性侵後,陷入恐慌、焦慮、憂鬱及失眠狀態,只能延醫求助藥物,並遠離臺南以躲避恐怖記憶之糾纏,且需聯絡友人或社工陪同才敢出門,有其所提出安芯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藥品明細8紙為憑,又其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電信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而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現在無業,未婚,需扶養小孩1名,現與父母同住,小孩與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情。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06年、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財產之項目及金額等資料,認原告就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對之所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不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原告租屋
處,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以不詳方式破壞房門後,入內竊取房東即訴外人竇梅芬所有之禾聯牌32吋黑色液晶電視1台,致原告因賠償房東替換門鎖費用1,500元及遭竊電視費用8,000元,共受有9,500元之損害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其租屋處房門
並竊取屋內電視,因而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其因門鎖損壞及電視遭竊而賠償房東即訴外人竇梅芬1,500元及8,000元,合計共9,500元之損失等情,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地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但系爭刑事案件中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部分,係就訴外人竇梅芬告訴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因犯罪受損害之人,縱因此事後賠償竇梅芬前揭損害,亦係依其與竇梅芬間民事法律關係所致,亦不得由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鎖損壞及電視遭竊之費用9,500元,並不合法,本院依首揭判例要旨,自可將此部分起訴予以駁回。
⒊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已賠償訴外人竇梅芬前揭門鎖
損壞及電視遭竊之費用,而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此部分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遍觀系爭刑事案件中竇梅芬之筆錄,亦均未提及已受原告清償前揭費用之隻字片語。又原告雖提出上有原告與竇梅芬簽名之明細表一紙,欲以之證明曾清償竇梅芬前揭費用,但該明細表曾經竇梅芬及原告簽名該面所載多項項目中,雖載有「大門門片損壞1500」等語,但並未記載「電視」,且其下所載「以上全數復原後雙方合意解約」等語,可知書寫當時尚未復原,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先代被告賠償竇梅芬門鎖費用1,500元;另該明細表未經竇梅芬及原告簽名該面,雖載有「⒖門片損壞$1500」、「⒘電視價位待確認(大概$7000~$8000)」等語,亦可證係未確認電視機價格前所寫,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先代被告清償竇梅芬前揭費用,而取得前揭債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先代被告清償竇梅芬原告租屋處之門鎖遭破壞及電視遭竊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門鎖及電視費用共9,5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未准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門鎖損壞、電視遭竊之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