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楊蓁佳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楊苰藝
楊黃麗美楊金秋楊榮芬楊琇棻楊淳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訴之聲請僅列楊苰藝被告,嗣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追加楊萬開其餘繼承人楊黃麗美、楊金秋、楊榮芬、楊琇棻、楊淳涵為被告,有民事追加狀1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8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原告上開追加,合於上開說明,程序上自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萬開(下稱楊萬開)於103年7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楊黃麗美(下稱楊黃麗美)、子女原告、楊苰藝、楊金秋、楊榮芬、楊琇棻、楊淳涵。楊萬開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6年10月19日,原告由大陸返台,楊黃麗美及楊金秋交付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予原告(卷1第31頁),其上有全體繼承人之用印及載有被繼承人財產明細,惟未約定如何分割系爭遺產,故原告認其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僅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用,而非為進行遺產分割,是原告並未同意分割遺產。詎料,嗣於106年11月3日經原告至地政機關查詢調閱資料後,始發現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系爭遺產每一筆資料後均遭加註由楊苰藝繼承等字樣,原告方知遭被告詐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為之分割協議既遭詐欺,原告自得撤銷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效。而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92、113、179、184及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楊苰藝、楊黃麗美、楊金秋、楊榮芬、楊琇棻、楊淳涵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分割繼承登記。
2、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持分2分之1由原告、楊苰藝、楊黃麗美、楊金秋、楊榮芬、楊琇棻、楊淳涵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
3、楊苰藝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9,443元由原告、楊苰藝、楊黃麗美、楊金秋、楊榮芬、楊琇棻、楊淳涵共同受領。
二、被告抗辯:
(一)印鑑證明需本人臨櫃申請,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其於104年1月5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原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楊淳涵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故原告已同意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又楊苰藝為楊萬開唯一男性獨子,是楊萬開於亡故前業已表示系爭遺產,均由楊苰藝單獨繼承,雖因原告於大陸而不知情,然楊淳涵於楊萬開逝世後喪期間已確實告知原告,而其餘被告亦同意由楊苰藝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經得原告之同意。況系爭遺產均係由其祖先遺留下,原告並無出資予楊萬開用以購買土地。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遭詐欺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四、得心證理由: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主張因遭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者,須就受他人詐欺並為錯誤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同意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等情,既經被告楊苰藝等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說明如下:
1、牽涉系爭遺產之協議書有2份,1份為原告所提出,其謹記載楊萬開遺產標的及持分,此附於卷1第31頁(以下簡稱卷31頁協議書);另1份為被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此附於卷1第43頁(以下簡稱卷43頁協議書)。本件原告主張楊淳涵僅告知其要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其誤信為真,始回台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楊淳涵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原告係遭楊淳涵及其他被告詐欺,此有楊淳涵交付卷31頁協議書予原告可資證明云云。然查:原告不否認卷43頁協議書印鑑章之真正,再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始得申辦,而原告亦不爭執其返台後將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交付楊淳涵;而衡諸社會一般常理,兩造父親楊萬開死亡後,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原告在楊淳涵催促其回台辦理印鑑證明之際亦知悉兩造要處理遺產事宜,其仍回台辦理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足見,原告實有委託楊淳涵處理父親楊萬開所遺留系爭遺產事宜。
2、至原告主張僅委託楊淳涵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委託範圍並不包含系爭遺產分割云云。經本院以當事人具結方式傳訊楊淳涵,其到院具結後證稱:「當時原告人在國外,不在臺灣,我是透過電話,我在電話中跟原告講,因父親去世,財產繼承部分由我們同意由弟弟楊苰藝繼承,原告當時有同意,原告當時說由我們處理就好,因為當時原告沒有辦法回來,當時代書有告訴我原告必須回來臺灣申請印鑑證明,因為我沒有辦法代替原告申請,所以原告有回來辦理印鑑證明」;「就遺產分割部分,原告在電話中有同意,但是講電話的時候,我、楊金秋、楊苰藝、楊琇棻在場都知道原告有同意.. ..我取得原告同意的部分就只有前述那通電話」(見卷3第110頁);「原告在上開電話中有同意,原告有同意放棄繼承,都由弟弟繼承.....原告委託我辦理繼承登記時,有說要給弟弟,所以不會爭這個部分。」(見卷3第112頁);「那時候繼承人都已經同意由我弟弟完全繼承,且蓋章時我已經在先前就如上述電話中取得原告同意要分割,財產由我弟弟繼承之後,我才拿原告的印鑑章蓋的。」(卷3第113頁)。就上開楊淳涵證稱在上開電話通話時有楊金秋在旁,楊金秋亦知悉其有取得原告同意一節,經本院傳訊楊金秋,其到庭證稱:「我只知道楊淳涵有接到電話,電話是在我父親死亡還在辦理喪事的時候,楊淳涵接電話時,我及弟弟、妹妹都在旁邊,我並沒有聽到什麼,但是只知道楊淳涵講電話時,聽起來是我們如何做原告都同意。楊淳涵講電話時,我聽起來原告是同意楊苰藝及楊淳涵如何做,原告都贊成。」、「我是在旁邊聽時並楊淳涵轉述的。」(卷3第117頁)。依楊金秋之證詞,楊淳涵與原告通話時,其確實在旁邊,就楊淳涵通話內容聽起來原告確實授權並同意系爭遺產分割方案,且楊淳涵通完話後第一時間亦轉述為原告同意系爭遺產分割方案並授權楊淳涵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本院審酌楊淳涵、楊金秋均已為具結,且為隔離訊問,然二位被告之證詞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事;再楊淳涵及楊金秋就系爭遺產分割亦同原告未分得任何遺產,其等實無需為了獨厚楊苰藝,聯合起來共同詐欺原告,此顯然損人又不利己亦無必要。況考量被繼承人楊萬開之年代尚有重男輕女觀念、台灣民俗習慣由男丁負責祭祀、祭祖相關事宜,故不動產、遺產等確實由男丁為繼承居多;又原告長年居住在外,兩造父母與楊苰藝同住,生活起居亦多由其照顧,被繼承人楊萬開生前欲將系爭遺產遺留給楊苰藝,並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知悉並同意,是楊淳涵證稱原告因上開原因同意系爭遺產方案,並授權其處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情應為可採。而原告對於遭被告詐欺一節,除提出卷第31頁協議書為證外,並無其他佐證(見卷3第72頁),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提卷第31頁協議書,並不足以證明其遭被告等人詐欺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始為之,原告並無遭被告等人詐欺,楊苰藝受系爭遺產登記為所有權人,係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92、113、179、184及767條,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及返還系爭遺產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 權 利 範 圍 ││ │ │ │├──┴─────────┴─────────┤│ 不 動 產 │├──┬─────────┬─────────┤│ 1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 73050分之735 ││ │段11地號土地 │ │├──┼─────────┼─────────┤│ 2 │臺南市○○區○○段│ 2分之1 ││ │156地號土地 │ │├──┼─────────┼─────────┤│ 3 │臺南市○○區○○段│ 4分之1 ││ │202地號土地 │ │├──┼─────────┼─────────┤│ 4 │臺南市○○區○○段│ 全部 ││ │592地號土地 │ │├──┼─────────┼─────────┤│ 5 │臺南市○○區○○段│ 6分之1 ││ │600地號土地 │ │├──┼─────────┼─────────┤│ 6 │臺南市善化區六德里│ 2分之1 ││ │六分寮331-1房屋稅 │ ││ │籍編號00000000000 │ ││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 │物 │ │├──┴─────────┴─────────┤│ 動 產 │├──┬─────────┬─────────┤│ │ 項 目 │ 金 額 │├──┼─────────┼─────────┤│ 7 │善化農會(六分寮分 │新臺幣84,354元 ││ │部)存款 │ │├──┼─────────┼─────────┤│ 8 │善化溪美郵局存款 │新臺幣85,089元 │└──┴─────────┴─────────┘附表二:
┌─┬─────────┬─────┬──────┐│編│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號│ │(㎡) │ │├─┼─────────┼─────┼──────┤│1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 11809 │73050分之735││ │段11地號土地 │ │ │├─┼─────────┼─────┼──────┤│2 │臺南市○○區○○段│ 1548.42 │ 2分之1 ││ │156地號土地 │ │ │├─┼─────────┼─────┼──────┤│3 │臺南市○○區○○段│ 14.8 │ 4分之1 ││ │202地號土地 │ │ │├─┼─────────┼─────┼──────┤│4 │臺南市○○區○○段│ 340.37 │ 全部 ││ │592地號土地 │ │ │├─┼─────────┼─────┼──────┤│5 │臺南市○○區○○段│ 109.33 │ 6分之1 ││ │600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