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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方昆財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判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53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99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67頁),原告雖於107年8月21日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復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仍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45,253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補字卷第81至8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確認判決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