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趙淑珍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江淑寶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鍾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69,656元,並繳納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相關稅捐費用之同時,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96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0,15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0,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協議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之242)及其上同段628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2建物(面積8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1)(下合稱系爭臺南市○○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

61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1)、同段135-1地號土地(面積7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1)及其上同段1053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弄○號2樓建物(面積76.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260建號建物(面積2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000)、同段1274建號建物(面積7,146.2 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1)(下合稱系爭基隆市○○○路房地,與前開系爭臺南市○○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就原起訴聲明請求關於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同母異父姊妺,原告因神明指示未來會有訴訟糾紛,名下不得存有財產,被告勸說原告盡速脫產,兩造協議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07年2月4日分別訂立買賣契約,於107年1月23日、107年3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實不存在。原告為確保權利,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之旨。其後原告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並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然被告一再拖延拒絕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又原告雖應支付被告因借名登記已繳付之賦稅,及因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所生相關稅捐,惟此與被告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間,並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生,而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縱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仍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臺南市○○路房地於107年1月14日之

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7年1月23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臺南市○○路房地於107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基隆市○○○路房地於107年2月4日

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7年3月1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系爭基隆市○○○路房地於107年3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因個人因素於107年1月間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為免將來借名登記關係產生糾紛,於108年1月30日邀同原告在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系爭不動產在借名登記期間之使用權利仍歸原告所有,且因借名登記所產生之相關稅賦及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嗣後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固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同時清償被告因借名登記而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契稅共69,656元,及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產生之各項稅賦。被告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務,與被告因借名登記已繳付之賦稅,及因借名契約終止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相關稅捐間,具有實質上及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應認雙方之債務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於原告未清償前,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從未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自始至終均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核屬正當防衛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全數由原告負擔,始符事理之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受借名登記者,應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之義務。

㈡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約定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7年1月14日、107年2月4日分別訂立買賣契約,於107年1月23日、107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並於108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上開借名登記之旨,嗣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5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1-42頁),並有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公務用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2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80052265號函附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31日基安地所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2頁、第69-82頁、第93-150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依上說明,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7年1月23日、107

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23日、107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雖原告其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固得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原告訴請於107年1月23日、107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合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除約明借名登記之旨外,於第2條載明「乙方(指被告)同意返還上揭座落標的不動產與甲方(指原告),但其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代辦費等相關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於第3條載明「於借名登記期間,上揭座落標的不動產如有造成其他應納賦稅,…概由甲方自行負責」等語,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3條自明(見調字卷第41頁),則由本件借名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察,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債務,與原告允諾負擔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代辦費等相關費用之債務,彼此間縱非存在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性質,亦有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被告因借名登記名義人而負擔之相關稅捐費用,及應負擔借名契約終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相關稅捐費用為由,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應為可採。被告就其因擔任借名登記人已支出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契稅共69,65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各項稅捐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80頁),原告不爭執且同意如數給付69,656元,及繳納終止借名契約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相關稅捐費用(見本院卷第223-224頁),是被告抗辯其於原告給付被告69,656元,並繳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捐費用之同時,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可取。

㈤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實不存在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乙節,被告自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即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顯然欠缺確認利益,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固屬有據;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69,656元,暨繳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相關稅捐費用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可採,命原告為前開對待給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另訴請塗銷借名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另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因欠缺確認利益,無確認之必要,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時,已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及代辦費等相關費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給付被告69,656元,並繳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捐費用(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被告所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得酌量情形命一部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 │├──┬──────────────────┬────────┬───────┤│ 編 │土地部分 │面積 │ 權 利 範 圍 ││ 號 ├───┬───┬────┬─────┼────────┤ ││ │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 │23,611.34 │100000分之111 │├──┼───┼───┼────┼─────┼────────┼───────┤│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 │73.48 │100000分之111 │├──┼───┼───┴────┴┬────┴┬───────┴───┬───┤│ 3 │建物部│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 │分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 ├───┼─────────┼─────┼────┼──────┼───┤│ │基隆 │基隆市安樂區情人湖│5層樓鋼筋 │76.23 │陽台:9.57 │1分之1││ │市○ ○段○○○○○○○○○○號 │混凝土造第│ │ │ ││ │樂區 ├─────────┤2層 │ │ │ ││ │情人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 │ │ │ ││ │湖段 │路000巷000弄0號0樓│ │ │ │ ││ │000 │ │ │ │ │ ││ │建號 │ │ │ │ │ │├──┼───┼─────────┴─────┴────┴──────┴───┤│ │同上段│面積2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0(備註:共有部分) ││ 4 │000建 │ ││ │號 │ │├──┼───┼───────────────────────────────┤│ │同上段│面積7,14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備註:共有部分) ││ 5 │000建 │ ││ │號 │ │├──┼───┴──────────────┬────────┬───────┤│ 編 │土地部分 │面積 │ 權 利 範 圍 ││ 號 ├───┬───┬────┬─────┼────────┤ ││ │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725 │10000分之242 │├──┼───┼───┴────┼─────┼────────┴──┬────┤│ 7 │建物部│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 ├────────┤要建築材料├────┬──────┤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 ├───┼────────┼─────┼────┼──────┼────┤│ │臺南 │臺南市中西區保安│7層樓鋼筋 │89.53 │陽台:3.73 │1分之1 ││ │市○ ○段○○○○○○○○○○號 │混凝土造第│ │ │ ││ │西區 ├────────┤5層 │ │ │ ││ │保安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 │ │ │ ││ │段 │路一段000巷00號0│ │ │ │ ││ │000 │樓之0 │ │ │ │ ││ │建號 │ │ │ │ │ │└──┴───┴────────┴─────┴────┴──────┴────┘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