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歐陽玲被 告 歐陽綠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歐陽秀被 告 歐陽慧
歐陽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有終身使用權,被告不得排除原告使用,且被告應共同交付上開房地使用權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使用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已於108年10月9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之內涵,共同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並不得排除原告終身使用。」則核原告所為,應係就其對系爭房地有無終身使用權之死因贈與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歐陽釿於生前育有原告及被告歐陽慧、
歐陽秀、歐陽綠、歐陽萍等五名子女,並居住於系爭房地上,除原告外之4位女兒均早已出嫁並遷出戶籍,各有家庭子女。原告迫於長年在北部工作,租屋支出費用過大又居無定所,計畫在北部購屋,同時為解決年邁父母獨居南部使女兒們擔心,並使父母具有較好居住環境,又與居住於北部的姐妹們能互相照應,遂於民國97年底「邀請」歐陽釿與其合資在新北市或桃園市購買環境優雅又適合老者居住之社區大屋,以便與父母同住。惟兩造之父於98年2月27日寫信予原告(下稱系爭信函),信內表示:「㈠提議我的財務交給妳管理運用事我贊成…於二年前就有如此計畫,可是妳姐妹認為我自己的事不能…干涉以免引起姐妹批評非議沒有人敢開口。」、「㈡妳估價錯誤,我早已無收入靠積蓄及善化房屋出租每月2萬元之收入支應。」、「㈣我可勉強再籌撥60萬元…購屋是可能額度。」從而,兩造之父顧慮被告對「交付其財產予原告為財務管理」乙事之阻撓,僅得以自身存款簡單生活度日,故頂多只能籌措60萬元跟原告進行合資,以此表「自知資金不足」,婉拒原告於北部合資購屋提議之無奈。
㈡然兩造之父雖婉拒原告於北部合資購屋之提議,但於系爭信
函中表示:「㈤我早已計畫好將現住台南房屋給妳住到終生為止,我往生後留下妳老母一個人,我想她也不會去和任何人住,如果妳回來共住是最好的辦法。這是我的構想,當然妳回來共住,媽媽的生活費我也會留一筆款給她支用。㈥我往生前會留遺書給妳們姊妹公平合理分配,臺南住宅保留給妳住到終生為止再處分。」從而,兩造之父雖婉拒與原告於北部合資購屋,但另行提議將系爭房地之「終身使用權」於其死後贈與原告。且原告於收受系爭信函後,遂打電話向父親確認其意願,了解其提議乃係「無法合資購屋北遷的情況下,仍得以確保母親及原告均能獲得終生使用權益」之替代方案,原告理解父親資金不足的苦衷,並表示「同意」其將系爭房地之終身使用權在死後贈與原告之提議,以利父親同時顧及「母親欲在原屋獨居之意願」、「唯一單身又無退休金之原告得以終生使用該系爭房地」而無憾,避免系爭房地在其往生後,被嫁出去的被告們以多數決強行出售,致母親與原告的權益被剝奪。
㈢嗣後原告自行依原購屋計畫購買新北市鶯歌小單位華廈,並
依電話中與父親前開合意約定外,同意父親不資助,僅由父親周轉該小型房屋之3個月頭期款;翌年,父親應其他姐妹邀請,特地與母親北上,由3姐即被告歐陽綠陪同至鶯歌觀看原告新屋,並於同年11月匯款11萬元予原告作為「入厝禮金」,再於原告購屋並遷出戶口後,父親仍「未變更」系爭房地屬於原告名下之電話所有人姓名,僅係由其父親帳戶「自動扣繳」電話帳單,顯係雙方均「已確認」系爭房地,為雙方合意之死因贈與協議內容。
㈣基於原告與父親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已成立,原告先與母
親合意以「漸進」方式進行同住,並於105年9月16日同業友人吳玉珠訪鶯歌陶瓷博物館時向其表示,將「準備應父母期待回台南同住」,不須再代尋兼差工作;更於103年回台南探視父母時,代替父親向前來探詢出售意願的房仲業者即訴外人林宜樺表示:「東寧路系爭房地不會出售,善化房地日後將由原告主導規劃重建等語」,父母均在場表示原告所言確屬兩老的真實意思,故原告與父親間之「死因贈與契約」並未有所改變。
㈤然查,原告因擔心與父親間「死因贈與契約」,被告未必會
遵守,兩造父親雖早已告知被告,但為求慎重起見,父親再於105年農曆過年期間之2月9日,當著原告與3姐即被告歐陽綠的面,重申前開「死因贈與協議」內容。據了解,原告父母於106年中旬身體急轉直下,在被告「未通知」原告父母最新身體情形下,父親被送進安養院,母親則被強行帶至3姐歐陽綠家中企圖說服永久居住,於兩個多月後始回到系爭房屋;嗣後母親再次跌倒昏迷,2姐即被告歐陽秀與歐陽綠卻決定拒絕為母親動手術,直至母親轉入醫院安寧病房後「始通知」原告;不久後,父親於107年1月5日先於母親過世,母親於安寧病房逐漸康復甦醒,受醫院通知需轉出安寧病房時,被告歐陽秀則罔顧原告預先提出之母親出院時,由原告帶母親回系爭房屋居家照護要求,再次於未通知原告後,迅速將母親轉入早已約定之長照中心,遂於同年3月初從長照中心再轉送醫院治療後不治。在前開期間內,被告歐陽秀於通知原告母親送醫入院之際,急切要求原告先將系爭房地電話過戶到其名下,意圖消滅原告對該房屋之居住事實,然原告擔心被告別有用心而拒絕;歐陽秀並刻意不給原告系爭房屋鑰匙,致原告無法自行進出該房屋過夜,藉此得監控原告是否有回到台南探視父母的行蹤,後又擔心原告藉照顧母親的機會得以入住系爭房地居住造成既定事實,拒絕由原告原告居家照護母親,前開種種行為顯係刻意造成原告拋棄父母、拒絕照護父母的惡劣形象。
㈥兩造於父母雙亡後,原告於107年4月中旬向被告歐陽綠提出
:「原告已與父親歐陽釿曾有死因贈與契約」,其內容為「決定東寧路的房子由原告無償居住和使用至死亡,以便原告可以出租鶯歌或東寧路其中一處作為生活費用,一處作為居住」之事實,被告歐陽綠僅於信上回稱:「他(父親)並未書面留下。」從而,被告歐陽綠欲藉此迴避確有前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實。
㈦原告因為被告遲不聯絡推選管理遺產者、不公布處理事務進
度、察覺被告刻意迴避公開遺產明細,遂於107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歐陽綠、歐陽萍,表示:「對於父親公開交代將住家房屋之居住及使用權益遺贈給我一事,明知其為事實,綠竟來信稱『無書面留下』等語以迴避承認事實。」被告歐陽秀隨即於同年6月21日回信,僅覆稱:「東寧路的電話因在你(原告)名下,我無法像水電…一樣改寄到我家,造成極大不便…現在電信局通知你,若在1、2個月內去繳清、復話就可保留原號。」㈧又查,被告歐陽秀於107年7月11日信內陳稱:「你說爸爸說
東寧路要給你。這句話應該還有前半句『如果你沒有自己的房子,就回台南來照顧我們二老,以後房子就給你住。』」,從而,被告歐陽秀亦承認父親確於與原告合意後,告知「將東寧路系爭房地之終生使用權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契約,顯係其亦「肯認死因贈與契約」及其內容存在。
㈨復查,被告歐陽秀於107年10月8日信內陳稱:「現金部分,等售屋手續全部完成、費用都付清,結餘的就是每人1/5。
但是,台銀那條,如果你沒有來辦理,就由你的1/5扣除。
」、「收到此信後5天內,就是10月16日前,如果沒有告訴我們你11月8、9日來不來,就視同放棄檢視一切帳目的權利、東寧路東西的權利,以後不得有異議。」㈩綜上所述,儘管原告已通知被告「東寧路系爭房地自父親歐
陽釿過世後」其具有終身使用權,惟被告不僅否認該死因贈與契約,甚至於108年1月15日後加速出售系爭房地程序,而被告於兩造父親於107年1月5日死亡後,已繼承兩造之父與原告所簽訂之前揭死因贈與契約之債務,自有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終身使用之義務,而被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占有人,並受有每月8,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及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⒈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並不得排除原告終身使用。⒉被告應自107年1月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與兩造之父歐陽釿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終身使用權之死因贈與契約:
⒈原告所提出於兩造之父於98年2月27日書寫予原告之系爭信
函,既然因有部分毀損而不完整,顯無法依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死因贈與使用權契約,另外,系爭信函內載日期究為西元2008年或民國98年,亦不無疑問。
⒉死因贈與係屬契約,原告必須先舉證與父親歐陽釿間對其所
主張之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有要約、承諾並且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縱系爭信函為兩造之父所寫,從其內容亦看不出有所謂死因贈與契約之要件,遑論意思合致?又退而言之,信函係屬非對話意思表示,原告稱係98年2月27日寄予原告,至兩造之父於107年1月間過世,原告究如何證明有達成意思合致?縱使依原告聲稱隨即於電話中同意云云,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況觀之系爭信函內容第㈤段第4行所載「…這是我的構想…
」云者,足見信件內容僅是兩造父親抒發思維、預想,應非可認定為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再配合觀諸系爭信函第㈥段所載「我往生前會留遺書給你們姊妹公平分配,台南住宅保留給你住到終生為止再處分…」,益徵兩造之父當下並無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而係打算以遺書來作身後財產相關處理,只是後來確未付之實行,則兩造之父在未留遺書之情況下,自不能遽認原告與兩造父親早於98年間已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灼然甚明。
㈡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單獨使用權,則其依此請求被
告自107年1月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歐陽釿於生前育有原告及被告歐陽慧、歐陽秀、歐陽綠、歐陽萍等五名子女,並居住於系爭房地上,除原告外,被告4人均早已出嫁並遷出戶籍,且各有家庭子女,原告長年在北部工作,後於98年間在新北市鶯歌區購買房屋居住,並已於100年5月9日將戶籍遷入鶯歌區房屋地址,而兩造之父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隨後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歐蔡盡亦於107年3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父母遺產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歐陽釿除戶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入憑證、交易明細為證,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調閱歐陽釿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查證屬實(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7頁至第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而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受贈人主張贈與人生前與之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即應就雙方對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歐陽釿於生前曾與之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原告於歐陽釿死亡後可終身使用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地之終身使用權一節,雖據其提出歐陽釿於98年2月27日寄予原告之系爭信函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信函之真正,惟否認有何成立死因贈與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本件經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信函之內容:「㈠提議我的財務
交給你管理運用事我贊成,但不是個人的事要你們姐妹同意才可行,我年老頭腦退化無法適應時代這是事實,早於二年前就有如此計畫,可是姐妹認為我自己的事不能...干涉以免引起姐妹批評非議沒有人敢開口。㈡妳的估價錯誤,我早已無收入靠積蓄及善化房屋出租每月2萬元之收入支應(因南科景氣不好,承租房屋公司至本月結束業務退租,影響我的生活很大,以後恐難以出租)我倆老只好食本儉用應付。㈢你姊妹購...當時有向我調撥資金支應,但是後申請貸款後即本利...給我..現在...有綠150萬,每月攤還...000元...補...購屋我可勉強再籌撥60萬元...購屋是可能額度,我本身保留100万於身邊應用至我往生為...歲預估勉強再活命五年,每月3萬元一年36萬元×5年=180萬元,不足部分屆時即處理先人留下遺產解決)。㈤姊妹五人只有妳無自己的...處問題使我倆老最關心的煩事,我早已計畫好...妳沒.. .現住台南房屋給妳住到終生為止。但未知妳將來如何?我往生後留下妳老母一個人,我想她也不會去和任何人住,如果妳回...共住是最好的辦法,這是我的構想,當然妳回來共住,媽的生活費我也會留一筆款給她支用。㈥我往生前會留遺書給妳們姊妹公平、合理分配,台南住宅保留給妳住到終生為止再處分...母親住到終...後...處理。」(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其中㈤、㈥之內容雖曾提及將系爭房地保留給原告住到終生為止再處分等語。然依系爭信函內容㈤前段提及「姊妹五人只有妳無自己的...處問題使我倆老最關心的煩事,我早已計畫好...妳沒...現住台南房屋給妳住到終生為止。但未知妳將來如何?」等語,可知原告當時最令父母煩惱者,係原告並「無自己的...處」之問題,而非原告主張其並「無自己的家庭」之意,而原告父親計畫將系爭房地給原告住到終身為止,依該段文意,係取決於原告將來之決定是否符合歐陽釿文中所述「...妳沒...」之情形,亦甚為明確。至於系爭信函內容㈤後段及㈥所載「我往生後留下妳老母一個人,我想她也不會去和任何人住,如果妳回.. .共住是最好的辦法,這是我的構想,當然妳回來共住,媽的生活費我也會留一筆款給她支用。」、「㈥我往生前會留遺書給妳們姊妹公平、合理分配,台南住宅保留給妳住到終生為止再處分...母親住到終...後...處理。」等語,則顯係歐陽釿闡述若原告決定同意其建議之計畫,原告恰好可與原告之母同住,且其將以遺書方式達到將系爭房地保留讓原告住到終身為止再處分之意。而歐陽釿於系爭信函中記載為給兩造公平、合理分配,將來會以遺囑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保留讓原告住到終身為止再處分之意,亦可認其就此事僅欲以立遺囑之單獨行為方式為之,並無欲與原告合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甚明。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信函之前揭內容,可認歐陽釿已就成立內容為「無條件」在死後將系爭房地之終身使用權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契約,而對原告發出要約云云,因與系爭信函之前揭文意內容均不相符,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陳稱:兩造之父於98年後仍將系爭房地內號碼為0000
000號之市內電話(下稱系爭電話)登記於原告名下,可證其與父親已就系爭房地之終身使用權合意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107年3月、
4 月之繳費通知、108年6月之繳費結果通知、歐陽釿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歐陽秀於107年6月21日所寄予原告之信函內容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3頁、調字卷第53頁)。然依被告歐陽秀於107年6月21日所寫與原告之前揭信函所載:「四、東寧路的電記(應為話之誤載)因在你名下,所以我無法交錢。現在電信局通知你,若在1、2個月內去繳清、復話(要帶身分證、印章),就可以保留原號。若不要用了,就看你當初有無交保證金,也可以去辦理退費。」等語,可知系爭電話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因該電話為原告所申辦,而我國市內電話之申請,原即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原告既自承系爭電話為其數十年前所申辦,又其於98年在新北市鶯歌區購買房屋前即長年在台北租屋居住,並無居住於台南之事實,而其父歐陽釿身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自始未要求已長年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原告將電話更名或銷號,反而由自己之銀行帳戶長期轉帳繳納電話費,則顯見系爭電話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與原告對系爭房地有無使用權並無關係,因原告在98年購屋遷出系爭房地前對系爭房地無終身使用權時即為系爭電話之申請名義人,又怎會因事後在98年購得房屋遷出系爭房地後仍為系爭電話之申請名義人之狀態下,即可認係因原告就系爭房地將來有終身使用權所致?是原告以系爭電話在98年後並未更名為他人姓名,可據此認定其與歐陽釿已就系爭房地之終身使用權合意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云云,顯無依據。
㈣另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回台南探視父母時,代替父親向前
來探詢出售意願的房仲業者即訴外人林宜樺表示:「東寧路系爭房地不會出售,善化房地日後將由原告主導規劃重建等語」;且於同業友人即訴外人吳玉珠在105年9月16日訪鶯歌陶瓷博物館時向其表示將「準備應父母期待回台南同住」,不須再代尋兼差工作;及兩造父親於105年2月9日,曾當著原告與被告歐陽綠的面,重申前開「死因贈與協議」內容,均足認原告與父親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吳玉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頁至第107頁)。然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據原告所提出歐
陽綠於107年4月17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對原告所述「他(即歐陽釿)告訴我他已經對全部女兒都如此交代(即讓原告無償居住系爭房地和使用至死亡)」、「其中你是與我同時在場聽到父親如此交代的一人,當時,我注意到你的反應好像不是第一次聽到並沒有人和驚訝」等語回覆稱:「沒有,爸去養老院之前也告訴我所有房地產都是五人平分的」、「我們的了解是爸爸希望你回來照顧他或媽媽這種情況當然你可以一直住下去。」等語,可知歐陽綠並無原告所述已肯認其與兩造之父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就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原告之父曾於105年2月9日在被告歐陽綠面前重申與原告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且已獲歐陽綠之肯認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原告所述其曾向訴外人林宜樺及吳玉珠為不出售系爭房地
及準備應父母期待回臺南同住之表示一情,縱屬為真。惟衡其所述內容,亦不足以從其所述系爭房地不會出售、原告日後準備回臺南與父母同住等語中,即可推論原告之父有無就系爭房地之終身使用權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是原告據此欲證明其與歐陽釿間就系爭房地之終身使用權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⒊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吳玉珠於108年7月28日之LINE
對話紀錄,其中雖提及原告曾於原告搬至新北市鶯歌區新屋前,將系爭信函交予其觀覽,其內已載明要將系爭房地歸原告居住云云。但查:
⑴系爭信函之內容洋洋灑灑共分五大段,因字小又多,非仔細
觀覽無法知悉理解其內容,又該信函中又有不少篇幅提及歐陽釿當時之財務狀態及日後預計如何使用、分配財產,以及其對自己、家庭及小孩的期許及感想,除非反覆觀覽,或因其內容與自己切身相關且重要而甚為難忘外,一般人鮮有在長達8至10年後,還可將他人信件中與自己無關之內容記憶清楚之可能,是訴外人吳玉珠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
其記得原告係在自大仁街搬家之前,確定不和原告父共買房子而自己購買鶯歌房屋後,將系爭信函拿給其觀看云云,因對時間、細節交代太過清晰,顯與常情不符,其前揭對話紀錄是否可採,已堪存疑。
⑵又依據吳玉珠之其他對話:「好像你找我聊天,給我看信,
你爸字超難看,你說不能一起買房子。」、「但是以後台南房子歸你住。信裡有寫啊」等語,足見原告除給吳玉珠看信外,尚於聊天時告知其對系爭信函內容之想法及解讀,是亦不能排除其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所述內容,已受原告主觀意識所引導及影響,業已失真,是亦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㈤至原告雖陳稱:依據被告歐陽綠就其於107年4月中旬所寫信
函所載:歐陽釿已決定將系爭房地由原告無償居住和使用至死亡,以便原告可以出租鶯歌或東寧路其中一處作為生活費用,一處作為居住一節,以電子郵件回覆稱:「他(父親)並未書面留下。」等語,及歐陽秀於107年7月11日在寄予原告之信內載稱:「你說爸爸說東寧路要給你。這句話應該還有前半句『如果你沒有自己的房子,就回台南來照顧我們二老,以後房子就給你住。』」等語,均可證明兩造之父親確曾與原告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並曾告知被告「將東寧路系爭房地之終生使用權贈與原告」云云,且提出前揭2份信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然查:
⒈本件觀諸歐陽綠之電子郵件,其就原告主張在兩造之父死亡
後對系爭房地有終身使用權一事,除表明兩造之父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有書面留下外,尚表示兩造父親去養老院前,曾告知歐陽綠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所有房地產在其死後均由兩造5人平分,且依歐陽綠之了解,兩造之父同意讓原告一直住在系爭房地之前提是回家照顧父母,已於電子郵件中表達否認之意及其所認知之內容,非原告所述歐陽綠僅以兩造之父未就死因贈與契約之事未留下書面之事為搪塞,實則其後均未曾表達否認,可見歐陽綠承認知悉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使用權贈與約定一事,否則何以未在回覆其之電子郵件中嚴詞否認或怒斥責問云云,並不足採。
⒉另歐陽秀於107年7月11日在寄予原告之信內曾載稱:「你說
爸爸說東寧路要給你。這句話應該還有前半句『如果你沒有自己的房子,就回台南來照顧我們二老,以後房子就給你住。』」等語一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其書信內容中既已載明其所知悉兩造之父願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長久居住使用之條件,係以原告沒有自己的房子,且回臺南照顧父母為前提,而與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符,足見歐陽秀亦已否認原告與兩造之父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已達成死因贈與契約甚明,原告據此主張已證明兩造之父確曾與原告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並曾告知被告「將東寧路系爭房地之終生使用權贈與原告」云云,顯有誤會。
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歐陽釿已就系爭房
地之終身使用權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則其以被告均為歐陽釿之繼承人,應繼承歐陽釿對其之死因贈與契約之債務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予其使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對系爭房地有終身使用權,則原告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侵害其前揭終身使用權為由,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月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8,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歐陽釿之間就系爭房地之終身使用權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其依民法第406條及民法繼承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並不得排除原告終身使用。並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月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