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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詹景清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林睿祺

許之菱上列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63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舊識好友,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原告配偶,詎其等竟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慾望城市汽車旅館」,以休息為由入住753號房,在該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事件),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人格權,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戮力照顧家庭,撫育子女,克盡已婚配偶之責任,自系爭事件發生後,內心感到遭受背叛,心如刀割,痛苦不已,且親屬及友人精神壓力排山倒海而來,系爭事件並已為眾人茶餘飯後話題,迄今仍見聞街坊鄰居及友人議論紛紛,而被告二人則毫無悔意,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乙○○甚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文章,誹謗原告及原告母親,無非在原告尚未結痂之傷口撒鹽,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事件,有違善良風俗,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答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甲○○目前須扶養三名子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鈞院予以斟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乙○○自與原告結婚後,均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工作,目前亦無工作,沒有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251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乙○○社群網站臉書網頁截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事)全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甲○○及被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均已分別坦承確有為原告主張妨害家庭之通姦及相姦行為(見系爭刑事卷第85頁),被告二人亦因上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甲○○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查被告間之通姦、相姦違法行為,係違反善良風俗且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犯罪行為,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甲○○於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為前述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協助家中農作,家庭經濟小康;被告甲○○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儲乙職,每月薪資約28,000元,已離婚,扶養三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7年度所得為501,643元,名下有房屋1筆;被告乙○○高中肄業,自與原告結婚後均為家庭管理,目前與原告分居,無業,生活經濟來源由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父親支應,與原告共同育有之2名女兒,現由原告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刑事卷警詢調查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查,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佐,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8年2月25日送達被告甲○○,108年3月11日送達被告乙○○,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41、47頁可憑,依最後送達之被告乙○○)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