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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富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順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伊芙妮睫妍企業社即郭宗文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被 告 永得億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耀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永得億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永得億公司之原名為楷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允公司

),其以楷允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睫毛雨衣定型膠(下6ml共5,036支、睫毛雨衣長方形小型盒(下稱系爭紙盒)共1萬個,並委託原告充填及入盒。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依上開數量出貨,但被告永得億公司於同年7月以後,未再向原告訂購睫毛雨衣定型膠,故扣除原告出貨之上開數量,尚餘4,964個印有「進口商:伊芙妮睫妍、製造商:Fu-Geng

Biotechnology Co., Ltd(即原告英文名稱)」及未印製日期之睫毛雨衣長方形小型盒(下稱系爭剩餘紙盒)。

㈢詎被告永得億公司將系爭剩餘紙盒售與被告伊芙妮睫妍企業

社即郭宗文(下稱伊芙妮企業社)後,被告伊芙妮企業社明知系爭剩餘紙盒內之睫毛膠(下稱系爭睫毛膠)並非原告所製造,竟仍對外販售,且系爭剩餘紙盒上之製造日期並非上開原告出貨日期。又系爭睫毛膠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台南市衛生局)查驗,竟含有甲醛成分,嚴重損害原告形象。

㈣被告永得億公司、伊芙妮企業社將非原告製造之商品裝入系

爭剩餘紙盒販售之行為,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以為系爭睫毛膠係原告所製作,致原告商譽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無法確切舉證其實際之損害額,爰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睫毛膠零售單價1500倍之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準,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

二、被告伊芙妮企業社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伊芙妮企業社並未製造原告所稱之系爭睫毛膠,其係於

105年、106年間分別向被告永得億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謝智宇訂購系爭睫毛膠200支、300支,合計500支,至於謝智宇係向何人購買,被告伊芙妮企業社並不知情。又謝智宇曾向被告伊芙妮企業社表示,他沒有地方放系爭紙盒,故請紙盒印製廠商即訴外人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寄到被告伊芙妮企業社,待謝智宇通知系爭睫毛膠製造完畢後,謝智宇再拿走紙盒包裝好產品後,才交與被告伊芙妮企業社。

㈢被告伊芙妮企業社除自行販售系爭睫毛膠外,尚有將部分系

爭睫毛膠交與訴外人吳芯慧、吳鳳真,而被告伊芙妮企業社自行販售之部分,其中可能有部分係由網路拍賣之個人賣家先前自行或輾轉向被告伊芙妮企業社購買,因個人賣家購買時,不會留下個人資料,致被告伊芙妮企業社無法回收,原告方於108年7月3日、同年月9日看到系爭睫毛膠在蝦皮等拍賣網站販售。

㈣系爭睫毛膠雖經檢驗出含有甲醛成分11.9ppm,然由臺南市

衛生局之函文可知,其並未超過最終總殘留限量75 ppm,且化妝品含有甲醛成分,途徑為直接添加甲醛,或化妝品因添加防腐劑,於製作過程中不可避免而析離釋放出甲醛。被告伊芙妮企業社僅係化妝品零售業者,並無能力製造化妝品,其所販售之化妝品均係向上游廠商批發取得,其亦無能力檢驗化妝品是否含有甲醛。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亦認為被告伊芙妮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蘇湧輝並未參與系爭睫毛膠之製作過程,而以108年度偵字第5251號對蘇湧輝為不起訴處分。系爭睫毛膠為何含有甲醛成分及其途徑,均屬不明,且無直接證據證明甲醛係由蘇湧輝所添加,被告伊芙妮企業社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三、被告永得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可歸責性及損害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於105年6月17日,曾出貨睫毛雨衣定型膠5,036支、

系爭紙盒1萬支與楷允公司,而楷允公司於106年6月22日申請變更為被告永得億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乙情,有原告提供之客戶銷貨明細表、楷允公司、永得億公司相關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0至579頁),堪信為真。次查,被告伊芙妮企業社係由郭宗文之配偶蘇湧輝經營,並由蘇湧輝委由訴外人謝智宇即被告永得億公司之員工代工製造系爭睫毛膠,被告伊芙妮企業社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乙情,亦由被告郭宗文、原告前員工黃英茹、謝智宇於臺南地檢偵查中陳述互核屬實(該署107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第102、103頁、第147至149頁、第271至273頁),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伊芙妮企業社即郭宗文明知系爭睫毛膠並非原告製作仍裝入系爭剩餘紙盒對外販售乙節,難謂有據。

㈢次查,被告永得億公司營業項目為模具製造業、批發業,固

非合法之化粧品工廠,而臺南市衛生局於107年1月29日前往被告永得億公司查察,現場為模具工廠,未發現生產化粧品機具等情,有臺南市衛生局107年3月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C號函附卷可佐,顯見系爭睫毛膠亦非被告永得億公司所生產製造無訛。

㈣再查,系爭睫毛膠產地為台灣,卻以英文標示製造廠商之資

訊,易誤導消費者案品為進口產品,且亦未標示用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6之1條規定,被告伊芙妮企業社應下架、回收不符規定產品,並將回收結果回復臺南市衛生局備查;而系爭睫毛膠經送驗後,固檢出含有甲醛成分11.9 ppm,產品全成分未標示「Formaldehyde),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年6月27日署食字第1021604026號公告:「化粧品中游離甲醛(Free formaldehy de)之殘留限量規定,化粧品未添加DMDM Hydrantonin、Imidazolidinylurea、Quateriu m-15、Diazo lidinyl urea、Hexamethylenete tramine、Benzy

l hemiformal、5-Bromo-5-nitro-l,3-di oxane、Bronopol及Sodiumhydroxymethyl glycinate等防腐劑成分,如於製造過程中因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微量殘留之游離甲醛時,則其最終總殘留限量為75 ppm。」,故倘業者於製程中確實未添加甲醛者,則本案甲醛(游離甲醛)含量尚符合規定;另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15日衛授食字第1051611716號令:「化粧品防腐劑成分使用及限量規定基準表:對羥基苯甲酸酯(Parabe n)限定的濃度,不得超過總量的1%,對羥基苯甲酸甲酯(Methylparabe n)、…等,單獨使用在化粧品,僅能添加總含量的0.4%,混合使用總量不得超過總量的0.8%。

化粧品中使用此類成分作為防腐劑時,其總釋出之Free formaldehyde量,不得超過1,000ppm。原告代理人自行購入及送驗之系爭睫毛膠,初步認尚符合規定等情,有臺南市衛生局107年3月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A號、107年9月1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70153248號、107年10月1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70174222號函(臺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第45、46頁、第173至174頁、第183至184頁)。故系爭睫毛膠固有標示不清之處而須由被告伊芙妮企業社下架回收,但其成分並未違反衛生福利部相關規定,故商譽受損者應為被告伊芙妮企業社而非原告。且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其商譽受有損害之證據(例如訂單因而減少造成營業額衰退,或有消費者使用系爭睫毛膠向其求償因而支付賠償金等),故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乙節,尚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商譽受損,其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害,並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金額,自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