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郭月芬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複 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
吳秀月陳安忍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2,000,000元,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以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命訴外人鄭蔡鳳容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72,10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訴外人鄭蔡鳳容對被告等人依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各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解約金、年金、滿期金及其他依保險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以下合併簡稱保險契約債權),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5866號受理,並於108年4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訴外人鄭蔡鳳容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三商美邦台南分公司)所得請領之保險契約債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發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訴外人鄭蔡鳳容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在108年5月17日向鈞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訴外人鄭蔡鳳容於鈞院執行命令到達時,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並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因目前契約並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為由,否認訴外人鄭蔡鳳容對被告有保險契約債權存在。
(二)由訴外人鄭蔡鳳容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訴外人鄭蔡鳳容曾自被告三商美邦台南分公司受領非金融機構利息,以及受領自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死亡給付。就利息所得部分,訴外人鄭蔡鳳容對被告三商美邦台南分公司應有投保儲蓄險或其他投資型保險,始能自被告三商美邦台南分公司處領取利息所得。就死亡給付部分,訴外人鄭蔡鳳容對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應有以自己或他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壽險或其他人身保險;此外,由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足見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或被告三商美邦台南分公司均不否認訴外人鄭蔡鳳容與被告等間目前尚有保險契約存在,僅爭執因目前訴外人鄭蔡鳳所有之人身保險契約(以下簡稱鄭蔡鳳人身保險契約)均未經訴外人鄭蔡鳳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無具體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而已,然依學說見解,只要訴外人鄭蔡鳳容與被告間存在保險契約關係,且訴外人鄭蔡鳳容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訴外人鄭蔡鳳容對被告等即具有保險契約之任意終止權,但訴外人鄭蔡鳳容卻不行使其終止權,即該當民法第242條之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則基於權利保全之必要,為債權人之原告即得依法代位訴外人鄭蔡鳳容向被告等人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及解約權,爰此,原告以本起訴狀代位訴外人鄭蔡鳳容向被告等為終止、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訴外人鄭蔡鳳容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既經原告代位終止、解除,訴外人鄭蔡鳳容對被告即存在具體之保險契約債權得以主張,故本件原告所提之確認訴訟應有理由。
(三)本件被告既不否認與訴外人鄭蔡鳳容間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險契約存在,亦確認上開保單經解約後確實有解約金可取回,則訴外人鄭蔡鳳容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一事顯為不爭之事實,而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依學說、實務見解,得為原告與訴外人鄭蔡鳳容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自得代執行債務人即鄭蔡鳳容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及取回解約金。
(四)從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提供予鈞院另案聲請異議事件之函文可見,訴外人鄭蔡鳳容與被告間有五筆保險契約關係,且該五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合計即高達一千多萬元,原告礙於訴訟費用之考量,僅暫就訴外人鄭蔡鳳容與被告間保險契約債權總額(目前無法計算)中之200萬元為一部請求。
(五)聲明:
1.確認訴外人鄭蔡鳳容至民國108年8月29日止對被告有200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解約金、年金、滿期金及其他依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抗辯略以:
(一)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要保人即訴外人鄭蔡鳳容對被告並無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亦無已得申請或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被告聲明異議,並無違誤:依鈞院108年4月22日108年度司執字第25866號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15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554號執行名義主旨所載,法院所扣押之內容係訴外鄭蔡鳳容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已得請領(領取)」之給付。由於訴外人鄭蔡鳳容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其得請求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未發生,並無「已得請領(領取)」之金額,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聲明異議該保單並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因目前契約並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均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無違誤。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產,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應得者之責任,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要保人即訴外人鄭蔡鳳容之保單既無該等事由發生,訴外人鄭蔡鳳容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1.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乃保險業之資產,並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2.再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足見保險人於上開事由發生時,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而非當然付與「要保人」,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權利可言,既非業已確定,自難遽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之權利。
3.綜上,要保人即訴外人鄭蔡鳳容之保單,並未發生前述保險法規定之事由,訴外人鄭蔡鳳容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訴外人鄭蔡鳳容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非本件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得為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需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停止條件始成就。本件尚無前揭事由發生,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確無「已得請領(領取)」之金額。本件執行命令範圍僅限於「已得請領(領取)」之金額,而未及於將來條件成就時可請求之債權。是原告請求執行訴外人鄭蔡鳳容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已逾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四)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他人無代為行使之餘地: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利,則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要保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原告亦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五)要保人是否怠於行使其權利,非執行法院所能判斷,且基於衡平原則,他人自不得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1.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通常係為保障受益人不致因為被保險人死亡導致生活失去依靠。保險契約若能持續履行,受益人將來所能取得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數額,通常會遠大於契約提早終止時,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金額。從而,允許債權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極易使人產生犧牲受益人將來較大之權益,以金額較小之解約金,滿足自己債權之「殺雞取卵」疑慮,是以德、日立法例,均以衡平之觀點,立法創設「受益人介入權」制度,以適度平衡債權人與受益人之保障。
2.我國迄今仍無此法制,且相較於破產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特別立法將債務人之實體法上之權利交由破產管理人、監督人及管理人代為行使,而強制執行法上並無此法律授權,是否得為相同之解釋,自有爭議。在現行強制執行法未明文授權得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實體法權利,於此情況是否能解釋執行法院得以收取權代債務人為實體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疑義。
3.是以。要保人即訴外人鄭蔡鳳容未表示終止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不能違反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執行命令逕為終止保險契約。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三商美邦台南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鄭蔡鳳容對其有保險契約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是兩造就鄭蔡鳳容對於被告是否有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是否能收取鄭蔡鳳容該等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鄭蔡鳳容有系爭債權,經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就鄭蔡鳳容對被告三商美邦台南分公司所得請領之保險契約債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發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鄭蔡鳳容對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禁止鄭蔡鳳容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鄭蔡鳳容清償;而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以「鄭蔡鳳容於鈞院執行命令到達時,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並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因目前契約並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5866號通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554號通知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95至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866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鄭蔡鳳容怠於行使鄭蔡鳳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基於權利保全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代位訴外人鄭蔡鳳容向被告就鄭蔡鳳人身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而鄭蔡鳳人身保險契約終止之後,訴外人鄭蔡鳳容依鄭蔡鳳人身保險契約即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縱鄭蔡鳳人身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規定以觀,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業為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法提存之金額,該準備金雖具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
2.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鄭蔡鳳容在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固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鄭蔡鳳人身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369頁)存在,惟訴外人鄭蔡鳳容迄未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為終止鄭蔡鳳人身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鄭蔡鳳人身保險契約未經訴外人鄭蔡鳳容終止,自仍存續,即鄭蔡鳳人身保險契約給付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難認訴外人鄭蔡鳳容對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或有其他法定事由發生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尚不生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業如前述,而鄭蔡鳳人身保險契約既仍存續中,又無其他法定事由發生,則訴外人鄭蔡鳳容對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債權。是被告抗辯訴外人鄭蔡鳳對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尚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保險契約債權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3.次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保險契約係屬高度射倖性契約,重在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間是否繫於偶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裁判要旨參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即可取得與要保人所給付之保險費差距甚多之保險金,自非一般債權債務契約具有對價相當性可比。如認執行法院得以執行命令介入並終止當事人保險契約,即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而損害保險受益人之期待利益,所保護之法益與所損害之利益,難認具有相當性,且顯然有害私法自治之法律秩序;況人身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為保障之對象,兼有危險分散、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生活需求之社會機能,要非要保人與保險人間單純經濟上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得由執行機關因執行目的,本於公權力代要保人而為終止。即除非有法定原因或法律規定,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僅在保險人身上,不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是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鄭蔡鳳終止對被告之鄭蔡鳳人身保險契約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抗辯訴外人鄭蔡鳳對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尚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且原告亦不得代位訴外人鄭蔡鳳終止鄭蔡鳳人身保險契約等語,為可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於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及保險公司得終止契約;或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時,保險人亦可終止保險契約,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債務人之一身專屬權云云。惟前揭之法律規定,乃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制度,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或現存之清算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法定終止事由,與本件原告主張代位之法律關係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訴外人鄭蔡鳳容至108年8月29日止對被告有200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解約金、年金、滿期金及其他依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