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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胡敬熙原 告 許禮婷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家銘被 告 黃志煌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被 告 吳黃菊花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東設營造有限公司、吳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東設營造有限公司、吳家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為被告東設營造有限公司、吳家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敬熙、許蔡淑新臺幣(下同)1,003,664元之本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許蔡淑部分,並追加原告許禮婷及減縮請求金額如後訴之聲明,此業經被告同意(見卷二第155頁),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目前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原告胡敬熙於106年11月17日自訴外人蔡桓榮取得2分之1之應有部分;原告許禮婷於108年9月5日自訴外人許蔡淑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蔡恆榮及許蔡淑分別於108年5月23日及108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胡敬熙及許禮婷)。系爭房屋北側緊鄰被告吳黃菊花(下稱吳黃菊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吳黃菊花於106年間為新建建築物,委由被告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設公司)承造,並由被告黃志煌(下稱黃志煌)設計監造(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蔡桓榮(下稱蔡桓榮)於106年6月12日告知吳黃菊花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屋體及地板龜裂一節,吳黃菊花竟未指示停工,嗣於106年8月7日裂痕加大、房屋明顯傾斜,吳黃菊花仍怠於指示東設公司停工並為補救措施,致使系爭房屋嗣後倒塌,吳黃菊花顯然有過失。再東設公司未依建築法規設置適當之擋土設施、支撐設施,造成系爭房屋龜裂、傾斜終至倒塌,顯然有過失。末黃志煌繪製二次施工圖中增建電梯;規劃1.72米電梯機且超過指定建築線;未設置擋土牆,且開挖時疏未監造,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上開瑕疵,顯未盡監造之責,導致系爭房屋倒塌。故此,吳黃菊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東設公司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邊第二章基礎構造第62條及第127條之1規定;黃志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賠償責任;再東設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吳家銘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敬熙、許禮婷934,8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吳黃菊花部分:被告對於建築法規、建築技術成規等均不知悉,為符合法令及以水泥將外牆免於侵害他人,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專業營造公司及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是本件即由東設公司承攬,並由黃志煌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而吳黃菊花既給付東設公司等人承攬系爭工程報酬,東設公司等人即應負擔依相關建築法令及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無庸再經無建築專業之吳黃菊花提醒或指示。又吳黃菊花並未親自施工,則原告所稱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自非應由吳黃菊花負責。另吳黃菊花亦無違反法令之不當指示,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或定作人之責。並否認蔡桓榮有告知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屋體、地板產生龜裂之情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東設公司及吳家銘部分:106年8月7日為系爭工程開挖日,吳家銘人於台北,當日系爭房屋牆壁並無龜裂;又106年8月8日當天蔡桓榮將系爭工地抽水機關掉,導致系爭工地含水量過高,導致系爭房屋倒塌,故否認系爭房屋倒塌與系爭工地開挖動工有因果關係。再法律及建築法規並未規定開挖時需通知建築師,僅規定綁鋼筋、灌漿是否按圖或符合建築法規時始需通知建築師監造,而法令上並未規定工程開挖時需通知建築師,故系爭工程當時開挖時並未通知黃志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志煌部分:黃志煌就系爭工程僅收取設計費用,而未收取監造費,此與吳家銘自認未委託黃志煌監造等語相符,黃志煌既非監造人,自無監造及侵權責任可言。又縱認黃志煌為監造人,然監造責任並非每天無時無刻均在現場監工,而應為「重點監造」,又本件為106年住宅,斯時法規並未規定私人住宅一樓需指定勘驗,且吳家銘亦稱開挖時未通知建築師等語,準此,黃志煌自無侵權可言。再系爭房屋倒塌之原因經鑑定為開挖階段未進行擋土措施或斜坡明挖,故與二次施工及是否逾越建築線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黃志煌均於一次施工圖、二次施工圖,按建築法規設計「擋土措施」,其材質為鋼板樁,故其設計自無欠缺,是系爭房屋倒塌自非可歸責黃志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59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北側緊鄰吳黃菊花所有系爭594地號土地。

2、系爭59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蔡桓榮與許蔡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蔡桓榮於106年11月17日將系爭59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胡敬熙,並於106年1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許蔡淑則於108年9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許禮婷。

嗣蔡恆榮及許蔡淑分別於108年5月23日及108年9月27日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胡敬熙及許禮婷。

3、系爭工程起造人為吳黃菊花,承造人為東設公司,吳家銘為東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工程之一次施工及二次施工圖均由黃志煌設計繪製。

4、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6年6月12日,規定竣工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

5、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8日上午6時許倒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吳黃菊花應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二)東設公司及吳家銘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三)黃志煌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黃菊花應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在開挖之初系爭房屋屋體及地板已有龜裂及傾斜,當時原告均有告知吳黃菊花,吳黃菊花明知上情,疏未指示東設公司停工及補救,顯然有過失云云。惟查,吳黃菊花否認上情,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自應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之舉證,僅提出證人蔡桓榮為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一第203頁)。然本院經兩次傳訊蔡桓榮未到,原告嗣後即捨棄傳訊蔡桓榮,亦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一第304頁)。再本院審酌蔡桓榮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讓與人,對於本件涉訟案件顯然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其即便到庭證述,其證詞有高度偏頗之虞,是否可為採信,已令人生疑。故此,原告顯然對於上開事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真實,其主張自不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9條亦有明文。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權限,承攬人非定作人使用人,縱工作物為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有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始不能免賠償之義務。故此,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定作人並不負賠償責任,例外於定作人定作、指示有過失時,始應負責。蓋承攬人對於承攬之事務,一般對於承攬之事項均具有從事之專業能力,而定作人正係因缺乏該項專業能力,方基於社會分工之原理,訂立承攬契約,由承攬人代為完成工作,達成社會最大之經濟效益。是由經濟分析之角度而言,自應適當區劃承攬人、定作人之責任分際,避免定作人對於專業之承攬事項,仍為避免因承攬工作之執行造成他人損害,而需事必躬親,破壞社會分工,且降低承攬契約原始設計之經濟效益。是故,所謂定作人之定作有過失,當僅限於定作之事項依通常社會觀念,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又指示之過失,則應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體產生裂痕、傾斜時,已告知吳黃菊花,但吳黃菊花未指示東設公司停工及補救云云。就有無告知一節,原告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已如前述。再查,東設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對於系爭工程之開挖工法,施工現場之安全,當有獨立自主之權責,而屬承攬人專業能力應予注意之範疇,且屬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細節,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吳黃菊花既為定作人,對於東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開挖時,現場之防護措施、擋土及支撐設施設置、發現裂痕後應否停工等,自無再為監督、管理之指示義務。而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吳黃菊花有何積極指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損害等情,自不得單以吳黃菊花於東設公司開挖時,未為防護措施設置及停工指示,遽論其有侵權行為責任。故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東設公司及吳家銘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此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

3、再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6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章第3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基礎開挖得視需要利用適當之監測系統,量測開挖前後擋土設施、支撐設施、地層及鄰近構造物等之變化,並應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策,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及第127條之1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就基礎工程之設計與施工,要求設計者與施工者必須盡防護鄰近建築物安全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鄰近建築物受基礎施工影響而傾斜或損壞,經核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4、本件東設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負有承攬工程施工責任,對於施工過程如有造成鄰房損害之虞時,即應施作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損害他人。經查,系爭房屋倒塌原因,經原告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倒塌責任歸屬」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本案設計電梯機坑位置緊鄰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且開挖深度為1.72m,會勘時據申請人(胡敬熙)表示,施工單位於開挖施工階段未進行任何擋土措施或斜坡明挖;5研判係由『府前段594地號建築物新建工程』施工影響」,此有外放之鑑定報告第3-4頁附卷可查。是該鑑定報告認定認為承攬人東設公司開挖施工時未進行任何擋土措施或斜坡明挖,造成系爭房屋屋體傾斜受損,而有過失。再東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家銘於本院開庭時自認:「一次施工時不需要擋土措施,二次施工時,有電梯所以超過1.7公尺需要擋土措施,但是這個案件一次與二次一起做,擋土牆部分黃志煌建築師已經畫好了,但是因為已經坍塌,所以來不及做。本件先將全部基礎全部開挖(含二次部分),擋土牆是東設公司沒有做,並不是黃志煌建築師沒有畫。」(見卷一第307頁)。依上,吳家銘自認東設公司於開挖施工階段未設任何擋土措施或斜坡明挖,致使土壤解壓擾動,進而造成系爭房屋倒塌。是東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依上開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採行防護鄰接建築物安全之必要措施,致使系爭房屋倒塌。揆諸上開說明,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則原告主張東設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5、至於東設公司抗辯係因蔡恆榮將抽水機關掉,導致含水量過高,造成系爭房屋倒塌云云(見卷一第203頁)。惟前已述及,東設公司對於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提出證據證明,然查,本件訴訟進行至辯論終結日止,東設公司僅泛稱有送鑑定(見卷一第203頁),但至今並未提出鑑定報告,且上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未見有關抽水機導致土壤含水量過高之鑑定結果,是東設公司對於上開抗辯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自不可採。

6、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東設公司未盡防止鄰房倒壞義務,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認定於前,吳家銘為東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東設公司有管理、指揮、監督權限,其疏未監督東設公司盡到建築法第69條義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東設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三)黃志煌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1、就監造部分:①按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

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⑴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⑵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此有建築法第60條定有明文。

②黃志煌對於身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繪製圖面等情並不爭執(

見卷一第305頁),但否認為系爭工程監造人(見卷一第304頁)等語。

③經查,吳家銘到庭證稱:「委託黃志煌建築設計,包含申請

建築執照出來、與業主討論需求畫圖。沒有談到監造部分。」(見卷一第304頁)、「開挖不需要通知建築師,只有鋼筋施工、灌漿方式是否按圖或符合建築法規會通知建築師到場確認。另使用執照申請也會通知建築師,因本案沒有指定樓層勘驗(提供公共使用的建築物法律上規定,在完成各樓層樓板時,要請建築師來逐一樓層勘驗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所以也沒有通知建築師。特定案件需要指定樓層通知建築結構技師勘驗,才會通知建築師。除了前述之外,另有圖面不了解的時候才會找建築師」(見卷一第304-305頁)、「我們雙方沒有書面資料,我只是請黃志煌來繪製建築圖,並請黃志煌跟業主討論以繪製建築圖,是由我們委託黃志煌。本件是在開挖的時候坍塌。我認為本件與黃志煌無關。」(見卷一第305頁)、「基樁時候(即鑽洞、灌漿)有通知黃志煌。

時間我忘記了。基樁就是螺旋把土鑽出來,接著把水泥灌漿進去,本件工地只有針對柱位放基樁。設計是要做11支基樁,但本件實際上做22支。只有針對建築物的柱子部分做基樁,還沒有到全部開挖,做基樁之後才會開挖,本件是在開挖隔天倒塌,本案場做完基樁到開挖約隔10-20天。」(見卷一第306頁)、「綁鋼筋、灌漿時確實有通知黃志煌到現場,但之後開挖沒有通知黃志煌建築師到場。鑑定報告附件3-7照片是房屋倒了之後才做的。基樁是在開挖前的作業」(見卷一第306頁)。依吳家銘所言,系爭工程僅有基樁(即鑽洞、灌漿)、綁鋼筋施工以及灌漿方式是否按圖施工時始需通知黃志煌,而開挖不需要通知黃志煌,故其等開挖時並未通知黃志煌等情。

④又證人即系爭工地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監驗人員吳金良到院證

稱:「建築師是重點監造,不需要每天到現場。重點監造就是例如一樓指勘要到現場檢查是否按圖施工,重點監造並不是由我們認定,應回歸建築師專業判斷。法規沒有特別規定『開挖』需要監造人重點監造。」(見卷二第153頁)。故依吳金良之證詞,法律並未規定開挖需要監造人重點監造,此證詞與吳家銘所述相符,故可見吳家銘上開說詞應可採為真實。

⑤依此,無論黃志煌是否為監造人,系爭房屋是於開挖時傾斜

倒塌。然法律上並未課與黃志煌法律上義務於開挖時必須到場重點監造;況東設公司開挖時亦未通知黃志煌,黃志煌亦無從於開挖時到場監造。揆諸建築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若承造人擅自施工,僅須由承造人自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黃志煌自可以此排除損害賠償責任。

2、就擋土牆部分:①吳家銘到庭陳稱:「超過1.5公尺一定會有擋土措施畫圖,

但在市政府之申請是沒有電梯機坑,此部分為二次施工,就我們二次施工要做的,黃志煌有設計擋土措施,一次施工時不需要擋土牆,二次施工時,有電梯所以超過1.7公尺需要擋土措施,但是這個案件一次與二次一起做,擋土牆部分黃志煌建築師已經畫好了,但是因為已經坍塌,所以來不及做。本件先將全部基礎全部開挖(含二次部分),擋土牆是東設公司沒有做,並不是黃志煌建築師沒有畫」(見卷一第307頁),此核與黃志煌提出系爭工程一、二次施工圖確實有設計擋土牆一節相符,此有設計圖說附卷可查(見卷一第355-369頁黃色螢光筆所標示者),自堪信為真實。是鑑定報告所稱係因未進行任何擋土措施一節,顯然是因東設公司未依圖施工,而非黃志煌未為擋土牆設計所造成。

②綜上,就擋土牆部分,黃志煌並無過失一節已堪認定。

3、就繪製二次施工圖之增建電梯,超過指定建築線,占用建地東側預留6米道路,開挖深度為1.72公尺之電梯機坑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②原告主張黃志煌繪製二次施工圖增建電梯,超過指定建築線

,占用道路用地,且設計開挖深度為1.72公尺之電梯機坑致系爭房屋受有倒塌之損害等情,為黃志煌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該會函覆:「...原告房屋亦位於被告開挖深度1.72公尺影響範圍內,均為原告房屋倒塌原因之一,是以,若本件未依該二次施工圖開挖深度1.72公尺之電梯機坑,則原告房屋仍可能因被告開挖地梁深度1.4m,土壤解壓擾動後,而產生倒塌。」(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並參酌東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家銘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是在開挖的時候坍塌」(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足見,本件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倒塌之原因,係因東設公司開挖施工階段未施作擋土措施或斜坡明挖所致,縱黃志煌未繪製二次施工圖1.72電梯機坑,系爭房屋仍可能因開挖而倒塌,是自難認黃志煌繪製二次施工圖增建電梯、超過指定建築線、開挖深度為1.72公尺之電梯機坑與系爭房屋倒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黃志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請求黃志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東設公司與吳家銘,因施作系爭工程致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其所需修復費用經原告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934,873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34,87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東設公司、吳家銘連帶給付934,873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