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蕭來受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蘇信旭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後方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被告汽車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2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休克、急性出血性貧血、右側膝上創傷性截肢等重傷害。又被告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2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因公訴人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存在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第2、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膝
上創傷性截肢等重傷害,肢體遺留障礙且無法回復,休養期間亦需由專人照料並須使用膝上義肢、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輔助,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故就原告所受之身體、健康及其他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情,因而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678元:
⑴原告於106年12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後,隨
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膝關節離斷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8日接受膝上截肢手術,12日始轉至普通病房治療,107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42日(其中加護病房共11日),後並多次門診追蹤治療,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內分泌科、眼科、手術外科、雷射診、牙科、中醫及107年1月19日門診70元及住院210元收據部分,原告不於本件為請求外,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10所示醫療費用95,120元,被告雖有爭執,然依鈞院所調取之病歷資料記載:
①107年1月10日門診「其他費用」1,000元,乃係放射科影像光碟申請費用。
②106年12月2日住院期間之93,000元乃係病房費用,原告自10
6年12月2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為住院期間(10 6年12月12日起轉至普通病房),部分費用雖有健保給付,然仍須負擔自付額,且原告斯時乃係病況危急需接受截肢手術並住院治療,自然是有病房即先行入住,而非枯等最便宜的健保房,故於原告住院期間需自費支出病房費93,000元,應屬合理且與本件系爭車禍存在有因果關係。
③107年1月20日復健科收據中之1,120元證明書費,乃係開立
乙種診斷證明書120元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00元,合計為1,120元。
④是上述95,120元應屬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⑵另原告於107年3月開始為治療因接受截肢手術後之止痛,每
週均至住家附近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甲和診所就診1次,每次掛號費用50元,以108年為例,迄今已就診36次,此部分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00元(計算式:36次×50元=1,800元)。而原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至利宗翰中醫診所就診及針灸復健72次,依自付額及收據所載金額計算,此部分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650元。
⑶而原告因系爭車禍遭受撞擊導致牙齒有搖動鬆脫之現象,故
自108年4月12日起陸續至德安牙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評估認為有裝設假牙之必要,故於移除5顆固定牙橋後,作局部活動假牙復形,於108年6月5日支出假牙費用12,000元,並陸續回診,此部分因與系爭車禍存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2,500元(包含掛號費500元及假牙費12,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⑷又「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現年7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6年我國國民平均壽命80.39歲計算(107年度我國國民平均壽命為80.69歲),原告需維持每年至甲和診所或利宗翰中醫診所就診各40次長達6年,其中甲和診所之掛號費每次為50元,利宗翰中醫診所之掛號費50元且傷科治療費用約50元至200元,原告主張以150元計算(含掛號費及治療費用),故預計此部分回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48,000元【計算式:〔40 (次)×50×6〕+〔40 (次)×150×6〕=12,000+36,000 = 48,000】⑸綜上所述,除原告原起訴請求且被告業已不爭執之64,608元
外,如附表一所示永康奇美醫院編號3、4、10經被告否認之醫療費用95,120元,及附表二至五所示原告另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費用1,310元、甲和診所就診之1,800元、利宗翰中醫診所就診之5,650元、原告至德安牙醫診所裝設假牙及就診之費用12,500元,及未來預估之甲和診所與利宗翰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48,000元等,均與本件系爭車禍存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於本件就醫療費用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至少為227,678元(計算式:64,608+95,120+1,800+5,650 +12, 500+48,000=227,678)。
⑹被告抗辯原告至甲和診所、利宗翰中醫診所及德安牙醫診所就診所治療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①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除受
有右側膝上創傷性截肢之嚴重外傷外,尚有「第二、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重大傷病(外傷嚴重度分數:頭/頸部:3 ,腹部:3,四肢:3,ISS:27)」。所謂之外傷嚴重度分數(ISS)是用來評估外傷嚴重度及預後的計算方法,將身體分成六個解剖區域,即頭頸部、顏面、胸部、腹部、肢體以及外部組織,再依損傷之嚴重程度來評分,從輕微到嚴重又分為1到6分(1.輕微,2.中度,3.嚴重但非致命,4.嚴重且致命,5.病危,6.致死),ISS即為三個最高分數(最重大創傷)平方的總合。
②是以,從前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以確認原告之
頭頸部及腰腹部於系爭車禍中受有嚴重外傷(嚴重但非致命),於出院後產生腰部不適或因腰椎受到壓迫而產生四肢麻木,或產生牙齒搖動鬆脫之現象,均非無可能,故原告至甲和診所及利宗翰中醫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左腳麻木感,疑神經炎」、「腰部扭挫傷」等病名,及至德安牙醫診所診治鬆脫搖動之牙齒並製作假牙,與系爭車禍事故顯然存在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因此所業已支出之就診醫療費用,以及將來之醫藥費等必要支出,自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就診交通費用31,220元: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被害人之至醫院接受治療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及油資,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及油資,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被害人就醫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照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之記載,可以確認原告於「107
年1月12日(出院)、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2月8日、3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27日、5月4日」均有至位於永康區之奇美醫院就診,而自原告住家至位於永康區之奇美醫院,計程車車資估算約為785-1,025元,原告主張以單趟車資1,000元計算(來回為2,000元),此部分車資為17,000元【計算式:2,000×8.5 = 17,000】;而原告於7月18日是到柳營奇美醫院就診,計程車車資估算約為285至375元,原告主張以單趟車資330元計算,為660元,合計約17,660元。
⑶另原告後續仍持續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就診日期分別為10
8年4月15日、4月22日、7月15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1日,以每趟來回660元計算,此部分就診之交通費用為4,620元(計算式:6×660 = 3,960);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交通費為2,000元。
⑷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需裝設義肢,需做兩次的義肢更換及四
次的腳掌更換,自原告住家至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之每趟車資單趟需810至1,055元,原告主張以950元計算,來回則為1,900元,則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至少為7,600元(計算式:1,900×4=7,600)。
⑸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就交通費用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
至少為31,220元(計算式:17,660+3,960+2,000+7, 600=31,220)。
⒊看護費用529,360元: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06年12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隨即至柳營奇美醫院
急診,於107年1月12日始出院,共計住院42日(其中加護病房共11日),離院時醫師囑言術後建議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並支付住院期間及107年1月15-18日、107年1月23-26日之聘請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共計31,400元,並自107年1月27日起由親屬接替看護。
⑶惟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回診時,醫師囑言「建議再休養及專
人照顧一個月」,原告之家人遂透過大滿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覓得外籍監護工自107年4月19日起協助照護原告,雇主每月應負擔之部分約為22,264元。而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回診時,醫師囑言「建議再休養及專人照顧12個月」,換言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護之期間至少應為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共15個月,原告應負擔之外籍監護工費用至少為333,960元(計算式:22,264×15=333,960)。
⑷是以,原告於住院期間及107年1月15-18日、107年1月23-26
日之聘請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共計31,400元;而自107年1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由原告之親屬接替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共164,000元(計算式:2000×82日=164,000);又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原告因依醫師囑言而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之需求,費用至少為333,960元,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應增加之看護費用共為529,360元。
⑸被告雖就原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需專人照顧一事予以爭執。經查:
①本件經鈞院於108年11月1日函詢奇美醫院專業醫療意見,經
回覆表示原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需專人照護」、「因右側膝上截肢,對70多歲老人而言造成行動能力大幅下降,符合殘障標準。」,故於前開期間確有聘僱外籍看護協助照護原告之必要。
②就外籍勞工看護費用部分,底薪部分雖為17,000元,但需加
計於休假日工作之加班費每日566.7元(每月2,267元),並需為外籍勞工辦理健康保險、勞保或意外保險,且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就業服務法第55條另規定,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本件之外籍勞工健康保險依照投保金額22,000元計算,雇主之每月分擔額為997元,而所投保之意外保險,保費一年為1,524元另雇主每月尚須繳納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故原告因需接受專人照護所增加之每月看護支出費用至少為22,264元(計算式:17,000+2,267+997+2,000=22,264)。
⑹綜上,除原告原起訴請求且被告業已不爭執之31,400元、16
4,000元及至107年5月12日需專人照顧外,奇美醫院業已函覆原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需專人照護」,故於前開期間確有聘僱外籍看護協助照護原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一期間共15個月之外籍監護工費用333,960元,自為有理由,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就看護費用合計請求529,360元(計算式:31,400+164,000+333,960=529,360),應為可採。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46,360元:
⑴義肢、輔具及輔助輪重機車費用共2,160,600元(計算式:1
,948,000+12,600+100,000+100,000=2,160,600)部分:
①義肢及輔具: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膝上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且按醫
師囑言,需使用膝上義肢、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輔助。其中膝上義肢使用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2000膝關節+德製腳掌,原告約需做兩次的義肢更換及四次的腳掌更換,所需費用共為1,948,000元;QD短背架、鋁合金輪椅、助行器及四腳拐杖等則共計12,600元。
關於義肢費用部分,訴外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下
稱正全公司)業已函覆表示「義肢的裝置須依使用者之肌力、生活背景、使用需求等等評估。」顯見義肢的選用必須綜合多種因素來考量才能評估出最適合使用者之義肢組合模式,並非僅以年齡標準為判斷,被告僅以年齡作為評估標準辯稱僅需使用35萬元中等功能之義肢云云,顯無可採。
又正全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業已明確記載「義肢的一般使用
壽命為五年,腳掌為消耗品使用壽命為兩年」,此顯然係正全公司依其銷售、保固及維修數據所得出之平均標準,另佐以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20日南市社身字第1081480361號函覆資料亦分別以五年、二年做為「膝離斷或膝上義肢」最低使用年限及腳掌更換補助申請之年限,該年限設定與正全公司之前開報價單所載內容不謀而合等情,在在可證所謂的「五年」、「兩年」乃係經計量統計之客觀平均數據,且事實上,原告所使用之義肢已於109年2月6日更換腳掌,距原告與正全公司簽定義肢訂製契約書之日相隔即約兩年,與正全公司之前開報價單所載內容及前開年限限制相契合,原告應已就義肢之更換頻率及更換次數等盡舉證之責。
另經原告再行確認相關資料後,就義肢部分總價為548,000
元,健保補助款為48,000元(只補助一次),而以107年臺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11.83年計算,約需再做兩次義肢更換、五次的腳掌(每次20,000元),故在尚不計算維修及其餘零件耗材使用之情況下,義肢所需之費用至少為1,696,000元【計算式:(500,000+548,000+548,000)+(20,000×5)=1,696,000】。
②輔助輪重機車:
而原告家中為配合原告輪椅及助行器使用之便利,亦增加電動門及家用輔具之改善,共計花費10萬元。
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受有截肢之重傷害,已無法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除須外出就醫外,為維持正常生活,亦有添購食品及其他民生必需品之需求(原告乃係在自市場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原告所居住的臺南市六甲區並無便捷之大眾交通工具,且於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無法長時間行走,甚難期待原告以步行方式採買物資以維持正常之健全生活,故有購置裝設輔助輪重機車之需求,費用為10萬元。
又被告以於原告原本的機車上安裝輔助輪即可達到代步之功
能為由辯稱原告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然依機車行維修估價之結果,於系爭車禍中受損之系爭機車之維修費乃高達61,200元,且此一金額尚不包含維修車輛的工資,考量到該車輛之維修項目甚多,若以原有機車於維修後再安裝輔助輪,所需支出之材料與工資總金額恐會高於直接購買裝設輔助輪之新車,故被告認原告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顯有誤會。
⑵營養品185,76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多次進行手術,並患有第2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急性出血性貧血、右側膝上創傷性截肢等重傷害,且常感到疼痛、痠麻,經中醫師建議可多食用補氣血、顧筋骨之龜鹿二仙膠、晉芪等中藥,每月中藥材費用為15,480元,以1年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增加支出營養品費用共185,760元(計算式:1 5,480元×12月=185,76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500,000元:
原告原係從事契作農務工作,每年收入約可達30萬元,然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原告已無法再從事農務工作,只得將田地出租予他人,每年收取僅5萬元之租金,原告因此受有每年25萬元收入短少之損害,再參以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6年我國國民平均壽命80.39歲計算,原告將受有6年收入短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50萬元(計算式:25萬元×6年=15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查本件車禍除造成原告前述身體、健康之重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失外,原告舉目即可見自己右膝上截肢,且每日需以義肢、輪椅代步並進行復健之外,尚須承受街坊鄰居及親友異樣之眼光及沉重的關切,凡此種種均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250萬元。
㈢本件依照108年1月21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之記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是以過失比例各百分之50計算,則原告請求金額原為7,186,214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3,593,10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比例,應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⒈本件車禍事故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
之公訴,並由鈞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行經車禍現場時同為直行車,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左方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為右方車,依上揭法律規定,得優先通過該交岔路口者應為被告,原告自應禮讓被告優先通行,原告卻捨此不為,僅察看路口左方有無來車後即逕自進入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此並無任何過失。
⒉且兩造車輛於進入車禍現場該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視線遭路
旁溫室、磚造房屋、草叢遮擋,致被告察覺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路口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煞停或閃避等,自不得僅憑被告未能煞停車輛,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
⒊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惟本件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送往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鑑定報告雖稱「本案肇事原因為甲車速度太快與乙車駕駛人未充分注意停讓右方來車。雖然甲車有優先通行權,但車禍嚴重性的關鍵在於速度,權衡雙方駕駛行為各有違反規定,鑑定人建議雙方的責任比例均分,各為50%」,然上開鑑定報告既已記載「當乙車相對甲車成為左方車,應讓甲車先行,雖然乙車駕駛人速度很慢,但並未充分注意到甲車的動態而停讓」,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絕大部分之過失比例。且鈞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亦載明「被害人蕭來受過失責任較大…本院認為告訴人應該要負主要的過失責任」等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比例,自應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66,494元:
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其中64,608元不爭執。
⑵原告前往甲和診所、利宗翰中醫診所及牙醫診所接受治療與
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其支出之各項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
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②原告固主張其自107年3月開始為治療因接受截肢手術後之止
痛而前往甲和診所就診云云,惟原告所提收據均為108年之收據,是否自107年3月間即已開始就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之傷勢為右側膝上創傷性截肢,左腳或左膝等左下肢部位並無傷勢,然原證十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明載「左腳麻木感,疑神經炎」、「左膝痛」等,其主訴麻木或痛感部位均為左腳、左膝等左下肢部位,與系爭車禍之間顯無因果關係。職是,原告主張為治療因接受截肢手術後之止痛而前往診所就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次查,原告亦主張前往利宗翰中醫診所就診云云,惟:原證
十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明載「1.左膝扭挫傷2.左踝扭挫傷3.腰部扭挫傷」等語,然原證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右側膝上創傷性截肢、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休克、急性出血性貧血」等傷害,足見原告前往利宗翰中醫診所治療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④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遭受撞擊而導致牙齒有搖動
鬆脫之現象,並自108年4月12日起前往牙醫診所就診,並支出12,500元醫療費用云云,惟原證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之牙齒受有傷勢,且本件系爭車禍於106年12月2日發生,若當下遭受撞擊致牙齒鬆脫,原告理應會馬上接受檢查、治療,或至少於出院後儘速接受治療;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間隔1年5個月餘後始前往牙醫診所接受治療,顯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縱有裝設假牙或支出費用,其與系爭車禍事故亦無因果關係。
⑤原告前往甲和診所、利宗翰中醫診所及牙醫診所接受治療既
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其支出之各項醫療費用,而原告所稱後續醫療費用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⒉就診交通費用144,000元:
依原告提供之永康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之收據及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原告於107年1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2月8日、3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27日、5月4日、108年8月27日等日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就診,共需乘坐計程車19趟次(107年1月12日為出院,僅須乘坐單趟),惟平均每趟計程車資應以905元計算【計算式:(785+1025)÷2=905),107年7月18日、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22日、108年7月15日、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21日原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接受治療,須乘坐計程車00趟次,單趟車資以330元計算;上開計程車資合計為21,815元(計算式:905×19+33014×=21,815),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529,360元:
⑴對於自106年12月2日起至107年1月26日為止,原告需支出31,400元之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
⑵對於自107年1月27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為止,原告需支出看護費用164,000元,被告不爭執。
⑶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月12日出院日起至107年5月12日為止,需要專人照顧,不予爭執。
⑷對於原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7日為止需要專人照
顧,予以爭執。蓋原告傷勢經過將近半年之就診治療後,應已逐漸恢復,原證2所示107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要專人照顧之期間亦較原告剛出院時為短,符合傷勢逐漸恢復之常情;然107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卻未敘明原因,逕自載明需要專人照顧12個月,顯與常情不符,況107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原本之主治醫師李易儒所開立,原告是否刻意更換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治療,以求得較長之專人照顧時間,自有可疑。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46,360元:
⑴短背架、輪椅、助行器、四腳拐杖等12,600元部分:對於原
證7中挺立輔具企業商行、慶南醫療儀器行之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共計12,600元亦不爭執。
⑵義肢1,948,000元部分:
①對於原證7中正全公司之報價單,形式上真正予以爭執,蓋
報價單未分別載明義肢及腳掌分別之價錢若干,且原告應舉證證明為何需要使用單價高昂之義肢;又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之106年平均壽命,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7.3歲,已如前述,上開估價單中,誤將原告之平均壽命記載為80歲,計算基礎亦屬有誤,故原告之義肢無庸更換,腳掌至多需更換2次。
②原告就義肢部分至多使用價格35萬元、中等功能以上之義肢
即為已足,且原告未提供義肢及腳掌使用期限、保固期間、更換頻率等,自不得遽認原告有支出更換義肢及腳掌費用之必要性;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支出如正全公司提供契約書所載義肢費用之必要性(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應為50萬元:
原告固主張其需支出義肢費用1,948,000元,其中包含義肢
更換2次之自費差額1,288,000元、腳掌更換4次之費用660,000元,總計1,948,000元云云。
惟正全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函文中已載明「義肢製作屬組合
方式,腳掌與膝關節之組合功能甚多,價格亦是,一般中等功能以上,價格約為35萬元起」等語。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高齡72歲,絕無可能從事激烈運動或其他高強度活動,實無使用較中等功能以上之義肢之必要性,足見原告至多使用價格35萬元之義肢即為已足。
次查,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20日南市社身字第10
81480361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所載,「膝離斷或膝上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為五年,最高補助金額為6萬元,是原告主張每五年即需更換義肢顯然有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具有每五年更換一次義肢之必要;況原告現已70餘歲,並無劇烈使用義肢之可能及必要,自無每五年更換義肢之必要性。
又原證7固載明「腳掌則更換四次」云云,然並未提供腳掌
之價格、保固期間、更換頻率及更換次數等依據,自不得僅憑報價單遽認原告有支出66萬元之腳掌更換費用之必要;且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20日南市社身字第1081480361號函所示,腳掌組更換應於新製義肢滿二年後始得申請,然不得僅依上開函文逕認每二年有更換腳掌之必要,原告就更換腳掌之頻率及必要性仍應舉證證明。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支出如正全公司提供契約書所載義肢
費用之必要性(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正全公司109年1月31日函文暨所附契約書,正全公司承製原告義肢之實際總價格為548,000元,與原證7所示之總價已有不符,足證原告就更換義肢部分之實際支出並非其主張之668,000元;況契約書上載明「健保補助金額:新台幣肆萬捌千元整」,故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應為500,000元(計算式:548,000-48,000=500,000)。
末查,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20日南市社身字第108
1480361號函暨附件,原告每次更換義肢或義肢零件時,可分別向社會局申請6萬元、4,500元之補助,則原告主張之購置義肢所支出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補助款金額,併此敘明。⑶輔具及輔助輪重機車各10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需他人協助
就醫而有代步之需求,故有購買輔助輪重機車而支出10萬元之必要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其係搭乘計程車載運輪椅往返醫院及住家
,且就各次就診業已請求以計程車資計算之交通費,顯見原告並無另外購置輔助輪重機車代步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以輔助輪重機車代步之必要(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實無須購置全新的輔助輪重機車,於原本的機車上安裝輔助輪即可達到代步之功能,足見原告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況原告所提出之機車售價查詢結果亦非輔助輪重機車之價格,自不得僅憑原告主張,遽認其支出之費用為10萬元。
②又原告於購置輔助輪重機車僅花費89,420元(計算式:63,4
20+11,000+15,000=89,420),與原告主張其花費10萬元購置輔助輪重機車,顯不相符。且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於事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再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以平均法計算上開機車之殘餘價值,縱認原告購買上開機車之價格與其現有新機車之價格相同,其殘值亦僅為15,855元【計算式:63,420元+(3+1)=15,855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購置新機車之全部金額。
③另原告僅空言主張須增加電動門及家用輔具之改善而支出10
萬元云云,惟原告不僅未說明上開輔具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其必要性為何?迄今亦未提出任何照片、單據以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此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採。
⑷營養品185,760元部分:對於原證8所示收據形式上真正不予
爭執,然原告應舉證證明支出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又原告主張每月須購買中藥而支出15,480元云云,惟仍未說明上開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必須持續購買1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150萬元:
⑴對於原證9之形式上真正予以爭執,原告應提出收據正本供
被告比對,原告亦應說明其耕作之農地位於何處?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農地租賃契約為據。縱認原證9所示收據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其每年收入可達30萬元,亦與原證9之金額不符。
⑵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縱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因從事農作而有收入(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僅計算其每年營業收入,卻未扣除其因未能從事農務而無庸支出之成本,亦屬有誤。
⑶末查,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之106年平均壽命,男性之平均
壽命為77.3歲,已如前述,原告至多僅受有4年之收入損失。
⑷原告於鈞院審理時曾表示應扣除成本之金額為稻苗成本14,7
60元、插秧僱工成本9,840元、施肥成本13,120元、農藥成本8,200元及收割費用約2萬元云云。惟原告前次庭期既已陳稱其沒有錢買機器,則其田地在播種前尚須整地翻土,使土質鬆軟俾便插秋播種,而每一季整地之成本每分地經被告詢價結果約為1,200元,依原告土地面積8分2計算,一年的整地成本應為19,680元(計算式:1,200元/分×8.2分×2=19,680元),此部分亦應計入原告之耕作成本。
⑷承上所述,原告受傷前每年支出之耕作成本應為85,600元(
計算式:14,760+9,840+13,120+8,200+20,000+19,680=85,600元);另計原告受傷後每年出租土地所得租金5萬元後,原告每年收入損失應為149,568元(計算式:285,168-85,600-50,000=149,568)。
⒍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固受有右側膝上創傷性截肢、第2
、3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休克、急性出血性貧血等傷害,惟其既能以義肢彌補原告之行動不便,其餘部位亦屬可復原之傷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末查,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業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理賠金1,210,135元,自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日11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後方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東昌里另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2、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休克、急性出血性貧血、右側膝上創傷性截肢等重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之刑事告訴,且由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因公訴人及被告均不服且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564號起訴書、永康奇美醫院107年1月19日、107年2月8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107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2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卷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合法考領汽車駕照之人,業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7頁),是被告就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為左方車卻未禮讓被告右方車,於經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僅看左方有無來車所造成,且被告系爭汽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視線遭路旁溫室、磚造房屋、草叢遮擋,致被告察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路口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煞停或閃避等,自不得僅憑被告未能煞停車輛,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就車禍發生情形業已自承:當時天氣晴天,視
線良好,道路無障礙物,我沒有使用手機,我有繫安全帶,沒有喝酒及服用藥物,事故前沒有發現對方的車子(即系爭機車),沒有做閃避動作,車速約時速40公里等語,又於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刑事一審卷第49頁),經核與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隊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相符(見他字卷第39至第41頁、第53頁)。又觀諸其內所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路口左側(即原告系爭機車來向)均係矮草堆(見他字卷第63頁),且路旁並無何溫室、磚造房屋存在,則被告所辯其於車禍當時視線遭路旁溫室、磚造房屋及草叢遮擋,無法發現原告來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系爭汽車前方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卻自承於撞擊前均未發現以時速20-30公里由西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原告,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屬有據。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何超速之行為。惟本件經刑事二審依據被告
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該校109年4月6日校鑑科字第1090002934號鑑定書係認:「⒈理由一:根據卷一所附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觀察到甲車(即系爭汽車)在進入該路口前的一小段動態,鑑定人使用影片剪輯軟體,其每秒可分割30個畫面,計算甲車在進入路口前行經4顆緣石(鑑定人請學生至現場測量其距離),行駛7.93公尺(如下列圖片所示),行駛時間約0.53秒,換算出甲車時速約為53.86公里。⒉理由二:因為乙車速度很慢、動能微小,相狀時幾乎完全被甲車的向量帶動。由乙車刮地痕約16.1公尺(參考卷一第47頁現場圖),以機車刮地摩擦係數為0.5,換算甲車撞擊時的速度,至少時速有45.22公里,因為不是完全彈性碰撞,故甲車速度應超過45.22公里。無論由甲車行駛影像或乙車被撞後的滑行距離來計算甲車的速度,甲車皆屬於超速狀況。」,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53頁),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年1月21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認定:「蘇信旭(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相同,經比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系爭車禍路段被告行車速限為40公里,足見被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屬於超速狀況甚明,被告所辯其無超速且進入路口有減速云云,亦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亦堪認定。
㈢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2、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休
克、急性出血性貧血、右側膝上創傷性截肢等重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業已分別明訂。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所述身體上之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其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分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永康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59,768元、如附表二所示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100元(原告因重複計算附表一編號32之450元又漏算附表二編號4之240元,誤載為1,31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三所示甲和診所醫療費用1,800元、如附表四所示利宗翰中醫診所醫藥費5,650元、如附表五所示德安牙醫診所醫藥費12,300元(原告重複計算部分掛號費用,誤載金額為12,500元,應予更正)等情,固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甲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利宗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然查:
⒈永康及奇美醫院部分:
⑴原告主張永康奇美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中,除如
附表一編號3、編號4當中之93,000元及編號10當中之1,120元,經被告否認為必要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均未經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該被告未爭執部分之永康奇美醫院醫療費用64,608元、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100元,應屬有據。
⑵而就被告所否認如附表一永康奇美醫院醫療費用中編號3之
其他費用1,000元、編號4之自費病房費93,000元、編號10之證明書費1,120元部分,原告雖陳稱上開1,000元係原告申請放射科影像光碟之費用,編號4之自費病房費93,000元係因情況危急無法枯等健保房所支出,編號10之證明書費1,120元,乃係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120元,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00元,合計為1,120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
①依卷附原告永康奇美醫院病歷內之107年1月10日病歷複本申
請書,雖可證原告於當日所支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1,000元之其他費用係其申請5片放射科影像光碟之費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支出係其治療傷勢或請求賠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又依據上開病歷內原告之住院許可書,比對原告所支出之自
費病房費93,000元,可知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出加護病房後至108年1月12日出院期間,應係居住於每日應繳病房差額3,000元之單人病房內。原告雖陳稱係因當初病況危急需接受截肢手術並住院治療,無法枯等健保病床所致云云。然原告於入院當天即進行手術,手術後即住於加護病房共11日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證其在加護病房期間並無自費支出病房費差額之情形;又原告在離開加護病房入住普通病房後,病情業已穩定,亦無情況危急無法枯等健保病床之情形,更況原告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長達1個月,又豈有完全等不到健保病床之可能。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住院期間實無法居住於健保病房而有自費居住於單人病房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自費病房費93,000元,亦屬無據。
③至編號10之證明書費1,120元,乃係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120
元,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00元一情,雖有原告永康奇美醫院病歷內之107年1月20日門診病歷為憑,但其中除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係因原告受傷後需聘僱外籍看護供專人照護之用,應認屬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另乙種證明書費用120元部分,則未見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已給付證明書費490元後,於隔日尚有再花費120元另再申請證明書之必要,是原告該120元證明書費之請求,洵屬無據。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永康及柳營奇美醫院之醫療費
用共66,708元(計算式:64,608元+1,100元+1,000元=66,70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⒉甲和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有「左腳麻木感,疑神經炎及左膝痛」之症狀,因而自107年3月起每週前往甲和醫院就診1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至前揭診所治療,惟否認原告所治療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然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向柳營及永康奇美醫院函詢之結果,依據柳營奇美醫院109年6月2日(109)奇柳醫字第0748號函病情摘要稱:「(原告)腰椎受傷,本身就會有神經壓迫受傷,造成慢性麻木或酸痛的風險或後遺症。」(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及永康奇美醫院109年6月10日(109)奇醫學字第2574號函附病情摘要所述:「㈡(原告)可能因第
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存有腰部或四肢麻木疼痛,病患於000-00-00有做神經電氣檢查神經傳導仍在正常值。㈢(原告)可能因壓迫性骨折至四肢或腰部肌肉韌帶挫傷。㈣就本院病歷中有提到0000-00-00牙科門診,左膝疼痛於門診中有紀錄,但無法證明與0000-00-00受傷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可知原告至甲和診所診療之病症除「左膝痛」部分無法證明與原告在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相關外,左腳麻木感確有可能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所致,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所為檢查結果其神經傳導縱使仍在正常值,但並不代表原告所受左腳麻木感即無治療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800元,應屬有據。
⒊利宗翰中醫診所部分:
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有「左膝扭挫傷、左踝扭挫傷及腰部扭挫傷」之症狀,因而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曾至利宗翰中醫診所就診及針灸復健72次,共支出醫療費用5,650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至前揭診所治療,惟亦否認原告所治療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然前揭永康奇美醫院109年6月10日(109)奇醫學字第2574號函附病情摘要即已載明:「㈢(原告)可能因壓迫性骨折至四肢或腰部肌肉韌帶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可知原告至利宗翰中醫診所診療之「左膝扭挫傷、左踝扭挫傷及腰部扭挫傷」等傷害,確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有關,被告辯稱兩者並無因果關係,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650元,即屬有據。
⒋德安牙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遭受撞擊導致牙齒有搖動鬆脫之現象,故自108年4月12日起陸續至德安牙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評估認為有裝設假牙之必要,故於移除5顆固定牙橋後,作局部活動假牙復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300元(包含掛號費300元及假牙費12,000元,原告就部分掛號費重複計算,因而將金額誤載為12,5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德安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距離原告牙齒搖動鬆脫時,業已經過近一年半的時間,是否與系爭車禍相關,已屬有疑。且依據永康奇美醫院病歷中原告107年1月19日之門診病歷,可知原告於車禍1個多月後即曾因局部侵襲性牙周炎至永康奇美醫院牙科就診,若原告於系爭車禍中確曾遭撞擊到牙齒,又豈有於看診時不併為處理之可能。且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函詢永康奇美醫院之結果,該院109年6月10日(109)奇醫學字第2574號函附病情摘要亦認原告前揭牙齒之傷害,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相關。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實在,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牙齒診療之醫療費用12,300元,應屬無據。
⒌將來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6年
我國國民平均壽命80.39歲計算(107年度我國國民平均壽命為80.69歲),原告需維持每年至甲和診所或利宗翰中醫診所就診各40次長達6年,其中甲和診所之掛號費每次為50元,利宗翰中醫診所之掛號費50元且傷科治療費用約50元至200元,若以合計共150元計算(含掛號費及治療費用),故預計此部分回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48,000元【計算式:(40次×50×6)+(40次×150×6)=12,000+36,000 = 48,000】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腰椎受傷,本身就會有神經壓迫受傷,造成慢性麻木或酸痛的風險或後遺症,亦有可能因壓迫性骨折導致四肢或腰部肌肉韌帶挫傷等情,已有前揭永康及柳營奇美醫院函文附卷可稽,則原告預先請求自109年起(因109年以前已發生之費用均已請求)至其死亡前將發生之甲和診所及利宗翰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⑵原告雖主張其現年74歲,應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6年我
國國民平均壽命80.39歲計算(107年度我國國民平均壽命為
80.69歲)其需維持每年至甲和診所或利宗翰中醫診所就診之次數。然依據內政部簡易生命表關於平均餘命定義「平均餘命係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的每一年齡組所經驗的死亡風險後,所能存活的預期壽命(林開煥,生命統計學,1975年),亦即達到某歲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的年數,稱為某歲的平均餘命,又稱某歲的預期壽命;零歲的平均餘命特稱為『平均壽命』。」,是若原告欲主張其於車禍當年受傷時起算尚能存活之預期壽命,自應以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6年臺南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餘命為其參考依據,始為合理,兩造主張應以106年間我國國民「平均壽命」計算其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即非妥當。
⑶而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12月2日車禍發生時滿
72歲,其平均餘命為13.53年,因原告業已於本院訴訟中請求至108年12月止已支出之甲和診所及利宗翰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則其再請求自109年起至115年止共6年,每月應支出之前揭診所醫療費用各12,000元及36,000元,合計共48,000元,因仍在其平均餘命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22,
158元(計算式:66,708+1,800+5,650+48,000=122,158),原告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並無依據。
㈡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曾分別至永康及柳營奇美
醫院就醫19次及14次(均以單趟計,非來回),其中其自住處前往永康奇美醫院之單趟交通費用為1,000元,從住處前往柳營奇美醫院之單趟交通費用為330元,其共支出交通費23,62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前揭醫院就診收據及車資估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301頁)。其中除原告從家中往來永康奇美醫院之車資估算表記載「估算日間搭乘車資」約785元至1,025元,其平均應為905元,原告主張單趟車資為1,000元,並不可採,應以被告所辯單趟905元計算外,原告其餘主張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就醫之交通費共21,815元【計算式:905元×19次(單趟)+330元×14次(單趟)=21,81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⒉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截肢之傷害,有裝設義肢及腳
掌之必要,而義肢依正常使用情形每五年需更換一次,腳掌則每二年需更換一次,則原告有生之年至少要再更換義肢2次及腳掌5次,而原告自住家前往正全公司之每趟車資單趟需810至1,055元,原告主張以950元計算,來回則為1,900元,則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至少為7,600元(計算式:1,900×4=7,6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全公司報價單及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第39頁、第101頁、本院卷一第315頁)。
被告雖否認其有頻繁更換義肢及腳掌之必要,然查:
⑴正全公司為實際製作義肢之公司,其出具報價單所記載義肢
之一般使用壽命為5年,腳掌為消耗品使用壽命為2年,自係基於其業務上經驗所得,況其所屬上開義肢等使用年限,亦核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時所附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目錄「矯具及義具」分類之項次144「義肢腳掌組」、項次148「膝離斷或膝上義肢」所規定可申請補助之最低使用年限2年及5年相符,益見原告主張其義肢及腳掌,分別於每五年及每二年應更換一次,所言非虛,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無更換義肢及腳掌之必要,實無足採。
⑵則以原告車禍當時為72歲,當年度該年齡臺南地區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13.53年,前已明敘,則原告主張其於車禍裝設義肢後,有生之年尚須更換2次義肢及5次腳掌,應屬可採,而被告既未對原告主張其自住處前往正全公司之單趟車資為950元一情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其中4次更換義肢及腳掌之來回交通費用(計算式:950元×2×4次=7,600元),應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39,4
15元(計算式:21,815+7,600=29,41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並無依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需專人照顧,因而於自
106年12月2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住院期間,及自107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止、自107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止,均聘請專人照顧,共支出看護費用共31,400元;又其自107年1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由原告之親屬接替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共164,000元(計算式:2000×82日=164,000);另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原告因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以每月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為22,264元計算,其共支出看護費用333,960元(計算式:22,264元×15月=333,960元),合計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為529,360元(計算式:31,400元+164,000元+333,960元=529,3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永康及柳營奇美診斷證明書、服務費收據、家福照顧服費用收據、勞動監護工契約、外籍勞工個人資料卡、外勞身分資料、薪資明細、申請家庭類外籍勞工雇主應負擔費用部份明細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前揭費用之支出,惟否認原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尚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然觀諸柳營奇美醫院107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已載明:「目前建議再修養及專人照顧12個月」等語,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永康及柳營奇美醫院函詢之結果,由永康奇美醫院函覆稱:「病患自民國107年5月13日至民國108年7月17日之門診與診斷書開立均在柳營奇美,請由柳營奇美醫師說明。」等語,及柳營奇美醫院函覆之:「①須專人照護。②原因:因右側膝上截肢,對70多歲老人而言,造成行動能力大幅下降,符合殘障標準。」等語,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永康及柳營奇美醫院所調得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在107年7月後大多在柳營奇美醫院骨科就診,依該院骨科醫師評估其年齡及截肢後行動不便之情形,始認定其確有繼續專人照顧至108年7月17日之必要。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係故意更換主治醫師以取得較長專人照顧時間之診斷證明書云云,顯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尚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可請求被告賠償其該期間支付外籍看護之工資共333,960元,應屬有據。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
為529,360元(計算式:31,400元+164,000元+333,960元=529,360元),應屬可採。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⒈義肢及輔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上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按醫師囑言需使用膝上義肢、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輔助,其因購買背架、輪椅、助行器、四角柺杖等輔具,共支出12600元;另其於107年5月11日第一次購買義肢(附贈腳皮)時約定總價為548,000元,扣除健保補助款48,000元(只補助一次),共支出50萬元之義肢費用,因前揭義肢及腳掌每五年及二年應更換一次,其有生之年約需再做兩次義肢(每次548,000元)及五次腳掌(每次20,000元),故在尚不計算維修及其餘零件耗材使用之情況下,義肢所需之費用至少為1,696,000元【計算式:(500,000+548,000+548,000)+(20,000×5)=1,696,0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永康及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全公司報價單、挺立輔具企業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慶南醫療儀器行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正全公司所調得之義肢訂製契約書附卷可稽。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購買輔具背架、輪椅、助
行器、四角柺杖等輔具之必要,而其已支出購買前揭輔具之費用共12,6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前揭輔具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購買義肢及腳皮之必
要,且已於107年5月11日購買義肢(附贈腳皮)一組共支出50萬元(已扣除健保補助48,000元),其後又因腳皮受損,因而於109年2月6日更換購買腳皮一次,已支出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永康及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全公司109年2月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正全公司函覆本院之義肢訂製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9頁、第399頁)。被告雖辯稱:依據正全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函覆鈞院之內容,可知一般中等功能以上腳掌及膝關節組合之價格為35萬元起,且原告未提供義肢及腳掌(應即為腳皮)之使用期限、保固期間即更換頻率之證明,且原告年事已高,絕無可能從事激烈運動及其他高強度活動,實無使用較中等功能以上義肢之必要性,也無頻繁更換義肢及腳掌之必要云云。然查:
①「義肢的裝置須依使用者之肌力、生活背景、使用需求等等
評估」,且「義肢選擇本就需配合使用者的所有狀況,其中包含殘肢長短、形狀,使用者體能及對未來生活的期許。以蕭來受而言車禍意外對他造成身體及心裡無法補救的傷害,一隻功能性較高的義肢只能幫助蕭先生踏出傷後的步伐,如果經濟許可他的家人一定願意給他更高功能的義肢,讓他往後步伐更舒適穩定」、「義肢的功能以目前技術可以靠肌肉鬆緊的程度改變跨步的速度及步幅,此功能的義肢造價都已百萬元以上,這種義肢只要體能殘肢長度符合就能使用,蕭先生條件也符合」等情,業經正全公司分別於109年1月31日、同年6月11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卷二第65頁)。可知需使用何種功能、價格義肢之裝設,係依使用者之身體狀況、殘肢情形及使用需求而定,最終目的即係能盡量替代失去的肢體,讓使用人恢復正常生活,無法以一相同之產品或價格用於不同人身上。而正全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回函中雖稱一般中等功能以上之腳掌與膝關節組合,其價格約35萬元起算,然於109年6月11日回函中亦稱依原告狀況可裝設之義肢,甚有造價百萬元以上者可供選擇。則知原告所裝設之義肢及腳掌組合,應係適合其自身各項狀況而可盡量協助其行走之最適且必要之選擇。被告辯稱:原告年事已高,絕無可能從事激烈運動及其他高強度活動,實無使用較中等功能以上義肢之必要性,也無頻繁更換義肢及腳掌之必要云云,想法實有偏頗。實則原告因年事已高,相較一般年輕力壯之截肢者,反而需要性能更佳之義肢及腳掌,始可讓其恢復行動能力,以填補因車禍所造成身體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1日購買裝設價格為50萬元之義肢(腳掌),應屬必要,被告應賠償其前揭義肢之費用,即屬有據。
②而原告已於109年2月6日更換腳皮(即腳掌)1次,並支出更
換腳皮費用2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所購買之腳皮尚未逾2年使用年限,並無更換之必要云云。然正全公司所出具予原告之估價單中所載「義肢的一般使用壽命為五年,腳掌為消耗品使用壽命為兩年」,就腳掌的使用壽命顯為預估之值。且腳掌更換一次價值2萬元,並非廉價,一般人若非真有需要,亦無在舊腳掌尚能使用時即先購買新腳掌替換使用之可能。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時所附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目錄「矯具及義具」分類之項次144「義肢腳掌組」、項次148「膝離斷或膝上義肢」雖規定可申請補助之最低使用年限2年及5年,但該年數僅為身心障礙者得否申請補助之限制,非低於前揭年限即無替換已實際損壞之義肢或腳掌之權利,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109年2月6日因替換腳掌所支出之2萬元費用,即屬有據。
⑶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截肢之傷害,所裝設義肢及腳掌
中,義肢依正常使用情形每五年需更換一次,腳掌則每二年需更換一次一節,係屬可採,前已明敘。又原告車禍當時為72歲,當年度該年齡臺南地區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3.53年,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車禍裝設義肢後,有生之年尚須更換2次義肢及5次腳掌,應屬可採。則扣除原告已請求其於109年2月6日已更換第1次腳掌部分費用2萬元外,其預先請求將來更換2次義肢之費用109,600元(計算式:548,000元×2=109,600元),及4次腳掌費用8萬元(計算式:20,000元×4次=80,000元),合計共1,176,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20日南市社身字第1081480361號函及附件,可知原告每次更換義肢或義肢零件時,可分別向社會局申請6萬元、4,500元之補助,則原告主張將來購置義肢及腳掌所支出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補助款金額云云。然依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目錄關於「矯具及義具」分類144項次之「義肢腳掌組」及148項次之「膝離斷或膝上義肢」補助項目之相關規定三其他規定中:「㈠應先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申請給付,並達基準表所定之最低使用年限後,因需要而重新製作者始得申請本項補助。㈡對同一部位每次申請以給付一項次為限。㈢美觀手套、腳掌組更換應於新製義肢滿二年後,始得申請。」(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可知就「義肢腳掌組」及「膝離斷或膝上義肢」向社會局費用補助4,500元及6萬元,需達基準表所定之最低使用年限即2年、5年之限制,且腳掌組更換應於新製義肢滿二年後始得申請,則以原告於107年5月11日訂製義肢(附腳掌)後,於109年2月6日在未達2年之最低使用年限即有更換新腳掌之必要,以致無法申請上開補助以觀,足見以原告之狀況非必然可獲得補助,是被告辯稱原告日後更換義肢及腳掌之費用均應扣除前揭補助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⒉電動門等家庭輔具及輔助輪重機車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家中為配合原告輪椅及助
行器使用之便利,增加電動門及家用輔具之改善,共花費10萬元一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費用之損害,應屬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截肢,已無法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其為如常騎機車出門以維持正常生活,需將機車加裝輔助輪之必要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①本件原告考領有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且其於車禍當時即
係因騎乘機車而發生意外,足認其於車禍前確係主要以騎乘機車之方式代步,又原告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號之1,大眾交通工具並不便利,外出自有騎車或開車之需要,是其主張需將機車加裝輔助輪始可騎車,而回復其傷害前得騎車代步之原狀,自屬有據。
②而原告機車加裝輔助後兩輪及倒車輔助器之費用各為15,000
元及1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鴻城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揭加裝輔助輪及倒車輔助器之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合計共26,000元(計算式:15,000元+11,000元=26,000元),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③至原告請求被告尚須賠償其購買新機車之價款63,420元部分
,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若原告機車如其所述已於車禍中受損,修復費用與新購車輛價格差不多,無修復之必要一情縱屬實在,亦屬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之問題。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對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需購買輔助輪機車一事,請求被告賠償,自始未曾就舊機車因車禍毀損請求賠償(舊機車因毀損所得請求之賠償,亦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部分),則原告主張其就其購買新機車之價款,認為係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而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多次進行手術,並患有第2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急性出血性貧血、右側膝上創傷性截肢等重傷害,且常感到疼痛、痠麻,經中醫師建議可多食用補氣血、顧筋骨之龜鹿二仙膠、晉芪等中藥,其每月中藥材費用為15,480元,以1年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增加支出營養品費用共185,760元(計算式:15,480元×12月=185,76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仁和中藥房107年1月14日之收據為證。然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經醫囑確有每月服用前揭中藥且支出前開費用長達一年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購買前揭中藥費用之損害,並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共1,734,600元(計算式:12,600元+50萬元+2萬元+1,176,000元+26,000元=1,734,6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為不能工作之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係從事契作農務工作,每年收入約可達30萬元,然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原告已無法再從事農務工作,只得將田地出租予他人,每年收取僅5萬元之租金,原告因此受有每年短少25萬元收入之損害,再參以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6年我國國民平均壽命80.39歲計算,原告將受有短少6年收入共150萬元(計算式:25萬元×6年=150萬元)之損害等情,雖業據原告提出弘昌碾米工廠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2日及106年10月31日之收據為憑。
然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及享有利益者,應將享有之利益自所受之損害內扣除,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弘昌碾米工廠之收據,可知其於106年
二季收成稻米後所得出售之價格共為285,168元(計算式:86,288元+84,750元+114,130元=285,168元),扣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耕作8.2分之稻田所需成本即支出購買稻苗費用14,760元,插秧僱工費用9,840元、施肥僱工費用13,120元、農藥費用8,200元、整地費用9,840元,合計共55,760元(計算式:14,760元+9,840元+13,120元+8,200元+9,840元=55,76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其現將農地出租,每年可收取5萬元之租金收入,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耕作之損失,每年應為179,408元(計算式:285,168元-55,760元-50,000元=179,408元),可堪認定。
⒊則以原告車禍當時為72歲,當年度該年齡臺南地區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13.53年,前已明敘,則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至其預計死亡之日止,因無法自行耕作而至少受有6年不能工作之損害,即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76,448元(計算式:179,408元×6=1,076,448元)之不能工作之損,應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行車過失造成其受有左膝上創傷性截肢
、第二、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休克、急性出血性貧血等傷害,外傷嚴重度分數:頭/頸部:3、腹部:3、四肢:3、ISS:27,已屬重大傷病之範疇,需膝上義肢、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輔助,至今尚須持續復健,可知傷勢甚為嚴重。且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造成截肢,除行動不便需每日以義肢、輪椅代步並進行復健外,尚須承受街坊鄰居及親有異樣之眼光及沉重之關切,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原告自述其為初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及務農每年種2期稻作,農地約8.2分,每年收成以生米賣給碾米廠收入約30萬元,油漆工作每月工作3至5天,多的話做20幾天,每天工資是2,200元,已婚,現在與中風之太太同住,現以每月2萬請女兒煮飯照顧原告及原告配偶,原告所有子女均已成家,經濟狀況小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6年、107年之收入各為13,011元及18,055元,名下有價值12,041,140元之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共13筆;而被告自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6年、107年之收入各為24,990元及88,830元,名下有價值3萬元之股票共2筆。
則本院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被告以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足採。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
4,501,9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為122,158元+交通費用39,415元+看護費用529,36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734,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076,44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501,981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亦係合法考領機車駕照之人,業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9頁),是被告就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原告於事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事發地點時理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以防免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於事發時騎乘系爭機車進入本件交岔路口時,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事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勘得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至路口時減速,但似乎只有觀察左側是否有來車之動作,後即略微加速起步欲通過路口,後即遭被告系爭汽車撞擊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109頁),則足認原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且本件車禍無論經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官依原告聲請將上開車禍事故送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甚或依據刑事二審法官依據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交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均認定原告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2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年1月21日南覆0000000按覆議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109年4月6日校鑑科字第109000293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刑事一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覆議結果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均認兩造於事發時均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情形,且均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比例等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前揭請求在2,250,991元【計算式:4,501,981元×1/2=2,250,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業已明訂。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10,135元一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108)新產法簡發字第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於扣除上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40,856元(計算式:2,250,991元-1,210,135元=1,040,856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原告1,040,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