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翠蘋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被告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係陳國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嚴陳莉蓮,經其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69-7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強制執行程序所涉之基礎法律關係及其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消費借貸、利益償還請求權給付被告,其攻防方法相互牽連,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16,399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反訴原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1,217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備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1,217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獲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06號執行命令才知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以原告於94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620,000元本票1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940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98年間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1203號),因執行無實益而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事。原告原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99年間才搬回戶籍地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原告接獲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之前,從未收受法院裁定或文書資料。原告從未與被告有任何往來,未簽立本票交付被告,本票上之簽名、用印皆非原告所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原告自本票之債權憑證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權益已受侵害。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所持本票非原告作成,且已請求權罹於時效。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4082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03號所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本件債權於99年1月15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03號債權憑證,並於101年、103年、104年、106年、107年聲請強制執行,其間持續以電話、信函通知債務人。被告已依法中斷時效。本票以肉眼判斷確實為原告字跡,且原告起訴狀內字跡與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上之字跡,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字跡相同,為原告親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向反訴原告辦理汽車貸款620,000元,購買NISSAN廠牌、年份西元200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台,約定以期付金14,322元分48期攤還,反訴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係同一債權。反訴被告於95年5月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迄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迄今未逾15年時效,爰依消費借貸請求權(先位)、票據法第22條(備位)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先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1,217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備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1,217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反訴被告接獲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06號執行命令前從未接獲任何法院開庭或強制執行通知,不知有反訴原告主張之債務存在。反訴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均非反訴被告所為,否認其真正。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未有任何往來,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復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公文書形式證據力之規定,法院判斷公文書形式證據力時,應受此項推定之拘束,至他造爭執非真正者,應提出反證證明之,在未有反證前,仍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至於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現行法雖無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關於公文書所記載之事項,有爭執之當事人,得反證其所載之事項為不真實,若無反證證明,應認為其所載之事項為真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準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自當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之請求原因事實,作為其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判斷基準。另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答辯
如上,並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系爭本票、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0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為證(訴字卷第37-47頁),原告固否認上開文書中之原告簽名、印文之真正(訴字卷第95頁),但原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原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犯罪事實為:「林翠蘋於94年11月30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722456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分48期償還,每月1期,每期繳款14322元,並於同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即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裕信公司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裕融公司受讓裕信公司前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林翠蘋並將上開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新營監理站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動產抵押標的物應經常存放在契約所載林翠蘋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住處,如有變更,應以書面告知裕融公司,在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林翠蘋取得上開標的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2月間,以200000元之代價將車輛讓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之男子,且自95年6月10日之第6期起拒不償還分期款項,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3、55、81-85頁),以此核之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兩者實屬同一動產擔保交易之基礎事實。而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雖已逾保管期限而銷毀(訴字卷第97、99頁),但觀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猶可判知,原告曾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坦認上情,該案卷內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臺北信維郵局第5900號存證信函等證據可資相佐(訴字卷第84頁)。循此,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應受真正、真實之推定。原告對於是否曾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稱:很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訴字卷第133頁),然其並未提出反證,足可推翻上開公文書推定之事實。則綜合上開證據以論,兩造確有被告主張之前揭債權讓與、動產擔保交易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為真。
⒊又原告主張其有精神身心障礙問題,並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訴字卷第133、135頁),然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乃係101年之後所發生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081166847號函附原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55-299頁),而本件紛爭所涉之法律關係事實,乃發生於00年間,自不能以後見之資料,推認原告於上開法律關係成立時,有何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另原告之重大傷病之主診斷為重鬱症,生效起訖日為92年9月8日至99年12月31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9日健保北字第1080062363號函及其所附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歷程資料在卷可閱(訴字卷第301、303頁),然其相關資料業已銷毀,亦有上開函文「說明:二」可據,實無法依憑於此,而認定原告於94年間有何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問題。參以,原告尚可於96年間之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為坦承之陳述,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本院之問題對答如常(訴字卷第134頁),綜觀斯情,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本件所涉法律關係成立之時,有何意思表示欠缺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⒋另查,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12月27日確定,被告於98年
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換發99年1月15日98司執木字第111203號債權憑證;復於100年3月5日經同法院100年度民司執木字第25218號執行無結果;100年12月8日再聲請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446號執行後全未受償;102年12月31日再聲請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73號執行後未受償;104年7月13日聲請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366號執行後未受償;106年4月20日聲請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350號執行後未受償;107年9月12日聲請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後未受償;同年10月29日聲請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933號執行後未受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前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補字卷第19-23頁,訴字卷第39-45頁)、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203號執行卷可考,則自前揭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觀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即陸續於前揭時間先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重新起算之時效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被告歷次聲請執行,均在時效屆至前為之,並無罹於時效方始聲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納。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判如訴之聲明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向反訴原告辦理
汽車貸款620,000元,購買NISSAN廠牌、年份西元200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台,約定以期付金14,322元分48期攤還,反訴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擔保;反訴被告於95年5月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至97年7月7日上開車輛拍賣受償247,000元,抵充利息算至97年7月23日,尚欠本金561,21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系爭本票、前揭債權憑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清償試算表等件為證(訴字卷第37-47、365頁)。反訴被告雖否認與反訴原告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惟反訴被告確曾於上揭時間,以動產抵押方式,融資購買該車輛乙節,已有上述刑事案件認定屬實在案;復觀卷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反訴被告係因車輛貸款事宜而設定動產抵押,亦無可議。是綜上事證,反訴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反訴原告之先位聲明,乃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尚欠之借款,而非依據票款請求權。依此,反訴原告請求以系爭本票記載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屬無據。另觀反訴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文件,兩造間汽車貸款書面記載之約定年息為百分之5.16(訴字卷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此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16計算利息。
⒊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61,217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票據法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加以審究、裁判。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原告敗訴,及反訴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各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