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李映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理人 曾友和被 告 張全慶

張全輝楊一培(兼許慧珍之承受訴訟人)楊 樸(即許慧珍之承受訴訟人)劉德琇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原名李鳳翎)張全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許慧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0

9 年1 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37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505 頁〕;因原告及被告許慧珍之繼承人楊一培、楊樸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於109 年4 月7 日依職權命楊一培、楊樸為被告許慧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劉德琇、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以上7 人,下稱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楊樸(被告張全慶等7 人及被告楊樸,下稱被告張全慶等8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於106 年間,雖曾以本件訴訟之被告國產署、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被告楊一培、楊樸之被繼承人許慧珍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訴請確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所有權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土地內,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8 所示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與許慧珍應將土地之地上物(圍籬、大鐵門、擋土牆、農作物)及周遭全部圍籬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並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3頁至第83頁)。惟細繹前案判決之內容,可知原告於前案乃以被告國產署、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被告楊一培、楊樸之被繼承人許慧珍為被告,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通行範圍有既成道路通行權,訴請確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通行範圍有既成道路通行權,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與許慧珍將土地之地上物(圍籬、大鐵門、擋土牆、農作物)及周遭全部圍籬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係以被告國產署、被告張全燕、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楊樸、劉美瀛為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土地內,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通行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訴請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全慶等8 人、被告張全燕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物品除去,回復原狀,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原告於前案與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顯有不同,揆之前揭說明,前案與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自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國產署抗辯:前案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等語;被告張全燕抗辯:前案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等語,均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爰以被告國產署、張全燕、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楊樸、劉美瀛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全慶等8 人、被告張全燕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物品除去,回復原狀,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而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全慶等8 人、被告張全燕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物品除去,回復原狀,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張全燕抗辯:㈠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係因原告於92年間,未將系爭土地委由

其父即訴外人李騫出賣所致,乃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原告應不得主張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

㈡系爭通行範圍,乃將被告張全燕、被告張全慶等7 人、許慧

珍所購買,擬合併規劃為封閉型莊園使用之基地一分為二,嚴重破壞被告張全燕、被告張全慶等7 人、許慧珍所購買,擬作為莊園使用基地之完整性,顯非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目前並

未使用,而原告所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之寬度為4.5 公尺,顯逾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通行所需之寬度。

㈣原告得經由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所有權人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

8 所示通行範圍(下稱如附表三所示通行範圍),通行至公路;且如附表三所示通行範圍,除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通行範圍外,其餘部分,現均為道路,對於周圍地之損害最少。

㈤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土地,並無所有權,應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如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特定部分土地,亦即以系爭通行範圍為請求範圍,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係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次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國產署、張全燕所否認;又被告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楊樸、劉美瀛對於原告主張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楊樸、劉美瀛使原告不能進入系爭土地,為被告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楊樸、劉美瀛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楊樸、劉美瀛於訴訟程序外,仍有以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無通行權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自應認原告與被告國產署、張全燕、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楊樸、劉美瀛間,對於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事實,並不明確;而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國產署、張全燕、張全慶、張全輝、劉美瀛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以被告國產署、張全燕、張全慶、張全輝、劉美瀛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以被告楊一培、楊樸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因被告楊一培、楊樸並非系爭通行範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因就系爭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無從以對於被告楊一培、楊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以被告楊一培、楊樸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 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1 頁),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無疑。

3.被告張全燕雖抗辯: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係因原告於92年間,未將系爭土地委由其父李騫出賣所致,乃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原告應不得主張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等語。惟查,原告於92年間,未將系爭土地委由其父李騫出賣,核與系爭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嗣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原告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之情形,迥然不同,揆之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除書所稱之任意行為。

4.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既無適宜之聯絡,顯然已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上開情形,又非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被告張全燕抗辯:原告應不得主張民法第78

7 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自屬無據。㈡原告以被告國產署、張全燕、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楊

樸、劉美瀛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以被告國產署、張全燕、張全慶、張全輝、劉美瀛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如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參照)。準此,本院僅能就原告請求通行之特定部分土地,審酌是否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通行之特定部分土地,苟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⑵再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

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

⑶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 年度新簡補字第1 號卷宗(下稱補卷)第10

3 頁〕;又系爭土地原由原告栽種農作物使用,現今有農作價值之果樹凋零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91頁、第

312 頁),足見系爭土地乃供農作使用。又系爭土地既供農作使用,則僅須有可供人以步行或車輛代步以至公路之通行處所,以利前往耕作或收成,即可為通常之使用。

⑷觀諸原告訴請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之系爭通行範圍,通

行面積共計941 平方公尺(計算式:78+399 +54+19

5 +215 =941 ),目前均非供人通行使用之土地;且被告張全燕抗辯:系爭通行範圍,乃將被告張全燕、被告張全慶等7 人、許慧珍所購買,擬合併規劃為封閉型莊園使用之基地一分為二,嚴重破壞被告張全燕、被告張全慶等7 人、許慧珍所購買,擬作為莊園使用基地之完整性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可見如採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確將嚴重影響被告張全燕、張全慶等8 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編號8 所示土地之整體規劃與利用。反之,系爭土地如通行如附表三所示通行範圍,通行之面積共計300 平方公尺(計算式:26+36+22+12+47+78+43+36=30

0 );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通行範圍,面積共計216 平方公尺(計算式:12+47+78+43+36=216 ),目前業已舖設水泥,供人通行,此觀諸附圖三圖說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67 頁);復酌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行範圍,其所有人即被告張全燕亦認為系爭土地通行如附表三所示通行範圍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二者比較之下,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以至公路,應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通行如附表三所示通行範圍,始為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三所示通行範圍,高低落差較大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相較於附近之土地,乃處於地勢較高之處所,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參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本無可避免必須行經坡度較陡之道路,此參諸卷附攝有系爭通行範圍通往公路處,及如附表三所示通行範圍行經處所影像之照片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5 頁、第307 頁、第

309 頁);所不同者,僅係行經坡度較陡土地之長短而已;參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僅為農作使用,僅須有可供人以步行或以車輛代步以至公路之通行處所,以利前往耕作或收成,即可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通行範圍,業已舖設水泥,供人、車通行;縱令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通行範圍,高低落差較大,不利車輛行駛,原告亦非不得設置階梯,以步行方式通過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通行範圍,或另外選擇以較為迂迴,惟坡度較緩之路線,通過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通行範圍,再經由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通行範圍,以至公路。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據為認定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乃對於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理由。

⑸從而,原告以被告國產署、張全燕、張全慶、張全輝、

劉美瀛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因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通行範圍,並非對於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以被告楊一培、楊樸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楊一培、楊樸為被告,訴請確認原

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原告以被告楊一培、楊樸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全慶等8

人、被告張全燕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物品除去,回復原狀,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得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之人,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如非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即無前開物上請求權。

2.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物品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補卷第119 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第113 頁、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原告並非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物品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3.次按,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並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縱令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物品,為被告張全慶等8 人與被告張全燕所設置或種植,用以阻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原告亦不得以被告張全慶等8 人與被告張全燕阻止或妨害其通行系爭通行範圍為由,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全慶等8 人、被告張全燕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物品除去,回復原狀,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而以被告國產署、被告張全燕、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楊樸、劉美瀛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全慶等8 人、被告張全燕將如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9 所示物品除去,回復原狀,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於92年間,與周圍18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何人名下,並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調取前揭人士之戶籍資料;及聲請本院向名稱不詳之單位函查某一名稱不詳公司之登記名稱、住址、公司負責人及其戶籍資料,以利原告追加被告;暨聲請本院調取坐落同段183 之1 、183 之18、183 之

15、183 之32、183 之33等5 筆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玉井地政事務所就上開5 筆土地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並函詢上開

5 筆土地係於何時合併為同段183 之33地號土地?由何地政士代為辦理?用以證明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竊佔前開土地。惟查,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件訴訟之待證事實,即原告主張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全慶等8 人、被告張全燕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物品除去,回復原狀,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有無理由?並無必然之關連,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 土地 │通行範圍 │ 通行面積 ││ │ │ │ │(平方公尺)│├──┼─────────┼───────────┼───────┼──────┤│ 1 │中華民國(被告國產│坐落臺南市楠西區王萊宅│如附圖一所示編│ 78 ││ │署為其管理機關) │段168 之125 地號土地 │號(A )部分 │ │├──┼─────────┼───────────┼───────┼──────┤│ 2 │被告張全燕 │坐落同段183 之43地號土│如附圖一所示編│ 399 ││ │ │地 │號(B )部分 │ │├──┼─────────┼───────────┼───────┼──────┤│ 3 │被告張全慶 │坐落同段183 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 54 ││ │ │ │號(C )部分 │ │├──┼─────────┼───────────┼───────┼──────┤│ 4 │被告張全輝 │坐落同段183 之33地號土│如附圖一所示編│ 195 ││ │ │地 │號(D )部分 │ │├──┼─────────┼───────────┼───────┼──────┤│ 5 │被告劉美瀛 │坐落同段183 之38地號土│如附圖一所示編│ 215 ││ │ │地 │號(E )部分 │ │├──┼─────────┼───────────┼───────┼──────┤│ 6 │原告 │坐落同段183 之24地號土│如附圖一所示編│ 30 ││ │ │地 │號(F )部分 │ │├──┼─────────┼───────────┼───────┼──────┤│ 7 │被告劉德琇 │坐落同段183 之37地號土│如附圖一所示編│ 180 ││ │ │地 │號(G )部分 │ │├──┼─────────┼───────────┼───────┼──────┤│ 8 │被告王雪霞、李宣瑩│坐落同段183 之39地號土│如附圖一所示編│ 191 ││ │ │地 │號(H )部分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 │├──┼─────────────────────┼──────────┤│ 1 │坐落同段183 之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被告張全燕 ││ │號⑴部分土地上,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 │├──┼─────────────────────┼──────────┤│ 2 │坐落同段183 之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同上 ││ │號⑵部分土地上,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 │├──┼─────────────────────┼──────────┤│ 3 │坐落同段18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被告張全慶 ││ │⑶部分土地上,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 │├──┼─────────────────────┼──────────┤│ 4 │坐落同段183 之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被告張全輝 ││ │號⑷部分土地上,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 │├──┼─────────────────────┼──────────┤│ 5 │坐落同段183 之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同上 ││ │號⑸部分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 │├──┼─────────────────────┼──────────┤│ 6 │坐落同段183 之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同上 ││ │號⑹部分土地上,面積3 平方公尺之香蕉樹 │ │├──┼─────────────────────┼──────────┤│ 7 │坐落同段183 之3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被告劉美瀛 ││ │號⑺部分土地上,面積9 平方公尺之香蕉樹 │ │├──┼─────────────────────┼──────────┤│ 8 │坐落同段183 之3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被告劉德琇 ││ │號⑻部分土地上,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 │├──┼─────────────────────┼──────────┤│ 9 │坐落同段183 之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被告王雪霞、李宣瑩 ││ │號⑼部分土地上,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香蕉樹 │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 土地 │通行範圍 │通行面積 ││ │ │ │ │(平方公尺)│├──┼─────────┼───────────┼───────┼──────┤│ 1 │被告張全慶 │坐落同段183 之41地號土│如附圖三所示編│26 ││ │ │地 │號A 部分 │ │├──┼─────────┼───────────┼───────┼──────┤│ 2 │訴外人周吉川 │坐落同段183 之35地號土│如附圖三所示編│36 ││ │ │地 │號B 部分 │ │├──┼─────────┼───────────┼───────┼──────┤│ 3 │同上 │坐落同段183 之23地號土│如附圖三所示編│22 ││ │ │地 │號C1部分 │ │├──┼─────────┼───────────┼───────┼──────┤│ 4 │同上 │坐落同段183 之23地號土│如附圖三所示編│12 ││ │ │地 │號C2部分 │ │├──┼─────────┼───────────┼───────┼──────┤│ 5 │同上 │坐落同段183 之35地號土│如附圖三所示編│47 ││ │ │地 │號D 部分 │ │├──┼─────────┼───────────┼───────┼──────┤│ 6 │中華民國(被告國產│坐落同段168 之258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78 ││ │署為其管理機關) │土地 │號E 部分 │ │├──┼─────────┼───────────┼───────┼──────┤│ 7 │同上 │坐落同段168 之265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43 ││ │ │土地 │號F 部分 │ │├──┼─────────┼───────────┼───────┼──────┤│ 8 │同上 │坐落同段168 之264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36 ││ │ │土地 │號G 部分 │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