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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陳柯月蘭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陳怡君被 告 蘇俊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左眼視力減退,至被告所設解像

力眼科診所就診檢查,經被告診斷為白內障、可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改善。嗣未經實質告知同意,僅提出手術、麻醉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要求原告簽署後,而排定原告於107年1月30日自費接受系爭手術。詎手術結束次日(1月31日)下午回診,經拆除眼罩及紗布,原告驚覺左眼看不到,被告於診視時並未言明原因,經家屬追問,竟錯誤診斷係角膜水腫所致,完全無視原告看不見及患部疼痛之病情。迨至同日(1月31日)晚間,原告疼痛加遽,感覺有黑影飄落,且眼油淚流不斷,難以忍耐,乃去電該診所要求立即回診,但診所人員未經診視,逕稱患部疼痛應屬正常,眼前黑影係玻璃體雜質,嗣沉澱後即可回復,仍囑依原定期程於術後第四天(2月3日)回診即可。翌日(2月1日),原告患部疼痛更甚,再去電被告診所竟休診,不得已乃另覓訴外人李尚儒醫師求診,李醫師檢查結果認病況嚴重,患部已因嚴重感染蓄膿,須立即轉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旋由成大醫院急診入院,由鄭安迪醫師看診,先予第一劑眼內針注射,因無病房,只能先帶藥返家,排定同年2月3日回診,回診時再注射第二劑眼內針。

回診同日(2月3日)晚間接獲解像力診所來電,家屬告知原告病況,診所人員乃表歉意,仍邀返診,原告慮及未來被告可將所有責任推予原告約診不回,乃予回診,被告則於診視後推測係綠膿桿菌感染、可能失明,嗣至同年月5日再回診成大,感染情況已無法以藥物控制,鄧安迪醫師乃緊急開刀切除部分玻璃體,以求救回部分視力,然術後迭經救治,至同年5月15日仍告無救,原告左眼已全無光感而告失明,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原告於被告診所自費接受系爭手術,雙方成立有償委任契約

,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當時醫療水準,為原告進行治療。惟因被告之過失,未履行實質告知義務,使原告錯誤評估手術風險於前;原告為82歲高齡之婦女,手術可能發生併發症機會自是相對較高,被告本應多加注意,卻於術前未加注意、術中有所延宕,而於術後面對家屬追問時始稱因原告白內障較硬云云。又於術後第一次回診(1月31日)時,原告已表示患部疼痛,且看不見,斯時感染應已發生,被告竟錯誤診斷係角膜水腫,嗣消腫後視力即會回復云云。又於同日(1月31日)晚間,原告患部疼痛、有黑影飄落、眼油淚流難耐去電要求回診時,被告竟未置理,任由診所員工回覆原告,表示正常,未允原告回診,而致錯失感染治療之黃金時機。至翌日(2月1日),原告患者疼痛及感染病況已無法控制時,只能另覓醫師處置,被告於術後面對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反映病況均置之不理,而致眼內炎感染情況一發不可收拾乃致失明。倘於術後翌日晚間(1月31日)回診時,應即可診斷發現眼內炎感染,此可由再隔一天(2月1日)原告至李尚儒眼科診所就診,李醫師立即發現原告感染病況嚴重,旋安排轉診成大醫院一情可證。被告未履行實質告知同意義務於前,於原告術後第一次回診(1月31日)時已有誤診,於同日(1月31日)晚間原告要求回診時又予拒絕,乃致更加延誤,拖延再逾一日(2月1日)眼內炎感染已無法控制,雖經緊急手術治療仍無法回天,終至失明,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左眼失明,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侵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447元:

⑴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自107年1月30日起迄今已支出醫療、手術費用共53,971元。

⑵被告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雖以健保身分就醫,但無

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雖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但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其所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故其仍得就健保給付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依醫療費用收據計算,爰先請求88,476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8,000元:

原告為搶救視力,自107年2月5日為成大醫院收治住院,迄同年月13日,共計9日,住院期間生活起居均須仰賴專人照顧,而由子女日夜輪流守候看護,依全日看護市價一日2千元計算,合計9日共1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⒊慰撫金839,553元:

查原告年逾80,雖有雙耳聽力障礙,於術前仍能一人獨居而自力生活,不須仰賴子女。然原告經此傷害致左眼失明,雖右眼罹白內障,原告亦因心生畏懼而未敢再接受手術治療,其在左眼全盲、右眼視力亦係茫然之情形下,生活品質大幅降低,身心受創至鉅,使原告原憑視力書寫作為與人溝通之管道因此吃力而意願遽降,甚至影響原告平日挑洗菜葉、化妝、女紅,乃至自助旅遊、閱讀書報與閱聽電腦、電視及廣播等生活樂趣,更因左眼呈灰白狀而萎縮,致原告畏懼與人接觸,自卑於外貌之缺陷,生活品質大受影響。考量原告為退休老師、年高獨居,之前生活尚稱活躍、健康,經此傷害影響至重且深;被告醫學院畢業,正值壯年、學有專精,且收入豐厚,原告請求慰撫金839,553元,洵屬適當。⒋以上合計金額共100萬元。㈣綜上所陳,被告未行實質告知,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術後

發生感染之併發症,被告未預防於前,術後回診時又誤診在後,於原告因感染情況加遽而求助被告診所時,又為該診所人員即被告之使用人所拒,乃至延宕至翌日下午,感染情況已無以復加,雖經成大醫院治療、手術仍難回天,終至原告左眼失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暨第227條之1等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認定。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由於術後環境因素的影響,不論醫學中心或基層院所,白內

障術後感染的可能性永遠存在,這種難以完全控制的手術風險已揭露在白內障手術說明書上,並由患者親簽表示了解。原告的白內障手術過程及器械消毒流程並無異於當天其他7位患者,且105年7月至今除了原告外,並無發生任何案例可以顯示本院在環境維護及器械消毒上的努力有缺失。拜球內抗生素注射技術進步之賜,失明並非眼內炎唯一結果。本院所過去10年曾發生6例眼內炎患者,經廣效性抗生素加類固醇球內注射治癒恢復可用視力機率為100%,沒有失明的病例。原告術後僅於隔天回診一次,且離開時尚未有任何眼內炎的跡象,其後發生的併發症及後續的治療情形,是在原告該至被告診所回診未回診時,本診所電聯原告時由其家屬告知,被告對於明顯已獲得控制的病情因何原因非得在急性期進行玻璃体切除手術且術後失明的過程,本院完全未參與,無從答辯。請鈞院將原告整個醫療過程含白內障手術及其後眼內炎的球內注射及玻璃體切除手術的必要性一併送醫療鑑定,由公正第三方專業人士鑑定整個醫療過程責任歸屬,並鑑定原告失能狀態和單眼失明之關聯性。

㈡術後眼內炎所致病菌種「綠膿桿菌」存於自然界所有角落且

極易經由落塵隨處散佈,不論醫學中心或基層院所都無法完全避免術後傷口的感染發生。即便被告使用台積電晶圓廠無塵室等級的濾網且持續160度20分鐘以上的高壓消毒流程及操作人員均來自長庚教學醫院眼科開刀房,過去10年本診所仍有6例眼內炎發生。其傳染途徑不明且發生於各年齡層,最早接受球內抗生素注射的時間是術後第3天的14:00,最晚是術後第6天,所有患者均於二劑球內注射後3天內病情得到控制,且有5例於術後第3週恢復到清楚可用的視力。第6例由於玻璃體極度混濁故於術後1個月左右進行玻璃體切除手術以清除雜質恢復視力,所以本診所所發生的眼內炎案例100%可獲有用視力恢復,僅1/6的案例須進行玻璃體切除且於穩定控制感染後1個月進行。

㈢原告就醫過程:

⒈90年9月14日~106年12月29日:

原告於90年9月14日即出現輕微白內障,視力減退現象,因視力影響不大所以維持不定時的追踪。直至106年12月29日原告自覺視力模糊足以影響生活自理,但擔心手術風險故無法決定是否手術,被告對原告強調手術一定有風險,是否手術都要自己決定,被告從未明示或暗示或鼓勵原告須至本院接受手術。

⒉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29日:

原告自覺視力影響其生活作息,才會在家屬鼓勵下至本院進行術前檢查,從107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29日原告有來被告診所做3次術前檢查,本院除了出示「白內障手術說明」內含白內障手術的成功率及各種可能發生的危險,包含術後可能的感染,原告及家屬都看過且親簽。此外3次門診時被告都提到原告核硬化程度較高,手術時間較長,術後水腫會較嚴重,視力恢復時間可能須1至2週。被告確信術前3次檢查期間原告已獲得足夠的資訊,且有充分的時間及百分之百的自由度決定是否諮詢第三方的意見及轉院治療的必要性。被告診所的白內障手術病例中有1/4的案例硬度較原告高,絕大多數患者都可以接受本診所就手術風險較高視力恢復較慢之提醒而沒有進行轉院的動作。被告也能夠在患者信任之下完成手術,讓患者於1至2週內恢復視力。

⒊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1日:

因原告高齡及核硬化,術中三分鐘已有明顯角膜水腫,由於後囊破裂患者須進行前房玻璃體切除及預置縫線人工水晶體植入及傷口縫合三種步驟,所以時間比一般手術多15分鐘,患者會有感到疼痛是因為傷口縫合及水晶體植入時引起。原告手術完成時除了角膜水腫較厲害以外並無任何手術併發症發生。隔天回診時由於角膜水腫導至傷口附近有上皮細胞缺損才導致原告視力不好及疼痛無法張眼所以無法測量視力,但是傷口的密合度及前房的透明度都顯示並無眼內炎的現象。原告雖不斷提醒醫師「看不到」及很痛,但是角膜水腫消失視力恢復須1至2週,上皮修補須2至3天,所以患者疼痛感最快2至3天會減輕。本診所小姐確實於1月31日晚間有接到原告家屬的電話,表示原告還是很痛及視力仍然不好,由於原告所陳述的症狀與數小時前門診所述症狀相同,所以診所小姐未請原告回診並無不妥,也是被告的意思。因傷口感染危險期3至5天,所以小姐會約原告3天後回診,且會提醒患者如有變化請隨時於門診時間回診。而一般有變化的患者都會於隔天1:30開始接受現場掛號時就回診,如患者須球內注射,針劑可於14:00就注射完成。術後第三天開始治療都算極早期的發現及治療,其癒後都相當良好,被告否認有延誤治療之情。

⒋原告於術後第一天的檢查後就未曾再回診,直至107年2月3日

原告該回診但未依約前來,小姐主動去電詢問才知道原告已於成大醫院打了二劑球內注射。原告當晚至本診所檢查時表示疼痛情況已減輕,經檢查角膜水腫消失30%,結膜充血降低,前房蓄膿的範圍下降至瞳孔下沿以下2mm且呈凝結狀態,前房上半部僅剩少量發炎細胞,顯示眼內炎已獲得充分控制。綠膿桿菌屬於來得急去得快的菌種,有時免疫系統的過度發炎對眼睛的傷害甚至大於病菌本身的毒害,患者如能撐過第一週的急性期,可預期癒後應該極為良好。對比於本診所前6例眼內炎患者,原告屬於及早發現及早治療且治療有效的不幸中的幸運患者,甚至連第三劑都可以不用打。由於家屬表示隔天成大醫院會再打第三劑,且原告對被告不再信任,被告就沒繼續追踪原告,107年7月28日當被告接到公文得知原告於二週後進行玻璃體切除手術後終致完全失明的結果時,被告除了深深的遺憾婉惜外,還對於何以原告病情會急轉直下至須於急性期作手術覺得不可思議,被告上開說明均有所本且有相關病歷表單、照片及影音檔可資佐證,原告手術後併發眼內炎至搶救失敗的責任歸屬問題頗為複雜,須要公正專業的第三方加以判定。

㈣術後眼内炎的感染源來自患者眼週圍菌株,所有年齡層,不

論白内障的程度,再短的手術時間都有可能發生。術中產生水腫及須額外固定人工晶體的可能性發生於所有白内障手術,並非原告獨有。因細菌侵入後需十幾次分裂增殖才能產生足以引發免疫系統反應即發炎現象,一次分裂所需時間從最快的綠膿桿菌的3至4小時,到最慢的大腸桿茵的12小時都有,即使是術中感染,最快能確診眼內炎是術後第三天,所以術後第一天是無法確診眼内炎的,更不會有醫師會冒然進行球内注射。眼內炎初期不會有疼痛而是產生玻離體混濁而視力下降,如果免疫力不足以消滅1/2以上細菌,再經三次的分裂(10小時),大量的細菌毒素引發全面的免疫反應而化膿,這些膿液無法排出使眼壓上昇,造成疼痛充血而失明,但除非都沒治療造成眼球破裂,不會有眼液流出,這是眼內炎名稱的由來。原告回診時並未說有濁黏的眼淚流出,而係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說詞稱「有濁黏眼液流出」以扣上第一天就有眼内炎的主張。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於107年1月15日至被告開設之解像力眼科診所進行白內

障之術前檢查,並簽立白內障手術說明、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本院108年度南司醫調字第5號卷219-224頁)。嗣於107年1月30日在解像力診所由被告進行白內障摘除加裝人工水晶體手術,麻醉醫師及手術負責醫師均係被告。

⒉原告於手術後翌日(107年1月31日)回診時,告知被告其眼

睛看不到、很痛之情形,被告診斷係角膜水腫所致,並為原告預約於同年2月3日再回診。嗣107年1月31日回診後當日晚間,原告家屬有打電話至解像力診所向護士表示原告眼睛還是很痛、感覺黑影飄落等情,被告得知後因認為原告所述之症狀與當日數小時前原告至門診回診時之症狀相同,所以未請原告立即回診。

⒊原告於107年2月3日未依約至解像力診所回診,解像力診所人

員主動去電原告詢問,始知原告已於成大醫院打了2劑球內注射。原告於107年2月3日當晚至解像力診所檢查,並向被告表示隔天會到成大醫院再打第三劑球內注射,因原告已經不信任被告,故被告沒有為進一步之診療行為。

⒋依成大醫院107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病名為左

眼眼內炎,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18年2月1日至本院急診掛號就診,於當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內藥物注射治療後離院,於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3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於2018年2月3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內藥物注射治療。於2018年2月5日住院,於2018年2月5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術併玻璃體內藥物注射手術,於2018年2月8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內藥物注射手術,於2018年2月13日出院,於2018年2月26日、3月20日、5月15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參,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覺(本院108年度南司醫調字第5號卷第5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⒈被告對於原告所患白內障所為之醫療處置過程,是否有違反

醫療常規、或有無延誤診治之情形?⒉倘若被告進行之醫療處置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或延誤診治之

處,則該違反之處是否導致原告左眼失明?或與原告左眼失明間有關連?⒊被告於手術前,對原告是否有善盡手術風險之告知說明義務

?⒋倘若被告對於原告所患白內障之醫療處置行為有過失,致原

告受有左眼失明之傷害結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又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參以醫療糾紛之舉證責任,被害人有專業知識掌握度之明顯落差,及取證之困難等舉證因素,且醫療事件中舉證責任之分配將影響兩造當事人程序上風險是否相當,於該條但書增定後,法院得於個案中基於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而於醫療訴訟中,為貫徹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可能之舉證責任減輕方式,諸如原告具體化陳述義務之降低、法院職權探知、闡明之強化或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妨礙法理之適用、非負舉證責任人之說明義務強化、舉證責任轉換等。是以,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因左眼白內障經被告手術發生感染等相關處置,以被告之醫療未符合醫療常規為由,致其左眼視力失明,然為被告所否認,雖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亦應負有強化說明義務之責任,始為公允。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已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又醫師在初診病患時,雖然資訊不完全,但仍必須依據病人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檢驗等,思考可能的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師並非造物者,因此醫師之臨床臆診雖然未必正確,但醫師已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等相關處置,即應認為無過失。

㈡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告就系爭手術前,有無善盡風險告

知義務、系爭醫療處置過程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無延誤診治之情形而導致原告左眼失明等節,本院於109年2月17日審理時向兩造確認本件送請為醫療鑑定之鑑定機關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且鑑定事項為「⒈原告所簽立之『白内障手術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手術風險、可能之併發症等内容,是否已符合醫療常規上一般白内障手術前告知病患風險之要求?⒉眼内炎發生之可能原因為何?眼内炎是否為白内障手術後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是否屬於本件白内障手術說明書上所記載之『眼球内微生物感染』或『眼球無菌性發炎』之情形?⒊依原告之年紀、術前症狀,有無可能於術前評估其併發眼内炎之機率較高,而有事先預防之方法?⒋被告對於原告所患白内障所為之全部醫療處置過程,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無延誤診治之情形?⒌併請就兩造其餘爭執點為鑑定說明:⑴被告稱因原告白內障較硬,故使用之雷射功率較高,被告使用較高之雷射功率是否會增加眼內炎發生之機率?被告使用之雷射功率是否係造成眼內炎發生之原因?原告之手術時間長短與眼內炎發生有無關聯?依照病歷資料,原告於手術中是否有發生後囊破裂?如果手術中有發生後囊破裂,是否會增加眼內炎發生的機率?⑵原告於手術後翌日即107年1月31日日間回診時,即向被告表示『會痛及看不到』,依原告此等口頭陳述,是否足以診斷有眼內炎併發症之發生?依解像力診所之病歷及影像資料,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原告回診時所為之醫療診斷及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依當時之檢查結果,是否有眼內炎發生之跡象?⑶原告於107年1月31日日間至解像力診所回診後,於同日晚間仍因『疼痛、感覺黑影飄落』問題,再次打電話給解像力診所反映並詢問是否須立即回診,惟被告回覆原告無須立即回診,囑三天後再回診即可,則被告此等回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亦即依原告於107年1月31日日間回診之診療紀錄,及原告同日晚間去電解像力診所時陳述之『疼痛、感覺黑影飄落』之情形,被告未要求原告立即回診是否有違醫療常規?」(本院卷第113-117頁),經兩造當庭對上開鑑定事項表示同意後,本院即將原告在被告診所及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及上開不爭執事項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

㈢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11月9日衛部醫字第1091667483號函復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如下:

⒈依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制式白内障手術同意書内容(參考資

料1,見本院卷第243-248頁),原告所簽署白内障手術說明書中所記載手術相關之併發症,包括麻醉中可能產生眼球内或眼球後出血、術中眼球内出血、晶核移位、術後發生眼球内微生物感染、角膜水腫、高眼壓等敘述,已符合醫療常規上白内障手術前告知病人風險之要求。

⒉眼内炎為白内障手術後可能產生併發症之一,一般發生率約

略為千分之一。眼内炎發生之相關因子,包括糖尿病或免疫系統異常及手術過程中有合併症,如後囊破裂、玻璃體脫出,或術後傷口滲漏等(參考資料2、3,見本院卷第249-262頁)。本案原告簽署之白内障手術說明書所記載之眼球内微生物感染或眼球無菌性發炎,均屬於眼内炎範疇。

⒊如上開鑑定意見⒉之說明,眼内炎發生之相關因子,包括糖尿

病或免疫系統異常等。本案依病歷紀錄,原告術前無糖尿病或其他免疫系統疾病相關病史,術前視力模糊應為白内障之表現,與眼内炎發生無關,故單憑病人年齡、術前症狀,難以推斷病人相較於其他人術後有較高之機率會產生眼内炎。目前針對眼内炎之預防,無論其危險因子,術前詳細消毒眼周及眼瞼是最有效方式。依107年1月30日之手術紀錄,並無消毒相關之詳細記載。另依文獻報告,糞腸球菌(Enterococcus faecalis)之感染,僅占眼内炎病例約百分之一,屬相對罕見之眼内炎致病菌,非眼周之正常菌叢。糞腸球菌主要出現於哺乳類腸胃道,主要感染途徑為糞口傳染,對於眼内炎之發生,推測其合理感染方式,應係術中或術後傷口直接接觸污染源,將此菌植入造成感染。

⒋一般白内障手術,如術中出現後囊破裂玻璃體脫出前房之情

形,當時可施行前房玻璃體切除術,以減少日後發生後房相關合併症,人工水晶體視情況決定是否當次同時植入。被告為病人施行白内障手術,雖術中產生合併症,如後囊破裂、玻璃體脫出前房等狀況,而被告當時所為,包括打開傷口,將剩餘水晶體核取出,施行前房玻璃體切除、縫合人工水晶體及傷口縫合,皆符合醫療常規。惟依手術紀錄,並無消毒相關之詳細記載,無法認定此步驟有無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術後隔日出現角膜水腫,其可能之原因為手術時間較長或術後眼壓高等,此可以解釋為術後第1天視力模糊,且傷口因縫線、角膜上皮缺損,而致疼痛有異物感。雖依鈞院來函說明病人術後隔日有視力模糊及疼痛感,但依當時檢查結果為前房深度正常,且前房仍存有部分玻璃體脫出,故難以就此評斷當時即有眼内感染。另依眼内炎經典文獻Endophthalmi

tis vitrectomy study(EVS),多數急性細菌性眼内炎發生在手術3天後至6週,3天内即發生僅占24%。綜上,107年1月31日被告所為之處置,難謂有違醫療常規。

⒌⑴針對較硬的白内障,有經驗的醫師仍可以使用超音波乳化術

,雖然使用之超音波能量可能因此增加,但大部分可順利完成,其發生眼内炎之機率與一般手術相當。①白内障較硬,使用雷射功率較高(應是指超音波能量),比較可能產生術後角膜水腫,此與眼内炎之發生機率並無關,亦非造成眼内炎之原因。②手術時間較長,可能是因為術中出現合併症,需要額外處理所致,與眼内炎發生,難謂有關。③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手術中確實有發生後囊破裂之情況,後囊破裂可能使眼内炎發生機率增加,而非手術時間長短本身。然而,依成大醫院病歷紀錄,病人玻璃體微生物培養報告為糞腸球菌(Enterococcus faecalis),屬相對罕見之眼内炎致病菌,非眼周之正常菌叢。推測其合理感染方式,應是術中或術後傷口直接接觸污染源,將此菌植入造成感染,惟無法判斷何時造成感染。⑵術後眼内炎之診斷,病人可能於術後出現眼睛紅腫、疼痛加劇、分泌物增加及視力模糊等情況,典型術後眼内炎,多發生於手術3天後至6週,經細隙燈檢查可發現前房細胞數增加、前房蓄膿的情況,散瞳可見玻璃體混濁現象。另依文獻報告,術後疼痛是相當常見情況,約有一半手術術後出現疼痛,但通常短暫,1週内逐漸消退。故原告於術後第1天出現疼痛及看不見之原因,可能是角膜水腫及傷口上皮缺損、縫線等原因,依所附原告之口頭描述及其時間點,不足以診斷有眼内炎等併發症。另依病歷紀錄,被告醫師所為之處置,包括視力檢查、眼壓測量、細隙燈檢查及所給予之術後藥物,均符合白内障手術之醫療常規處置。又當時檢查結果,病人有左眼角膜水腫、高眼壓、前房有玻璃體脫出而深度正常、角膜上皮缺損等,均無法顯示當時有眼内炎發生之現象。⑶依文獻報告,一般白内障術後追蹤時間為術後第1天、術後1週及術後1個月。原告雖於術後隔日回診時,已告知被告其有眼睛疼痛、看不見等狀況,而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黑影飄落等症狀,然而角膜水腫、傷口不適等屬術後常見情況,如同前述,一般需要數天至數週時間改善恢復。當日晚上原告目視出現黑影飄落,僅能反映其玻璃體混濁之存在,但無法就此確定玻璃體混濁是術前或術後始發生,亦非眼内炎之特殊指標。故當日原告之眼睛疼痛、感覺無明顯改善等情形,並不一定具有特殊意義,被告於電話中未要求原告立即回診,尚難認有違醫療常規。

⒍以上有該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卷第231-330

頁),參以原告對其確有簽立白內障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等文件一情不爭執,則在該白內障手術說明書上已清楚記載該手術相關感染風險之情形下,倘若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清楚說明該白內障手術說明書上記載之風險,則自應認被告已盡手術前相關風險告知之義務。由上開鑑定意見及所附相關文獻資料,可認被告術前應已對原告為符合醫療常規上白內障手術前之相關風險告知,且被告本件醫療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於術後翌日回診時,依病歷紀錄記載之當時檢查結果,無法顯示當時有眼內炎發生之現象;原告術後翌日晚間所述眼睛疼痛、看不見等情,均屬在角膜水腫、傷口不適等術後常見情況,一般需要數天至數週時間改善恢復,縱有目視出現黑影飄落,僅能反映其玻璃體混濁之存在,亦非眼内炎之特殊指標,故術後翌日原告之眼睛疼痛、感覺無明顯改善等情形,尚未具特殊意義,故被告未要求原告立即回診,尚難認有違醫療常規。㈣又原告對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仍有疑義,本院就其提出之問

題即「眼内炎發生相關因子包括術中有合併症,則原告於術中已發生後囊破裂、玻璃體脫出之情形下,依醫療常規之要求,執行手術之醫師就術後感染之危險,有無須為特別之處置方式或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依成大醫院病歷資料,是否足以推論或判斷原告係於何時發生眼内炎感染?是否足以判斷係在手術後翌日晚上即107年1月31日晚上,即已發生眼内炎之感染?如於術後翌日晚間(即107年1月31日晚間),被告於原告家屬致電診所後有要求原告當日晚間再度回診,是否可即時發現感染狀況、及時給予治療、改善原告預後而不致發生失明等問題。」,復請醫審會進行補充鑑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11660377號函復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如下:

⒈白内障手術中,病人發生後囊破裂,合併脫出,被告將剩餘

水晶體取出,並施行前房玻璃體切除術,以去除脫出於前房的玻璃體,以縫線固定人工水晶體並縫合傷口等處置,均符合白内障手術術中發生後囊破裂之醫療常規。雖後囊破裂會增加眼内炎發生之機率,但目前尚無術中或術後特殊處置可以有效預防眼内炎之發生。被告於術中所為之處置,術後給予口服及局部抗生素點眼,並安排術後第1天回診檢查,此對於術後感染之風險,已符合應該有之處置及注意義務。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⒊依成大醫院病歷紀錄,107年2月1日11時27分原告至成大醫院

眼科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眼内炎(術後第2天),然而當日稍早於李尚儒眼科診所已發現病人前房蓄膿之情況,可合理推測其於該診所就診時,應已有眼内炎,但感染確切時間,難以判斷為何時,亦難以推論是否為術中或術後第1天發生感染。

⒋又原告因術中出現合併症,導致術後第1天的角膜上皮缺損及

縫線、三價水泡及高眼壓等,均可合理解釋原告術後第1天視力模糊、疼痛等狀況,雖術後第1天當日晚間原告疼痛持續,故致電「解像力診所」,但難以就此推斷其當時已發生感染。

⒌倘若原告術後第1天晚間有再度回診,且當時已發生眼内炎,

有可能可以早期發現眼内炎,而及時給予處置,減少致盲機會。早期眼内炎未必會有前房蓄膿表現,通常早期眼内炎可能可見前房細胞反應增加,然而即使是順利手術,術後第1天仍相當常見會有輕微前房細胞反應。因病人術後有角膜水腫、角膜上皮缺損等情況,均可能使前房細胞反應之偵測有困難。故即使被告有要求病人當日晚間再度回診,亦可能因病人未出現明顯前房細胞反應,而無法發現感染狀況。另依本會前次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之說明及所附文獻報告,術後眼内炎,常發生於術後第3天至第6週,術後3天内發生感染之機率僅占24%,且術後第1天之疼痛模糊等不適,如前述可合理被推測屬術後常見情形,未具特殊意義,故難謂被告未要求病人數小時後再度回診一情即有違反醫療常規。

⒍以上亦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卷第421-43

2頁),依此可見,在現有之相關證據資料下,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白內障手術之實施及醫療處置過程,已符合醫療常規上該有之處置及注意義務。至於原告眼內炎感染之確切時間,依現有證據尚難以判斷為何時,亦難以證明係於術中或術後第1天即發生感染。且原告術後第1天晚上致電診所所描述之不適情形,亦屬術後常見之不適態樣,業經鑑定說明如上,故被告未要求原告當天晚上再度回診,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基此,本件原告白內障手術之實施及處置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被告有何醫療過失存在。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診所於術後第2天(107年2月1日)上午休

診,被告卻未事前告知如有緊急狀況應如何處置,顯有過失云云。然承如前開說明,一般白内障術後追蹤時間為術後第1天、術後1週及術後1個月,被告為原告安排之術後回診日期及次數顯已符合此等醫療常規要求;參以眼内炎經典文獻Endophthalmitis vitrectomy study(EVS),多數急性細菌性眼内炎發生在手術3天後至6週,3天内即發生僅占24%一情,及前開已說明於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亦即被告僅須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非要求被告需就個別之特殊狀況為特別之注意及處理。是以,原告以此部分主張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處置及告知義務之履行有所過失云云,實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過程(包括術前風險告知),均符合醫療常規,應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並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獲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