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王雪蓉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被 告 郭耀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複 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80,49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因發現左側乳房有硬塊,前往被告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放射科接受乳房攝影診察,經診治醫師即被告郭耀隆診斷原告左側乳房腫瘤1.6公分判定為二期乳癌,建議原告兩側乳房全切除,右側乳房為預防性全切除,並提出全部切除或全部切除後重建二種方式供原告選擇,因原告非常注重外表,於一週回診後,選擇切除後重建方式,並於同年8月23日住院手術接受「左側乳房全切除手術併前哨淋巴結切片術及矽膠義乳重建手術,右側乳房預防性全切除手術併矽膠義乳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出院前,醫務助理告知原告,兩側義乳放置之引流管須配戴至引流量低於10㏄以後才能移除,並囑咐原告每日紀錄引流量。原告於同年9月13日回診時,左側義乳引流量約2㏄至3㏄、右側義乳引流量約25㏄,但被告郭耀隆仍將兩側引流管均移除,引流管移除後即應進行兩側義乳按摩,惟原告於接受按摩第一天即發現右側義乳紅腫,隨即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向個案管理師反映,經個案管理師回覆稱,被告郭耀隆指示冰敷患部即可,但因效果不彰且產生疼痛感,原告於同年9月16日急診及後數次回診,被告郭耀隆雖有給予抗生素、止痛藥之治療,不僅無效果,更產生持續性發燒、疼痛、抽痛,被告郭耀隆卻無積極性緩解及治療作為。原告為治療乳癌,於同年9月25日接受人工靜脈注射座(Prot-A)植入手術,於同年10月1日及26日進行靜脈注射化學治療,但因痛苦難當,原告向被告郭耀隆表示不願意再接受化學治療,請被告郭耀隆將人工靜脈注射座移除,被告郭耀隆表示暫時放置無礙。同年11月6日,原告因右胸膿瘍、發燒疼痛難忍前往急診求診,於同年11月9日接受清創手術,將兩側重建之矽膠義乳移除,於同年11月16日出院。原告歷經此次手術,虛弱無力無法自理生活,暫時入住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護理之家,於同年12月13日至成大醫院回診,當日右側乳房傷口流血且持續發燒,內部肌肉組織早已腐爛並傷及骨頭,被告郭耀隆雖建議原告住院,但成大醫院已無病房,原告不得已於同日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原告右側胸部傷口綠膿桿菌感染,於翌日接受清創及死骨切除手術,於同年12月20日出院。其後,原告於12月26日至安南醫院回診,發現先前植入右胸之人工靜脈注射座嚴重感染,若不移除恐有生命危險,當日便接受人工血管移除手術。
㈡原告與被告成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郭耀隆為被告成大
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助人,依兩造締約真義,被告郭耀隆及被告成大醫院負有「評估原告之病徵,完成乳癌之治療及乳房之切除、重建等治療程序」之義務,惟被告郭耀隆為原告施行手術前,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之規定,告知原告「其他可選擇之治療方式及其風險」,雖原告之子於107年8月23日在手術同意書、乳房腫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上簽名,但該同意書係於臨手術前所簽署,當時手術方式早已確定,被告郭耀隆不可能於此時向原告或家屬說明「其他可選擇之治療方式及其風險」乙事,且該同意書係成大醫院單方面製作,在病人之聲明項下,除輸血同意事項外,並無其他可勾選之事項,不論被告郭耀隆有無告知,原告要動手術就必須簽署,毫無選擇餘地,基於衡平醫療事件醫病雙方之舉證責任之分擔,應由被告郭耀隆舉證明其係於何時門診、其有告知其他治療方式而供病患或家屬勾選醫療方式,而非僅以醫院單方製作之手術同意書即得解免被告郭耀隆應負告知義務。又被告郭耀隆於決定手術方式及是否重建前,未提供原告「粉紅旅程乳房手術、重建衛教手冊」、「乳房手術及自我保健手冊」、「用希望灌溉迎向美好未來乳癌衛教手冊」等書面資料,原告雖有於「人體研究說明即同意書」上受試者簽名欄處簽名,但此同意書係問卷資料,原告並未因該計畫而獲得如何選擇乳癌治療方式之相關完整資訊。被告郭耀隆誤將原告未罹癌之右乳全切除並施行矽膠義乳手術,又不當移除原告右側矽膠義乳之引流管,且於原告右側矽膠義乳移除清創手術時,未妥當處置造成該部位肌肉組織嚴重潰爛感染,復在原告拒絕進行化學治療後,疏未將人工靜脈注射座移除,導致原告身體嚴重發炎潰爛,原告為保全性命而不得不將原植入兩側矽膠義乳及人工靜脈注射座移除,被告郭耀隆上開醫療行為與醫療常規不符,自有過失。原告罹患左乳癌,固有治療或重建之需,但被告郭耀隆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醫療行為,致原告於107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在被告成大醫院接受兩側矽膠義乳移除手術,因身心倶疲無法自理生活而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6,800元,原告因此喪失女性第一性徵,原本生性開朗的個性,現卻經常感到胸悶、胸痛、肌肉緊繃、夜間失眠、情緒低落、無端哭泣,無法面對朋友群眾,親友之關心成為無比沈重之壓力,須求助精神科,更因經歷多次不當治療之善後手術,造成身心倶疲,腦中常浮現尋短之念頭,可謂萬念倶灰,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0萬元,被告郭耀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成大醫院未適當履行兩造間之醫療契約,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左側乳房罹患乳癌,手術前超音波報告顯示右乳有病灶
,但無法確定是否為惡性或良性,被告郭耀隆於107年8月24日進行手術前,自107年8月初起即已與原告討論,並告知原告得選擇「⒈左乳部分切除、⒉左乳全部切除、⒊左、右乳全部切除、⒋切除部分重建」等四種手術,並向原告詳細說明上開四種手術之風險與利弊,由原告返家思考自行選擇手術方式。被告郭耀隆於原告決定手術方式及是否重建前,有提供原告「粉紅旅程乳房手術、重建衛教手冊」、「乳房手術及自我保健手冊」及「用希望灌溉迎向美好未來乳癌衛教手冊」三本手冊,除由被告郭耀隆在門診時向原告說明外,成大醫院個案管理師亦與原告進行衛教說明,再由原告決定欲採行之手術方式。被告成大醫院就乳癌病患進行「乳癌婦女個人化乳房重建手術決策輔助之成效:決策滿意度、身體心像、心理健康之長期追蹤」研究計畫,被告郭耀隆為該計畫之共同主持人,原告為該計畫受試者,被告郭耀隆更會提供完整且詳細之資訊供其選擇治療方式。原告在其子陪同下,於107年8月23日至被告成大醫院門診向被告郭耀隆表示其決定進行兩乳全部切除手術與切除部分重建手術,並排定於107年8月24日進行手術,此非屬緊急、突發性手術,原告本於自身考量所為決定,被告郭耀隆未違反醫療常規。
㈡被告郭耀隆於107年9月13日依原告引流管引流量之數量與顏
色判斷而移除原告右側義乳引流管,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因擔心原告術後醫囑配合態度不佳,恐引發後續併發症,開立抗生素與止痛藥予原告,原告一開始不想服用,原告於107年9月16日因右側義乳紅腫至成大醫院急診之原因,可能為蜂窩性組織炎,拔除引流管與右乳腫瘤移除手術之位置均無感染,原告右側乳房紅腫與拔除引流管,並無直接關係。又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因右側乳房蜂窩性組織炎合併疑似膿瘡至成大醫院急診,此時距離移除引流管之時間甚久,應無直接關係。被告郭耀隆於107年11月9日為原告實施義乳移除手術後,留院觀察8天,於107年11月16日確認身體、傷口狀況良好後,才讓原告出院,醫療行為並無不當。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因右側胸部傷口滲血,至成大醫院看診,經診斷為綠膿菌感染、右側前胸膿瘍合併肌肉及肋骨壞死,應係其本身免疫力欠佳致傷口感染,與被告郭耀隆於107年11月9日為原告實施義乳移除手術之醫療行為無涉。又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完成化療後,自行轉至安南醫院接受後續治療,被告郭耀隆要求原告應固定返院定期回診,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13日均有進行例行性回診,被告郭耀隆於107年12月13日檢查原告之右侧胸部傷口時,並無發現滲血之情形且狀況正常,被告郭耀隆為原告換藥且開立抗生素予原告服用,原告自行返家休養,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發生右側乳房綠膿菌感染,與被告郭耀隆於107年11月9日實施之義乳手術無關。又原告人工靜脈注射座(即人工血管)置放於其右前胸鎖骨下緣,亦與原告右乳感染毫無關係,雖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曾拒絕進行化療,但在未確定原告服用其他藥物之治療成效前,為避免日後尚有進行化療之必要,不會恣意拔除人工血管,被告郭耀隆未拔除人工血管,符合醫療常規。況且,原告人工血管之細菌培養結果未發現任何細菌,可證明未移除原告人工血管,並未增加原告感染機會,被告郭耀隆顯無醫療疏失可言,遑論置入人工血管手術,係由訴外人陳盈元醫師執行,並非由被告郭耀隆植入,縱原告曾主動表示不欲進行化療,要求移除人工血管,但移除人工血管是否應由被告郭耀隆為之,亦有疑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74-475頁):㈠原告於107年6月22日至被告成大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由該院
醫師即被告郭耀隆為原告進行乳房攝影檢查,發現左側乳房有1個大小約1.6公分腫塊,被告郭耀隆安排原告於107年8月9日進行乳房超音波及超音波導引切片檢查,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為左側乳房多發性腫瘤,病理切片檢查結果顯示左側乳房上開腫塊為惡性腫瘤。
㈡原告於107年8月16日至被告成大醫院整形外科回診,被告郭
耀隆告知其診斷為惡性腫瘤,原告於當日簽署被證3人體研究說明及同意書。
㈢原告於107年8月23日至被告成大醫院整形外科回診,告知被
告郭耀隆其選擇乳房全部切除後重建之手術方式後,於同日轉住院,並由其子在乳房腫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上簽名。
㈣嗣被告郭耀隆於翌日為原告施行左側內視鏡微創乳房切除手
術併前哨淋巴結切片術及重建手術、右側內視鏡微創乳房預防性切除手術併重建手術,並置入粗糙面矽膠義乳,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出院。
㈤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出院時身上有留置引流管,於107年9月13日回診由被告郭耀隆為其拔除雙側胸部引流管。
㈥原告於107年9月25日至被告成大醫院胸腔外科回診,由訴外
人陳盈元醫師為其施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人工血管置放於右前胸鎖骨下緣。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至10月2日住院接受第1次化療後,於107年10月26日門診接受第2次化療。
㈦原告於107年11月6日至被告成大醫院急診,於翌日轉住院,
由被告郭耀隆負責診治,原告於同日在住院診療計畫單、107年11月8日於被證19所示手術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嗣原告要求移除雙側義乳,被告郭耀隆於107年11月9日為原告施行雙側義乳移除及清創手術,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出院。
㈧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經急診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因右側胸
部膿瘍,於翌日接受清創及死骨移除手術,於107年12月20日出院。
㈨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拒絕接受化學治療。
㈩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接受人工血管移除手術。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原告主張其左側乳房患有乳癌,惟被告郭耀隆於107年8月24日為原告施行兩側乳房全部切除後重建手術前,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之規定,告知原告除「兩側全乳全切」治療方式外,尚有其他可選擇之治療方式及其風險,且於手術後,不當移除右側矽膠義乳引流管、於原告拒絕化療後未移除人工血管、於清創並移除兩側義乳時未妥善處理等醫療疏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郭耀隆有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以及被告有無醫療行為疏失,茲於下列分述之。㈠被告郭耀隆未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甚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院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且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是以,倘醫療機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⒉原告於107年6月22日至被告成大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由該院
醫師即被告郭耀隆為原告進行乳房攝影檢查,發現左側乳房有1個大小約1.6公分腫塊,被告郭耀隆安排原告於107年8月9日進行乳房超音波及超音波導引切片檢查,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為左側乳房多發性腫瘤,病理切片檢查結果顯示左側乳房上開腫塊為惡性腫瘤。原告於107年8月16日至被告成大醫院整形外科回診,被告郭耀隆告知其診斷為惡性腫瘤,原告於當日簽署人體研究說明及同意書(不爭執事項㈠、㈡),該人體研究說明及同意書上記載「計畫名稱:乳癌婦女個人化乳房重建手術決策輔助之成效:決策滿意度、身體心像、心理健康之長期追蹤」、「研究簡介:婦女被診斷為乳癌,其面臨的情境不僅是生命的威脅,還必須面對複雜的治療選擇;若提供符合婦女需求的決策輔助幫助其做手術的決定,相信能減少決策困難與衝突,進而讓婦女較容易面對自己術後的身體,提升其身體心像與心理健康」、「研究目的:了解提供乳癌婦女個人化乳房重建手術決策輔助對婦女決策滿意度與心理安適的長期效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被告郭耀隆因原告超音波報告顯示右乳有病灶,但無法確定是否為惡性或良性,而於當日建議原告手術治療,並解釋手術方式及其風險,此觀原告107年8月16日門診紀錄記載:「Theright breast is unremarkable」「well explanation about op indications and risks」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57頁)。
⒊原告於107年8月23日至被告成大醫院整形外科回診,告知被
告郭耀隆其選擇兩側乳房全部切除後重建之手術方式後,於同日轉住院,並由其子在乳房腫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上簽名。嗣被告郭耀隆於翌日為原告施行左側內視鏡微創乳房切除手術併前哨淋巴結切片術及重建手術、右側內視鏡微創乳房預防性切除手術併重建手術,並置入粗糙面矽膠義乳,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出院(不爭執事項㈢、㈣),佐以原告之子於107年8月23日14時45分簽名之「乳房腫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已載明:「壹、手術適應症及術式:本次需手術之疾病診斷:左側乳癌。一、手術名稱及內容:⒈改良式根除性全乳房切除手術。⒉單純乳房全切除術。⒊乳房保留手術(乳癌)。⒋乳房腫瘤切除手術。⒌乳房病灶定位後切除手術。⒍乳房腫瘤切片手術。⒎腋下淋巴廓清手術。⒏腋下前哨淋巴切片手術。
⒐乳房膿瘍切開引流手術。⒑其他的術式:重建手術。依據您的病程醫師建議的手術為(可能為單一或組合術式):左側②+⑧+⑩;右側②(預防性)+⑩。...。肆、替代的治療方案:(這個手術的替代方案如下:如果您決定不施行這個手術,請與醫師倘論您的決定)可能的替代方案:「一、除手術外,無其他替代治療;二、腫瘤科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三、緩和症狀的藥物療法。...。柒、醫師補充說明/病人之疑問與解釋。...。本人(或家屬)已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個手術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本人對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並且保有此資料副本一份。」(見本院卷㈠第499-500頁),及「手術同意書」有記載:「一、擬實施之手術:⒈疾病名稱:左側乳癌。⒉建議手術名稱:左側内視鏡微創乳房切除手術併前哨淋巴結切片術及重建手術,右側内視鏡微創乳房預防性切除手術併重建手術。⒊建議手術原因:病情需要。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三、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⒋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輸血。
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⒍……。⒎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5-498頁);及被告成大醫院107年8月23日護理紀錄單上亦有記載:「12:00,衛教家屬購買束胸衣或至癌症資源中心租借。……。告知病人及家屬有任何的醫療的問題皆可詢問醫護人員,或由醫護人員來轉告醫師。提供手術前須知衛教單張。……13:00住院時主要照顧者為案子,主要決策者為案子。……指導病家有疑問可提出……。病家可理解,目前無疑問,病人表示不需要心理醫師前來會談……19:30給予傾聽及澄清疑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
⒋原告經病理切片檢查結果顯示其左側乳房上開腫塊為惡性腫
瘤,其右乳雖有病灶,尚無法確定是否為惡性或良性,被告郭耀隆於107年8月16日據以建議原告乳癌手術方式及其風險,原告於同年月23日至被告郭耀隆門診時,告知被告郭耀隆其選擇兩側乳房全部切除後重建之手術方式,並於同日12時入院準備進行手術,且由其子於同日14時45分在乳房腫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如原告對乳癌治療方式除兩乳全切除外,是否尚有其他治療方式有所疑義,在被告郭耀隆於107年8月16日建議其手術方式後,迄至其於107年8月23日回診時,期間有6日,原告尚有相當時間可尋求其他醫療機構詢問相關乳癌治療方式,原告於107年8月23日至被告郭耀隆門診告知其選擇兩乳全部切除後重建手術,衡情當已清楚進行該手術之相關風險、併發症及其他替代方案的可行性,堪認被告郭耀隆於107年8月24日為原告進行手術前,已對原告及原告之子充分解釋「左側内視鏡微創乳房切除手術併前哨淋巴結切片術及重建手術,右側内視鏡微創乳房預防性切除手術併重建手術」等手術風險、併發症、成功率或其他可能之替代方案,對原告及原告之子已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
⒌原告主張上開乳房腫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均係
被告單方面製作,不論被告郭耀隆有無告知,原告要動手術就必須簽名,毫無選擇餘地,且依一般經驗可知,術前醫護人員交付同意書時,應僅告知在☑處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而已,並未再做其他說明,不能僅以醫院單方製作之手術同意書即解免被告郭耀隆應負之告知義務云云,然依原告上述門診及接受手術之歷程,可知原告在接受手術前有相當期間可加以考慮、諮詢,且上開乳房腫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及住院護理紀錄單,均已載明被告郭耀隆就107年8月24日手術之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併發症及是否有其他替代醫療方案等事項已確實告知原告或原告之子,足見被告郭耀隆已實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係在明白知悉所欲接受的手術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得失後,決定於107年8月24日接受手術。原告主張被告郭耀隆違反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及說明義務,尚乏實證,並無可採。
㈡被告郭耀隆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至其具體標準,則應視各別事件情形而為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耀隆有不當移除右側矽膠義乳引流管、於原告拒絕化療後未移除人工血管、於清創並移除兩側義乳時未妥善處理等醫療行為之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成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郭耀隆為被告成大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助人,因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被告成大醫院為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本件屬醫療糾紛訴訟,原告既已證明其接受被告郭耀隆施行之兩側乳房切除及重建手術、移除右側義乳引流管手術、及未除去化療所用之人工血管,且原告右側乳房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合併疑似膿瘡,於接受雙側義乳移除及清創手術後,患有右側胸部膿瘍,至安南醫院接受清創及死骨移除手術並移除人工血管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㈦㈧),已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本件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始屬衡平適當。
⒉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是以,在判斷臨床醫療處置是否得當,應以病患就醫當時所有狀況為整體之討論,不應脫離臨床症狀而僅執著於單一症狀或藥物,或以單一或少數個案報告,論斷醫療處置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水準,或有無失當。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受理委託鑑
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本件由醫審會作成之鑑定書,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件證卷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且依醫療法第99條及第98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係自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遴聘,為無給職,非衛生福利部員工,立場客觀公正,可認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郭耀隆所為醫療處置(移除右側義乳引流管、未移除人工血管、施行清創及兩側義乳移除手術等),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經本院檢送原告於被告成大醫院及安南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處相關資料囑託醫審會鑑定,並作成鑑定書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91666463號函附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111年1月4日衛部醫字第1111660033號函附之編號0000000號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7-444頁、卷㈡第83-93頁),茲就被告郭耀隆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分述如下:
⑴被告郭耀隆移除原告右側義乳引流管,未違反醫療常規:
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28日出院時身上有留置引流管,於107
年9月13日回診時由被告郭耀隆拔除雙側胸部引流管,惟移除右側義乳引流管之醫療行為,已違反醫療常規乙節。然查,被告郭耀隆於107年8月24日為原告施行左側内視鏡微創乳房切除合併前哺淋巴結切片術、右側内視鏡微創乳房預防性切除手術,並立即於雙側乳房重建,置入粗糙面矽膠義乳,原告術後恢復良好,於8月28日出院,此有原告107年8月23日至107年8月28日之住院病歷及護理過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218頁)。嗣原告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6日回診追蹤術後恢復情形,傷口恢復良好,並無明顯感染跡象。原告再於術後第20天即107年9月13日回診,因傷口狀況穩定,被告郭耀隆即移除雙側胸部引流管。而矽膠義乳重建手術後置入引流管之目的,係引流傷口空腔内之組織液及分泌物,以利傷口癒合並偵測傷口空腔内有無出血或感染。移除引流管之認定依據,依不同手術、不同病情及不同醫師,略有不同,原則上,當引流量減少及分泌物顏色正常,即可考慮移除,經檢視原告於107年9月13日至被告郭耀隆門診就診之病歷紀錄,其上雖未記載移除原告之管前24小時的總引流量,但有記載當日傷口狀況穩定,故原告於107年9月13日門診時,其傷口狀況既已穩定,被告郭耀隆為其施行移除引流管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42頁、卷㈡第87-88頁),足見被告郭耀隆移除原告右側義乳引流管,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16日因右側義乳紅腫至被告成大醫院
急診,與被告郭耀隆不當移除其右側義乳引流管有關乙節。查,原告於107年9月16日因右側乳房紅腫至被告成大醫院急診時,主訴右側乳房拔除引流管後局部紅腫,經身體診察發現右側乳房輕微紅腫,當時生命徵象穩定並無發燒,全血球計數(CBC)結果正常,給予抗生素治療後返家。又手術部位急性感染最常發生於術後1至2週,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回診施行引流管移除手術時,距離107年8月24日接受矽膠義乳置入手術時,已間隔20日,當時,原告傷口恢復良好並未有感染跡象,故原告於107年9月16日發現右側乳房下外側紅腫與手術部位感染無關。植體(義乳)感染,會有發燒及明顯紅腫熱痛症狀,並合併植體旁積液或膿瘍形成,但依原告病歷紀錄,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右側乳房紅腫為植體(義乳)感染。原告右側乳房紅腫,最可能之原因為蜂窩性組織炎,而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可能原因之一為移除引流管後傷口照顧不佳發生細菌感染所致,與移除引流管並無直接關係。嗣原告於107年9月20日及9月27日再至被告郭耀隆門診追蹤傷口情況,並持續接受口服抗生素治療,紅腫症狀逐漸緩解,被告郭耀隆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卷㈡第88頁),原告主張被告郭耀隆不當移除右側胸部引流管,難認可採。
③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6日右乳膿瘍發燒,與被告郭耀隆不
當移除其右側胸部引流管有關,且被告郭耀隆於施行清創及兩側義乳移除手術時未妥善處理乙節。查,原告於107年11月6日至被告成大醫院急診,於翌日轉住院,由被告郭耀隆負責診治,原告於同日在住院診療計畫單,及於107年11月8日在被證19所示手術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嗣原告要求移除雙側義乳,被告郭耀隆於107年11月9日為原告施行雙側義乳移除及清創手術,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出院(不爭執事項㈦)。
又原告於107年11月6日晚上7時18分至被告成大醫院急診,主訴發燒及畏寒1天,同時合併右側乳房紅腫,當時生命徵象穩定,但體溫38.2°C,經身體診察發現右側乳房下外側紅腫,乳房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疑似右側乳房下外側膿瘍,全血球計數(CBC)結果顯示白血球低下,經會診整形外科,因疑似右側乳房蜂寫性組織炎合併膿瘍,於11月7日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由被告郭耀隆主治。經討論後原告要求移除雙側義乳,於11月9日接受雙側義乳移除手術,術中發現雙側義乳完整,有少許義乳旁血清腫但無膿瘍。術後恢復正常,於11月16日出院。原告出院後,於11月19日至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此有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依原告病歷資料所為之案情概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40-441頁),而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至被告郭耀隆門診就診,接受第2次化學治療,於11月6日之全血球計數(CBC)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低下,故其右側乳房蜂窩性組織炎合併膿瘍,有可能為免疫力下降所造成之細菌感染,手術部位急性感染最常發生於術後1至2週,107年11月6日距離移除引流管手術時間甚久,應無直接關連。又原告乳房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疑似右側乳房下外側膿瘍,並無發現植體旁積液或膿瘍,但因發現感染,需接受抗生素治療,若感染程度嚴重,甚至需要手術清創,並移除義乳,以避免敗血症甚至危及生命,被告郭耀隆之處置,並無疏失;另於107年11月9日術中發現原告雙側義乳完整,僅有少許義乳旁血清腫但無膿瘍,故原告右側乳房蜂窩性組織炎合併膿瘍與植體感染無關。白血球低下合併免疫力下降為化學治療常見之副作用,原告於化學治療期間,確有白血球低下之副作用。於白血球低下期間進行手術,有可能因免疫力不佳而增加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之風險,已據醫審會鑑定確認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卷㈡第88-8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郭耀隆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並無可採。
⑵被告郭耀隆未移除原告之人工血管,未違反醫療常規:
原告主張被告郭耀隆未及時移除其人工血管,造成其身體發炎而有醫療疏失云云。查,原告於107年9月25日至被告成大醫院胸腔外科回診,由訴外人陳盈元醫師為其施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人工血管置放於右前胸鎖骨下緣。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至10月2日住院接受第1次化療後,於107年10月26日門診接受第2次化療。嗣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拒絕接受化學治療、於107年12月26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接受人工血管移除手術(不爭執事項㈥、㈨、㈩),然原告於10月1日入院接受第1次化學治療時,係由血液腫瘤科蔡瑞鴻醫師主治,化學治療過程順利,於10月2日出院後,於10月11日至被告郭耀隆門診追蹤,當時生命徵象穩定,但全血球計數(CBC)結果顯示白血球低下,遂接受白血球生長激素注射3天。嗣原告於10月18日門診複查,複查結果穩定,再於10月22日入院接受第2次化學治療,然因發燒(38°C)及肝功能異常,隨即取消化學治療並出院,改於10月26日至被告郭耀隆門診接受第2次化學治療。其後,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及29日至被告郭耀隆門診複查傷口(傷口恢復良好)及討論後續乳癌治療,原告決定放棄化學治療(未依國際治療準則完成療程),改以口服抗雌激素治療,雖長期置放人工血管於體内,有可能造成導管斷裂或甚至是感染,但一般在尚未確定治療成效之下,人工血管縱暫時未使用,仍建議觀察3至5年,待病情穩定無腫瘤復發及轉移後,再行移除,已據醫審會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43-444頁、卷㈡第89頁),堪認被告郭耀隆未在原告拒絕化學治療時就移除人工血管,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再者,依據原告在安南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至安南醫院接受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時,距離其於107年11月9日在成大醫院接受手術已超過一個月以上,故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因感染而移除人工血管,應與107年11月9日移除雙側義乳及清創手術無關,但因感染距離人工血管近,應與人工血管之置留相關,惟當時手術有進行人工血管之細菌培養,培養之結果並未發現任何細菌,此有安南醫院109年11月25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66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21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右側乳房紅腫,係因被告郭耀隆未即時移除人工血管而導致感染乙情,應不可採。
⑶被告郭耀隆施行清創及兩側義乳移除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郭耀隆於107年11月9日施行兩側義乳移除手
術有疏失,致其於107年12月14日接受清創及死骨移除手術云云。查,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經急診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因右側胸部膿瘍,於翌日(14日)接受清創及死骨移除手術,於107年12月20日出院(不爭執事項㈧),依手術紀錄顯示,原告右側前胸有53.5公分之膿瘍合併肌肉及肋骨壞死,而導致膿瘍及組織壞死的原因應為綠膿桿菌感染。就一般身體健康者而言,因綠膿桿菌之感染,而達到右側前胸有53.5公分之膿瘍合併肌肉及肋骨壞死之程度,其感染之進程,會依病人之免疫力、感染致病菌、傷口部位、傷口感染程度、治療方法及治療反應而有所不同,而術後急性感染好發於術後1至2週,故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接受手術時,距離其於107年11月9日行兩側義乳移除手術時間甚久,兩者應無直接關聯。綠膿桿菌為感染常見病原菌,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起至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在療養過程中,若傷口照顧不佳,亦有可能導致綠膿桿菌所引起之感染合併膿瘍及肌肉肋骨壞死。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接受清創及兩側義乳移除手術後,恢復正常,於11月16日出院,嗣後於11月22日及11月29日至被告郭耀隆門診複查傷口,並無感染跡象。後因右側胸部傷口滲血,於12月13日至被告郭耀隆門診就診,被告郭耀隆建議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但原告以就近治療為由,轉至安南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故被告郭耀隆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業據醫審會鑑定明確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44頁、卷㈡第89頁),原告主張被告郭耀隆於107年11月9日施行清創及兩側義乳移除手術有醫療疏失,亦無可採。
②原告聲請向安南醫院查詢:其於107年12月14日在安南醫院因
傷口培養結果呈現綠膿桿菌感染,當日由游朝慶醫師進行清創及死骨切除手術,術中發現右前胸有53.5公分之膿瘍合併肌肉及肋骨壞死,該次綠膿桿菌之感染是否與原告於107年11月9日義乳移除手術有關?原告該次感染是否屬於植體(義乳)感染?(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然查,醫審會就相同應證事實業提出鑑定報告,認定術後急性感染通常好發於術後1至2週,但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在安南醫院接受清創及死骨切除手術時,距離其於107年11月9日接受義乳移除術後時間甚久,故兩項手術間應無直接關聯性,原告未提出醫審會鑑定報告有何違失而不可採之情事,僅以107年12月14日清創及死骨切除手術係由安南醫院醫師施行為由(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聲請再向安南醫院函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另原告主張其於接受切除手術後,是否應按摩淋巴以避免淋
巴水腫?淋巴水腫是否會造成發炎或感染?原告有無於全乳切出後,產生淋巴水腫?產生淋巴水腫原因為何?是否因107年9月16日(右側義乳紅腫)、107年11月6日(移除二側義乳及清創)、107年12月14日(清除及死骨切除)、107年12月26日(人工血管移除)等歷次感染所致?化學治療有無白血球降低之風險?若體内白血球數量低,有無感染風險?依病患之抽血紀錄,其白血球是否偏低?凡此,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7年8月24日接受左側腋下前哨淋巴結切片手術,並未將左側腋下淋巴結全數移除,術後產生上肢淋巴水腫之機率甚低,並不需要定期按摩淋巴,且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原告有無上肢淋巴水腫;另白血球低下合併免疫力下降,為化學治療常見之副作用,原告於化學治療期間確實有白血球低下之副作用,而有較易感染之風險,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4頁),則原告主張其於接受兩乳全切除術後,被告醫院人員未為其按摩淋巴,導致其淋巴水腫,身體產生發炎、感染、潰爛,致其須移除兩側矽膠義乳等情,均無可採。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郭耀隆就其未罹癌之右側乳房為預防性全切
除,違反醫療常規乙節。查,原告有癌症家族史(父親患有大腸癌、大姊之女兒患有乳癌及二妹患有胰臟癌),可能為遺傳性乳癌或復發高危險族群,被告郭耀隆為原告進行預防性乳房切除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已據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㈠第44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⑹綜上,被告郭耀隆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不當,且符合
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原告主張被告郭耀隆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郭耀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醫師在與病患溝通之過程中,或基於彼此間立場之
不同、角色之差異、說明內容之繁簡詳略、表達態度之和善與否,影響醫病關係,但若未達違反客觀醫療常規之程度,縱醫療給付之結果不能盡如人意,亦難謂醫師或醫療院所有何過失,被告郭耀隆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且已盡相當告知義務,業如前所述,另本件並未有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郭耀隆醫療處置有違醫療常規,亦即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郭耀隆賠償其看護費2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萬,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成大醫院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仍須債務人有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且其未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有可歸責之原因,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而在醫師所為醫療行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可歸責性依其事件之特性,應以醫師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過失定義,綜合情況酌定之。
⒉原告左乳罹患乳癌,於107年6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期間
,前往被告成大醫院住院、門診、手術治療,由被告郭耀隆負責主治,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等情,此有被告成大醫院108年11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22640號函附原告病歷影本及費用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82-3至82-7頁及病歷外放),堪認原告與被告成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郭耀隆為被告成大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然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郭耀隆有何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事,且被告郭耀隆移除原告右側義乳引流管,為原告移除雙側義乳及清創,在原告拒絕接受化療,未立即移除原告人工血管等行為,均合於醫療常規,原告於107年9月16日右側義乳紅腫、於107年11月6日右胸膿瘍發燒,均與移除右乳引流管手術及未移除人工血管無關。原告因右胸膿瘍另赴安南醫院進行右胸膿瘍清創及死骨切除術,亦與107年11月9日行移除雙乳及清創無關,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郭耀隆對原告所為醫療處置既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而無過失,應認被告成大醫院係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原告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成大醫院就兩造醫療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賠償損害,既無理由,關於其得否請求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及其金額應為若干始屬適當等事項,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耀隆並未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且無醫療疏失,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看護費2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合計802萬6,8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醫事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