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姿妃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敏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葉至誠訴訟代理人 曾文彥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多次擴張或減縮,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學校之護理科教師,緣民國107年9月14日被告為
預防豪雨,於供學校行政人員及師生進出之行政大樓一樓辦公室門口安裝高約40公分木製之臨時防水閘門,但事前並未通知學校師生及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致原告於當日下班簽退行經該處時遭防水閘門絆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左手肘脫臼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雖立即前往奇美醫院診治,而雖醫矚建議修養,然因原告手部骨折處疼痛不僅未曾稍減,反而日益惡化,除不時有劇烈疼痛外,疼痛之範圍亦逐漸擴大至肢體各部,經多次治療後,始知因該次意外傷害而引起「創傷後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ComplexRegionalPainSyndrome,CRPS)」及「周邊神經壓迫性病變」等症狀(下稱系爭疾病),雖經多次治療診治,惟病情始終未見起色,迄今仍飽受系爭疾病之劇烈疼痛之苦,原告因此於108年7月31日辭職以專心修養治療。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係因原告就業場所
之建築物管理及職業上原因所肇致,則應屬職災傷害,是於原告醫療中而無法工作時,被告仍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補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原得領得之工資。原告並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其餘損害。
㈢原告本件各項請求數額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迄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89,250元【計算式:379,810+84,718+24,722=489,250】。
⒉原告擔任被告學校教師,原每月應領薪資共計62,606元,
然於108年5月時被告僅給付3,899元,同年6月則未給付,而於同年7月原告離職前則僅給付38,994元,總計108年5、6、7月份共計積欠薪資144,925元【計算式:(62,606×3)-3,899-38,994=144,925】。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日常
生活因系爭疾病所致身體及肢體劇烈疼痛而無法自理且需他人照料。自發生系爭事故當天即107年9月14日迄108年9月30日止,期間共計382日,以一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840,405元【計算式:2,200×382=840,400,惟原告請求840,405元】。
⒋勞動力損失部分:以原告現況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中,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失能等級為第7級,勞動能力減損36.67%,又原告於事發當時每月薪資為62,606元,是原告每年薪資收入為751,272元,另原告為59年12月14日生,於事發當時年齡為4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據此核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18年期)中間利息後,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勞動力損失共計3,602,574元【計算式:(751,272×36.67%)×l3.0769(霍夫曼計算式19年期係數)=3,602,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交通費用:往返醫院之車資,共計支出79,872元【計算式
:42,035元+24,722元+13,116元=79,872元】。(實際計算加總為79,873元)⒍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⒎上述金額總計:6,656,027元【計算式:489,250+144,925+840,405)+3,602,574+79,872+1,500,000=6,656,027】。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6,0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107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原告離開總務處時因跨越防水閘門而
不慎跌倒前,已先跨越3次相同防水閘門;第1次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原告跨越防水閘門進入人事室簽退,第2次為當日下午5時32分原告打卡簽退後再度跨越防水閘門離開人事室,第3次為原告跨越防水閘門進入總務處與訴外人郭淑芬討論教學問題,第4次為原告欲離開總務處而跨越防水閘門時不慎發生系爭事故;由是可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實與被告是否張貼或設置警告標誌無關,原告並非不知總務處門口設有防水閘門,原告亦非剛到學校任職,原告業已在被告學校任職數年,故非首次遭遇辦公室門口設置防水閘門,且颱風來襲前爲防止雨水灌入室內於門口設置防水閘門實為正常作法,總此,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純粹係因個人疏忽所造成,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
㈡又,原告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07年9月14日,而106年11月
13日至107年1月31日原告曾因健康因素辦理留職停薪,顯示原告身體狀況本有缺陷,故原告所受系爭疾病是否與其身體原有宿疾有關,顯非無疑,原告就其間關聯性實應詳加說明,而不得將損害結果全部歸諸於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
㈢擔任教師與擔(兼)任行政職最明顯區別,在於前者有寒暑
假,而後者仍須於寒暑假期間到校上班,而原告從不須於寒暑假期間到校上班;又查原告除負責上課以外,其他工作均與學術、教學、輔導學生及社會教育有關,並未額外支領津貼,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此應皆屬教師職責內應負義務,故原告縱有於101學年度至106學年度擔任學校部分行政工作,仍屬教師職責內義務;且107年9月14日原告發生跌倒事故係屬107學年度,而107學年度原告並未擔任行政工作,實更不得謂有兼任行政職,兩造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
㈣而原告因未擔任行政職務,被告因而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爲原告辦理公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保,而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8條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足證兩造間不存在勞僱關係,故原告於校園中發生系爭事故顯非職災事故。
㈤原告不爭執其於108年4月10日至108年5月2日請病假期間由被
告代墊委請其他教師代課費用18,734元及至今原告尚未償還該費用,則被告實得以該金額主張與原告得請求金額抵銷。㈥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告因本件意
外事故估算勞動能力減損爲2%,故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達36.67%,實非可採。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於被告學校擔任護理科專任講師,曾因
前往台北醫學大學進修護理研究所博士課程,而於103年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辦理留職停薪,於103年8月1日復職,又於106年11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因病辦理留職停薪於107年2月1日復職。
㈡107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被告於學校供行政人員及師生進出
之行政大樓1樓辦公室門口安裝高約30公分之木製臨時防水閘門,事前未通知學校師生及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原告於當日下午5時32分進入門口安裝防水閘門之人事室簽退,簽退完畢再進入門口安裝防水閘門之總務處,6時許原告從總務處門口走出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於108年7月31日辭職。
㈢原告擔任被告學校教師,每月薪資為60,440元(本俸29,295
元、學研費31,145元),被告於108年5月給付原告3,889元(本俸1,890元、學研費2,009元),6月份未給付薪資,7月份給付原告38,994元。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7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診斷:⒈左手肘脫臼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⒉左下肢鈍挫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7年9月14日18點44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左手肘關節徒手復位術及石膏、三角巾固定使用,急診離院時間:107年9月14日20點22分,宜休養三天並門診追蹤治療。」之內容。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7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診斷:左肘挫傷、脫臼。醫師囑言:急診日期:107年9月14日,施行麻醉下肘關節復位,以石膏固定。門診日期:107年9月17日。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3個月。」之內容。
㈥翁銘正復健科診所107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橈骨頭脫臼併復位,左側手肘關節攣縮,左上肢複雜性神經疼痛症候群。醫囑: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07年10月4日至107年12月10日至本院所診療,共計門診5次,復健治療25次;目前左上肢仍然疼痛、力量減退、左側手肘伸直角度受限、功能障礙,不宜搬抬重物或劇烈活動,建議繼續復健治療。」之內容。
㈦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7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左側上肢灼痛、其他特發性周邊自主神經性病變。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本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宜每月持續追蹤治療。」之內容。
㈧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8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左
側上肢疼痛。診斷:創傷後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Complexregionalpainsyndrome)周邊神經壓迫性病變。處置意見:
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本院門診就診:107年11月14日進行星狀神經結阻斷術;107年11月28日進行星狀神經結阻斷術:107年12月12日門診追蹤:107年12月26日進行星狀神經結阻斷術:108年1月2日進行星狀神經結阻斷術:108年1月9日進行星狀神經結阻斷術;108年1月16日進行星狀神經結阻斷術及超音波導引尺神經沾黏鬆解;108年1月30日進行星狀神經結阻斷術及超音波導引尺神經沾黏鬆解;108年2月13日進行星狀神經結阻斷術及超音波導引尺神經沾黏鬆解;於108年2月20日進行胸椎T2,3交感神經鍊阻斷及超音波導引尺神經沾黏鬆解;於108年2月27日進行胸椎T2,3交感神經鍊阻斷及超音波導引尺神經沾黏鬆解。」之內容。
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左手肘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創傷後。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8年4月10日至本院急診,於108年4月12日住院,108年4月27日出院。並於108年4月12日及108年4月20日分別接受硬脊膜外導管植入手術。出院後轉診至台大北護分院,繼續復建。於108年5月1日門診建議休養一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之內容。
㈩被告學校從107年9月17日至107年12月16日准予原告3個月公
傷假,並支付原告該3個月薪資共181,320元。被告有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被告學校因系爭事故為原告申請理賠57,000元,並交予原告,此外被告學校負擔部分保費為原告投保公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保,原告業已領取公務人員保險理賠241,620元。
原告自108年4月10日起請病假,至108年7月15日銷假上班,
原告上述請假期間從108年4月10日至108年5月2日被告係以病假列計,上述病假期間原告所遺課務被告委請其他教師代課,代課費用18,730元由被告先為代付,原告迄今尚未償還代付費用。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2月30日函所檢附之敏惠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檢舉案檢查報告書記載:「檢查結果:本署於108年7月31日派員前往實施檢查,發現陳姿妃受傷當日係在學校總務處前跌倒,造成左手手肘受傷。經與該校人事室主任曾文彥會談後得知,當日因氣象預報說台南地區晚間會下起大雨,學校怕雨水會流進去辦公室內,故於大門通道先用木板充當擋水板,木板寬度約80公分,高度約30公分,足以擋住總務處出入口,且現場並未設置警告標語,導致陳姿妃離開總務處時,因跨越木板不慎跌倒,造成左手手肘受傷,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之規定。」之內容。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年1月3日函所檢附之病歷摘要表
記載:「⒈原告自107年11月14日起因左上肢外傷後併發之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ComplexRegionalPainSyndrome)陸續於本院就診,至108年12月18日共就診19次。⒉原告之疼痛情形,於本院接受藥物治療及調整星狀身經節阻斷術(9次)、胸椎交感神經鏈阻斷術(5次)、尺神經超音波導引鬆解術(5次)、尺神經高頻熱凝治療(1次),治療期間症狀嚴重程度仍起起伏伏,未達穩定,並曾經嚴重發作而緊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續治療。依目前之狀況,無法稱為治癒,除病人須長期服用止痛藥以外,止痛藥產生的副作用仍對病人的生活品質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以現有的醫療科技,尚無治癒的可能,只能控制症狀,無法完全恢復至完全健康之狀態。」之內容。
原告於被告學校任職期間各年度所負責與教學相關有關工作如本院卷一第261頁附件一之附表所示。
被告對於原告交通費用支出79,872元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9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是否屬學校行政人員
而有勞基法之適用?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學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㈢原告所受系爭疾病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㈣原告請求薪資、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力損失、慰撫金
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7年9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時,非屬學校行政人員,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礦業及
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1月17日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訂定「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核釋編制外之工作、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及適用對象之定義。依該函文公告事項記載「:一、旨揭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内者。二、旨揭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鋼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三、本次公告適用對象,亦不包括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私立各級學校非屬教師或職員之工作者。」。另依教育部函覆本院意旨「依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編制内,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為該法之適用對象。是以,私立學校編制内合格有給專任教師擔任行政職務工作與否,均無勞基法之適用。」,有教育部109年12月11日臺教人(五)字第109016923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頁)。
⒉查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於被告學校擔任護理科專任講師,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教師法,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補償,即於法不合。⒊原告雖又主張:依被告學校之教師服務聘約第12條之規 定
,受聘被告學校之教師,對於下列事務均有參加及襄助之責:「⑴關於校務興革、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 建議。⑵擔任學生課外活動、學生生活指導及導師。⑶參與學校委員會議、......行政工作、學術研究及社會教育活動…」。是依被告學校之教師服務聘約之規定,受聘擔任被告學校之教師,非僅單純從事教學工作,尚須從事學校所指派之行政工作等教學工作以外之其他事務。而原告受聘擔任學校講師後,亦依被告學校之規定擔任各種教學工作以外之委員會、教務會議代表等行政工作,應有勞基法之適用等語。惟按教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 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遵守聘約規 定,維護校譽。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輔導或管教 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硏究、進修。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 道及專業精神。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 及社會教育活動。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 家庭資料。擔任導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而觀原告所陳其負責上課以外之其他工 作如教師發展委員會、教務會議代表、課程發展委員會、學生獎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實習委員會、獎學金委員會等,均與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有關或屬參與學校學術、行政、教育活動,而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教師應盡義務之範疇,且原告並未因該等職務另外領有報酬,原告據此主張其有兼任行政職務,而有勞基法之適用等語,自不可採。
㈡被告學校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滚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107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被告於學校供行政人員及師生
進出之行政大樓1樓辦公室門口安裝高約30公分之木製臨時防水閘門,事前未通知學校師生及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原告於當日下午5時32分進入門口安裝防水閘門之人事室簽退,簽退完畢再進入門口安裝防水閘門之總務處,6時許原告從總務處門口走出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30公分高之臨時防水閘門,已近成人膝蓋高度,卻非正常視線所及,且因臨時加設,亦違反學校師生進出慣性,理應設置警告標誌警示進出人員,被告學校復未設置,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系爭事故實施檢查結果,亦認「被告學校於大門通道先用木板充當擋水板,木板寬度約80公分,高度約30公分,足以擋住總務處出入口,且現場並未設置警告標語,導致陳姿妃離開總務處時,因跨越木板不慎跌倒,造成左手手肘受傷,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等語,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2月30日勞職南5字第108051118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頁),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系爭疾病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至107年1月31日原告曾
因健康因素辦理留職停薪,顯示原告身體狀況本有缺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其身體原有宿疾有關,不得將損害結果全部歸諸於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原告所罹患「CRPS病症」是否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有關?經該院鑑定結果認「所有病歷均一致記載其疼痛症狀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意外傷害之後,因此可合理推斷其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與107年9月14日所發生之意外傷害有關。」等語,有成大醫院109年9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7888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5頁),據此,足認原告所患系爭疾病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CRPS病症」係宿疾,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即不可採。
㈣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規定乃課予雇主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應屬保護勞工之法律,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勞雇關係,雖適用教師法之特別規定,惟關於提供保護教師職業安全設施環境部分,被告仍有比照上開規定之義務,是其加裝臨時圍柵,卻未設置警告標誌,已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跌倒而受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工作能力減損、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於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罹患系
爭疾病,為治療系爭傷害與疾病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翁銘正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單據(補字卷第14-89頁、本院卷一第305-40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原告於醫療院所之病歷查明,其中原告自107年7月間即有至林晏弘診所就診之紀錄,難認其於林晏弘診所之治療費用共1,68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醫療費用合計共474,029元之支出則均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且係為治療系爭傷害與系爭疾病所必要,應予准許。
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如附表請求之金額包含健保給付部
分,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上確均有健保部分負擔之記載,而原告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為之醫療給付,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並罹患系爭疾病
,造成自107年9月14日迄108年9月30日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需他人照料而需支付看護費用等語,固據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原告所提證明書,僅其中奇美醫院107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其餘或記載「門診持續追蹤」,或記載「宜休養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尚難證明原告有需專人照顧超過一個月之事實,而其於108年4月間雖有住院治療部分,但醫院有醫護人員,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於該段期間亦須專人照顧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或疾病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以1個月計算為適當。
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之計算基礎以1日2,200元計算,亦
未逾目前看護費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行情,應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於6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勞動力損失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36.67%等語,雖據
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補字卷第94-97頁)為證,惟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依外院病歷與本院檢查結果,陳姿妃於107年9月14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 ,陳女士目前仍存之診斷為『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考量受傷日期107年9月14日至本院109年9月鑑定期間已約2年,判斷為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最佳治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 % ,考量 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為2 %。」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據此,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達36.67%,則不可採。
③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審酌原告係59年12月14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擔任講師工作,其於108年8月1日離職前每月薪資為60,440元,年薪為725,280元,為兩造不爭執,按此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6,767元【計算方式為:14,506×11.00000000+(14,506×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176,76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76,767元,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無可許。
④又原告受傷後仍於被告學校繼續執教,迄至108年7月3
1日離職,並領有薪資,據此,尚難認原告於107年9月17日至108年7月31日間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⑷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和疾病所支出之車資共計支出79,87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
治療、復健及接受手術,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肇因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與疾病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⑹薪資補償部分:
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教師法,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離職前被告短付之薪資144,925元,即無理由。
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96,668元【計算式:47
4,029元+79,872元+66,000元+176,767元+500,000元=1,296,668元】。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裝置臨時防水閘門,事前未
通知學校師生及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所致,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5時32分先進入人事室簽退,簽退完畢再進入總務處,該兩次進入之門口均有安裝防水閘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6時許從總務處門口走出時,對於該門口有安裝防水閘門一事,即負有注意義務,亦非不能注意,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按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百分之20。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37,334元【計算式:1,296,668元×0.8=1,037,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不得以代課費用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㈡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教師請假規則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自108年4月10日起請病假,至108年7月15
日銷假上班,原告上述請假期間從108年4月10日至108年5月2日被告係以病假列計,上述病假期間原告所遺課務被告委請其他教師代課,代課費用18,730元由被告先為代付,原告尚未償還,請求抵銷等語。惟查原告「於108年04月10日因系爭疾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108年04月12日住院,108年04月27日出院。並於民國108年04月12日及108年04月20日分別接受硬脊膜外導管植入手術。出院後轉診至台大北護分院,繼續復建。於108年05月01日門診建議休養一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調字卷第19頁),則原告108年4月10日至108年5月2日顯係因系爭疾病致無法正常執教,而系爭疾病又係因系爭事故所引起,則原告該段期間之請假係可歸責於被告,因此所生之代課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支付,並以此與上開應賠償金額相抵銷等語,即不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0日(送達證書參調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7,334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附表一:(起訴時附表,108年9月以前)編號 日期 醫院及科別 金額 (新台幣) 1 107年10月4日至 107年12月10日 翁銘正復健科 8,735元 2 107年11月14日 107年11月28日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26日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疼痛科 9,356元 3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9日 108年1月16日 108年1月30日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疼痛科 6,399元 4 108年2月13日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7日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疼痛科 2,890元 5 107年9月14日 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科-手術、特殊材料、診察等費用 5,483元 6 107年9月14日 奇美醫院自付費用同意書-藥品費用 74元 7 107年9月14日 奇美醫院自付費用同意書-手臂吊帶費用 53元 8 107年9月17日 柳營奇美醫院骨科 440元 9 107年9月25日 柳營奇美醫院骨科 1,198元 10 107年9月28日 林晏弘精神身心科診所 0元 11 107年9月28日 柳營奇美醫院自費門診 180元 12 107年10月4日 柳營奇美醫院骨科 340元 13 107年10月26日 林晏弘精神身心科診所 280元 14 107年11月23日 林晏弘精神身心科診所 200元 15 107年12月18日 翁銘正復健科 315元 16 107年12月21日 翁銘正復健科 315元 17 107年12月26日 翁銘正復健科 315元 18 107年12月30日 林晏弘精神身心科診所 180元 19 108年1月2日 翁銘正復健科 315元 20 108年1月8日 翁銘正復健科 315元 21 108年1月10日 翁銘正復健科 642元 22 108年1月14日 翁銘正復健科 240元 23 108年1月17日 翁銘正復健科 240元 24 108年1月19日 林晏弘精神身心科診所 200元 25 108年1月22日 翁銘正復健科 240元 26 108年1月23日 翁銘正復健科 240元 27 108年1月25日 翁銘正復健科 240元 28 108年1月29日 翁銘正復健科 642元 29 108年1月31日 翁銘正復健科 240元 30 108年2月6日 尚志塾遠絡診所 2,000元 31 108年2月14日 翁銘正復健科 240元 32 108年2月21日 翁銘正復健科 240元 33 108年2月25日 翁銘正復健科 240元 34 108年2月26日 翁銘正復健科 240元 35 108年3月1日 翁銘正復健科 642元 36 108年3月4日 翁銘正復健科 240元 37 108年3月6日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疼痛科 2,302元 38 108年3月7日 翁銘正復健科 240元 39 108年3月11日 翁銘正復健科 240元 40 108年3月13日 翔暘復健專科-診斷證明書 850元 41 108年3月16日 翁銘正復健科 50元 42 108年3月16日 林晏弘精神身心科診所 200元 43 108年3月19日 翁銘正復健科 50元 44 108年3月20日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疼痛科 290元 45 108年3月21日 翔暘復健專科 1,250元 46 108年3月21日 翔暘復健專科 0元 47 108年3月23日 翁銘正復健科 642元 48 108年3月23日 林晏弘精神身心科診所 180元 49 108年3月25日 翁銘正復健科 240元 50 108年3月27日 翔暘復健專科 1,050元 51 108年3月28日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疼痛科 6,752元 52 108年4月1日 翁銘正復健科 240元 53 108年4月1日 林晏弘精神身心科診所 220元 54 108年4月3日 翔暘復健專科 50元 55 108年4月3日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疼痛科 2,226元 56 108年4月3日 翔暘復健專科 1,000元 57 108年4月9日 翁銘正復健科 240元 58 108年4月10日 翔暘復健專科 1,000元 59 108年4月10日 翔暘復健專科 50元 60 108年4月10日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疼痛科 685元 61 108年4月10日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特別門診-病歷複製費用 210元 62 108年4月10日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特別門診-病歷複製費用 200元 63 108年4月10日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特別門診-行政處理費 380元 64 108年4月10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內科 13,650元 65 108年4月10日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外科 1,262元 66 108年4月12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費同意書-診斷性注射 3,500元 67 108年4月12日 至 108年4月1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科-病歷複製本費用 275元 68 108年4月2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明書費用 100元 69 108年4月12日 至 108年4月2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神經外科-住院及手術費用 229,532元 70 108年4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 370元 71 108年4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 370元 72 108年4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 50元 73 108年4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 50元 74 108年4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 180元 75 108年4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 50元 76 108年5月1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及診斷書費 800元 77 108年5月4日 翁銘正復健科-診斷書、收據工本費 800元 78 108年5月4日 柳營奇美醫院自費門診 120元 79 108年5月4日 柳營奇美醫院住院證明書費 500元 80 108年5月4日 柳營奇美醫院自費門診 200元 81 108年5月4日 柳營奇美醫院自費門診 1,000元 82 108年5月8日 尚志塾遠絡診所 2,000元 83 108年5月11日 尚志塾遠絡診所 2,000元 84 108年5月15日 尚志塾遠絡診所 2,000元 85 108年5月15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 370元 86 108年5月15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 370元 87 108年5月15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 992元 88 108年5月15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 690元 89 108年5月15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 370元 90 108年5月15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 370元 91 108年5月18日 尚志塾遠絡診所 2,000元 92 108年5月22日 尚志塾遠絡診所 2,000元 93 108年5月25日 尚志塾遠絡診所 2,000元 94 108年5月29日 尚志塾遠絡診所 2,000元 95 108年5月31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 1,010元 96 108年6月1日 尚志塾遠絡診所 2,000元 97 108年6月8日 尚志塾遠絡診所 2,000元 98 108年6月12日 尚志塾遠絡診所 2,000元 99 108年6月1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 862元 100 108年6月15日 尚志塾遠絡診所 2,000元 101 108年6月19日 尚志塾遠絡診所 2,000元 102 108年6月1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 370元 103 108年6月1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 479元 104 108年6月1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 690元 105 108年6月22日 尚志塾遠絡診所 2,000元 106 108年6月26日 尚志塾遠絡診所 2,000元 107 108年6月2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內科復健部 1,501元 108 108年6月29日 尚志塾遠絡診所 2,000元 109 108年7月3日 尚志塾遠絡診所 2,000元 110 108年7月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中醫科 710元 111 108年7月20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3,330元 112 108年8月6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50元 113 108年8月8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50元 114 108年8月15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50元 115 108年8月20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50元 116 108年8月22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2,280元 117 108年8月22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50元 118 108年8月29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50元 119 108年8月30日 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中醫科 683元 120 108年9月3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50元 121 108年9月9日 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中醫科 930元 122 108年9月10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50元 123 108年9月11日 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中醫科 327元 124 108年9月12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50元 125 108年9月16日 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中醫科 327元 126 108年9月17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50元 127 108年9月18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2,280元附表二:(108年9月以後)編號 日期 醫院及科別 金額 (新台幣) 1 108年9月25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2 108年9月27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3 108年9月30日 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中醫科 100元 4 108年10月1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5 108年10月3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6 108年10月7日 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中醫科 100元 7 108年10月9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8 108年10月15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2,280元 9 108年10月16日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科 150元 10 108年10月17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11 108年10月21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12 108年10月23日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疼痛科 290元 13 108年10月24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14 108年10月24日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科 327元 15 108年10月29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16 108年10月31日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科 327元 17 108年11月4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18 108年11月6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2,280元 19 108年11月7日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科 327元 20 108年11月13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21 108年11月14日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科 327元 22 108年11月18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23 108年11月20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24 108年11月21日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科 662元 25 108年11月25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26 108年11月27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27 108年11月28日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科 327元 28 108年12月4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2,420元 29 108年12月9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30 108年12月11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31 108年12月12日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科 327元 32 108年12月16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33 108年12月18日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疼痛科 290元 34 108年12月18日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特別門診 180元 35 108年12月19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36 108年12月19日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科 327元 37 108年12月23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38 108年12月25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證明書費 2,680元 39 108年12月26日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科 662元 40 108年12月30日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特別門診 120元 41 108年12月31日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科 327元 42 109年1月2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疼痛科 570元 43 109年1月7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44 109年1月8日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科 327元 45 109年1月9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46 109年1月14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9,590元 47 109年1月15日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科 327元 48 109年1月21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50元 49 109年1月30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50元 50 109年1月31日 奇美醫院復健科-特殊材料費及掛號、診察、復健治療 20,510元 51 109年1月31日 奇美醫院自付費用同意書-「艾思瑞斯」雙管注射器系統費用 0元 52 109年2月4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53 109年2月5日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科 662元 54 109年2月11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55 109年2月12日 柳營奇美醫院中醫科 327元 56 109年2月13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57 109年2月14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證明書費、及掛號、診察、復健治療 2,500元 58 109年2月20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59 109年2月25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60 109年2月27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61 109年3月5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62 109年3月6日 奇美醫院復健科 1,121元 63 109年3月9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 450元 64 109年3月10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65 109年3月1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2,280元 66 109年3月17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67 109年3月19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68 109年3月24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69 109年3月26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70 109年3月31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71 109年4月1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2,420元 72 109年4月7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3,893元 73 109年4月9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74 109年4月14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75 109年4月16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76 109年4月21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77 109年4月23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78 109年4月24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2,369元 79 109年4月29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80 109年5月4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81 109年5月6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82 109年5月11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83 109年5月13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84 109年5月15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2,280元 85 109年5月20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86 109年5月25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87 109年5月27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88 109年6月1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附表三:(109年6月以後)編號 日期 醫院及科別 金額 (新台幣) 1 109年6月3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2 109年6月5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2,280元 3 109年6月10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4 109年6月15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5 109年6月17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6 109年6月22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7 109年6月29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8 109年6月29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2,280元 9 109年6月30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疼痛科 4,839元 10 109年7月6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11 109年7月8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疼痛科 1,120元 12 109年7月13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13 109年7月20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14 109年7月22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15 109年7月27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16 109年7月27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2,420元 17 109年7月28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疼痛科 2,394元 18 109年8月3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19 109年8月5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20 109年8月10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21 109年8月12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22 109年8月17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23 109年8月17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2,280元 24 109年8月24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25 109年8月26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26 109年8月31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27 109年8月31日 柳營奇美醫院自費 200元 28 109年9月1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法院鑑定 450元 29 109年9月2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30 109年9月7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31 109年9月7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2,280元 32 109年9月16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33 109年9月21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34 109年9月23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35 109年9月28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36 109年10月5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2,280元 37 109年10月5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38 109年10月12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39 109年10月14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40 109年10月19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41 109年10月20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疼痛科 3,516元 42 109年10月21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43 109年10月26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療程 100元 44 109年10月26日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 2,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