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王運祥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訴訟代理人 康裕德
江大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0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經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務職務。每日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工時為8.5小時,週休1日,隔週休星期六,如超過上述時間即為加班。原告於106年9月2日因暈眩就醫,嗣經診斷為:中風併雙下肢癱瘓、多發性神經病變(下稱系爭傷害)。因原告於發病前6個月加班時數超多致過勞,造成發生上開疾病,依據成大醫院於109年4月14日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符合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認定指引定義之長期工作過重。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6,140元、同條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工資306,635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發病日兩年內短發之補償薪資179,368元、看護費28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21,819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6,309,962元。另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以及傷病給付合計1,259,180元,減除上開可抵扣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5,050,782元(6,309,962-1,259,180=5,050,782)。又原告否認於發病前有喝全糖飲料習慣,且上開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左腎結石病症依一般醫理認為與腦中風相關性較低,且原告於門診追蹤期間未有高血壓或糖尿病之診斷或治療,雖原告有吸菸習慣,然參考法院所附資料與成大醫院病歷資料亦無相關診斷證明述明原告所患腦中風為其他病症所促發等語。足證原告就本件傷病並無與有過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6年1月18日起派駐台中工作,從事之工作係工地現
場之尺寸測量、放樣、管理物料、餘料、人員進出場、協助工程工(工地管理)、安全衛生管理等,主要係在旁監控,並不需實際從事搬運等勞力密集工作,其工作性質並非有過勞可能性之職務;且自106年1月18日起派駐台中,至同年9月2日發現暈眩,這段期間未滿一年,是否足以構成長期累積傷病,實有疑問;又於106年間,原告係一個人派駐至台中,並無其他被告公司之主管在現場確認其上下班時間以及有無加班,原告主張超時工作之時數有疑問,當時被告對原告所報之加班時數並未積極去審核,係基於信賴員工之立場,而不加以剔除虛報之工作時數,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加班。㈡原告於103年到職時,有左腎結石之病況,可證身體狀況不
佳,與本件職業傷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中風可能係因其平日有抽菸、飲用含糖飲料習慣,一日甚至可喝數杯。且於本件事發前,原告於105年11月至泓仁診所體格檢查,驗出三酸甘油脂為221mg%,大於參考值200mg%,已顯示身體有異常狀況,即有疾病因子存在。又原告應係於106年9月1日早上5點即已輕微中風,醫院及原告本人均未察覺,因而延誤治療。
㈢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原告請求16,140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就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合計143日不爭執,惟
認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至多可請求171,600元(l,200×143=171,600),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原告於事發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是35,047
元(本薪31,000元+主管加給3,000元+專業加給1,000元+其他津貼47元)。原告於106年9月4日至106年9月8日(共計5日)至中醫大學醫院住院,於106年9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共計28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於106年10月23日至106年12月1日(106年10月23日前已計入,不再重計,共計39日)至安南醫院住院,以上合計72日(5+28+39=72)。原告薪資損失應為84,113元(35,047÷30×72=84,113)。又依成大醫院108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外,仍可從事其他對其身體負擔不大之工作。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就原告主張其尚可工作17年2個月、
減少勞動能力34%部分不爭執,惟認原告之平均月薪應以35,047元計算,經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至多可請求1,805,486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對照類似傷害事故之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
45號判決,該件當事人勞動能力減損83%,其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堪認本件原告慰撫金之金額約10萬元,應較妥適。
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77,339元,惟原告已領取勞保
傷病給付493,580元、失能給付765,600元,以及被告自106年9月至108年6月有給付原告薪資、慰問金等共1,032,893元,扣抵之後,原告尚溢領114,734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3年4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因被告承攬台中捷運OO
車站、烤漆包板、植生牆、電梯玻璃帷幕等項之工程,原告自106年1月18日起派駐臺中,從事工地現場之尺寸量測、放樣,管理物料、餘料人員進出場,協助工程工作(工地管理)、安全衛生管理之工作內容。臺中之案場除原告,原本有其他派遣人員,但因工作配合上困難而撤回,後來只剩原告在該場派駐。
㈡原告於106年9月2日在被告宿舍即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因暈眩至臺中聯安醫院就診;嗣於同年9月3日、4至8日在中醫大學醫院急診、住院醫療,經電腦斷層檢查為腦受損、肢體神經傳導異常;同年9月26日因⒈中風併雙下肢癱瘓、⒉多發性神經病變(即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急診入院,迄至同年10月23日出院;於出院之同日轉至安南醫院住院,至同年12月1日出院。
㈢原告分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給付493,580元、及失能給付765,600元,合計1,259,180元。
㈣被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仍有給付原告工
資,共計1,005,752元(即被告提出之附表3,附表3「以薪資金額暫給」欄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2月7日、107年1月8日、107年2月7日五筆金額合計159,164元即被證4切結書所載之金額)。另被告自106年11月7日至109年5月7日止,代墊原告之勞健保費27,141元。
㈤原告平日有抽菸習慣,103年到職時有左腎結石之病況。
㈥兩造同意原告106年9月2日發病前之6個月為106年3至8月。
被告同意薪資明細總表內本薪、主管加給、專業加給、其他津貼四個項目為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平均薪資內。
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需全日看護日數為143日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2日因暈眩就醫,嗣經診斷有系爭傷害,乃因原告於發病前6個月加班時數超多致過勞所造成,其符合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認定指引定義之長期工作過重,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106年3至9月出勤明細表觀之(本院卷一第149-161頁),原告於其發生系爭傷害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106年3月份為95小時多、106年4月份為123小時多、106年5月份為78小時、106年6月份為86小時多、106年7月份為114小時多、106年8月份為137小時多,可見原告於106年9月3日即發病日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每月均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得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超出法律規定每月可加班時數46小時甚多,已足認定原告確實有長時間處於超時工作之情形甚明。至被告辯稱原告係一個人派駐至台中,並無其他被告公司之主管在現場確認其上下班時間以及有無加班,原告主張超時工作之時數有疑問,當時被告對原告所報之加班時數並未積極去審核,係基於信賴員工之立場,而不加以剔除虛報之工作時數,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加班云云,核與上開出勤明細表不相符合,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詞,要難採憑。
⒉原告於本件工作中發生病症是否為職業災害乙節,經本院
送成大醫院鑑定,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對原告所做評估認為:個案(即原告)於106年9月3日因下肢無力與右側麻木至中醫大學醫院就診,經腦部電腦斷層診斷為腦中風,於106年9月4日至106年9月8日期間住院治療,症狀改善後出院。於106年9月26日因下肢無力至成大醫院就診,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中風併雙下肢癱瘓,於106年9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於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規則於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個案自述從事營造業工地主任,每日規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根據個案提供加班紀錄,發病前30日即106年8月4日至106年9月2日期間,工作28日共加班117小時,總工作時間達304小時,符合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認定指引定義之長期工作過重,此外無其他精神或異常工作負荷事件,綜上個案所患腦中風應屬工作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等語,此有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1-169頁)。又勞保局因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分別於107年5月28日、108年4月10日、108年7月17日、108年11月11日各發給職業傷病給付79,576元、271,324元、64,960元、77,720元,且於107年6月1日發給失能給付,一次發給660日765,600元等情,亦有勞保局上開日期函文在卷可參(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235-241頁)。是原告於106年9月3日發生「腦受損、肢體神經傳導異常」,係長時間超時工作所致之職業災害,至為灼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就原告於106年9月3日因長時間超時加班、工作過勞發生腦受損、肢體神經傳導異常病變之職業災害,並未舉證其無過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其於發病前6個月加班
時數超多致過勞所造成,其符合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認定指引定義之長期工作過重,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3年到職時之左腎結石健康狀況、生活
習慣,與本件職業傷病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就系爭傷害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然查,原告於106年9月3日病發前確有長時間超時加班、過勞工作之情形,業如上述,且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依據成大醫院初診病歷資料,原告確實有吸菸之習慣;左腎結石之病症依一般醫理認為與腦中風相關性較低;法院所附原告105年11月5日泓仁診所體格檢查結果(本院卷一第67-71頁)之相同檢查項目,數值有出入,無法協助提供進一步判讀與說明;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促發腦心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Q&A: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負荷過重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故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此處所稱「證實」係指有診斷證明或法醫解剖報告明確記載者;原告於門診追蹤期間未有高血壓或糖尿病之診斷或治療,參考本院所附資料與成大醫院病歷資料,亦無相關診斷證明述明原告所患腦中風為其他病症所促發等語,有成大醫院於109年4月14日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55-160頁),可見原告於106年9月3日發生腦受損、肢體神經傳導異常,確因職業所促發之病症,其於病發前長時間之超時加班、過勞工作與發生上開病變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原告雖有吸菸習慣、左腎結石病症,僅是原告個人身體健康問題,並非引發原告於106年9月3日發生上開病變之原因,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之發病與其工作間,係因其他異常事件之介入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受有職業災害,被告應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7年2月7日、107年3月7日就診,
醫療費用合計16,140元,有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收據為證(調字卷第4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1頁),自應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6年9月4日至106年9月8日、106
年9月26日至107年2月10日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有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55-160頁),以上合計14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核並未逾現今一般行情標準,應予認可,至被告所辯之每日1,200元則屬過低,要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286,000元(2,000×143=286,000),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發病後2年內):
⑴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9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之薪資明細總表(本院
卷二第121頁)中之全勤獎金、過夜津貼、加班費為經常性給付,經被告否認;又兩造對於其餘給付項目均為經常性給付,則無爭議(不爭執事項㈥)。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言,而依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出勤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9-161頁)所示,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6個月即106年3月至8月期間,平均每月加班逾105小時【(95+123+78+86+114+137)÷6=633÷6=105】,加班應屬常態,且依上開薪資明細總表所示,原告於上開6個月期間,每月均領有6,900元至9,300元之過夜津貼,堪認加班費及過夜津貼亦屬經常性給與,且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另原告每月均領有全勤獎金1,000元,且該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亦應計入工資範圍,是加班費、過夜津貼及全勤獎金均應計入原領工資範圍內。因此,原告於上開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62,528元【(57,617+65,031+57,063+59,716+64,843+70,898)÷6=62,528】。
⑶原告復主張其於106年9月3日發病後,經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有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是以,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補償2年工資1,500,672元(每月平均工資62,528元×24個月=1,500,672元,按:尚未扣除被告已經給付薪資)。
⑷被告雖辯稱:依成大醫院108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二第219頁)之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外,仍可從事其他對其身體負擔不大之工作等語。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目前仍須持拐杖行走,騎乘三輪車代步,上下樓梯仍須仰賴扶手,建議避免從事負重3公斤以上、站姿作業、長距離行走、攀爬或上下樓梯等作業,若無前述合適工作內容,宜續休養,期間持續規則接受復健治療。……」,可知合適原告之工作須有許多行動限制,並不容易獲得,而被告亦未主動提供合適原告之工作,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108年9月10日,已逾原告發病後2年,尚難逕認原告發病後2年內,確已恢復至有工作之能力,則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取。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發病日2年後):
⑴兩造合意指定由成大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經成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與受傷年齡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中風併雙下肢癱瘓」,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9%,工作能力損失34%,此評估所指工作能力損失期間為永久性之損失等情,有成大醫院於109年4月14日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55-160頁),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工作能力損失34%,堪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達終身喪失勞動能力34%之程度。
⑵從而,原告主張其00年00月00日生,於106年9月發病,
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已有請求被告補償該期間之工資),而自108年9月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可工作17年2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原告平均年薪750,336元(62,528×12=750,336),且750,336元×34%=255,114元,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21,192元【計算方式為:255,114×12.00000000+(255,114×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221,192.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221,192元。雖原告就此項目自行計算為3,021,819元,惟原告總請求之金額(即聲明)乃5,050,782元,因此,本院就原告可請求之此項目數額,仍依上開計算之結果認定之,亦即本院只要在不逾原告聲明之總額範圍內判准即可,不受原告此項目之計算式拘束,否則若僅在原告自行計算之金額認定之,可能因原告採取的計算式不正確而自行調整此項目金額,卻因總數額仍須扣抵相關金額而獲得較不利之結果,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歷復健治療,依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09年4月6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二第161-169頁)所載:原告目前下肢張力仍強,可以緩步行走但步態仍不穩(平均每月跌倒一次),需要騎乘電動車輔助行動,有便秘與頻尿或失禁症狀,維持每周兩次至安南醫院復健,目前仍未復工,亦無法勝任原有工地主任工作內容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從事工地主任工作,於發病時年屆45歲,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致永久失能,且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於發病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62,528元;被告係經營金屬鍛造、鋼材二次加工、玻璃及玻璃製品、石材製品、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電子零組件製造、電池製造批發零售、起重、自動控制設備工程、產品設計、建材批發零售、機械批發安裝、電子材料批發零售、國際貿易、能源技術服務、電器承裝安裝零售、熱能供應、照明設備安裝、電焊、冷作、噴砂、室內輕鋼架工程、交通標誌器材、船舶及其零件零售等業務,資本總額為2,900萬元(調字卷第69頁)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係原告長期超時加班所致、原告之失能程度、再行治療已無效果、對日常生活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合計5,524,004元【醫療費用16,140元+
看護費用286,000元+薪資損失1,500,672元(尚未扣除被告已經給付薪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221,19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524,004元】。
㈤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雇主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得以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抵充其賠償金額,且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已於106年9月6日給付慰問金6,000元,於106年10月6日轉入106年9月工資等40, 965元(3,605+37,360=40,965),嗣另給付薪資、慰問金等合計1,032,893元予原告,以上共計1,079,858元(6,000+40,965+1,032,893=1,079,858),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支出記錄表附卷可稽(調字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16、213、247頁書狀、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屬實。是依據上開說明,此等由被告公司所為之給付,避免原告就同一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被告公司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自應依法抵充本件意外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至於勞保局已發給原告之失能給付以及傷病給付合計1,259,180元(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235-241頁)部分,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已明定得予抵充,故依法自應予以抵充之。準此,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184,966元【計算式:5,524,004-1,079,858-1,259,180=3,184,966】。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調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就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