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蘇美如
楊三進楊雅婷楊舜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秉宏律師被 告 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沃培睿(Wopereis,Marco Cletus Sebastiaan)訴訟代理人 張順竹
吳鐘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佰零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及乙○○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甲○○、丙○○、乙○○各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捌仟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自民國98年6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中心,擔任清
潔工,106 年間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9元,每季須從事清潔被告中心屋頂採光板之工作。原告丁○○於106年12月12日至被告中心屋頂為清潔工作,清除阻礙清潔路徑之樹枝時,因被告中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未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原告丁○○自高處摔落(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外傷性骨折合併下半身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丁○○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原告丁○○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心給付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2,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7,352,883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17,743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計10,852,626元,扣除原告丁○○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及失能給付共計1,352,980 元後,被告中心尚應給付原告丁○○9,499,646 元。
㈡又原告甲○○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丙○○、乙○○為
原告丁○○之子女,原告丁○○因被告中心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甲○○、丙○○、乙○○勢須長期付出時間、勞力、費用照顧原告丁○○之日常生活,其等基於配偶及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心賠償原告甲○○、丙○○、乙○○精神慰撫金各3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中心應給付原告丁○○9,499,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心應給付原告甲○○、丙○○、乙○○各3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心則以:依被告中心協議備忘錄附錄所載,被告中心享有為達成目標及執行職務所需之法律行為能力及訴訟之豁免,故被告中心就本件涉訟應有民事管轄豁免權。又被告中心另設有園丁組負責樹枝修剪,原告丁○○發生系爭事故,實非被告中心要求原告丁○○前往修剪樹枝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中心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丁○○自98年6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中心,擔任清潔工
,106 年間每月工資為21,009元,每季須從事清潔被告中心屋頂採光板之工作。
㈡原告丁○○於106 年12月12日至被告中心屋頂為清潔工作,
清除阻礙清潔路徑之樹枝時,原告丁○○自高處摔落,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丁○○因系爭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
癱,症狀固定,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㈣原告丁○○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12月12日急診入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至107 年1 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41日,需人全日看護。
㈤如認原告丁○○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同意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
㈥如認原告丁○○得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同意計算期間以
107 年1 月24日計算至原告丁○○82歲即135 年2 月9 日止,每月以35,000元為計算基礎。
㈦如認原告丁○○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同意計算期間以12年計算,原告丁○○每月工資以21,009元為計算基礎。
㈧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中心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勞保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共計1,352,980元。
㈨原告甲○○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丙○○、乙○○為原
告丁○○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3頁)。
㈩原告丁○○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被告中心,
每月工資21,009元;原告甲○○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原告丁○○;原告丙○○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台積電臺南場,每月工資24,000元;原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雅德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40,000元;被告中心為非營利機構。
被告中心於108年8月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中心抗辯其就本件訴訟享有民事管轄豁免權,是否有理
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心給付原告丁○○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2,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7,352,883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17,743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0,852,626元,及原告甲○○、丙○○、乙○○精神慰撫金各3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中心抗辯其就本件訴訟享有民事管轄豁免權,尚非可採:
被告中心抗辯其就本件訴訟享有民事管轄豁免權,並提出國際官員證、協議備忘錄附錄及外交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75至80、121 至127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協議備忘錄附錄第1 點記載:「該中心享有為達成其目標及執行其職務所需之法律行為能力及訴訟之豁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中心於「為達成其目標及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始享有訴訟之豁免,此觀諸外交部108年10月8 日外條法字第10825525340 號函略以:「另有關亞蔬中心是否享有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或其人員享有豁免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及刑事管轄及其依據為何乙節,按MOU 附錄第1 點及第5 點所載,該中心或職員在執行職務時有訴訟豁免權,倘非因執行職務所導致之訴訟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亦明。而被告中心設立目的係提供研究發展訓練、減輕貧窮、改善營養、提高全世界蔬菜之生產、運銷及利用,有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網頁資料、被告中心函文及章程附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3、41至63頁),然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因清潔被告中心屋頂採光板之工作,被告中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與被告中心上開設立目的無涉,本件尚非因被告中心為達成其目標及執行其職務而涉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中心就本件涉訟即不得享有民事管轄之豁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被告中心抗辯其就本件訴訟享有民事管轄豁免權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屬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規定,自屬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前項繩索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準ISO22846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㈢被告中心為原告丁○○之雇主,原告丁○○職務內容及系爭
事故發生過程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足認原告丁○○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業務內容具相當因果關係,核屬職業災害。而原告丁○○主張其工作處所即被告中心屋頂高度逾2 公尺,為被告中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中心自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然被告中心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被告中心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對原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中心雖辯稱其設有園丁組負責樹枝修剪,原告丁○○發
生系爭事故,實非被告中心要求原告丁○○前往修剪樹枝所致等語。然查,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乃係本於雇主之指揮監督而從事,少有未經雇主之同意,而從事非屬自行業務範圍之職務,本件原告丁○○清除樹枝而墜落之地點,既係在原告丁○○清除屋頂的路徑及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原告丁○○清除該路徑及範圍內樹枝之行為,堪認屬原告丁○○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行為。被告中心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有告知原告丁○○在清潔時,有樹枝等障礙物時毋庸清潔,或要通報被告中心由被告中心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被告中心辯稱其設有園丁組負責樹枝修剪,原告丁○○發生系爭事故,實非被告中心要求原告丁○○前往修剪樹枝所致云云,難認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中心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原告丁○○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中心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茲就原告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12月12日急診入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至107 年1 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41日,需人全日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兩造均同意該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丁○○請求被告中心給付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2,000元(計算式:2,000 元×41日=82,000元),即屬有據。
⑶又原告丁○○因系爭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
截癱,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中心給付其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又兩造均同意計算期間以107 年1 月24日計算至原告丁○○82歲即135 年2 月9 日止,每月以35,000元為計算基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指數表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丁○○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之出院後看護費用為7,372,153 元【計算式:35,000元×210.00000000+(35,000元×0.0000000 )×(210.00000000-00
0.00000000)=7,372,1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中2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3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3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1 =0.0000000 )】,原告丁○○僅請求被告中心給付出院後看護費用7,352,883 元,洵屬有據。
⑷基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中心給付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
434,883 元【計算式:82,000元(住院期間部分)+7,352,
883 元(出院後部分)=7,434,883 元】。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丁○○因系爭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症狀固定,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中心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又兩造同意計算期間以12年計算,原告丁○○每月工資以21,009元為計算基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丁○○得請求金額為2,373,777 元【計算式:21,009元×
112.00000000=2,373,777 元。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4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是原告丁○○主張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丁○○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心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丁○○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被告中心,每月工資21,009元,106 、107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3,274 元、2,35
6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被告中心為非營利機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其等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丁○○所受傷勢,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0 元為適當,原告丁○○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丁○○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中
心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408,660元(計算式:7,434,883元+2,373,777 元+600,000 元=10,408,66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丁○○所領取之勞保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共計1,352,980 元,被告中心尚應給付原告丁○○9,055,680元(計算式:10,408,660元-1,352,980 元=9,055,680 元)。
㈥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正說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廣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而其所例示者則為: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惟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不以上開修正說明所例示者為限,凡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基於該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㈦經查,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原告甲○○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丙○○、乙○○為原告丁○○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3頁),原告彼此間之配偶、子女之親情、倫理或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自已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甲○○、丙○○、乙○○自得請求被告中心賠償其等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甲○○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原告丁○○,106 年度無申報所得,107 年度申報所得2,
654 元,名下有房屋1 筆、汽車1 輛;原告丙○○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台積電臺南場,每月工資24,000元,106 、
107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7,137 元、419,954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雅德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40,000元,106 、107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8,585 元、521,776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中心為非營利機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及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200,000 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心給付原告丁○○9,055,680 元、原告甲○○、丙○○及乙○○各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