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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蔡○燐

蔡○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淑燕被 告 蔡淑慧

蔡佩琳蔡玉斌蘇明道律師即蔡巒雄之遺囑執行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明道律師即蔡巒雄之遺囑執行人應將被繼承人蔡巒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登記日期108年10月3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明道律師即蔡巒雄之遺囑執行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主張其等已另對被繼承人蔡巒雄之遺囑執行人蘇明道律師,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訴請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現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審理中,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本院斟酌本案卷證,認以不停止訴訟桯序為適當,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原告應將所繼承之不動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辦理塗銷登記。原告尊重法院判決,惟遺囑執行人於原告塗銷登記後所執行之遺囑行為已侵犯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

(二)被繼承人蔡巒雄所有現金遺產皆用於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尚不足新臺幣(下同)6,745元,不足部分已由原告墊付,故遺產清冊存款部分不列入特留分返還。被告蘇明道律師執行被繼承人蔡巒雄遺囑時,已經知道遺屬違反特留分,故其執行遺囑已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有理由主張被告蘇明道律師應返還其執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

(三)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在登記被繼承人蔡巒雄名下汽、機車及收取被繼承人蔡巒雄名下房屋所衍生之租金時,就已清楚知道原告之存在,故其行為已侵害繼承人之權益,原告有理由主張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應就其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返還原告。

(四)爰聲明:

1、被告蘇明道律師應將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4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2、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應就被繼承人蔡巒雄之汽車(2016-ME)、機車(920-JSJ)按市值估算後給付原告蔡○燐4分之1、給付原告蔡○傑4分之1。

3、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應將被繼承人所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自106年6月4日被繼承人蔡巒雄死亡之日起迄今之租金總額,給付原告蔡○燐4分之1、給付原告蔡○傑4分之1。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部分:

1、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已另對被繼承人蔡巒雄之遺囑執行人蘇明道律師,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訴請將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現由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審理中,就該筆地號土地是否應列入本件特留分金額,尚有疑義,為免一案兩歧,請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後,再繼續本件之審理。

2、原告請求返還特留分之金額,其中關於租金收入部分,實際上承租人是租到108年10月5日終止,當日並由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返還押金16,000元(先扣除8月、9月水電費11,970元,實際退還押金4,030元)。

3、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為被繼承人蔡巒雄所支出醫療費用共1,410元及喪葬費共361,000元,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主張抵銷。

(二)被告蘇明道律師部分:

1、被告蘇明道律師只是遺囑執行人,不應列為被告,原告應以遺囑侵害之受遺贈人為被告為已足。

2、租金係包含房屋及土地出租,每月租金26,000元,估算其中18,000元是土地租金,8,000元是房屋租金,故從106年6月4日計算至108年9月3日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只有108,000元。

3、附表一編號1、3、4不動產部分,遺囑執行人希望由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取得,由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補償原告特留分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裁判參照)。再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2號裁判參照)。又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而如有多數繼承人得主張遺產之權利,或有多數繼承人均行使扣減權,因而保全之遺產並非悉屬單一扣減權所有,其多數繼承人或多數之行使扣減權人對於相當於特留分部分之遺產,仍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於分割遺產前,尚難認為扣減權人即取得特定財產之單獨所有權。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巒雄於106年6月4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惟被繼承人蔡巒雄曾於102年4月29日書立代筆遺囑,將其所有財產全部遺贈予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業於108年10月3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則依前揭說明,特留分受侵害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本件既經原告即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行使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括附表之全部遺產上,是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被繼承人蔡巒雄所遺包括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為原告2人公同共有,且前開遺產既屬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則蘇明道律師即蔡巒雄之遺囑執行人自有管理之權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蘇明道律師即蔡巒雄之遺囑執行人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3、4所示之建物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前開建物已於地政機關辦理遺贈登記之資料,則其請求蘇明道律師即蔡巒雄之遺囑執行人就前開建物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依首揭說明,原告因被繼承人蔡巒雄所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其等行使扣減權後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係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是以,原告就被繼承人蔡巒雄所遺遺產在未分割前,仍屬原告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亦不得將其特留分逕易為應有部分而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則原告逕請求被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應將附表編號5、6之汽、機車按市值估算後給付原告各4分之1,及就附表編號4建物自被繼承人蔡巒雄死亡迄今出租之租金總額給付原告各4分之1,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柔附表:

┌──┬──────────────────┐│編號│標 的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權利範圍全部) │├──┼──────────────────┤│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3 │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建 ││ │物(權利範圍全部) │├──┼──────────────────┤│ 4 │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5 │0000-00汽車 │├──┼──────────────────┤│ 6 │000-000機車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