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蔡淑慧
蔡佩琳蔡玉斌被 上訴 人 蔡宗燐
蔡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日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對上訴人蔡○慧、蔡○琳、蔡○斌之請求均經駁回,是對上訴人蔡○慧、蔡○琳、蔡○斌而言,並非受不利益判決之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蔡○慧、蔡○琳、蔡○斌自不得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蔡○慧、蔡○琳、蔡○斌提起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