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楊麗蓮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楊歐陽勉
楊文賢楊文泰楊政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楊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繼承人楊閙蔭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楊文賢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楊文泰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楊政忠應將如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楊政忠、楊文泰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七及編號八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七、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被繼承人楊閙蔭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楊麗蓮及
被告楊歐陽勉、楊文賢、楊文泰、楊美娟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楊文賢、楊文泰竟持被繼承人於不明日期所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楊文賢、楊文泰二人名下,並將如附表編號7及編號8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將原納稅義務人楊閙蔭變更為被告楊文賢、楊文泰;嗣於107年2月21日,被告楊文賢再以贈與方式將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6土地持分於107年3月27日移轉予被告楊政忠。惟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式行為及被繼承人有無為遺囑之意思能力,此係對被告楊文賢、楊文泰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楊文賢、楊文泰舉證證明之,否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閙蔭無為遺囑之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3條、第75條規定,訴請確認立遺囑人楊閙蔭所為之遺囑無效。
⒉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於分割前為公
同共有關係,然被告楊文賢、楊文泰依據無效之遺囑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房屋稅籍等行為,係屬妨害原告及被告楊美娟、楊歐陽勉之公同共有權。綜上所述,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及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先位聲明如下:
①確認立遺囑人楊閙蔭所為之遺囑無效。
②被告楊文賢、楊文泰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於107
年2月14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被告楊文賢、楊文泰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土地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楊文泰應將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土地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③被告楊政忠於107年3月27日就附表編號5及編號6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④被告楊文泰、楊政忠就附表編號7及編號8建物所為之房屋稅
籍變更登記應予以塗銷,且確認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二)備位之訴部分:⒈倘認系爭遺囑有效,依原證2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
承人之遺產內容,目前遺產僅剩安定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2,320元、安定區農會存款361,692元,其餘系爭土地、建物已因遺囑或贈與而變更所有權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9,478,789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共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額應為3,947,879元。因不動產遺產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及房屋由被告楊文賢、楊文泰取得持分,被告楊文賢復將附表編5及編號6之土地持分贈與被告楊政忠,原告現在能分配之遺產價額僅361,692元,經計算原告依特留分僅能分配到36,169元,顯低於特留分額3,947,879元,足證被繼承人之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扣減權,特留分即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是應
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附表所示遺產及原證2之編號9及編號10所示存款。按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等既否認原告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原告私法上之權利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受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之利益。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6遺產已為被告楊文賢、楊文泰移轉至其個人名下,原告及被告楊美娟、楊歐陽勉之公同共有權已遭妨害;又被告楊文賢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以贈與方式將編號5及編號6土地處分移轉予被告楊政忠,亦屬無權處分而妨害原告及被告楊美娟、楊歐陽勉之公同共有權;如附表編號7及編號8所示因未辦保存登記並無所有權,然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遭被告楊文賢、楊文泰變更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同樣妨害原告及被告楊美娟、楊歐陽勉對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權。基上,原告基於公同共有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及第831條準用821條,請求備位聲明如下:
①確認附表所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②被告楊文賢、楊文泰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於107
年2月14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被告楊文賢、楊文泰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土地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楊文泰應將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土地返還全體繼承人共有。
③被告楊政忠於107年3月27日就附表編號5及編號6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④被告楊文泰、楊政忠就附表編號7及編號8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就被告提出之答辯所為陳述略以: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30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被證3),被告主張係被繼承人提前分配而贈與原告,故應由遺產中扣除,然被告未說明法律依據為何,原告否認此為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又原證2編號10之安定區農會蘇厝分部活期儲蓄存款361,692元,是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存在該帳戶之遺產,非被告所稱死亡前已支領。另原證2編號11之死亡前2年贈與220萬元部分,既計入遺產稅課稅,亦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計算。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於意識清晰下所為,且於96年11月10日由被繼承人口述,並由王燕玲律師為代筆人兼見證人於同日代為書立,該代筆遺囑記載之立遺囑人為印文、按捺指紋,並由李彩鸞、王永周為見證人在上簽名。上開代筆遺囑之方式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亦是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無原告空言所指意識不清、欠缺辨識事務能力之情形。故原告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係繼承人之一,且原告特留分為10分之1,亦無爭執,惟對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範圍有爭議,析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楊歐陽勉、楊文賢、
楊文泰、楊美娟及原告楊麗蓮均為繼承人。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死亡後,列入遺產稅之財產共有11項,核定遺產總額為39,478,789元,其中編號11之財產係記載死亡前2年贈與,編號10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支領,均非死亡後仍存在而得計入遺產總額,是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額應有3,947,879元,已與實情未符。存款部分僅編號9之安定郵局活期儲蓄12,320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兩造共同領取。
⒉本件繼承開始後,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通知,共計課徵遺產
稅1,611,718元,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約228,050元,揆諸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認係管理遺產之費用;另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看護費,以每月外勞看護費用約2萬元,期間約12年計算,共計288萬元。是本件遺產範圍應扣除上開遺產稅、喪葬費、看護費之金額,並扣除被繼承人提前分配遺產而贈與原告之150萬元,始予計算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⒊即便認定系爭代筆遺囑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依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本件請求扣減權之人僅原告一人,而非除被告楊文賢、楊文泰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行使扣減權,故未行使扣減權之繼承部分並非無效。是原告亦僅得就侵害其特留分之應計入遺產範圍內全部財產之10分之1,向被告楊文賢、楊文泰二人於遺產範圍內之10分之1確認有特留分,而非主張全部連同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人潛在特留分,亦對扣減義務人所繼承之遺產均為公同共有,故原告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楊閙蔭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楊歐陽勉為其配偶,原告及被告楊文賢、楊文泰、楊美娟為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楊文賢、楊文泰以系爭遺囑,於107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文賢、楊文泰,另辦理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將原納稅義務人楊閙蔭變更為被告楊文賢、楊文泰。嗣於107年2月21日,被告楊文賢贈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6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其子即被告楊政忠,並於107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執事項:系爭遺囑之效力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備位之訴主張系爭遺囑縱然有效,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於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仍屬公同共有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範圍,或該遺產屬公同共有等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不明確,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先位之訴部分: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因患病而欠缺立遺囑能力云云。惟查證
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王燕玲到庭證稱:當時有位立遺囑人認識的代書助理說有立遺囑的必要,希望找律師,伊就在約定的時間到立遺囑人住處幫他寫這份遺囑;見證人是立遺囑人自己找的朋友;伊跟立遺囑人談話時二位見證人都在場,伊製作遺囑會等見證人到場才會跟立遺囑人討論立遺囑的事項;立遺囑人當時提供遺囑內容的相關資料,有戶口名簿、土地權狀等,就照立遺囑人要如何分配,幫他按其意思寫下,當時是他一邊口述,伊一邊書寫遺囑,印象中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況很好,只是他的右手不太方便,那時本要請他簽名,試了幾次他無法簽名,才用按指印的方式,並蓋章,伊書寫的遺囑內容確實是按照立遺囑人的意思,寫完內容後,伊先朗讀請他確認,確認後因他無法簽名,故蓋指印及印章,後來就把正本交給立遺囑人;當時就是先看立遺囑人可否親自簽名,如果無法簽就以其他法定方式代替,伊問他能否親自簽名,但他無法簽名,才以按指印方式;其他兩位見證人也親自在遺囑上簽名等語。及證人即見證人李彩鸞證稱:當時是楊文泰邀請伊當遺囑的見證人,立遺囑過程伊都在場,遺囑內容是立遺囑人一邊說財產如何分配,律師在旁一邊筆記,律師問立遺囑人意思是否如其所寫內容,並唸遺囑內容給他聽,後來伊在遺囑上簽名;當天立遺囑人精神狀況很好,頭腦很清醒等語。另證人即見證人王永周證稱:楊文泰找伊去當遺囑見證人,當時立遺囑人先跟律師講財產如何分配,律師就寫下來,伊跟李彩鸞在旁邊看,伊在旁看律師寫的內容跟立遺囑人所述一樣,律師後來有將遺囑內容唸一遍給立遺囑人聽,他沒有特別說什麼,因為他中風後手無法控制,無法簽名,所以親自蓋指印等語。足認被繼承人當時具備立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已符合上揭條文所定法定程序,應屬合法有效。
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中風後,左側偏癱,故其右手仍可自由
活動及寫字云云。惟依被繼承人生前所就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4月22日奇醫字第1781號函文意旨略以:「……腦幹出血併肢殘,影響行動能力,尚不致於影響思考、認知、判斷行為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此與證人王燕玲所證「他右手不太方便,那時本要請他簽名,試了幾次他無法簽名,才用按指印的方式」乙情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原告復聲請函詢被繼承人有無意思能力云云。然查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時,明確表示如何處理自己財產,代筆人一邊聽從其指示,一邊書寫遺囑內容乙節事實,業據上揭三名證人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並未釋明有何再函詢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非無效,原告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
請求判准上述4項先位聲明(①確認立遺囑人楊閙蔭所為之遺囑無效。②被告楊文賢、楊文泰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於107年2月14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被告楊文賢、楊文泰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土地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楊文泰應將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土地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③被告楊政忠於107年3月27日就附表編號5及編號6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④被告楊文泰、楊政忠就附表編號7及編號8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變更應予以塗銷,且確認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767條、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另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乙情,被
告雖不否認原告之特留分繼承權,惟另以前詞置辯。查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遺產,原告全未受分配。縱依被告上揭辯解,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遺產總額39,478,789元,扣除該通知書編號11所示被繼承人2年前已贈與之220萬元,另扣除遺產稅1,611,718元、喪葬費228,050元、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看護費共288萬元,以此計算遺產總額(計算式:39,478,789-2,200,000-1,611,718-228,050-2,880,000=32,559,021)及原告之特留分10分之1,並假設被告所辯被繼承人已提前分配遺產150萬元予原告云云為真,原告所獲遺產仍不足其特留分。是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屬合法有據。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所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遺產上,上揭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經以遺囑分割為原因分別登記被告楊文賢、楊文泰為所有權人,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再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被告楊政忠,顯已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又附表編號7、8所示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既均被逕自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楊政忠、楊文泰,對於原告行使上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上揭妨害,及請求被告楊政忠、楊文泰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楊閙蔭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楊文賢、楊文泰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於107年2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政忠應將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土地,於107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政忠、楊文泰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7及編號8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自毋庸再命被告等人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被繼承人楊閙蔭之不動產遺產內容┌──┬───────────────────┬──┬───────┐│編號│坐落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目前登記所有權││ │ │範圍│人、應有部分/││ │ │ │房屋納稅義務人││ │ │ │姓名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楊文賢1/2 ││ │(面積919平方公尺) │ │楊文泰1/2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楊文賢1/2 ││ │(面積3,418平方公尺) │ │楊文泰1/2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楊文賢1/2 ││ │(面積1,183平方公尺) │ │楊文泰1/2 │├──┼───────────────────┼──┼───────┤│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楊文賢1/2 ││ │(面積2,272平方公尺) │ │楊文泰1/2 │├──┼───────────────────┼──┼───────┤│ 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3/4 │楊政忠3/8 ││ │(面積505.68平方公尺) │ │楊文泰3/8 │├──┼───────────────────┼──┼───────┤│ 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3/4 │楊政忠3/8 ││ │(面積32.63平方公尺) │ │楊文泰3/8 │├──┼───────────────────┼──┼───────┤│ 7 │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全部│楊政忠 ││ │(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楊文泰 │├──┼───────────────────┼──┼───────┤│ 8 │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全部│楊政忠 ││ │(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楊文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