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蔡金純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蔡孟宏
蔡昌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簡述本件事實:緣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蔡旗得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蔡旗得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蔡金純及被告蔡孟宏、蔡昌哲,共3人。
被告2人於蔡旗得死亡後,於107年1月24日持系爭代
筆遺囑,將蔡旗得遺有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不動產,向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2人共同繼承,並以代筆遺囑所載:「本人女兒,因對本人不孝,住院期間,完全未來探視,故本人以上財產,無欲分配予之」內容,否認原告之繼承權,惟蔡旗得因肺癌末期於106年11月29日住院治療,系爭代筆遺囑則係於106年12月6日製作,然該日蔡旗得因病情惡化,應無法口述遺囑,亦不具自由意識能力,原告更無系爭代筆遺囑所稱不孝情事,原告不服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先位聲明部分:系爭遺囑之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不符,應屬無效之遺囑:
㈠蔡旗得於106年11月29日住院時起即因疾病,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有說話反應障礙等情形:
⒈蔡旗得患有肺癌末期,於106年11月29日因病況
加劇,經長庚紀念醫院門診醫師評估轉住院治療。而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單載明(節錄):「11/29 18:10巴氏量表評估15分(完全依賴)」,巴氏量表評估15分,表示蔡旗得無意識能力自理其生活,日常生活需全賴他人照料,且自住院後巴氏量表評估分數每況愈下,皆未超過15分。
⒉又該護理紀錄單載明(節錄):「11/29 23:00
GCS:E4V4M6」、「11/30 12:27已告知因單側聲帶麻痹關係,易有嗆到造成吸入性肺炎之風險,建議放置鼻胃管」等內容。就昏迷指數(GCS)E4V4M6部分,其中V4表示蔡旗得之說話反應,雖可應答,但有答非所問、混亂或無邏輯性等情形,且自住院後該GCS之說話反應評估,皆未超過4分;此外蔡旗得亦因單側聲帶麻痹關係,有言語上之不便。
㈡系爭代筆遺囑係於106年12月6日製作,惟該日蔡旗
得因病情惡化需插管以維持生命,並發出病危通知:
⒈關於106年12月6日之護理紀錄單載明(節錄):
「18:03因觀察病患仍呼吸微費力,呈張口呼吸,家屬表示病患今天都這樣,嘴巴睡覺本來就這樣」、「19:20 GCS:E3V1M6,濕囉音存」、「
19:47現值班黃婉婷醫師已前去巡視病患並詢問DNR,家屬表示若要插管還是同意插管」、「20:50現值班陳俊憲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患目前狀況,因病患呼吸型態不佳,但已是肺癌末期病人,若插管可能拔不掉」、「21:00雙手保護性約束,身體約束;以約束帶,予以雙手腕、雙足踝約束…呼吸急促」、「21:11病人因呼吸衰竭」、「21:25病人因無法或不宜由口進食…以防自拔管路」、「21:48家屬表示若病患真的不行了的話不要電擊不要壓胸、要回家…故協助填寫病危通知單及DNR單、約束同意書」、「22:00身體約束…呼吸急促」、「22:25語言:插氣管內管…GCS:E3VEM6」、「22:33 GCS:E4VEM4」、「23:04巴氏量表評估0分(完全依賴)」、「
23:05 GCS:E1VEM4…意識不清病人,給予保護性約束」、「23:16雙手保護性約束」、「23:
30語言:插氣管內管」。
⒉可知,蔡旗得之病況於106年12月6日嚴重惡化,
且長庚紀念醫院於21:48發布病危通知單,足證蔡旗得當日精神及意識狀況不濟,難以製作口述遺囑。
㈢關於被告於108年2月23日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所附
代筆遺囑製作時之錄影紀錄光碟,可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有如下瑕疵致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情形:
⒈檔案一部分:影片長約7分40秒
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曜春律師,於探詢被繼承人遺囑之意時,有如下以誘導之問答方式,引導被繼承人說出黃曜春律師預設之答案:
⑴於影片1分54秒處「(黃問:你說他忤逆你,
是怎樣忤逆?)被:沒來照顧我。(黃問:沒來照顧你,是為什麼?看你無,還是為什麼?還是你說忤逆你,是為什麼?)被:是,她看我無。」。被繼承人僅表示於其住院時,原告未來照顧是忤逆被繼承人,並未提及原告有不孝之情形,然而黃曜春律師卻刻意誘導被繼承人說出「原告看被繼承人無」之言論,更於系爭代筆遺囑第六點特別說明部分,杜撰記載原告不孝,刻意曲解被繼承人之真意。
⑵於影片5分30秒處:「(黃問:你這裡還有保
單,人壽保險的,國泰人壽,安聯人壽,這個人壽單你有寫受益人嗎?要怎麼處理?)被:
按照寫的人的。(黃問:照受益人是嗎?給大漢的嗎?你寫受益人是給大漢的跟第二的嗎?)被:嗯。」。併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參鈞院卷第199、201頁),被繼承人蔡旗得投保之樂活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所指定之受益人為蔡旗得、洪月雀,並非係被告2人。足見,被繼承人自始即無分配予被告2人之意,然而黃曜春律師卻刻意誘導被繼承人表示要給2個兒子,並於系爭代筆遺囑第四點保險部分書寫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顯見該等記載並非被繼承人之真意。
⒉檔案二部分:影片長約57秒
黃曜春律師於探詢被繼承人遺囑之意時,亦有誘導情形:於影片36秒處「(黃問:阿要給女兒嗎?)被:要阿。(黃問:不要嗎?)被:要啦。
(黃問:你女兒耶?)被:女兒喔。(黃問:你要給女兒嗎?)被:不要啦。」。可知,黃曜春律師於詢問被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時,均已預設答案並引導被繼承人做出其期望之回覆,而於被繼承人回答出「要給女兒」之預料外的答案時,黃曜春律師即再為引導被繼承人表示不欲分配與原告,足證系爭代筆遺囑上之記載並非被繼承人之真意。
⒊檔案三部分:影片長約13分2秒
於該影片檔案一開始錄製時,被繼承人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尚可,然於檔案二開始錄製時,已漸顯虛弱,乃至檔案三開始錄製時,被繼承人說話氣若游絲,雙手無力無法簽名及捺印手印,且被繼承人精神及意識狀態明顯不濟,需黃曜春律師及見證人數度確認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意識,更數度以大聲在被繼承人耳邊說話、拍打被繼承人臉頰及用力以毛巾擦臉等方式喚醒被繼承人。足見,被繼承人斯時已呈彌留狀態,精神及意識狀態顯然無法繼續完成系爭代筆遺囑。
㈣另證人黃曜春律師到庭證稱,製作代筆遺囑之時間
約於106年12月6日晚間7點多開始,歷時約1小時,併參以長庚醫院長庚院嘉字第1080250060號回函載明「說明,三、病人106年12月6日上午意識清楚…當日下午過後開始呼吸越來越費力,17:22之護理紀錄記載,嗜睡呼吸困難加重,19:20意識喪失呼吸更困難,開始使用呼吸器,於當晚轉入加護病房…」。足見,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係對呈現彌留狀態之被繼承人強加喚醒,並摘除被繼承人賴以維生之呼吸器,趁被繼承人意識渾沌之際誘導作成,是系爭代筆遺囑其上所載內容即有虛偽錯誤之危險,無法確保實係被繼承人之真意。
㈤綜上,蔡旗得於106年11月29日住院時起即因疾病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有說話反應障礙等情形,乃至106年12月6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之日,蔡旗得因病情惡化需插管以維持生命,並發出病危通知。
又觀察被繼承人蔡旗得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已呈現彌留狀態,幾度失去意識,需在場之人數次將被繼承人蔡旗得喚醒,並持續以拍打或用力擦臉之方式,強留被繼承人蔡旗得之意識,再趁被繼承人意識渾沌之際,誘導作成系爭代筆遺囑,並抓取被繼承人蔡旗得之手指捺指。準此,該經在場眾人「強行」完成之系爭代筆遺囑,其上所載內容即有高度虛偽錯誤之危險,無法確保實係被繼承人蔡旗得之真意,而屬無效之遺囑。
承前,系爭代筆遺囑既屬無效,則被告2人持系爭代
筆遺囑就附表所示編號1、2、3、4、6之不動產所為「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登記日期:民國107年2月2日」之登記,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被繼承人蔡旗得如附表所示編號
1、2、3、4、6之不動產應歸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已侵犯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登記,並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準此,蔡旗得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
1款規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蔡金純及被告蔡孟宏、蔡昌哲.,共3人,故各繼承人就蔡旗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法定應繼分為各1/3。
(三)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縱認(假設)系爭遺囑有效,然原告並無
對被繼承人蔡旗得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尚不因蔡旗得在系爭代筆遺囑記載原告不孝等文字,斷認原告即有該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㈠查兩造均為蔡旗得之法定繼承人,蔡旗得縱於系爭
代筆遺囑中表示「六、特別說明部分:本人以上財產,全部分配如上。至於本人女兒,因對本人不孝,住院期間,完全未來探視,故本人以上財產,無欲分配予之。」云云,惟原告絕無系爭代筆遺囑所述不孝情形,亦無對被繼承人蔡旗得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此自原告與蔡旗得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可證。且自蔡旗得於106年11月29日入院至106年12月6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期間僅經過7日,即表示原告因住院期間未為探視而有不孝之情並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顯與系爭規定之旨趣有違。
㈡實則,原告與父親蔡旗得向來關係甚佳,原告婚後
雖定居於桃園,而蔡旗得及被告2人均居住於台南,原告仍時常致電關心蔡旗得,相互噓寒問暖,亦經常開車南下探望,並邀請蔡旗得一同出國、至戶外旅遊踏青。而被告蔡昌哲於105年至106年5月間,則因細故而與蔡旗得產生爭執誤會,二人因而交惡,被告蔡孟宏妻子林容綉在105年6月跟蔡旗得也因為生活摩擦交惡,林容綉與其長女完全和蔡旗得沒有任何互動,原告為求家庭和諧,亦曾多次居間試圖協調修復渠等關係未果。嗣106年5月中旬,蔡旗得頭部有異常腫塊,於台南安南醫院診斷,原告得知後隨即於深夜獨自開車南下親聆醫囑,當時曾通知被告2人一同前往會診,被告2人卻均未出現,蔡旗得更因此埋怨誤會原告,原告為提供蔡旗得良好醫療及照護環境,因而協助辦理出院,偕蔡旗得北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檢查,始知蔡旗得罹患肺癌末期,期間蔡旗得均居住於原告住處休養並由原告就近照顧。
㈢迄至106年7月下旬,被告2人或因認原告身分係為
女兒,而依傳統觀念由原告提供照護致伊等恐受鄉里議論,多次要求蔡旗得返回台南就醫,甚且對蔡旗得稱:「你若要依靠你女兒也沒關係,以後就沒人尬你捧斗(台語)」等語,蔡旗得為人厚樸、深受傳統觀念影響,聽聞此語因而返回台南家中。嗣同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原告始因被告透過蔡旗得之通訊軟體LINE通知,得知蔡旗得插管之事實,而後蔡旗得旋於同年12月20日死亡。
㈣準此,原告絕無系爭代筆遺囑內所稱之不孝情形,
更遑論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尚不能以蔡旗得在系爭代筆遺囑之前揭記載,斷認原告即有該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是原告對被繼承人蔡旗得之遺產繼承權並未喪失,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對蔡旗得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應有理由。
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6,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旗得之繼承人,參諸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第1款規定,兩造對於蔡旗得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3,則兩造對於該遺產之特留分各為1/6。依系爭代筆遺囑所載,蔡旗得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歸被告2人繼承,均未分配予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1/6,洵屬明確。
(四)並聲明: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繼承人蔡旗得於106年12月6日由黃曜春律師代筆之代筆遺囑無效。
㈡被告蔡孟宏、蔡昌哲2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3、
4、6所示之不動產,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2月20日、登記日期:107年2月2日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旗得之遺產,請准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原告蔡金純對被繼承人蔡旗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特留分6分之1繼承權存在。
㈡被告蔡孟宏、蔡昌哲2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3、
4、6所示之不動產,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2月20日、登記日期:107年2月2日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旗得之遺產,請准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孟宏、蔡昌哲則抗辯稱:
(一)本案緣由:兩造為兄妹關係,皆為被繼承人蔡旗得之兒女,被繼
承人蔡旗得於1、2年前被診斷出惡性腫瘤,之後便經常去醫院診療。106年7月間,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蔡旗得帶去北部同住,並宣稱認識長庚的醫生、要給被繼承人蔡旗得最好的治療,被告二人只能同意父親北上與原告同住。然而不到半個月的時間,在107年7月底左右,原告在未知會被告二人的情況下,忽然將病父載回台南安定老家後便離開,後來阿姨載著外婆來探視病父,病父才親口說出原告把他丟回來,還淚稱「原告對我說以後不要相找,也不用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會接」等語。
由於病父身體狀況需人照料,所以被告蔡昌哲隨即辭
掉工作,專心在家照顧病父。反觀原告,其將病父丟包回台南安定老家後,隨即就興高彩烈地前往日本旅遊15日,後來又去了沖繩一趟,對於生病的老父不聞不聞,期間病父曾進加護病房過,但是原告還是有心情玩樂;而且原告的夫家在屏東,原告從北部回去屏東看婆婆時,經過台南也不曾回來探視父親。原告只有一次曾因親戚辦喪事而返回台南,被告蔡昌哲在親戚家看到了原告,被告蔡昌哲返家後告知父親,父親便要被告蔡昌哲叫原告返家將借款算清楚,原告返家與父親對帳算錢後,離開前向父親辱稱「你之前住我那裏的費用我沒跟你算…」等語,原告之行為令當時的父親十分氣憤、受辱。
原告於106年7月底將病父丟回台南安定老家後就對病
父不聞不問一情,有原告自己提出的LINE訊息紀錄為證。106年11月29日,兩造之父親又再次住院,但原告還是對父親不聞不問,父親氣憤難耐,便委請黃曜春律師於12月6日下午來到醫院為自己見證、代筆遺囑,兩造之父親雖屬癌末病人,但明確在律師面前表示遺產分配予被告二人,至於原告,則因「對本人不孝,住院期間完全未來探視,故本人以上財產,無欲分配予之」。
(二)原告主張糸爭代筆遺囑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原告固然主張被繼承人無口述能力、自由意識能力,
且識字無庸以指印代簽名,系爭遺囑未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為無效等情,原告僅提出系爭遺囑影本、長庚醫院護理部護理記錄等為證。惟查:
㈠兩造之父親於106年11月29日是因身體不適而入院
治療,並非病危時才住院,故父親住院時之精神狀態相當良好,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護理紀錄,106年11月29日入院時記載有:「病患GCS:E4V4M6 (按:昏迷指數達14分),呼吸淺快不費力…日常生活可自理」等內容,而在106年12月6日下午代筆遺囑時記載有「意識E4V4M6(按:昏迷指數達14分)…」等內容,可見106年12月6日被繼承人意識清楚,無不能言語之情形。
㈡再者,依系爭遺囑所載,係於106年12月6日由被繼
承人口述、由黃曜春律師代筆:並有見證人謝麗蜜、陳神標簽名,亦即系爭遺囑係眾人見證下所做成,如何造假?身為執業律師之黃耀春律師又豈會為一個不能說話的人代筆、見證遺囑?更何況,系爭遺囑做成之過程也有錄音及錄影!㈢另外,法律係規定「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而非規定「遺囑人不識字者,應按指印代之」,故原告另主張識字無庸以指印代簽名,系爭遺囑未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原告因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
本件原告對父親有重大侮辱情事,已如前所述,且父親已於遺囑中表示其不得繼承,故原告自不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蔡旗得於106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偶蔡洪月雀業於103年1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旗得之子女,此並有戶籍謄本3件、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詳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844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
(二)被繼承人蔡旗得生前於106年12月6日預立代筆遺囑,由黃曜春律師、謝麗蜜、陳神標擔任見證人,此並有代筆遺囑影本1件附卷足資佐證(詳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844號卷第52、53頁)。
(三)被繼承人蔡旗得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7、8號之土地並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2、3、4、6號土地業於107年2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蔡孟宏、蔡昌哲名下,編號9號房屋亦已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於被告蔡孟宏、蔡昌哲名下,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件、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函及所檢附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詳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844號卷第295頁至第335頁、第371頁至第375頁)。
四、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查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旗得於106年12月6日預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各持己見,而遺囑之效力牽涉兩造所得繼承財產等法律效果,是兩造間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被繼承人蔡旗得無口述能力,亦無自由意識能力得立遺囑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代筆遺囑業已踐行法定程序,且被繼承人蔡旗得有口述遺囑意旨,於製作遺囑之過程,被繼承人蔡旗得均意識清楚等語,被告並提出遺囑製作過程之錄影檔光碟及譯文各2件為證,且經證人即遺囑見證人黃曜春律師、謝麗蜜、陳神標證述綦詳(詳見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均不爭執,
且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核與譯文所示相符。依該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於製作遺囑之初,被繼承人蔡旗得能念出名片上黃曜春律師之姓名,亦能清楚說出自已有2名兒子、1名女兒,及遺產要分配予兒子,不願分配予女兒,其間黃律師一再與被繼承人蔡旗得確認各項遺產之分配,被繼承人蔡旗得除以「嗯」表示同意外,亦能回答「對」、「兒子的」、「那他的」、「按照寫的」、「讓他們喬」、「大漢的」等語,提及遺產是否分配給女兒時,被繼承人蔡旗得亦能清楚表示「不要給她」、「沒有養我」、「忤逆我」、「沒有來照顧」、「看我無」、「足逆啊」等語,最後因被繼承人蔡旗得手部無力簽名,乃經其同意捺指印,於遺囑製作完成後,被繼承人蔡旗得尚能認得證人謝麗蜜、陳神標,並說出是「阿蜜啊」、「阿標啊」,足見被繼承人蔡旗得當時雖身體虛弱,但對於黃曜春律師之問話均能瞭解內容,並能回應,是堪認被繼承人蔡旗得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且應有意識能力訂立遺囑。
至證人謝麗蜜、陳神標所證述製作遺囑之過程雖有部
分與錄影內容不符之處,惟證人到庭證述時距遺囑製作時已時隔1年3個多月之久,記憶難免較為模糊,致對於訂立遺囑之過程無法鉅細靡遺地陳述,此乃無可避免,是尚不得以證述有部分不符即推翻證人全部證述之真實性,原告既對於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均不爭執,則證人之證述有不符部分自仍應以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為準。
又證人黃曜春律師雖證稱開始製作遺囑之時間為106
年12月6日下午7時許,可能不到1個小時就結束了等語,證人謝麗蜜、陳神標對於上開時間點亦未予爭執,而關於該時間點被繼承人蔡旗得之意識狀況,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稱:「…病人(即被繼承人蔡旗得)106年12月6日上午意識清楚,可點頭搖頭表達意識,惟聲帶麻痺發語較困難,病人當日下午過後開始呼吸越來越費力,17:22之護理紀錄記載,嗜睡呼吸困難加重,19:20意識喪失呼吸更困難,開始使用呼吸器,於當晚轉入加護病房,故病人當日可否口語表達傳述,需對照口語表達傳述之時間與意識喪失的時間為判斷…」等語,有該院108年2月23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250060號函1件附卷可稽,則若證人證述製作遺囑之時間無誤,衡情被繼承人蔡旗得應無能力得立遺囑,惟據證人黃曜春律師、謝麗蜜、陳神標之證述,及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所示,於製作遺囑之過程,被繼承人蔡旗得意識尚清楚,且未使用呼吸器,並非如上開函文所示已喪失意識,呼吸困難,開始使用呼吸器,故或許係證人對於製作遺囑之確實時間記憶有誤,實情自仍應以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為準。
再原告主張於代筆遺囑製作時,黃曜春律師有以誘導
問答之方式,引導被繼承人蔡旗得說出黃曜春律師預設之答案云云,惟綜觀錄影光碟內容及譯文全文,黃曜春律師應係一再反覆確認被繼承人蔡旗得之真意,尚非故意對於被繼承人蔡旗得為誘導訊問,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繼承人蔡旗得於106年12月6
日預立之代筆遺囑應屬合法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進而訴請被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判例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蔡旗得於代筆遺囑中載明:「本人女兒,因對本人不孝,住院期間完全未來探視,故本人以上財產無欲分配予之。」等語,而表明原告不得繼承遺產,原告雖否認有對被繼承人蔡旗得不孝情事,惟依證人黃曜春律師、謝麗蜜、陳神標之證述,及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所示,被繼承人蔡旗得於訂立遺囑時確一再提及原告沒有養他,會忤逆他,住院期間也沒有來看他、照顧他,所以他的內心很生氣、很不滿,遺產不願給原告等語,又參以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7月將被繼承人蔡旗得送回安定老家後,即對被繼承人蔡旗得不聞不問等語,此由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顯示,自106年7月以後原告確實無再與被繼承人蔡旗得之通訊紀錄可證之,且原告亦坦承於被繼承人蔡旗得住院期間並未前往探視,是堪認原告所為已違背傳統孝道倫理,足致被繼承人蔡旗得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則原告訴請確認其特留分繼承權存在,進而訴請被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分割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