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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葉承翰法定代理人 鍾惠茹被 告 葉郭瓊霞兼 訴 訟代 理 人 郭廷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郭廷慶為先位被告,以被告葉郭瓊霞為備位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775萬1,261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以郭廷慶、葉郭瓊霞為共同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4,775萬1,261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葉科宏所留遺產全部之唯一法定繼承人,惟納稅義務人郭廷慶迄今未將上開遺產分毫交付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受有未受交付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之侵害。

(二)本件起訴前,被告郭廷慶為另一被告葉郭瓊霞之訴訟代理人(詳原證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民事確定裁定),其等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葉科宏所留全部遺產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對於未依法交付原告全部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行為構成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知之甚詳,卻遲不依法交付上開遺產,原告不甘受此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4,775萬1,261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葉科宏於生前意識狀態皆清楚的情況下,委請被告郭廷慶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並為該遺囑之執行人。

(二)被告郭廷慶於預立系爭代筆遺囑前,即告知被繼承人,該代筆遺囑將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然被繼承人表示,因其不信任前妻,且原告尚年幼,故希望由其母親即被告葉郭瓊霞為全部繼承。故被告郭廷慶皆依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預立該代筆遺囑,且依該遺囑之內容依法擔任遺囑執行人,被告郭廷慶並未有對原告為任何故意或過失的侵權行為。

(三)又系爭代筆遺囑中第二條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三崁店段1030地號土地),本是被告葉郭瓊霞所擁有,而於三、四年前始移轉所有權予被繼承人。另系爭遺囑中第一條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下稱仁愛街房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葉郭瓊霞,故應已不屬於遺產之一。

(四)是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依法僅有三崁店段103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生前因重病關係,故無任何工作收入,其生活上之花費,包括醫療所需之開銷皆係由其同父異母之大哥葉智隆情義相挺無私的付出,故被繼承人亦無留下任何的現金。

(五)綜上,今被告葉郭瓊霞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鍾惠茹於本院調解協商時,即已答應就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部分,即將三崁店段1030地號土地依法辦理登記過戶一半予原告之名下,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鍾惠茹卻始終不願答應,而另要求要折算現金2,50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實顯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與第113 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鍾惠茹於94年6月22日結婚,原告為被繼承人與鍾惠茹所生之子,被繼承人與鍾惠茹於103年3月7日離婚,嗣於107年3月17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故依上揭條文規定,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自屬有據,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付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錢,被告固不爭執未交付遺產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及錄影光碟各1份為證,原告復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因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未口述,係由代筆人講解遺囑內容,故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全長約11分14秒,畫面一開始為一男子(應即被繼承人葉科宏)躺在病床上,另一男子(應即郭廷慶律師)手拿一份文件立在病床右側,郭律師問被繼承人之前在臺南時是否曾多次去找伊並向伊表示要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回答:「是」,郭律師又問被繼承人目前是否意識清楚要做代筆遺囑,被繼承人回答:「對」。郭律師再三向被繼承人確認其精神狀況、意識均清楚後,接著表示要將遺囑內容說給被繼承人聽,若與被繼承人之前表示的意思相同,就請被繼承人回答,被繼承人回答:「好」。郭律師向被繼承人介紹兩位見證人(鄭又彰、鄭丁豪)也在場後,即手持文件(即代筆遺囑)逐條宣讀內容,被繼承人在郭律師逐條宣讀完畢時,均會答稱:「對」或「是」,全程被繼承人雙眼均看著郭律師。宣讀完畢時,郭律師再問被繼承人是否清楚遺囑內容,被繼承人答稱:「清楚」,接著由被繼承人在一式三份的遺囑上分別簽名、按捺右手大拇指印後,再由兩位見證人簽名、蓋章,最後由郭律師簽名、蓋章,並將其中一份遺囑交由被繼承人收執後即離開鏡頭,最後畫面停在被繼承人手持該遺囑似在確認內容。」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據此可知,上揭錄影雖未錄得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之影像畫面,但見證人即代筆人即被告郭廷慶於錄影時向被繼承人表示係依被繼承人先前口述內容而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並逐條宣讀向被繼承人確認,被繼承人亦逐一回答「對」或「是」,顯已完成上揭條文所定法定方法,上揭條文並未規定製作代筆遺囑時需全程錄影,原告以上揭錄影畫面未錄得被繼承人口述之畫面為由,遽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尚無可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主張及證據證明系爭代筆遺囑有何其他無效事由,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系爭代筆遺囑自屬有效。

⒊依系爭代筆遺囑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之內容,被繼承人

將仁愛街房地及三崁店段1030地號土地均贈與其母親即被告葉郭瓊霞,且載明原告不得為任何繼承。則被告郭廷慶為遺囑執行人,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迄今未交付遺產予原告,乃係依該遺囑內容行事,顯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被告葉郭瓊霞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取得贈與物,亦非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4,775萬1,261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三)按繼承權被侵害,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其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另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給付,惟原告之繼承人資格並未遭任何人否認,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上仍記載原告為繼承人,及系爭代筆遺囑第三條亦載明原告為繼承人等情即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給付,顯與該條文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767條、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交付本件遺產特留分之義務,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223條、第12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特留分云云。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且為唯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卻於系爭代筆遺囑中明定不分配任何遺產予原告,顯然違反上揭特留分規定,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以遺產總價額依特留分計算之金錢,自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223條、第12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75萬1,261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