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被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名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蘇振綱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威呈,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林威呈退休而由蘇振綱先後以代理局長、局長身分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蘇振綱先後以代理局長、局長身分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9頁、第2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就「臺南園區一期基地污水處理廠設施功能提昇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之工程契約(工程編號:TNSIPA-101-002,契約編號:CONT-211,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規條文之排列次序,依序為條、項、款、目,一般對於契約條文之排列次序,亦援用法規條文之排列次序,依序稱為條、項、款、目,惟因系爭契約係將契約條文之排列次序,依序稱為條、款、目,此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1目、第7條第3款、第14條第5款、第6款、第15款、第16條第2款、第17條第9款第4目、第20條第6款、第21條第7款之約定自明;為免誤解,本判決爰將系爭契約條文之排列次序,依序稱為條、款、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4,9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8年10月2日先追加依民法第816條準用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0頁);再於109年3月5日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80頁)。因被告對於原告於108年10月2日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於108年10月2日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又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109年3月5日所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89頁),惟因原訴與原告於109年3月5日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年4月24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將系
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2月16日竣工,硬體部分於104年9月17日驗收合格,106年11月21日全部驗收完畢。
㈡茲因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允收標準,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少報酬25萬4,961元,並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4,9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於新設硝化接觸曝氣系統試車期間,為提升酸鹼值(即p
H值,下稱pH值)調整槽之原廢水鹼度,於原廢水中添加氫氧化鈉(NaOH)、小蘇打、碳酸鈉等藥品(以下合稱系爭藥品),因而支出系爭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426萬2,725元,經就上開金額加計5%之營業稅後,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或同法第816條準用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如本院認原告依前述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系爭工程測試用污水pH值偏低、氨氮濃度變異過大,以致功能測試期間延長,產生大量之系爭藥品費用,非雙方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與系爭契約「操作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及功能試運轉」項下編列之金額22萬8,000元,不成比例,如全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原告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萬0,822元,及其中2
,547萬5,861元,自104年10月21日起;另外25萬4,961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因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時,放流水質氨氮濃度不
符契約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得減價25萬4,961元,並處以減價金額3倍之違約金,惟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契約價金為限,是被告減價及處以違約金之總額共計25萬4,961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5萬4,9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並非僅須依照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完
成安裝,即符合允收標準,原告尚須進行功能試運轉測試,使處理後之出流水質達到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01120章第3.8.2節所定合格標準。原告就添加系爭藥品不屬於原告之契約義務、系爭藥品費用為何為不當得利、情事變更,暨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時,放流水質氨氮濃度不能符合契約約定,為何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先盡舉證責任。㈢原告添加系爭藥品乃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非為被告管理事
務。況且,被告如欲委任原告,為被告提升原廢水水質,亦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原告如藉詞為被告處理事務而冒然為之,即違反本人即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㈣原告支出系爭藥品費用乃履行系爭契約所需,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且原告添加系爭藥品之處所,乃於西側調節池,原告於系爭工程處理效率測試期間,尚未將系爭工程完成部分移交被告接管,加藥設備亦由原告自行操作,送至暫存區之藥品亦屬原告所有。再原告應先確認原廢水是否為民法上所稱之物;且被告亦否認原廢水為被告所有。況且,添加藥品之工作及費用,業已載明於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七、18「操作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及功能試運轉」項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藥品費用,應無理由。
㈤原告乃具有環境保護專業之營造業者,應瞭解系爭工程之驗
收標準,且系爭施工規範第01120章工程設備一般條款3.8.2、系爭工程濾材規範、試車規定圖說就廢水水質pH值小於7時,需要額外添加鹼劑一事,均有規範,並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藥品費用,並無理由。
況且,系爭契約並未限定原告進行功能試運轉時,提升原廢水鹼度採用之方式,原告採取添加藥品方式,未能達到處理效率穩定之結果,應可歸責於原告專業能力不足,原告採取於pH值調整槽添加系爭藥品之方式,提升原廢水鹼度,以致支出系爭藥品之費用,並無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之理由。況且,被告縱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㈥原廢水之進水水質,縱有變異,亦應在南部科學園區臺南園
區暨高雄園區污水下水道容許標準暨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污水容許標準)所定容許標準之範圍內,難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水質變異過大之情形。且原告本為專業廠商,水質在上開範圍內之變異,應為專業廠商有能力控制者,原告豈能卸責?況且,後期進流水之水質已趨於穩定,益證測試後期已無水質變異過大之情形,原告不應以水質變異過大,作為未達契約要求之理由。另鑑定證人陳茂修於言詞辯論時曾證稱建議使用碳酸氫鈉等語,惟原告所提出自102年11月至104年1月止之支出費用明細、發票及送貨單,均未見有碳酸氫鈉,是原告支出系爭藥品費用,應係肇因於原告用藥失當。
㈦原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為系
爭藥品及報酬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主張系爭藥品費用之營業稅,為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或應增加之給付,於法不合。況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藥品費用,已加計5%之營業稅,原告再加計5%之營業稅,顯無理由。
㈧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藥品費用及
自104年10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該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另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藥品費用,給付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2日始以減價收受方式,驗收完畢;縱令被告就系爭藥品費用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亦須經原告催告後,始有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違等語。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間,參與被告所招標系爭工程之投標;決標後,
由原告得標,雙方於101年4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金額為1億8,750萬元(含營業稅)。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1年5月1日正式開工之日起450日內竣工。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點約定:「…其中新設硝化接觸曝氣系統及其相關設施須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安裝並開始該系統試車」,惟該系統實際試車日期為102年11月1日,且直至106年11月21日始以減價收受方式,驗收完畢,系爭工程除上開工項,即操作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及功能試運轉之項目外,其餘工程內容均符合契約規定並完成驗收合格程序,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1,262萬224元。
㈡系爭施工規範第01120章工程設備一般條款第3.13節(完工、
驗收及保固)第3.13.1點(完工)規定記載:「本工程完工之定義,係指依工程契約之規定完成工程契約之設計圖說及規範所訂之工程項目,包括『試車(含調整、試運轉、整體系統功能檢測)』等各項階段工作在內,…」,有系爭施工規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
㈢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七.18 記載「項目:
操作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及功能試運轉、單位:式、數量:1.00、單價:228,000 元」,本項包含:「操作訓練」、「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及「功能試運轉」。有該詳細價目表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83頁)。㈣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記載:「……廠商應就履約標的依施工規
範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系爭施工規範第01120章工程設備一般條款第3.8節第3.8.2點規定記載:「…處理效率測試為測試在實際汙水進水狀況下,處理設施之處理效率,以利不超過設計水質水量之條件下,處理水水質可達到規定之處理效率為認可之條件。測試用污水由污水處理廠供應,測試用水用電利用污水處理廠既有設施及本工程完成設施供應,除用水用電所需費用由業主污水處理廠負擔及辦理外,其餘試車所需之處理用藥品及為處理效率測試及水質檢驗所需之各項人工機具材料及檢驗等皆由承包商負責供應,所需費用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操作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及功能試運轉」項下,不另給價。處理效率測試分兩階段測試:1.…。2.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⑴…。⑵…測試水量至少包括22,500CMD〔按:CMD係Cubic Meter per Day (立方公尺/每日)之縮寫〕及45,000CMD兩組水量(兩者測試水量依工程司指示調整辦理),每組水量處理效率測試之運轉測試時間至少為期為15天,至處理效率穩定為止。前述處理效率測試期間取樣及分析費用含於契約「操作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及功能試運轉」項下,不另給價。遇處理水質未達標準或經環工中心操作單位檢測排放水質無法符合要求並經業主確認時,承包商應先進行研判,並將研判結果送請工程師審查;工程師審查結果,如其原因可歸諸於承包商時,承包商應無條件進行改善至可符合為止,業主可視全廠運作狀況要求相關緊急處置措施,處理效率測試期間若遭遇環保單位開具罰單,其罰緩由承包商負擔;如其原因不可歸諸於承包商時,由業主召集污水處理廠、承包商、設計監造單位開會討論,依據討論結果辦理後續工作」,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施工規範節本之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08號卷宗(下稱補卷)第45頁、本院卷卷一第58頁、第59頁〕。
㈤系爭工程硬體設施部分於104年9月17日驗收合格,並自102年
11月1日起進行兩階段之處理效能試車。第一階段22,500CMD功能試車於102年11月24日檢測合格;第一階段45,000CMD功能試車於102年12月9日檢測合格;第二階段22,500CMD功能試車於102年12月30日檢測合格。
㈥被告因第二階段45,000CMD功能試運轉結果有關之放流水質氨
氮濃度未符契約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應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系爭工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為25萬4,961元,該減價收受業經科技部同意。
㈦本件履約爭議曾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進
行調解,經工程會分由調0000000號履約爭議調解案受理,兩造在調解程序時,合意由訴外人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環工技師公會)就「進流水、水量、水質中pH值偏低及氨氮濃度變異過大對效能測試影響」及「依本案效能測試數據為達成工程契約要求所需鹼劑添加量之需求影響」進行鑑定。前者之鑑定結果為:「1.進流水量之大小將影響水力停留時間、容積負荷綠、氨氮負荷率,對本案工程中氨氮硝化之去除率有影響。2.本案工程污水廠進流原水水質pH偏低(<7.0),會影響氨氮硝化之去除效率,於單體接觸曝氣池前必須先調高pH至8.O至8.5增加鹼劑藥品之加藥量。3.進流水中氨氮濃度變異過大,會增加微生物對環境產生調適問題,間接影響氨氮硝化之去除效率」;後者之鑑定結果為:「1.本案園區廢水之原水中含有既存之碳酸性鹼度,可以節省部分加鹼藥劑費用。2.單一添加NaOH鹼劑藥品亦可提升氨氮硝化功能。現場使用量平均為0.36kg/m3,經檢視擔體接觸曝氣池前後,尚符合理論及實際,添加量應屬合理(不計碳酸氫鈉使用量)。3.增加添加NaHCO3較單一添加NaOH鹼劑藥品,又可再提升氨氮硝化之去除率,但因缺少不同加藥量之測試資料,本案無法鑑定其合理之加藥量」,此有環工技師公會105年6月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67頁至第504頁)。
㈧本件履約爭議曾由工程會進行調解,工程會於106年4月11日
函送調解建議予兩造,調解建議記載:「…據前揭契約第15條第3款與施工規範第01120章第3.8節(試車)第3.8.2點規定以觀,相關試車費用,「除用水用電所需費用由業主污水處理廠,其餘試車所需之處理用藥品及為處理效率測試及水質檢驗所需之各項人工機具材料及檢驗等皆由承包商負責供應,所需費用含於契約『操作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及功能試運轉』項下,不另給價」;申請人(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款,他造當事人應「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申請人實際支出之加藥費用2,983萬860元云云,難謂有據。…建議他造當事人(按:指被告),除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七、18『操作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及功能試運轉』一式費用22萬8,000元外,關於申請人(即原告)系爭試車階段加藥費用部分,同意負擔394萬650元(計算式:788萬1,300元×50%=394萬650元)」。並有調解建議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㈨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即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曦公司)曾經委託訴外人崑山科技大學、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工程系鄭幸雄教授共同主持組成「南科臺南園區第一期基地污水處理場設施功能提昇一期工程功能測試專案研究計畫」,並於104年3月31日出具結案報告,結案報告中第五項、結論及建議第6點記載:「PU擔體曝氣槽處理水量由13,200CMD提升至19,000CMD,硝化效果略有下降,研判係硝化菌仍在適應體積負荷之增加,但平均氨氮去除量為24.7mg/L,放流水氨氮濃度仍符合標準。後續持續調整處理水量至符合設計需求之45,000CMD,建議需考慮添加碳酸氫鈉鹼劑,以提供硝化菌生長所需之無機碳源及鹼度」。此有「南科臺南園區第一期基地污水處理場設施功能提昇一期工程功能測試專案研究計畫」結案報告(下稱系爭結案報告)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43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其於新設硝化接觸曝氣系統試車期間,就系爭藥品
之提供,為被告所應支出之費用,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
萬4,96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816條準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原告前揭請求均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新設硝化接觸曝氣系統試車期間,就系爭藥品
之提供,為被告所應支出之費用,是否可採?
1.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須為被告完成之工作,是否僅須按圖面施作?⑴觀之系爭施工規範第01120章工程設備一般條款第3.8節
第3.8.2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可知系爭施工規範業已明定試車包括單體測試、系統測試及處理效率測試;單體測試經認可後,始能進行系統測試;系統測試經認可後,始能進行處理效率測試;並明定處理效率測試為測試在「實際汙水進水狀況下」,處理設施之處理效率,以利不超過設計水質水量之條件下,處理水水質可達到約定之處理效率為認可之條件;且將處理效率測試分為兩階段,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並就不同之處理水量、水質,定有不同之出流水質驗收合格標準,要求每組水量處理效率測試之運轉測試時間至少為期為15日,至處理效率穩定為止。且鑑定證人李振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原告於承攬之系爭工程,並非僅係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完成安裝,系爭契約中按圖施工部分,已經驗收完成,並無爭議,惟另一部分係污水廠之功能試運轉,即為此次爭議部分,功能試運轉為生物處理,並非設備能夠運轉即可,最終之處理效能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允收標準,安裝之機具設備亦係由原告自行採購,惟應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處理效能部分,無法經由機器處理即可達到效能,機器設備僅為輔助,水由上游流至下游,進入水池,透過加藥、溫度、空氣,重點係培養菌種,機器設備僅係幫助添加藥品、控制溫度、溶氧,以便可以培養較多之菌種,審驗機器僅係審核機器設備能否執行添加藥品之動作、控制溫度及溶氧之程度,係經由機器設備將藥品送至池體,經由曝氣系統提供氧氣予培養之菌種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足見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須為被告完成之工作,並非僅須按圖面施作,尚及於經由施作之硬體,培養較多之菌種,經由生物處理,使最終之處理效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允收標準。
⑵是以,原告主張其僅須按圖面施作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新設硝化接觸曝氣系統試車期間,就系爭藥品之提供,為被告所應支出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添加系爭藥品乃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乃承攬契約,且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兩
造乃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是被告之主給付義務,應僅為俟系爭工程完成,給付報酬之義務,提供系爭藥品予原告使用,並非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又原告使用系爭藥品之目的,在使系爭工程通過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證明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是系爭藥品之使用,應亦屬於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應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提供系爭藥品予原告使用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存在。從而,被告既無提供系爭藥品予原告使用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存在,因購買系爭藥品而支出之費用,自非被告所應支出之費用。
⑵至原告雖主張:
①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內載明原水pH值,否則,原告如何
於投標當下,即得自行計算所需之藥品費用,並列入成本。且因改善原廢水水質所需添加之系爭藥品費用過於龐大,顯非原告所能負擔。
②被告除自104年9月起,自行購買藥品進行後續效能試
車外,於104年公開招標之「臺南園區一期基地污水處理廠設施功能提昇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第二期工程),其契約施工規範(下稱系爭第二期施工規範)第01120章第3.8.2點,亦約定:
「測試用污水由污水處理廠供應,而為縮短硝化污泥馴養所需時間,承包商可考量由外部引入硝化污泥,測試用水用電利用污水處理廠既有設施及本工程完成設施供應,除用水、用電、處理用藥品(NaOH、NaHCO3或Na2CO3等)所需費用由業主污水處理廠負擔及辦理外,其餘試車所需費用皆由承包商負責供應,所需費用含於契約『操作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及功能試運轉』項下,不另給價」等語,益徵系爭藥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③被告既向南部科學園區公民營事業用戶之污水下水道
之用戶,收取廢污水處理費,豈有令原告為其負擔營運成本之理等語。然查:
④原告乃符合投標系爭工程資格之專業廠商,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於閱覽招標文件以後,如認為被告未記載原水pH值,無從估評並據以計算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藥品費用,並列入成本,本即不應參與投標,實無於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結果未能達到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後,反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內載明原水pH值,或因改善原廢水水質所需添加之系爭藥品費用過於龐大為由,顯非其所能負擔為由,認為系爭藥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理。
⑤不論系爭藥品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為使系爭
工程早日完成驗收,均非不得自行購買藥品進行後續效能試車,自不能僅因被告自104年9月後,自行購買藥品進行後續測試,即謂系爭藥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得就104年公開招標之系爭第二期工程,與得標之廠商為與系爭契約及系爭施工規範不同之約定。原告以系爭第二期工程施工規範第01120章第3.8.2點之約定內容為由,主張系爭藥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自無足取。況且,如系爭施工規範與系爭第二期工程施工規範,應與相同之解釋,被告何有特別於系爭第二期工程施工規範為與系爭施工規範不同約定之必要,益徵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⑥被告是否向南部科學園區公民營事業用戶之污水下水
道用戶,收取廢污水處理費,與被告應否負擔系爭藥品費用,純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連。況且,系爭藥品之使用,屬於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應為之行為,已如前述,並無原告為被告負擔營運成本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既向南部科學園區公民營事業用戶之污水下水道之用戶,收取廢污水處理費,豈有令原告為其負擔營運成本之理等語,亦無足取。
3.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新設硝化接觸曝氣系統試車期間,就系爭藥品之提供,為被告所應支出之費用,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
萬4,96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⑴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
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故債務人之給付苟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第
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之事實,業據其援引系爭鑑定報告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鑑定證人陳茂修。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已
如前述;而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未達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為之給付,核與債之內容不符,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如欲主張免責,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②細繹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針
對進流水量、水量中pH值偏低及氨氮濃度變異過大對效能測試之影響,及依該案效能測試數據,為達成工程契約要求所需鹼劑量之需求影響而為鑑定,此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委託鑑定事項及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僅記載進流水量、水中pH值偏低及氨氮濃度變異過大對效能測試影響、為達成工程契約要求所需鹼劑量之需求影響,而未提及應歸責於何方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75頁、第504頁)。是自無從以系爭鑑定報告據以認定系爭工程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
③鑑定證人即受環工技師公會指定進行鑑定之陳茂修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鑑定之目的,並未論及認定責任歸屬於何人,伊接受指定鑑定時,主要係針對事實部分為認定,並未探討可責性,僅係針對為何未達到標準為判斷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4頁)。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工程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
④至原告另雖主張:
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
所定允收標準,與進流水水量、水質中pH值偏低及氮濃度變異過大有關;系爭工程之相關設施及設備,係由世曦公司設計,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與原始設計有關,與原告施作之結果無關。
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僅採取添加氫氧化鈉(NaOH)藥
品,提升原廢水鹼度之方式,本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120章所訂之允收標準;另原告亦曾添加碳酸氫鈉(NaHCO3)作為提升原廢水鹼度之方式,惟亦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益證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不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於歷次協調會要求原告配合改善之事項,或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核定並通知原告減少報酬25萬4,961元,均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疏失。且被告從未因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檢試,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另外,原告在被告與其指定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指導下,重啟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益證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與原告無涉。如以其他方法可使以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完成驗收,何以未見被告於協調會中提出,是被告抗辯未能符合契約所定允收標準,乃因原告專業不足,應非事實。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廢水至少應停留6小時,始
能去除大部分之氨氣,惟當進流水水量達45,000CMD,水力停留時間僅有4.12小時,當然影響處理效率測試之結果,是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結果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顯與被告既設水池之現況,無法讓待處理之原廢水停留至少6小時有關,自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查:
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須為被告完成之一定工作,
並非僅須按圖面施作,尚及於經由施作之硬體,培養較多之菌種,經由生物處理,使最終之處理效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允收標準,已如前述;且系爭施工規範第01120章工程設備一般條款第3.8節第3.
8.2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乃明定處理效率測試係測試在「實際汙水進水狀況下」,處理設施之處理效率,而非僅測試在特定水質、水量之條件下,處理設施之處理效率。縱令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與進流水水量、水質中pH值偏低及氮濃度變異過大有關,亦應為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應解決之問題,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不可歸責於原告。其次,原告及其他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廠商,均為符合投標系爭工程資格之專業廠商,原告及其他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廠商於閱覽招標文件以後,如認為依照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施工結果並無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之可能,當無參與投標之理;而原告及其他參與競標之廠商既願參與投標,自難遽認依照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施工結果並無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之可能;而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在學理上有何缺失,以致依照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施工結果並無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之可能,其空言主張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與原始設計有關,與原告施作之結果無關,自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僅採取添加氫氧化鈉(N
aOH)藥品,提升原廢水鹼度之方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契約並未限定原告進行功能試運轉時,提升原廢水鹼度採用之方式等語。且觀諸系爭契約及系爭施工規範第01120章工程設備一般條款第3.8節第3.8.2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均未針對原告應以如何方式使系爭工程試車之單體測試、系統測試、處理效率測試達到認可條件而為規範,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僅採取添加氫氧化鈉(NaOH)藥品,提升原廢水鹼度之方式等情,已難採憑,其據以主張依系爭工程原始設計本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120章所訂之允收標準,自無足取。另原告雖曾添加碳酸氫鈉(NaHCO3)藥品,作為提升原水鹼度之方式,惟亦無法達到系爭契約要求連續15日穩定處理之結果,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以添加碳酸氫鈉(NaHCO3)作為提升原水鹼度之方式,仍無法使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符合系爭契約之允收標準,其所提出之給付仍然不符合債之本旨,尚無據以認定原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非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於歷次協調會要求原告配合改善之事項,或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核定並通知原告減少報酬25萬4,961元,有無具體指出原告有何疏失、被告有無因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與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足採。其次,承攬人乃具有專業知識之人,負有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契約義務,不論定作人就承攬人所應完成之工作,是否提供有效之協助,承攬人均應依其專業知識為定作人完成約定之工作。縱令原告於被告與世曦公司指導下,重啟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且確實依照被告與世曦公司之建議處理,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於被告與世曦公司協助下,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仍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仍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工程不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不可歸責於原告。
系爭工程未能達到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之原因甚
多,水質變異過大、藥品添加之數量及種類、水力停留時間、氨氮之負荷等,均有影響,業據鑑定證人陳茂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3頁)。原告徒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當進流水水量達45,000CMD,水力停留時間僅有4.12小時,即謂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結果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顯與被告既設水池之現況,無法讓待處理之原廢水停留至少6小時有關,不可歸責於原告,自嫌速斷,難以採憑。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因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致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允收標準,自不足採。
2.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少報酬25萬4,961元,有無理由?⑴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倍減價,並處以價金額3倍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貸。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效率測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
允收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之驗收結果,確與規定不符。又系爭工程之驗收結果雖與規定不符,惟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功能測試之結果顯示,測試期間平均放流水質可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未減少通常之效用,此參諸世曦公司「臺南園區一期基地污水處理廠設施功能提昇一期工程部分驗收不合格後續處理建議方案」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6頁)。則被告經檢討後,認為符合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之情形,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收受。又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七、18『操作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及功能試運轉』,屬於同一項目;操作訓練、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功能試運轉,並非分屬於3個項目,是被告以「操作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及功能試運轉」項目之契約價金25萬4,961元,此參諸卷附減價收受項目契約價金計算表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50頁),據以核算應減價金額及應處以3倍違約金之金額,並因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高於該項目契約價金之總額,因而減價及處以違約金共計25萬4,961元,即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效率測試結果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允收標準,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少報酬25萬4,961元,並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效能測試結果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允收標準,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並無足取,已如前述,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原告另雖主張:縱令被告得扣減報酬,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亦僅限於扣減功能試運轉之報酬,被告一併扣除包含操作訓練、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之契約報酬,顯屬無據等語。惟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操作訓練、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功能試運轉,乃同屬於「操作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及功能試運轉」之項目,而非分屬3個項目,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稱之「該項目之契約價金」,自應指「操作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及功能試運轉」項目之契約價金25萬4,961元。
原告前揭主張,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尚有未合,自不足採。
⑷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既得對於原告
減價及處以違約金共計25萬4,961元,則被告依該約定,減少報酬25萬4,961元,應屬正當。
3.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4,96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
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減少報酬25萬4,9
61元,既屬正當,則原告就該部分報酬之債權應已消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4,961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816條準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原告前揭請求均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照)。⑵查,原告使用系爭藥品之目的,在使系爭工程通過處理
效率測試,證明自己已依債之本旨,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系爭工程;其所處理者,應屬自己之事務;縱令該事務兼具被告事務之性質,因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為被告完成得以通過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之系爭工程之義務,亦難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負有為被告管理上開事務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應不能成立無因管理,並無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退而言之,縱令原告前揭行為,仍可成立無因管理,因
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僅須俟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通過處理效率測試,完成驗收後,給付約定之報酬予原告即可,並無於約定報酬外,為使系爭工程通過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而使用系爭藥品之必要,是原告為使系爭工程通過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而使用系爭藥品之管理行為,顯然不利於本人。且被告為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之規定,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得任意為之,縱令被告期望系爭工程早日通過第二階段處理效率測試,亦認為有採購系爭藥品使用之必要,亦可推知被告應無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購買系爭藥品之意思。是以,縱令原告前揭行為,仍可成立無因管理,原告前開管理事務之行為,顯然亦不利於被告,且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核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亦無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參照)。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參)。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為他方繳納款項,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支出費用或施以勞務,增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成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原告乃將購買之系爭藥品全數投放於尚未驗收通過
之pH值調整槽內,用以改善原廢水水質,此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補卷第20頁),被告之財產狀況不會因此而有所增、減,自難認有何因原告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之行為而發生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存在。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送至藥品暫存區之系爭藥品,所有權已
屬被告所有,被告業已取得系爭藥品之所有權;縱令送至藥品暫存區之系爭藥品,所有權仍屬原告,因原廢水於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之各廠商排放而流入被告之污水處理廠時,被告即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於系爭藥品投入原廢水中時,因原廢水為主物,系爭藥品為從物,由被告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等語。然查,動產物權之讓與,須有讓與合意,原告並未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與被告就系爭藥品達成讓與合意,是原告主張其送至藥品暫存區之系爭藥品,所有權已屬被告所有,被告業已取得系爭藥品之所有權,自不足採。其次,民法上所稱之物,須能滿足人類生活之需要,始足當之〔林誠二著,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01年2月3版1刷,第298頁,可資參照〕。原廢水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之廠商所排放、無財產價值之廢水,是否能滿足人類生活之需要而屬於民法上所稱之物,已有可疑。退而言之,縱認原廢水亦為民法所稱之物;且因原廢水為不動產以外之物,依民法第67條規定,屬於動產;並因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之廠商利用污水下水道排放原廢水,認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之廠商業已拋棄對於原廢水之所有權,原廢水應為無主物。然因取得無主物之所有權,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始足當之,此參諸民法第802條規定自明;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原廢水之意思,自應認為原廢水為無財產價值之無主物;又原廢水既為無財產價值之無主物,而系爭藥品則為原告所有、有財產價值之物;且依一般交易觀念,亦難認二者中有可視為主物者,依民法第812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為該原廢水與系爭藥品之合成物,屬於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之可能。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次查,原告既係為驗收通過,而購買系爭藥品,全數投
放於尚未驗收通過之pH值調整槽內,亦難謂被告有何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之情,亦無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之可能。再查,系爭藥品既為原告自行購買,則原告身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本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亦無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自無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之可能。又查,被告之財產狀況不會因原告將系爭藥品全數投放於尚未驗收通過之pH值調整槽而有所增、減,已如前述,是原告應無增益被告財產,致使被告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移動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亦應不成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核與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⑸次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
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核與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816條準用同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⑹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3.如原告依前揭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⑵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測試用污水pH值偏低、氨氮濃
度變異過大,以致功能測試期間延長,並產生大量之系爭藥品費用,非雙方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與系爭契約「操作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製作費及功能試運轉」項下編列之金額22萬8,000元,不成比例,如全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等語。惟查,系爭施工規範第01120章工程設備一般條款第3.8節第3.8.2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原即明定處理效率測試為測試在「實際汙水進水狀況下」,處理設施之處理效率,而未對於測試用污水之pH值、氨氮濃度有所限制;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劇變,非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自難僅因系爭工程測試用污水pH值偏低、氨氮濃度變異過大,遽謂系爭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存在。至系爭工程雖因功能測試期間延長,產生大量之系爭藥品費用,惟此乃因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工程,通過驗收所衍生,縱令非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亦與情事遽變之有別,尚不能執此即謂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
⑶從而,本件既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4,9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同法第816條準用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7萬5,861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