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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金唐殿法定代理人 陳立國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林石猛律師吳孟桓律師被 告 善行寺法定代理人 蕭炳輝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於日據時期,經原告當時管理人黃深淵及全體信徒代表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永久存續且無償供給善行堂作為建築基地之用,而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 月13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前經本院70年度訴字第38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72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第一案),判決認定係屬地上權之約定,因而駁回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確定。嗣被告另案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並請求原告應會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2 號、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6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下稱前第二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其後,原告依前第一、二案所認定之事實,再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第839 條及第767 笫1 項之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仍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下稱前第三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此項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另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而有租金調整之約定者,出租人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法院酌為調整,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永久存續形同未定期限之無償土地使用約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無排除該條項適用之理。是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雖經前第三案認定係永久期限之地上權約定,然前第一案已認為係屬設定地上權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況民法第833 條之1 已規定地上權未定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則於地上權之債權約定情形,當亦無不許當事人類推上開規定或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法院變更其原有效果。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終止系爭承諾書,自無不合。又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詳如前第三案判決附圖一(即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面積為1,146 平方公尺,故原告援用為本件之請求位置及範圍,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再系爭承諾書載明為「祠廟」建築用地,乃在供善行堂建築

「祠廟」之用,並非得任由被告建築與「祠廟」無關之地上物,或為反於「祠廟」宗旨之使用。而除「大士殿」以外之建物或工作物,如前第三案判決附圖二(即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31日勘測地上建物圖A .B .C .D .E .G .

J .K . L . M .F .H .I .T .V .W .X .Y部分)所示,另供幼兒園及雜物間等營業使用,均非屬系爭承諾書所得建築之地上物,被告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難認有何保護之必要。前第三案就此未詳為審認,自不生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至「大士殿」現已不安奉往生者靈骨位,亦無任何禮佛參拜之「祠廟」功能,亦屬非法使用。況系爭土地業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分別編定為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商業區及宗教專用區,此亦非系爭承諾書成立時所得預期之情事變更,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有礙於原告合理利用系爭土地,亦顯失公平。此外,日據時代設立之善行堂屬原告所有,與被告於53年6 月5 日另設立之甲○○分屬不同主體,前案未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故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並聲明:

⒈兩造間之系爭承諾書應予終止。

⒉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 .B .C .D .E .G .J .K .L .M .F

.H .I .T .U .V .W .X .Y . 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附表一、二之器物全部搬離,暨將「大士殿」建物(含廂房)騰空,將全部土地交還原告。

⒊前項部分,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於債篇總則,並無準用於民法物權編,地上權為物權,故不適用該規定。又依系爭承諾書成立時之日本民法物權編第1 章第176 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其效力;同法第

4 章第265 條規定,地上權人有於他人土地上,以所有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被告甲○○(興建時稱善行堂)於大正12年建築完成,大正13年1 月落成,原告先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建築甲○○使用,再簽立系爭承諾書,依上開規定發生地上權設定之物權效力,故系爭承諾書為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並非債權契約等情,業經前第一、二、三案判決確認,兩造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於本件再主張為債權契約,另依第227 條之2 規定訴請終止被告之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實不可採。又被告甲○○祀奉觀世音菩薩等佛尊,並由佛教徒課頌佛經拜參迄今,被告在甲○○後方附設幼稚園使用,也以佛教慈悲主旨為信徒服務,並非營利,被告使用系爭地之情事並無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4-485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 月13日書立系爭承諾書,

承諾將系爭土地永久存續且無償供給善行堂作為建築基地之用。第一項載明「祠廟建築用地」。

㈢兩造因系爭承諾書之糾紛,前經下列訴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⒈前第一案:本院70年度訴字第389 號、臺南高分院72年度上

更㈠字第54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⒉前第二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2 號、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⒊前第三案: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5頁):㈠本件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前案判決有無當事人(被告)

不適格之違誤?㈡本件如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⒈系爭承諾書為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約(被告抗辯)?或債權

債務契約(原告主張)?⒉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終止系爭承諾書,

並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承諾書為地上權之物權契約,兩造及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9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因系爭承諾書之糾

紛,業經前第一、二、三案民事判決確定。查原告於前第一案主張其於系爭承諾書將系爭土地永久無償借與被告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約定,為使用借貸契約,本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於前第一案抗辯系爭承諾書為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約等情,有前第一案歷審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37 頁)。足認系爭承諾書究為原告主張之債權契約,抑或被告抗辯之物權契約?乃為前第一案及本件之相同重要爭點,應堪認定。

⒊又就上開重要爭點,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核與其

於前第一案訴訟提出者相同,既經雙方當事人於前案中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及判斷,認定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取得地上權,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乃係發生地上權效力之物權契約,於兩造間即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前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原告就同一爭點,於本件再提出相同證據資料,此部分自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堪認定。

⒋此外,前第一案判決認定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取得地上權之理

由,對於兩造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受拘束之情,亦為前第二、三案判決所是認,並為前二案駁回被告對於原告訴請確定地上權存在之判決理由,暨前第三案原告訴請被告終止地上權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復有前第二、三案判決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45-175 頁)。益徵系爭承諾書為地上權之物權契約,兩造及本院均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是原告於本件仍主張為債權契約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另陳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善行堂」並非被告,前第一案判決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並無爭點效適用等情詞,核與原告於前三案均主張其依系爭承諾書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使用之情,且於前第三案亦承認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善行堂」,即為被告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 頁前第三案兩造不爭執事項2.),顯有未合,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終止系爭承諾書,並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之規定,係88年4 月21日修正新增,依其修正理由記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本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尚乏一般性之原則,適用上易生困擾。實務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79 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等意旨(參立法理由二)。本條文乃將情事變更原則明定於實體法上民法債編總則之一般規定,故如有其他個別具體之規定,自應適用該等規定,而不再適用此一般規定。

⒉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亦據民法第833 條之1 所明定。此即屬於情事變更情形下,關於未定期限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如何衡平之具體規定,是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援引民法第227 條之2 之一般性規定而為主張。且查,原告已於前第三案主張有情事變更情形,而依民法第833 條之1之規定,訴請被告終止系爭承諾書,並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自不得再援引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而為相同之主張。

⒊從而,原告於本件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

告終止系爭承諾書,於法未合,被告依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則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終止系爭承諾書及拆屋還地,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