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王曼華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妙真律師洪杰律師
參 加 人 周強生(即TEJADA GURMENDI , QIANG SHENG)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范國志(原名范文勝)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參加人係以:兩造訴訟之如附表一之六筆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使用被告「丙○○」姓名及身份證照期間,借予原告所購買,並由其支付首期款,後續貸款則由原告償還,並由原告管理及收益,除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外,其餘房地為原告所有,並同意終止借名登記,被告僅為登記人頭,並未出資,亦非所有權人等事由,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9-111頁)。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確有影響參加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權益,應認其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原告起見,而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之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參加人(即原告之前夫,二
人於民國94年間結婚,於101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於95-96年間所購買,原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為原告所保管,並由原告管理及使用收益,暨負擔銀行貸款及稅捐迄今。當初係因參加人涉犯偽造護照案件,遭大陸地區公安查緝,參加人如以本名入境臺灣地區,恐將遭緝獲,故與被告(其以港澳人士歸化我國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及護照,原姓名及身分證統編為「范文勝」及「Z000000000」)商定以美金3萬元購買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護照供參加人使用。遂由原告偕同被告於95年7月4日入境我國,兩造於同日先至戶政機關將被告之原姓名及身分證統編,變更為「丙○○」及「Z000000000」後,繼而於翌日(5日)至嘉義○○○○○○○○,將被告戶籍遷至原告母親住所(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並以被告與參加人二人之合成照片,換領「丙○○」及「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後,再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取得張貼該二人合成照片之「丙○○」及「Z000000000」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護照(下稱「丙○○」之身分證照)。再由被告持該身分證照於同年月11日出境至香港地區,出售交付與參加人。嗣參加人於同年8月10日持該二人合成照片之「丙○○」護照入境後,再於95年11月至96年3月間經多次換領身分證,而將原本張貼該二人合成照片之「丙○○」身分證照,變更成改貼參加人本人照片之「丙○○」身分證照,並持之出入臺灣、大陸及香港地區。而於上開期間,原告與參加人即陸續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參加人當時所持用之「丙○○」身分證件簽約及登記。是兩造間或參加人與被告間、或原告及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又兩造因上述偽造文書、證照等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83號偽造文書案件(原告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1273號違反護照條例案件(被告部分),偵查終結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參加人因使用「丙○○」等身分,與原告從事跨國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至臺灣地區、美國及中南美洲等案情,亦經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1年間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嗣參加人於107年底出獄後,因子女探視問題與原告聯繫,並表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是其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贈與原告,足認原告及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107 年底合意終止,原告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被告雖援引原告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曾於100年5月3日警
詢供述:系爭房地為被告入境對保所購買,乙○○出資3萬歐元,伊出250萬元,丙○○出美金4萬元等情詞(見100年5月23日移署境高機華字第1008000697號卷第3頁),作為其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與參加人合資購買,並以其名義登記之證據。然上開供詞乃原告甫落網、心生畏懼,且距購買時已4、5年,記憶模糊而僅憑印象之作答,又恐系爭房地被檢察官認定為參加人犯罪所生之財產將遭扣押之所為,既未經具結,且與原告嗣於100年7月6日及同年9月7日檢察官偵訊具結供述:系爭房地為乙○○使用「丙○○」之身分所購置等語不符(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聲沒字第210號卷第25、53頁);並經承辦檢察官委請大陸地區公安部協助調查回覆系爭房地為乙○○所有(見同卷第107頁),亦有其他澳門房產借用丙○○身分登記等情。顯示系爭房產與被告無關,而係原告所有登記於當時使用「丙○○」身分之參加人名下,復經參加人出據承諾書表明此情,並同意塗銷「丙○○」之登記名義等意旨。是原告於警詢初供應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提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是其此部分說詞,自無可採。
㈣另由原告起訴後,被告意圖規避日後判決確定須負返還系爭
房地之責任,而於108年7月間夥同訴外人王永慶及曾建銘,共同通謀虛偽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由王永慶及曾建銘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聲請調解成立,同意由被告給付其等各600萬元,再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向原告之承租人佯稱有房地產權糾紛,業經原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等情事,亦可見其意圖侵吞系爭房地,損害原告利益之行徑。
㈤是被告除提供其之身份證照予原告及參加人使用外,自始未
曾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及出資,其僅為原告與參加人所使用之登記人頭,系爭房地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方登記在「丙○○」名下。原告及參加人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登記以「丙○○」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故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2項,或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有據。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參加人陳述:系爭房地為伊前向被告購買「丙○○」之身分證照,使用此身分期間,將之借予原告所購買,並由其支付首期款,後續貸款則由原告償還,並由原告管理及出租,除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外,其餘房地為原告所有,並同意終止借名登記,被告僅為登記人頭,並未出資,亦非所有權人等語。
三、被告答辯:㈠依原告於100 年5月3日警詢供述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且被
告曾出資美金4 萬元等語(即100年5月23日移署境高機華字第1008000697號卷第3頁);並於100 年9月7日偵訊時陳稱:「有一間范文勝曾經來簽過字,但是這間賣棹了,所以最早是有7間。」及具結證述:「他的部分是從香港匯過來的,有一部分是我賣掉嘉義房子所得款項...我當時雖然有開設服飾店,但是自營商不容易貸款,乙○○說以丙○○的名義比較容易貸款,所以就用丙○○的名義購買」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850號卷第51、52頁)。暨被告與參加人於98年間曾共同出資購置香港房產之事實,可證系爭房地為三人合資所購得,而由信用較佳之被告出名登記,以利申辦房貸款。原告先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嗣又改稱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若參加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依據為何?若原告主張為實際所有權人,又與其原先之主張不符,是其主張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情詞,應與事實不符。
㈡又以兩造及參加人對系爭房地均有出資之事實,衡諸情理,
其原因關係應非屬單一,或基於合夥,或基於贈與,或存有其他法律關係,實均非無可能。是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乃有法律上之原因。退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然兩造均因此偽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故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之犯罪行為,依最高法院揭示借名登記契約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之意旨,及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二第342-345頁):㈠系爭房地於95-96年間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告之「丙○○」及「
Z000000000」(57年10月10日生)名下。系爭房地之原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均為原告保管中。
㈡參加人(即TEJADA GURMENDI , QIANG SHENG,西元0000年0
月00日出生)為原告之前夫,大陸地區人民,取得秘魯國籍。
㈢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83號緩起訴處分,犯罪事實如下:
⒈綽號「趙小姐」之甲○○(原名王玉珠)、乙○○(TEJADAGURME
NDI,秘魯籍,通緝中)夫婦共組跨國人蛇集團,該集團運作模式略為:由乙○○負責在透過不詳人士在臺灣招攬願意提供中華民國護照(下稱臺灣護照)予大陸地區人士使用之臺灣人士;乙○○則在大陸地區招攬欲偷渡至美國、中南美洲國家之大陸人士(在該集團中稱之為「學生」),並比對上開大陸人士與臺灣人士之相片、年紀、性別是否相仿配對,就相仿之配對,或直接利用該臺灣人士之護照或變造護照上之照片等方式,使該大陸人士持該臺灣人士名義之護照,利用國際上對臺灣護照之信賴,歐美人士對於亞洲人士臉孔辨識能力之落差,以即透過在多國轉機之方式(製造國際旅行頻繁之假象)輾轉入境至中南美洲國家,進而再透過不詳方式達到最終入境美國之目的。又乙○○負責安排國際旅行之行程,再指示甲○○訂購機票,安排臺灣人士陪伴上開大陸人士轉機旅行(該陪伴轉機旅行之工作人員工作在集團中稱之為「老師」,協助大陸人士辦理轉機、國境旅行之手續)。經配對、出售護照之臺灣人士則持護照入境香港(其可能在臺灣桃園機場轉機時,即將護照交付欲透過國境旅行之大陸人士及陪同之「老師」保管),或在香港將臺灣護照交付與該集團在香港負責接洽之人員或將陪同大陸人士國境旅行之「老師」,再以己身所有之臺胞證前往澳門或大陸地區。迨該大陸人士使用上開護照,至荷蘭、英國、義大利等地轉機至中南美洲國家(瓜地馬拉、墨西哥)後,再由該陪同之人員攜上開護照返回第三地交還臺灣人士,使該臺灣人士得以持上開護照返台,該集團並以此牟取該大陸人士所交付之不法暴利。
⒉甲○○再為以下具體之行為:
⑴甲○○為掩飾其夫婿乙○○從事跨國偷渡之行為,以及周強
生亦為大陸地區公安通緝之身分,於95年7月7日、11月20日協助乙○○冒用「丙○○」之身分資料(原名為范文勝 ,後更名為「丙○○」,係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中華民國之 海外護照),以變造過之照片(綜合丙○○與乙○○之長相),由甲○○代為填寫不實之身分證申請書後,取得該不實之「丙○○」身分證後,再由甲○○代為填寫申請書,據以申領臺灣護照,使乙○○得以「丙○○」之身分往來大陸、香港及台灣地區。
⑵甲○○亦為大陸地區公安追緝之對象,其為能自由進入大陸
地區與香港地區,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5 年5月間,自涂羽旻(另行偵辦)處取得趙燕玲未繳回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再加以換貼甲○○之照片,再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進而以上開不實之身分證據以向外交部申領「趙燕玲」之臺灣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及台胞證(號碼00000000),甲○○之後並多次持該「趙燕玲」之台胞證進出大陸地區。其中並於95年5月27日、6月10日持上開「趙燕玲」之護照由高雄機場入境臺灣2 次。又其為鬆懈驗證官對該護照之查驗,增加該護照上之入出境紀錄,另偽造273 號之中華民國出境章戳乙枚於上開護照。(原告與參加人協助其他大陸地區人民違法偷渡等犯罪事實,省略不記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重訴卷二第345頁):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承前如有,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 條第1、2項,或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㈢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分據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依此,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推定為適法之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此為變態事實,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房地既經被告於95-96
年間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即推定被告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兩造間、或參加人與被告間、或原告及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或參加人與被告間、或原告及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而查:
⒈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如附表一之系爭房地,為其二人於95-96
年間以被告之「丙○○」及「Z000000000」身份證件簽約購買及登記,並由原告管理及使用收益,暨負擔銀行貸款及稅捐迄今等情事,依其所提出之:①「丙○○」印鑑章(重訴卷一第519-521頁);②原始所有權狀(重訴卷二第27-67頁);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重訴卷二第263-287頁);④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買賣移轉登記規費徵收聯單(重訴卷二第323-338頁);⑤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重訴卷二第359-417頁);⑥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戶名「丙○○」之房貸帳戶,卷二第419-433頁);⑦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重訴卷二第435頁;重訴卷三第9-123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⑧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件影本(重訴卷一第177-340頁);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95年及96年間受理系爭房地申請貸款之全部文件影本(見重訴卷二第175-230頁)等買賣移轉登記、貸款負擔及管理用益證明文件,固堪採信上情為真。
⒉被告雖援引原告於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83號偽造文
書案件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曾於100年5月3日警詢供述:系爭房地為被告入境對保所購買,乙○○出資3萬歐元,伊出250萬元,丙○○出美金4萬元等情詞(見100年5月23日移署境高機華字第1008000697號卷第3頁),執為系爭房地為兩造與參加人合資購買之抗辯依據;並另提出前經香港律師見證其與參加人共同出資購置香港房產之合約書影本(見重訴卷二第73-78頁),欲為證明。然其並未提出與參加人合資購置臺灣房地之合約書,或其實際出資系爭房地之證明,且系爭六筆房地購入時總價共計約2,500多萬元,以原告所稱被告出資美金4萬元,折合當時新台幣約僅100多萬元,顯與系爭房地購入總價不成比例,並不合情理。反觀原告陳稱上開供述乃其甫遭查獲時,恐系爭房地被檢察官認定為其與參加人犯罪所得財產將遭扣押之不實陳述等情事,則較合乎情理,而為可採。是被告陳稱系爭房地為兩造與參加人合資購買之情詞,尚難認可採。⒊又依原告與參加人因共犯之偽造文書等案情(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83號緩起訴處分(原告部分),及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1年間判刑確定(參加人部分);暨被告因提供其身分證件供參加人使用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12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犯罪事證(見重訴卷二第83-102頁;重訴卷三第127-129頁)。互核與原告陳稱其與參加人以「丙○○」及「Z000000000」身分證件購買及登記系爭房地之緣由,乃係因參加人當時涉犯偽造護照案件,遭大陸地區公安查緝,恐其以本名入境臺灣地區,將遭緝獲,故與被告(原姓名及身分證統編為「范文勝」及「Z000000000」)商定購買被告之身分證照供參加人出使用。遂由原告偕同被告於95年7月4日入境我國,兩造於同日先至戶政機關將被告之原姓名及身分證統編,變更為「丙○○」及「Z000000000」,繼於翌日(5日)至嘉義○○○○○○○○,將被告戶籍遷至原告母親住所(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並以被告與參加人二人之合成照片,換領「丙○○」及「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後,再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取得張貼該二人合成照片之「丙○○」身分證照後。再由被告持該身分證照於同月11日出境至香港地區,將之出售交付與參加人。嗣參加人於同年8月10日持該合成照片之「丙○○」護照入境,再於95年11月至96年3月間多次申請換證,將原本張貼二人合成照片之「丙○○」身分證照,變更成改貼參加人本人照片之「丙○○」身分證照,並持以出入臺灣、大陸及香港地區。而於此期間,原告與參加人陸續購入系爭六筆房地,並以參加人當時所持用之「丙○○」身分證件簽約及登記等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①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重訴卷一第17-19頁);②「丙○○」及「Z000000000」之入出境記錄(見重訴卷一第45-49、頁);③以96年3月16日及95年11月17日換發之「丙○○」身分證件,申辦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見重訴卷一第188、241、254、309、333頁);④「丙○○」之戶籍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見重訴卷一第375-401頁);⑤嘉義○○○○○○○○108 年12月27日函附「丙○○」95年7 月5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重訴卷○000-000 頁)等資料,可資佐證為真,固亦堪認定。
⒋然依上述情節,可知原告與參加人乃取得張貼被告與參加人
合成照片之「丙○○」身分證照後,再自行換領改貼參加人照片之「丙○○」身分證件,逕自持以購買登記系爭房地等情,顯示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乃原告與參加人自行所為。另依原告陳稱:其等並未告知要用被告名義購買房地,亦未讓被告知道有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77),更可證明原告與參加人以換領後之「丙○○」身分證件購買登記系爭房地,並未與被告成立不動產借名買賣及登記契約之合意,亦堪認定。原告及參加人雖以被告係賣斷身分,逕認即有概括授權其等使用被告名義購買房地之情詞,然借用身分證件出入國境,與借名購買不動產係屬二事,且前者乃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不法行為,亦無從成立合法之借名契約,是原告以被告賣斷「丙○○」之身分予參加人使用,即概括授權其等得以該「丙○○」之身分購置登記系爭房地等情詞,遽謂兩造間、或參加人與被告間、或原告與參加人及被告間,即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詞,尚難認可採。
㈤因此,兩造間、或參加人與被告間、或原告與參加人及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既未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此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2項,或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另為民法第179條、第180條所規定。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此乃因主張權利者,若許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而為,無異鼓勵不法行為,乃為杜絕不法行為,無有此法律上價值判斷之故(另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3022號判決)。
㈦承前所述,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參加人使用「丙○○
」之身分證照期間,與原告逕自持以購買登記之結果,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雖應構成不當得利。然此之給付原因,乃原告與參加人及被告共犯偽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案情後,原告與參加人另行向戶政機關換領改貼參加人照片之「丙○○」身分證件,再持以行使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因而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等情事,已如前述。是乃原告與參加人另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4條及第216條等行使偽造證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不法原因之給付,亦堪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認可採。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其所有,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或參加人與被告間、或原告與參加人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2項,或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陳述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