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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林志甯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複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蔡守忠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2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分割方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雖然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再鑑定系爭房地價格後,以該價格補償原告。惟被告前已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該案中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值新台幣(下同)42,984,798元(下稱系爭房地估價報告書),後該案雖因故撤回,惟被告如果同意依系爭房地之鑑價,補償原告21,492,399元,或提出1,900萬元現金,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所有,被告對上開和解條件均不同意。況被告早於109年5月15日起訴主張撤銷贈與,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駁回其訴,足徵被告已無補償價額之意願。況縱重新鑑價結果,倘縱繼續商談和解,兩造亦勢必又會再就是否須先扣除增值稅乙節,無法達成共識,故請求逕為變價分割之判決。

(三)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分為14

4及14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72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係執業中醫師,為能擁有自己房屋作為診所營業不再寄人籬下,於101年5月28日出資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再委任建築師依原告執業需求規劃空間動線後,繪製建築圖說申請建造執照,經營造公司按圖興建完成,於104年5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再由台南○○○○○○○○○配賦「台南市○○區○○路000號」門牌,於同年7月8日辦妥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屬原告單獨所有。嗣被告前妻即原告(兩造業於107年4月16日離婚)於105年間一再以其與被告婚後未生育子女,而被告與第一段婚姻配偶所育二女均未協助打理診所事務,令伊無安全感而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伊。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始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一樓為被告經營「崇善中醫診所」及停車使用,二樓為住家,由被告自住使用,僅有一建號、一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部分,則進出須經過他造分隔樓層,橫生糾紛,故認系爭房屋不宜以原物分割予兩造,至系爭土地兩筆均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就未分得系爭房屋之一造而言,顯無實益,亦有損系爭房屋市場價值及增加日後轉讓之困難,故系爭土地之分割亦不宜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本件系爭房地既然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照前開規定,自得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至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請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定,以為酌定補償金額之。

(三)又因原告對被告另有誣告之行為,被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被告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原告之行為,並請求原告將受贈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8號審理在案。是倘被告上開主張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後認有理由,原告即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即屬無據,足見本訴之裁判,係以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號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停止本訴之訴訟程序。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驳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系爭房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5頁)。被告雖於另案對原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惟被告對原告撤銷贈與契約縱屬有理由,僅發生債權之效力,在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另案請求撤銷贈與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據以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經本院台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56號調解程序,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調解程序筆錄(見調解卷第14-17頁、第63-65頁)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構

造建築物,一樓為被告經營「崇善中醫診所」及停車使用,二樓為住家,由被告自住使用,僅有一建號、一出入口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估價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獨立存在,故系爭

房地在結構、使用及交易上具不可分性,又系爭房屋由被告設計作為一樓診所、二樓住家使用,僅一獨立出入口通往屋外,如由兩造各自分配使用各樓層,顯然難以為獨立空間使用,故本件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恐有害於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並形成系爭土地及房屋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而系爭房地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於系爭房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

⒊雖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屋送請鑑定,由被告依鑑定價格補償

原告後,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被告所有云云。然查,原告前已囑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值42,984,798元,此有系爭房地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告同意被告依該鑑價結果,補償原告21,492,399元,或提出1,900萬元現金後,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同意上開補償條件。再參以系爭房地位處臺南市安平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應屬合理適當。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認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仍應由兩造各依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