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鄭福信
鄭嘉信林娟芬黃美雪林主英郭愛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維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被 告 李孋姃訴訟代理人 李偉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鄭福信、鄭嘉信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86年6月25日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之同時將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6/9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福信、鄭嘉信公同共有。
被告應於原告林主英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86年6月25日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之同時將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6/9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主英。
被告應於原告郭愛治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86年6月25日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之同時將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4/9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愛治。
被告應於原告林娟芬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86年6月25日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之同時將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2/9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娟芬。
被告應於原告黃美雪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86年6月25日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之同時將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2/9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美雪。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鄭福信、鄭嘉信係訴外人鄭李鈴之長子、次子,訴外人鄭李鈴業已於民國94年9月16日死亡,原告鄭福信、鄭嘉信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鄭李鈴之配偶鄭兒玉已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
㈡、訴外人鄭李鈴生前與原告林主英、郭愛治、林娟芬、黃美雪及被告李孋姃等六人於68年間合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共同出資向第三人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分別為80㎡、80㎡、79㎡、79㎡,總計面積為318㎡(下稱系爭土地),並依每人出資之金額約定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依次為6/96、6/96、24/96、12/96、12/96、36/96,然為登記便利,兩造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嗣至86年7月間,原告等人為求確保土地權益,遂邀被告將上開雙方借名登記合意内容做成書面契約,同時並以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即6/60、6/60、24/60、12/60、12/60)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00萬元之抵押權,並言明:本抵押權並非私人借貸關係,而係擔保信託人(即原告等人)之土地權利;倘若本土地處分後,信託人分得價金後;或甲方(即被告)將各人之產權持分移轉登記予信託人等時,信託人等應提供文件予甲方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上開各情有信託契約書影本(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①、訴外人鄭李鈴雖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鄭李鈴已於94
年9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鄭李鈴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負有移轉登記予鄭李鈴之繼承人之義務,而原告鄭福信、鄭嘉信為鄭李鈴之繼承人,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原告鄭福信、鄭嘉信二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鄭李鈴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6/96移轉登記予原告鄭福信、鄭嘉信,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②、本件兩造共同出資合購系爭土地四筆,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現兩造對系爭土地處理意見不同,原告等人(除原告鄭福信、鄭嘉信外)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如訴之聲明第
二、三、四、五項所示。
㈣、有關被告辯稱之國民年金部分,因為國民年金是近幾年之新制度,如果被告早幾年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等人,就不會發生領不到國民年金之損失,故此部分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同意補償被告國民年金之給付。至於被告要求同時履行塗銷抵押權之部分,依原證二契約內容的意思,是這樣沒錯。另否認被告所說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沒有爭執云云,事實上本件如果不透過訴訟,被告一直都沒有要移轉登記權利範圍給原告等人,所以原告不得已才提出原證二契約書訴請被告依約履行,不同意被告所說的由原告來負擔全部的訴訟費用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6/9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福信、鄭嘉信公同共有。
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9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主英。
③、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9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愛治。
④、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9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娟芬。
⑤、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9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美雪。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並未表示不履行86年7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原證2信託契約書之義務,是原告未曾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返還登記,卻逕行提起訴訟,徒增兩造精神及金錢負擔,原告應撤回訴訟,否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㈡、依原證2第二條約定,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信託土地之返還,而非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並無異議,但原告鄭福信、鄭嘉信應就鄭李鈴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林主英、郭愛治、林娟芬、黃美雪共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要做同時履行之抗辯。
㈢、原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期間,被告並未收取任何酬金,如今返還登記,應由原告負擔全部的稅金及規費。
㈣、又被告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國民年金給付,卻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致使被告個人不動產價值超出5百萬元,致勞動部核定不予發給國民年金(被證1),被告損失44萬4,632元(計算方式為97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30日每月3,000元,合計11萬4,000元;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0日每月3,500元,合計16萬8,000元,105年1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每月3,628元,合計15萬9,632元),因此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國民年金損失。108年10月31日第一次調解庭,兩造達成共識決議同意委託土地仲介公司出售,售價扣除必要金額後,依據各自持有比率,取得款項,隨即至臺南信義房屋公司虎尾寮店委託出售簽約事宜(被證2),但經過將近2年仍無法出售糸爭土地。108年12月5日第二次調解庭做出第2項共同決議:原告因長年持有此筆系爭土地導致不動產資產金額超出500萬元,而一直無法領到應得之國民年金;故原告方同意以40萬元用來補償原告此方面的損失。又現在已歷經2年3個月,系爭土地仍無法售出,故被告之前所主張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是444,632元(計算至108年8月31日),但因原告的消極不配合出售事宜,致使被告再增加損失達101,268元(計算方式: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3,628元,合計:14,512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3,772元,合計:86,756元),故原告應補償被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總計共50萬元。
㈤、109年4月12日,兩造再次委託台中匯揚不動產仲介公司簽約賣地(被證3),並有買主(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鄭俊杰先生)願意購買,此次售價金額由原告郭愛治之子朱維信與仲介公司談妥為700萬元,買方同意此價格,並於109年7月21日由被告代為收取訂金10萬元,但在進行買賣文書作業過程中,原告鄭嘉信、林娟芬、黃美雪等人,一再以疫情期間置留國外不願以視訊或親自回國來解決個人印鑑或文書之認證,如此消極作為導致買主鄭俊杰先生,不再繼續等待,因而託仲介公司表達不再進行買賣事宜,於110年11月4日宣告破局並命被告退還之前所收訂金10萬元並賠償未履約賠償金10萬元,被告總共以20萬元支票交付予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證4),故此筆買賣無法達成,實是原告無法配合所致,故原告應賠償10萬元損失予被告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201頁):
①、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②、原告應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等四筆土地,於8
6年6月25日登記,登記字號東資地字017030號抵押權予以塗銷。
③、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返還登記予原告時,應繳交之税金及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④、原告應補償國民年金損失50萬元。
⑤、原告應支付無法履約之賠償金10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證2信託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於86年7月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載明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等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明確表示願意移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則當庭表示願意於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232頁筆錄),從而,原告鄭福信、鄭嘉信二人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鄭李鈴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6/96移轉登記予原告鄭福信、鄭嘉信、原告等人(除原告鄭福信、鄭嘉信外)則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除原告鄭福信、鄭嘉信外);且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應於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為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次查,被告另抗辯: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全部稅金及費用云云,經查,觀之原證2信託契約書,其內並無有關稅費分擔之約定,故應回歸公平原則及社會通念審定之,而有關借名登記之返還移轉登記依兩造持分比例分擔,衡符公平原則,故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主張原告應補償其國民年金損失50萬元云云,查兩造係於86年7月間簽訂原證2契約書,迄今已24年餘,而被告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不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乃105年1月8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91頁),易言之,被告如於上開期間內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事宜,則並無無法獲致國民年金之損失,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等人應賠償其國民年金損失50萬元,亦非有據。末查,被告另請求原告等人應支付因原告等人遲不配合導致無法履約出售系爭土地之賠償金10萬元部分,核其此部分請求,如被告認其確有損害,應由被告另案起訴請求之,並非本件審理範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繼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以及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應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1 被告 負擔36/96 2 原告鄭福信、 原告鄭嘉信 負擔6/96 3 原告林娟芬 負擔12/96 4 原告黃美雪 負擔12/96 5 原告林主英 負擔6/96 6 原告郭愛治 負擔2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