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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 表 人 桂先農訴訟代理人 游祥琳被 告 鄭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承保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之銀行業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300字第96BBB0001號),保險期間自民國96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約定承保範圍含被保險人即第一銀行員工因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之財產損失,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溯及自94年1月1日起,原告同意承保自該日以後發生之損失,損失在該日以前所發生而在該日以後所發現者,原告不負賠償責任。被告自93年起,於第一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職務,負責招攬、承辦該行客戶購買第一銀行與各保險公司合作推出之利率變動型各類儲蓄性或投資型保單及國內外基金等投資業務,詎被告於94至96年間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侵占第一銀行客戶款項等不忠實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盜領客戶杜金花存款達新臺幣(下同)5,325,000元,又侵占客戶陳以新等52人保險費達29,115,500元,惟因被告有陸續回填金額,扣除該部分回填金額後,被告總侵占款項金額應為16,670,500元,扣除應由第一銀行自負額15%後,計算原告應理賠第一銀行金額為14,169,925元。

(二)原告華山產險前因財務、業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1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2號函,勒令原告華山產險停業清理,清理期間依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財產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其墊付標準如下:「4.同一被保險人所有前三目以外之其他各種保險契約,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但最高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之第三人應與被保險人合併計算該墊付金額,超過300萬元之部分則登記為被保險人對華山產險之債權。

第一銀行除本件保險事故產生之理賠金請求權外,對於原告華山產險尚有其他債權已超過300萬元,故本件事故所產生之理賠金請求權,原告已依法為第一銀行進行債權登記,未來該筆理賠金求償權原告將為原告華山產險所有債權人進行債權分配,而使第一銀行受償。

(三)由於原告華山產險於清理期間仍須依法收取債權,本件原告華山產險為第一銀行辦理債權登記後,即應依據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章第11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進行代位追償,第一銀行亦同時提供債權轉讓同意書,同意原告於給付第一銀行理賠金額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第一銀行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業綜合保險保單、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07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保險契約特約條款、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金管會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2號函、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亦有明定。惟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須於給付對被保險人第一銀行之賠償金額後,始得代位行使第一銀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惟據其本件起訴意旨,係以僅委託公證人計算出應理賠第一銀行之金額,並為第一銀行為債權登記,尚未實際理賠第一銀行之損失。而據原告所提出第一銀行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亦僅同意於原告給付保險金後,第一銀行對本件被告之債權法定移轉予原告,第一銀行並承諾於原告所給付保險金額內,協助原告行代位追償權。是原告既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予第一銀行,其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第一銀行對於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