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廖昱凱兼法定代理人 廖明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黃金池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新臺幣10,329,006元、70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臺幣344萬元、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9,006元、70萬各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3,866,4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729,0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2月1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三輪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公里處(內線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與不知名巷道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或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提前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前狀況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挫傷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球破裂併眼球突出、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指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丙○○經送醫急救,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及右眼球摘除手術後,迄今仍終日臥床,生活起居全須人照顧及毀敗一目視能,而受有重傷害(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原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乙○○為丙○○之監護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一、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故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與原告丙○○身體受傷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75,714元: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經送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總計已支出醫療費用175,714元。
⒉看護費用8,726,512元:
⑴原告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起迄107
年10月31日止,因傷勢嚴重,須要專人看護,業已支出看護費444,000元。
⑵依據奇美醫院108年5月21日(108)奇醫字第1985號函
檢送之原告病情摘要業已載明:「一、以目前醫學科技,原告丙○○治療恢復的機會不大。二、原告丙○○日常生活需全日需人照顧。」而原告丙○○為88年12月18日生,於107年11月時年滿19歲,依106年台灣省簡易生命所示,原告丙○○尚有60.60年平均餘命。從而,原告丙○○自107年11月起即得請求60.60年之看護費費,而每月看護費用以25,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一次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8,282,512元(25,000元*12月*27.00000000「60年累計基數」=8,282,512元),應有理由,且屬適當。
⑶以上看護費用共計8,726,512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906,933元:依據奇美醫院108年5月21日(108)奇醫字第1985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情摘要記載:
「一、以目前醫學科技,原告丙○○治療恢復的機會不大。…三、原告丙○○目前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丙○○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大學二年級學生,原應109年6月大學畢業,自109年7月起迄勞工退休年齡60歲(即148年11月止)止,尚可有39年之工作期間,茲按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丙○○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額計為5,906,933元(23,100元*12月*21.00000000「39年累計基數」),應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丙○○無端遭此傷害,傷勢嚴
重,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喻,尤以今後原告丙○○面臨終生勞動能力減損,人生價值及對自我之肯定頓減,則該次傷害造成原告丙○○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資慰藉。
⒌基上,原告丙○○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19,809,159元(醫
療費用175,714元+看護費用8,726,512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906,933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
⒍茲因原告丙○○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是原告丙○○乃
請求13,866,411元(即19,809,159元*70%=13,866,411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2,137,405元(108年4月29日受領736,460元+108年4月29日受領1,400,945元),且原告尚未於本案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故於扣除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2,137,405元,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729,006元(13,866,411元-2,137,405元)。
㈣原告乙○○之子即原告丙○○因系爭車禍傷害嚴重,業經法
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丙○○對原告乙○○不僅已無法為任何孝順、反哺,而原告乙○○原對原告丙○○之期待落空外,尚要照顧原告丙○○至終老,又思及原告乙○○較原告丙○○年長,恐亦無法勝任照顧之責,肇致之身心創傷不可謂不大,則本件被告犯行顯屬侵害原告丙○○之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又因被告抗辯被告乙○○應負擔原告丙○○之過失云云,是原告乙○○同意負擔原告丙○○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即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乙○○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萬元(200萬元*70%)。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729,0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未能小心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致發生交通事故,業經被告坦承犯罪,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然原告丙○○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依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丙○○所騎乘機車在現場留有長達6公尺之剎車痕,且機車倒地後亦留有長達38公尺之刮地痕,可見原告丙○○行駛速度極快,而原告丙○○○○○區○○○○道由西向東行駛,途中行經彎道,原告丙○○猶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路口時原告丙○○因緊急煞車不慎失控倒地滑行,滑行時原告丙○○頭部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再者,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結論,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是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丙○○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均有原因力,及被告與原告丙○○之過失態樣與情況等,酌定被告與原告丙○○應負擔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50。
㈡針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75,714元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8,726,512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丙○○自車禍受傷後住院期間起迄107年10月30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444,000元部分不爭執。
⑵原告丙○○請求107年11月1日起共計60.60年之看護費
用8,282,512元部分,原告丙○○並未提出107年11月1日以後有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縱原告丙○○目前日常生活狀況需他人協助處理,然原告丙○○是否有需受全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抑或半日看護照顧即為已足,及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均尚非無疑。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906,933元部分:原告丙○○主張因
系爭事故受傷嚴重,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原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依上開民事裁定理由,並未述明原告丙○○終生無工作能力或相關文字之記載,難以證明其終生無工作能力。又原告丙○○所受傷害,依目前之醫學科技,經治療後是否有治療之可能,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是否已達完全喪失,抑或部分減損,亦不無疑問。
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被告未能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原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刑事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積極與原告乙○○協商和解,雖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有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無工作收入,僅能仰賴政府補助維持生活,目前與母親及女兒共同居住在祖父留下來之房子,原告丙○○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慰撫金500萬元實屬過高。
㈢另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且
原告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乙○○亦應負擔原告丙○○之過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乙○○為原告丙○○之父親。
㈡被告於107年2月1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三輪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公里處(內線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與不知名巷道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或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提前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前狀況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挫傷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球破裂併眼球突出、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指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丙○○經送醫急救,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及右眼球摘除手術後,迄今仍終日臥床,生活起居全須人照顧及毀敗一目視能,而受有重傷害(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原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乙○○為丙○○之監護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㈢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一、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107年度偵字第5346號卷第27-28頁)。
㈣被告對於原告丙○○因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175,714元部分不爭執。
㈤被告對於原告丙○○自車禍受傷後住院期間起迄107年10月3
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444,000元部分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丙○○自107年11月1日起是否有需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為何)。
㈥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11月時為年滿19歲
,依10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丙○○尚有60.60年之餘命。
㈦原告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大學二年級學生,原應
於109年6月畢業,其自109年7月起迄勞工退休年齡60歲(即148年11月),尚有39年之工作期間(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39年)。
㈧原告丙○○發生系爭車禍後所受之傷勢,依目前醫學科技,
經治療後是否有治癒之可能、日常生活是否仍需他人照顧、全日或半日及照顧期間多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是否已達完全喪失或部分減損等情,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後,奇美醫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奇醫字第1985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回覆:
⒈以目前醫學科技,原告丙○○所受傷勢治療恢復之機會不大。
⒉原告丙○○日常生活全日需人照顧。
⒊原告丙○○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2,137,405元(108年4月29日受領736,460元+108年4月29日受領1,400,945元),原告於訴訟中已就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有所爭執,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丙○○及被告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丙○○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⒉而系爭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認定:「一、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駕駛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然原告丙○○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圖,及原告丙○○與被告之前開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7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過失責任比例僅為2分之1,尚難憑採。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丙○○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丙○○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而原告丙○○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75,714元部分:此部分之費用,為被告不爭執,且核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8,726,512元部分:
⑴原告丙○○自住院期間起迄107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
用444,000元:此部分之費用,為被告不爭執,且核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丙○○死亡止之看護費用:被
告雖爭執原告丙○○所受之傷勢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及看護期間之長短云云,然原告丙○○所受之傷勢,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死亡止共60.60年,均需有專人全日看護,此業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回覆在卷(如不爭執事實㈥、㈧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而原告丙○○主張看護費為每月25,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72,004元【計算方式為:25,000×334.830528+(25,000×0.2)×(335.0000000
0 -000.830528)=8,372,004.1514。其中334.830528為月別單利(5/12)%第7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丙○○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8,282,512元,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726,512元,均為有理由。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906,933元部分:被告雖爭執原告丙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喪失39年,然此節業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回覆在卷(如不爭執事實㈦、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而原告丙○○主張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勞動能力之喪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05,170元【計算方式為:23,100×259.00000000=6,005,169.709308。
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丙○○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5,906,933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
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丙○○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並因之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原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原告丙○○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尚堪憑採。又查,原告丙○○車禍發生時為大學二年級生,目前喪失工作能力,名下無各類所得為及財產;被告係國小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無工作收入,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51,460元,名下無財產,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丙○○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7,809,
159元(醫藥費用175,714元+看護費用8,726,512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906,93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丙○○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3。是以,原告丙○○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2,466,41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2,137,405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丙○○之存摺明細在卷稽,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丙○○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丙○○亦已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丙○○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0,329,006元。
㈢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萬元部分:
⒈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該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
⒉本件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重傷害,並
受監護之宣告;原告丙○○為原告乙○○之子,自丙○○受傷開始,原告乙○○勢必終日擔憂其狀況惡化,經過逾1年之治療,仍無法治癒,自已心力交瘁,是原告乙○○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應無可置疑。且原告乙○○對其子丙○○有監護扶養之義務,丙○○受重傷後,乙○○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需支出較高之監護扶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照顧及扶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易言之,丙○○之受重傷致受監護宣告,身為父親之乙○○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應堪認乙○○與丙○○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乙○○係高職畢業,以土木包工為業,每年收入約300萬元,106年名下無所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1,726,420元,此為原告乙○○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學經歷背景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萬140萬元(已依過失比例計算),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乙○○10,329,006元、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