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全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全教(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方裕國、方順裕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096萬9,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萬7,70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