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李素珍(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李素娥(即李濟民之繼承人)李素慧(即李濟民之繼承人)李豫芃(即李濟民之繼承人)李世誠(即李濟民之繼承人)李志偉(即李濟民之繼承人)邱榮章(即李素雲之繼承人)邱澔東(即李素雲之繼承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被 告 齊同盛
齊同賢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齊玉坪 (遷出國外)林繼誠(即林仲修之繼承人)林真娜(即林仲修之繼承人)林敏娜(即林仲修之繼承人)兼上開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安娜(即林仲修之繼承人)被 告 林安誠(即林仲修之繼承人)
林崇誠(即林仲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訴之聲明三、四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0條、第248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意旨)。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依信託、委任、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就坐落……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係基於債權契約請求,雖非上開法條第1 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位於原法院訴訟轄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為法之所許,原法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自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32 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濟民前與訴外人齊君采(已死亡)、訴外人林仲修(已死亡)合資購買臺南市鄭子寮
342 地號土地持分54分之2 ,其中54分之1 登記於齊君采名下,54分之1 登記於林仲修名下,並無登記在李濟民名下;上開土地迭經分割、齊君采死亡而繼承登記於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及林仲修將一部份移轉登記予郭彩雲等情,於民國63年10月間,李濟民、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林仲修、郭彩雲六人簽立原證1 之「證書」,上開證書確認李濟民、齊君采、林仲修購買土地各出資3 分之1 ,並延續借用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林仲修、郭彩雲等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爾後土地再經地號變更、賣出,情形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李濟民於101 年12月7 日死亡,證書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李濟民死亡而消滅,原告為李濟民之繼承人,本於借名登記消滅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聲明如附表所示)等語。
三、被告林安娜、林真娜、林敏娜、林安誠、林崇誠(下稱林安娜等5 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略以:林安娜等5 人為林仲修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4 、5 土地經林仲修出售,無法返還,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226 條第
1 項請求連帶賠償,屬損害賠償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訴,而林安娜等5 人設籍臺北市,對林安娜等5人起訴之部分均不符合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應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四、原告就管轄權之意見,略以: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中段,本院具專屬管轄權。又因附表編號3 、4 、5 土地返還不能而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亦與不動產相關,本院應有管轄權。且原告就不同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返還土地應有部分及損害賠償訴訟,乃客觀合併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等語。
五、本院之見解:
㈠、訴之聲明一: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依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所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濟民與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林仲修、郭彩雲有借名登記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法律關係,而李濟民已死亡,委任關係消滅,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回復登記,依原告主張是依借名登記契約為請求,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非屬專屬管轄。惟基於債權契約請求,雖非不動產物權涉訟,但因請求3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土地位於本院訴訟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有特別審判籍,則就【訴之聲明一】本院具管轄權。
㈡、訴之聲明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無法返還,依民法第
259 條第6 款、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連帶賠償,乃原告對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與訴之聲明一完全相同之被告)之數宗訴訟,向有管轄權之本院合併提起之,因為訴之聲明一本院具有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規定,合併提起【訴之聲明二】,本院亦具管轄權。
㈢、訴之聲明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4 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無法返還,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繼誠及林安娜等5 人連帶賠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仍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為此部分請求,因出名人即渠等被繼承人林仲修違約將土地出售,致借名契約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再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向繼承人求償,應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自無專屬管轄可言。再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同法條第1 項以外,關於不動產相關債權之訴而言,例如因借貸、租賃或買賣不動產,提起之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等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如訴之聲明一),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指對於不動產物權之侵害)等,非泛就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是本條項規範之對象,否則有害「以原就被」之管轄基本原則,嚴重侵害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訴之聲明三】原告係依借名登記契約之違反,請求林仲修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繼誠、林安娜等5 人連帶給付出售土地之分配款項(計算式以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乘以3 分之1 ),侵害的是借名登記得請求回復登記之「債權」(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的債之關係,為相對權),並非侵害不動產物權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也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於物權之作用,對任何人皆可主張,為絕對權)行使後面臨返還不能之情形,也不是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實與不動產無涉,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另與訴之聲明二本院具有管轄權之差異在於,訴之聲明三與聲明一已非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自無由犧牲被告林安娜等5 人管轄之程序上利益。是【訴之聲明三】部分,本院不具管轄權。依原告所陳報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9至63頁),如當事人欄所載,除被告林繼誠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其餘被告林安娜等人之戶籍、住所地皆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㈣、訴之聲明四: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 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無法返還,依民法第
259 條第6 款、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林繼誠、林安娜等5 人連帶賠償。同上述㈡、㈢之見解,非專屬管轄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特別審判籍,且並非原告對「同一被告」(指與訴之聲明
一、二完全相同之被告)之數宗訴訟,亦無法透過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訴之客觀合併認本院具管轄權。
⒉茲有爭議者厥為可否透過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客體合併認訴
之聲明二本院對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有管轄權,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主體合併之關連審判籍取得對被告林繼誠、林安娜等5 人之管轄權?本院認為「不能」,主體合併具備關連審判籍之前提仍要符合第20條本文,必須至少有一位被告之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院對於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有管轄權之因素都不是因為「住所」(被告齊同盛設籍臺北市松山區,齊同賢、齊玉坪已遷出國外),而是因為第10條第2 項及第248 條之因素。則難以主體關係將不符合「以原就被」管轄基本原則、無特別審判籍之被告林繼誠、林安娜等5 人一併牽連至本院有管轄權。是以,回歸以原就被原則,【訴之聲明四】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㈤、另需說明者,本件訴之聲明二、三、四,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依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所載,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借名之法律關係終止後向被告主張權利。然卷內原告僅提出原證1 之「證書」,其內並無兩造關於借名契約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院就原告民事準備狀㈠(見本院卷四第22頁)訴之聲明三、四並無管轄權。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訴之聲明三、四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翰附表:
┌──┬───────┬──────┬───────┬───────────────┬─────────┬────┐│編號│ 土 地 │原登記名義人│出售時間及對象│原告聲明 │備註 │管轄權 ││ │ │(64年間) │ │ │ │ │├──┼───────┼──────┼───────┼───────────────┼─────────┼────┤│1 │臺南市中西區武│齊同盛 │未出售 │【訴之聲明一】 │ │本院有管││ │聖段2425地號 │齊同賢 │ │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應將│ │轄權 ││ │ │齊玉坪 │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 ││ │ │ │ │土地各3 分之1 應有部分辦理所有│ │ ││ │ │ │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 │ │├──┼───────┼──────┼───────┼───────────────┼─────────┼────┤│2 │臺南市中西區武│齊同盛 │於98年9月2日出│【訴之聲明二】 │102年1月29日合併為│本院有管││ │聖段2409地號 │齊同賢 │售予愛閣股份有│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應連│2403地號土地內 │轄權 ││ │ │齊玉坪 │限公司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 萬1585元及│ │ ││ │ │ │ │法定遲延利息。 │ │ │├──┼───────┼──────┼───────┼───────────────┼─────────┼────┤│3 │臺南市中西區武│林仲修 │於93年7月28日 │【訴之聲明三】 │102年1月29日合併為│移送臺灣││ │聖段2405地號 │ │年出售予李其昀│被告林繼誠、林安娜、林真娜、林│2403地號土地內 │臺北地方││ │ │ │ │敏娜、林安誠、林崇誠應連帶給付│林仲修96年8月6日死│法院 ││ │ │ │ │原告新臺幣1196萬757 元及法定遲│亡。 │ │├──┼───────┼──────┼───────┤延利息。 ├─────────┼────┤│4 │臺南市中西區武│林仲修 │93年9月24日出 │ │林仲修96年8月6日死│移送臺灣││ │聖段2426地號 │ │售予王明柱 │ │亡。 │臺北地方││ │ │ │ │ │ │法院 │├──┼───────┼──────┼───────┼───────────────┼─────────┼────┤│5 │臺南市中西區武│齊同盛 │94年7月13日出 │【訴之聲明四】 │ │移送臺灣││ │聖段2423地號 │齊同賢 │售予湯智傑 │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林│ │臺北地方││ │ │齊玉坪 │ │繼誠、林安娜、林真娜、林敏娜、│ │法院 ││ │ │林仲修 │ │林安誠、林崇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 ││ │ │ │ │臺幣164 萬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