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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陳榮華

陳○寶法定代理人 黃氏莊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鄧金葉原 告 陳○宏兼法定代理人 蘇品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黃家展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殺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丁○○、乙○○、甲○○及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貳佰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貳佰貳拾叁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壹佰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原告甲○○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原告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叁佰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貳佰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貳佰貳拾叁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丙○○、丁○○、乙○○、甲○○、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甲○○、戊○○

新臺幣(下同)382萬8,555元、400萬1,274元、275萬6,714元、353萬6,399元、520萬8,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陳正南互有嫌隙,該二人於民國107年5月28

日3時許,相約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談判,陳正南邀集訴外人陳金揚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鄧泊豪、李允在一同前往,陳正南、鄧泊豪於同日3時30分許到達現場時率先下車,被告雙手持其預藏之改造手槍各1支,朝陳正南胸腹部等處擊發數槍,致陳正南身中8槍,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槍傷造成血、氣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㈢原告丙○○、丁○○分別為陳正南之父母,原告乙○○、甲

○○為陳正南之子,原告戊○○為陳正南之配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丙○○部分:

扶養費用82萬8,555元(以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額19,142元,臺南市男性平均年齡76.67歲,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丙○○之平均餘命約14年為計算基準)、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丁○○部分:

扶養費用100萬1,274元(以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額19,142元,臺南市女性平均年齡83歲,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平均餘命約18年為計算基準)、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⒊原告乙○○部分:

扶養費用75萬6,71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原告甲○○部分:

扶養費用153萬6,39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⒌原告戊○○部分:

喪葬費用:20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丙○○請求之扶養費用,起算點為62.58歲,係未滿65

歲,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就未滿65歲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丙○○、丁○○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不得僅以滿65歲作為判斷基礎,渠等仍須證明滿65歲以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係為保護家人及自身安全,才持槍反擊,若非陳正南上門尋仇,其不至於死亡。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依法領取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與陳正南互有嫌隙,於107年5月28日3時許,相約至

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談判,陳正南邀集陳金揚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鄧泊豪、李允在一同前往,陳正南、鄧泊豪於同日3時30分許到達現場時率先下車,被告即分別持預藏之改造手槍各1支,朝陳正南胸腹部等處擊發數槍,致陳正南身中8槍,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槍傷造成血、氣胸死亡。

㈡原告丙○○、丁○○係陳正南之父母,原告乙○○、甲○○係陳正南之子,原告戊○○係陳正南之妻。

㈢原告戊○○支出陳正南之喪葬費20萬8,000元。

㈣原告丙○○、丁○○之扶養義務人計有3人,即其子陳正南、陳正義及其女陳美惠(重附民卷第69、81頁)。

㈤原告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07頁)。

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撫養費為75萬6,714元;原告

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撫養費為153萬6,399元(本院卷第203頁)。

㈦原告丙○○、丁○○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如有理由,其得請

求之金額各為82萬8,555元【計算方式為:(19,142×12×1

0.00 000000)÷3=828,555.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00萬1,274元【計算方式為:(19,142×12×13.0000000 0)÷3=1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丙○○、丁○○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得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扶養費?㈡原告丙○○、丁○○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乙○○、甲○○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丙○○部分:

⒈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丙○○名下有房屋一棟,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狀況云云。然查,原告丙○○於95年10月16日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堪信為真。原告丙○○既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不論是否已屆65歲,當無工作能力維持生活。次查,該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即係其住處,亦有其長男、長媳與其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重附民卷第69頁),故原告丙○○尚難出租該房屋賺取租金而維持生活,倘出售該房屋其即無棲身之處,如何維持生活?是被告抗辯,尚無依憑。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㈦,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82萬8,555元。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丙○○為陳正南之父,其因被告槍殺陳正南之行為,痛失愛子,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

⑵原告丙○○為國小畢業,目前因中風而無法工作,其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106、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5萬5,800元;被告國中畢業,已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106、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7、4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堪信為真。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丙○○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182萬8,555元。

㈡原告丁○○部分:

⒈扶養費:

被告抗辯原告丁○○名下有房地,65歲之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云云。然查,原告丁○○名下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1房屋,其106年度所得0元,107年度所得4,749元,且上開房屋係其住所等情,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第7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信屬實。上開房屋既為原告丁○○所自住並非以之營業,亦難以出租該房屋賺取租金而維持生活,倘出售該房屋其即無棲身之處,光靠其在市場幫傭,月收入約1萬多元(本院卷第205頁),如何維持生活?是被告抗辯,尚無依憑。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㈦,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100萬1,274元。

⒉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丁○○為陳正南之母,其因被告槍殺陳正南之行為,痛失愛子,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丁○○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丁○○小學肆業,目前在市場幫傭,月收入約1萬多元,106年度所得0元,107年度所得4,74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89萬5110元;被告上開學歷、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47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丁○○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1,274元。

㈢原告乙○○部分:

⒈扶養費: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75萬6,714元。

⒉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乙○○係陳正南之子,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2歲,卻遭逢喪父之痛,對其年幼之心靈當造成相當大之衝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乙○○目前就讀國中,106年度、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乙○○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145萬6,714元。

㈣原告甲○○部分:

⒈扶養費: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53萬6,399元。

⒉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甲○○係陳正南之子,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歲,卻已失去父親,其在沒有父愛的環境下成長,對其人格發展當產生極大影響,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甲○○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甲○○目前係幼兒,106年度、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甲○○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223萬6,399元。

㈤原告戊○○部分:

⒈喪葬費用: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陳正南之喪葬費20萬8,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戊○○甫於106年3月10日與陳正南結婚後,1年2個月後即承受喪夫之痛,尚須承擔扶養其幼子原告甲○○之責,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戊○○大學肄業,目前在家照顧原告甲○○,沒有工作,106年度所得為0元,107年度所得為5,79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認為真。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140萬8,000元。

㈥至原告丙○○、丁○○、乙○○、甲○○及戊○○固曾向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請求遺屬補償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補審字第36號,決定補償原告丙○○、戊○○各15萬元、原告丁○○25萬元、乙○○57萬198元、甲○○65萬元,惟尚未撥款予原告等情,有該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36號決定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83至189頁、第243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故上開補償金自不得自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丁○○、乙○○、甲○○及戊○○各請求被告給付182萬8,555元、200萬1,274元、145萬6,714元、223萬6,399元、140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重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