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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林仁欣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訴訟代理人 何怡蓉律師被 告 陳韋築即義氣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韋築即義氣工程行對被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前以其對被告陳韋築即義氣工程行(下稱被告義氣工程行)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3,855,000元為由,持被告義氣工程行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4854號送達於被告義氣工程行,其收受後未聲明異議,業於108年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後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義氣工程行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司執助字第137號對被告群創公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被告義氣工程行因承包被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廠房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在案,而被告群創公司對此聲明異議等情,有前開執行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將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被告義氣工程行對被告群創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取償以滿足其對被告義氣工程行之債權,即已陷於未定。足見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被告義氣工程行雖抗辯其與原告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前開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故原告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原告所持之系爭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據此,原告對被告義氣工程行已有債權之形式外觀,於被告義氣工程行尚未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前,原告本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義氣工程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義氣工程行並未對原告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此,應認原告提起本訴仍具有確認利益,被告義氣工程行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義氣工程行對被告群創光電工程款債權在2200萬元範圍內存在。嗣於108年10月28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義氣工程行對被告群創光電工程款債權於4,934,677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核原告所為,係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義氣工程行之債權人,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義氣工程行有承包被告群創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工程款共計22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在案。詎被告群創公司以被告義氣工程行有付款條件未成就及未屆清償期之情事為由,否認被告義氣工程行對其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二)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工程款,應付款時間均為108年2月之前,付款條件均成就且未付款,合計金額(扣除匯費15元後)為11,243,585元。因被告群創公司抗辯其已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命令,為被告義氣工程行先行清償782,759元債務,且對義氣工程行就附表所示之工程尚有遲延違約金2,466,026元、清運廢棄物玻璃費用2,497,950元、5%工程保留款562,179元之債權存在,得以主張抵銷,故原告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18之工程款被告均無爭議之部分,亦即扣除前開爭議之抵銷款項後之餘額4,943,677元(計算式:11,243,585元-782,759元-2,466,026-2,497,950元-562,179=4,943,677元)。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義氣工程行對被告群創公司有4,934,677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義氣工程行:被告義氣工程行並非無故停工,乃因被告群創公司拒絕被告義氣工程行進場施作,且被告群創公司之INX工程PO結算會議記錄並未提到被告義氣工程行須給付違約金之情事,雙方並未達成協議,被告義氣工程行亦未收到被群創公司107年10月31日、108年7月4日之存證信函,故被告義氣工程行認被告群創公司主張延遲違約金2,466,020元,並無理由。是而,被告義氣工程行對於被告群創公司目前至少有7,401,697元債權存在【計算式:11,243,585元-2,497,950元(清運廢棄玻璃費用)-562,179元(工程保留款)=7,401,697元】。

(二)被告群創公司:

1.107年8月起,被告群創公司便數次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扣押命令,要求扣押被告義氣工程行對被告群創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由於被告義氣工程行當時對其承攬之工程雖有遲延,但仍正常營運並可聯繫實際負責人蘇益豐,故被告群創公司對上揭扣押命令,於已屆清償期工程款範圍內未聲明異議,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命令給付共計782,759元。然被告義氣工程行嗣後陸續發生無故停工、未依約履行及無法取得連繫情事,甚至被告群創公司曾接獲自稱為被告義氣工程行投資人杜子樵及杜秋子提出之律師函,要求暫緩給付被告義氣工程行工程款;被告義氣工程行所承作工程案有停工、未依約履行情事,致被告群創公司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群創公司乃被告間簽署採購訂單之約定,向被告義氣工程行請求遲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以上開債權互為抵銷。被告群創公司嗣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即以與被告義氣工程行之工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結算完畢,且被告二人間債權亦有付款條件未成就及未屆清償期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2.被告群創公司於日前進行結算,被告義氣工程行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者共計11,243,585元(含稅),惟被告群創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對被告義氣工程行有債權共計5,526,149元,被告群創公司自得以上開債權與對義氣工程行之債務互為抵銷:

⑴被告義氣工程行自107年10月底起便無故停工,其所承攬之

「B5001-FAC5-H-HVAC-液晶回收專案土建工程4」工程,至今仍未依採購訂單所示交期(107年12月30日)完工驗收,依採購訂單第6.2條第1款約定,本件被告群創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義氣工程行給付該項工程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2月22日(計53日),按此項工程採購訂單總價千分之五計算遲延違約金共計2,466,020元。

⑵又因被告義氣工程行未依約完工致本件被告群創公司需另行

支出清運廢棄玻璃費用,依民法第502條及採購訂單第16條約定,本件被告群創公司自得請求義氣工程行賠償因未依約完工所致清運廢棄玻璃費用共2,497,950元。

⑶義氣工程行無故停工,經被告群創公司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

,顯見義氣工程行後續已無法對所承攬已完工之工程提供保固服務,為免該部分工程日後發生瑕疵致受損害,兩造於108年1月10日到被告群創公司廠內協調,義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蘇益豐願賠償上述被告義氣公司未依約完工「B5001-FAC5-H-HVAC-液晶回收專案土建工程4」工程致被告群創公司需另行支出清運廢棄玻璃費用,並同意被告群創公司得就已驗收之工程案總金額扣除5%保留款,總計為562,179元。

3.被告群創公司前已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107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7399號命令清償對被告義氣工程行共計782,759元債務,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被告群創公司對義氣工程行該部分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

4.「汙泥脫水烘乾機系統-土建工程90-100%」工程,被告義氣工程行依約應於106年5月30日完工,至今未完工,經被告群創公司多次催告履行,仍置之不理,被告群創公司遂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及108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義氣工程行通知終止該項工程契約,故被告群創公司並無給付該項工程款1,530,000元之義務。

5.被告群創公司以其對被告義氣工程行之債權5,526,149元互為抵銷後,再扣除被告群創公司業已清償782,759元部分,被告義氣工程行就附表所示工程對被告群創公司僅有4,934,677元債權存在。

(三)均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以對被告義氣工程行有借款債權43,855,000元存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義氣工程行收受後未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8年2月13日確定在案。

2.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625號受理在案,因被告義氣工程行承包被告群創公司工程尚有工程款未領取,乃請求囑託苗栗地院就被告義氣工程行對被告群創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2,200萬元範圍內,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群創公司於108年3月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至108年3月11日止義氣工程行對群創公司之工程債權有付款條件未成就及未屆清償」之情形為由,聲明異議。

3.被告義氣工程行有承攬被告群創公司如附表1至18項所示工程案件。

4.被告群創公司於108年3月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7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7399號命令清償對被告陳韋築即義氣工程行共計782,759元債務,兩造同意於本件確認被告義氣工程行對群創公司債權額時扣抵之。

5.被告群創公司對被告義氣工程行間就前開18項工程之部分,兩造僅就「被告群創公司對被告義氣工程行遲延違約金債權2,466,020元、清運廢棄物玻璃費用2,497,950元、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562,179元」之項目及數額有爭執,其餘工程款債權5,717,436元無爭執。

(二)爭執事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義氣工程行有承攬被告群創公司如附表所示1至18項工程案件;被告群創公司對被告義氣工程行間就前開18項工程之部分,兩造僅就「被告群創公司對被告義氣工程行遲延違約金債權2,466,020元、清運廢棄物玻璃費用2,497,950元、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562,179元」之項目及數額有爭執,其餘工程款債權5,717,436元已無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群創公司於108年3月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奉臺南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7399號命令清償對被告義氣工程行共計782,759元債務,兩造同意於本件確認被告義氣工程行對群創公司債權額時扣抵之,據此,兩造均不爭執就被告義氣工程行對被告群創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扣除前開爭議部分後之債權即4,934,677元確實存在【計算式:5,717,436元-782,759元=4,934,677元】,是原告請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義氣工程行對被告群創公司於4,934,677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義氣工程行對被告群創公司有4,934,67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