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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文吉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偉傑

林琇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楊聖文律師謝凱傑律師複 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偉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6,56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偉傑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62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偉傑如以新臺幣16,876,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林偉傑(下稱被告林偉傑)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其反訴與本訴均源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糾紛,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所提起之反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⒈先位之訴部分:原告為設在新北市三重區臺灣南海佛教會

創會理事長亦為南海佛山三重南海講堂住持,法號慧業法師,因計畫在柬埔寨弘法興建「南海佛山柬埔寨龍華寺」作為收容當地孤兒之用,為被告林偉傑知悉,自稱在柬埔寨經商多年、從事木頭買賣工作,原告遂於105年11月間委任被告林偉傑在柬埔寨處理下列建廟工程事宜:⑴購買建造寺廟所需之圓柱48根(長13公尺、直徑60公分)及橫樑70條;⑵購買可供建造寺廟之土地;⑶申請建築執照、申請寺廟委員會許可及寺廟使用執照;⑷完成寺廟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林偉傑於106年1月至2月間宣稱其已購買土地2筆,第一次購買之土地面積11甲多,第二次購買之土地面積5甲多,共計將近18甲土地(即174,585.06平方公尺),並傳送木頭圓柱之照片使原告相信其已購買圓柱48根(長13公尺、直徑60公分)及橫樑70條,原告遂於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依被告林偉傑指示陸續匯款至其指定、由被告林琇瑜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琇瑜帳戶),及姓名NKONEVENTUR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合計折合為新臺幣(下同)16,876,567元。然嗣後原告請求被告林偉傑出示土地所有權狀時,被告林偉傑先以土地所有權狀交與政府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與寺廟登記暨使用執照為由拒絕出示,經原告不斷要求,方透露僅2.6甲之土地取得硬卡(即土地所有權狀),且稱因柬埔寨法律規定土地必須為本國人所有,故將該2.6甲土地過戶予其柬埔寨籍配偶,其餘15餘甲土地,被告林偉傑則僅提出軟卡(即地方政府之認證文件或私人轉讓合約),無法認定被告林偉傑確有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並稱僅購得圓柱22根與橫樑30條,其餘則均以下雨山路難行及官方管制為由推諉;又迄至106年7月間仍未取得建造執照及寺廟登記暨使用執照,經原告向其索取申請文件,被告林偉傑復佯稱申請資料在政府機關,已與政府機關談妥得於核發執照前動工,然被告林偉傑提出之帳單記載不清,無法確實瞭解被告林偉傑之花費,經原告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促被告林偉傑履行契約,並指派臺灣南海佛教會副會長林孝光等人與被告林偉傑相約於106年7月17日再續行商談解決之道,詎被告林偉傑並未赴約,避不見面,原告始悉遭被告林偉傑、林琇瑜詐騙,於106年8月15日對被告林偉傑及林琇瑜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林偉傑、林琇瑜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16,876,567元。

⒉備位之訴部分:若認被告林琇瑜非與被告林偉傑共同故意

詐欺原告,原告除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偉傑賠償外,縱認被告林偉傑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林偉傑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按系爭契約約定使用原告交付之款項,經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對被告林偉傑提起詐欺告訴,可視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被告林偉傑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林偉傑返還其受領之16,876,567元款項本息;且原告亦可依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林偉傑無法證明其將受領之16,876,567元用於系爭契約,其受領該筆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偉傑返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⒊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林偉傑、林琇瑜應連帶給付原

告16,87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偉傑、林琇瑜則以:⒈原告以系爭契約委任被告林偉傑在柬埔寨處理上述事宜,

因被告林偉傑遷居柬埔寨多年,已無臺灣之金融帳戶,遂央請被告林琇瑜提供被告林琇瑜帳戶供其使用,被告林琇瑜對於系爭契約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而原告告訴被告林琇瑜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自不得僅以原告匯款至被告林琇瑜帳戶,即認被告林琇瑜與被告林偉傑合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林偉傑已依系爭契約按原告指示在柬埔寨購買土地,

並代為將其中2甲餘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寺廟委員會許可、寺廟執照,被告林偉傑確已依系爭契約履行;而柬埔寨從軍政府改成一般政府後,經測量、登記之土地,其權利證明稱之為硬卡,若尚無法測量之土地,因私人間已有買賣交易,經認證確實有土地交易及移轉後,則核發軟卡,硬卡及軟卡均為經過官方認證之文件,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告林偉傑購買之土地須有硬卡,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林偉傑未依約履行;被告林偉傑就受任建廟事宜均有傳送現場照片與原告,資金運用亦有記帳,每2個月與原告對帳1次,原告係審核被告林偉傑所出具之帳薄資料了解資金運用情形後始陸續匯款,原告復曾多次至柬埔寨現場勘查,被告林偉傑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從認被告林偉傑有何未盡受任人義務、損害原告利益之行為;建廟工程所須費用動輒60,000,000、70,000,000元以上,而系爭契約所欲建築之廟宇龐大,更須上億之工程費用,原告僅支出千萬餘元後,即直指被告林偉傑侵權,要求被告林偉傑返還已用於工程之費用,顯不合理;況本件工程已完成外圍圍牆之施作工程,若原告依約支付工程款,建廟工程將可如期完工,現因資金不足方停工,故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林偉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之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被告林偉傑主張:因被告林偉傑舉家遷移至柬埔寨,且在當地經營木材傢倶生意20餘年,原告乃於105年底找被告林偉傑商談建廟之事,惟因被告林偉傑對於蓋廟並非内行,遂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至柬埔寨主導蓋廟事宜,被告僅依指示協助辦理,就購買土地部分,被告依原告指示購買土地,並未約定須取得硬卡,況且無論所取得者為軟卡或硬卡,均係官方認證之產權證明文件,被告林偉傑已依原告指示,代其於柬埔寨購買土地,將其中2甲餘土地申請建築許可,依原告要求代為申請寺廟委員會及宗教登記證書,並以通訊軟體拍照傳予原告確認,截至109年7月20日止,被告林偉傑為原告辦理於柬埔寨購買圓柱、橫梁、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寺廟委員會許可及寺廟使用執照、建築寺廟等事務,已支出折合約25,493,65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6,876,567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林偉傑8,617,088元,因原告無力支付剩餘工程款,致被告林偉傑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8,617,088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被告林偉傑於109年7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中,稱其於107年至109年間還不斷為原告支出工資、汽油及池塘工程費用,然兩造於此期間已進入訴訟程序,原告更未對被告有任何工程指示,自不可能再新增4,516,486元費用;被告林偉傑已收受原告匯款16,876,567元,辯稱用於系爭契約相關費用,但僅出示以柬埔寨文手寫之工程支出表或收據,未經第三公正單位審核,原告無從核對正確與否,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就其支出項目,被告林偉傑於109年7月2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一及108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陳稱之支出日期有所重疊,工程用料費用亦重複計算;兩造之委任契約業於106年8月15日因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解除或終止,被告嗣後之支出花費自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5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在柬埔寨興建「南海佛山柬埔寨龍華寺」於105年11月間委任被告林偉傑在柬埔寨處理下列建廟工程事宜:⑴購買建造寺廟所需之圓柱48根(長13公尺、直徑60公分)及橫樑70條;⑵購買可供建造寺廟之土地;⑶申請建築執照、申請寺廟委員會許可及寺廟使用執照;⑷完成寺廟建造工程(即系爭契約)。

(二)原告因委任被告林偉傑處理上開事宜,而依被告林偉傑指示為下列匯款,總金額折合為16,876,567元:⒈匯款至被告林琇瑜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部分:

⑴105年12月6日:1,856,580元。

⑵106年2月13日:3,000,000元。

⑶106年2月21日:2,000,000元。

⑷106年3月24日:3,000,000元。

⑸106年4月13日:5,000,000元。

⒉於106年1月25日自馬來西亞RHB銀行匯款馬來西亞幣285,00

0元至被告林偉傑所指定之姓名NKONEVENTUR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對被告被告林偉傑及林琇瑜提起詐欺告訴,可視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本訴部分:⒈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林偉傑是否為原告在柬埔寨處理上開建廟工程事宜?被告林偉傑、林琇瑜是否共同故意詐騙原告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偉傑、林琇瑜連帶賠償16,876,567元?⒉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林偉傑是否依系爭契約履行?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偉傑返還16,876,567元?㈡反訴部分:被告林偉傑因為原告在柬埔寨處理上開建廟工程事宜是否已支出折合25,493,655元之款項?被告林偉傑得否請求原告給付8,617,088元?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⒈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林偉傑應有為原告在柬埔寨處理上開

建廟工程事宜,故被告林偉傑、林琇瑜並未共同故意詐騙原告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偉傑、林琇瑜連帶賠償16,876,567元: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故主張該權利之人,對於上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偉傑根本未為原告在柬埔寨處理上

開建廟工程事宜,而認其係與提供帳戶之被告林琇瑜共同故意詐騙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此,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林偉傑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偉傑有向原告展示其購買之圓柱及橫樑之照片(見新北院卷第45至47頁),加以被告林偉傑復已提出其依系爭契約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狀、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寺廟委員會許可及宗教登記證書影本暨其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53至103頁),雖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詳如後述),但應可證明被告林偉傑有為原告在柬埔寨處理上開建廟工程事宜,自無從謂其係詐騙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偉傑、林琇瑜共同故意詐騙原告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偉傑、林琇瑜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自無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偉傑、林琇瑜連帶賠償16,876,567元,故原告先位之訴,自屬無據。

⒉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林偉傑無法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債之

本旨為給付,應認其所為之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林偉傑依約提出給付,於本院審理中,復經多次定期限命被告林偉傑提出證明,被告林偉傑迄今無法提出其已依約給付之證明,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林偉傑返還已受領之16,876,567元款項本息,自屬有據:

⑴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偉傑固抗辯其已依約購買建造寺廟所需之圓柱、

橫樑、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申請寺廟委員會許可及寺廟使用執照、並已支付款項開始建廟工程之事實,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寺廟委員會許可、宗教登記證書影本暨其中譯本、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26號處分書、其所稱柬埔寨之會計人員聲明書、工程支出明細、收款收據及工資領取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9、255至422頁、卷二第53至103頁),惟:

①被告林偉傑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所申請之建築執

照、寺廟委員會許可、宗教登記證書影本暨其中譯本,本院尚無從僅以上開資料即認定該等文書係屬真實,經本院於109年5月4日闡明被告林偉傑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但書規定提出經駐在柬埔寨之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被告林偉傑迄今均未提出,本院審酌即便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被告林偉傑無法親至柬埔寨處理上開事宜,然被告林偉傑自認已遷居柬埔寨生活20餘年,加以目前通訊科技發達,被告林偉傑聯絡在該國之親友代為處理亦非困難,被告林偉傑竟捨此不為,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林偉傑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認被告林偉傑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購買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申請寺廟委員會許可及寺廟使用執照之事實為真實。

②被告林偉傑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6326號處分書、其所稱柬埔寨之會計人員聲明書、工程支出明細、收款收據及工資領取書影本,欲證明其就原告所委託辦理之建廟工程有實際支出,並與原告所指派之財務人員每2個月對帳1次,交由該財務人員帶回與原告之事實。然:上開工程支出明細為被告單方面製作、提出,本院尚難僅據此即認被告林偉傑抗辯其確有此部分支出,及此部分支出係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支出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林偉傑所提出之收款收據及工資領取書影本部分,均為私文書,且出具之人均在柬埔寨,原告既否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林偉傑證明其真正,惟被告林偉傑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真正,自難認為真實,本院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林偉傑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③被告林偉傑雖另提出其所稱柬埔寨之會計人員聲明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26號處分書記載「聲請人(即原告)亦自稱有派駐2位常駐柬埔塞(應為「寨」之誤寫)之人員,被告(即被告林偉傑)有將被證二之資料交由常駐人員回臺時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欲證明被告林偉傑所為之支出均有經與原告所指派之財務人員每2個月對帳1次之事實。然所稱柬埔寨之會計人員聲明書,其出具之人亦在柬埔寨,原告既否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林偉傑證明其真正,惟被告林偉傑就此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真正,已難認為真實,何況即便該聲明書確屬真實,但該柬埔寨之會計人員為被告林偉傑所聘請,其所為之聲明自有迴護被告林偉傑之高度可能性,本院亦無從僅以該聲明即認被告林偉傑所抗辯其所為之支出均有經與原告所指派之財務人員每2個月對帳1次之事實屬實;而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26號處分書之上開記載,僅表示原告自承其所派駐柬埔寨之人員有將財務資料帶回之事實,亦未提及有何與被告林偉傑對帳之情形,難以證明被告林偉傑所抗辯之上開事實屬實,經本院闡明被告林偉傑就原告所派駐之人員有與其對帳之事實應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被告林偉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連同其所稱之對帳人員年籍,亦未查報,更難信為真實,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林偉傑已依系爭契約為給付。

⑶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⑷查原告先前已多次請被告林偉傑出示相關資料證明其已

依系爭契約履行,於本院審理中,復經多次定期限命被告林偉傑提出證明,被告林偉傑迄今仍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之相關證明,業於前述,應認催告被告林偉傑履行之期限已相當,被告林偉傑仍未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林偉傑返還已受領之16,876,567元款項本息,自屬有據。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林偉傑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本件僅請求被告林偉傑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見新北院卷第33、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被告林偉傑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支出折合約25,493,65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6,876,567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林偉傑8,617,088元云云,並提出工程支出明細、收款收據及工資領取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9、263至422頁)。然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林偉傑依系爭契約所為之支出,已於前述,故被告林偉傑據此主張其為原告代墊8,617,088元云云,自屬無據,被告林偉傑既無法證明有為原告為此支出,無論基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或因系爭契約遭解除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偉傑無法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是原告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林偉傑返還已受領之16,876,567元款項本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林偉傑無法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支出折合約25,493,655元,其據此主張其為原告代墊8,617,088元云云,自無足採,是被告林偉傑無論基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或因系爭契約遭解除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均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偉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對被告林偉傑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反訴部分,被告林偉傑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5-21